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被收押禁見至今已二月有餘,經檢察官偵訊數次,被告已就相關疑點配合說明,所有證據亦由檢察官審視無誤。再者被告與陳麗貞均被羈押,家裡年邁雙親及二名稚女,均乏人照顧,請求准予解除羈押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被告應自96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民國96 年6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6 月16日起算,計至96 年6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6 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