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洪條根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丙○○、乙○○、丁○○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就抗告人丙○○、乙○○部分,業已提出證人楊明恭證述分別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1 千3 百萬元予丙○○及2 百萬元予乙○○之調查筆錄,而抗告人丙○○、乙○○於原審亦分別供承有自證人楊明恭收受上開款項,且均未支付利息,復有支票2 紙、工程卷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公文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則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丙○○、乙○○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抗告人丙○○、乙○○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抗告人丙○○、乙○○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款項係借款云云,與證人楊明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則其2 人亦有勾串證人楊明恭及抗告人甲○○之虞。 (二)本案檢察官就抗告人丁○○部分,業已提出證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機電組長陳立人之證述,抗告人即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有交付賄款20 萬 元予陳立人,另交付賄款50萬元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前經理林連茂,以綁標方式,協助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澎湖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之調查筆錄及澎湖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決標公告等資料扣案可證,則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丁○○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抗告人丁○○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抗告人丁○○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與證人陳立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證人陳立人之證述,上開賄款係經由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所交付,而該協理尚待追查,則抗告人丁○○亦有勾串證人林連茂及該名協理之虞。 (三)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丙○○、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楊明恭及抗告人甲○○之虞,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重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部分,雖有未洽,惟原審另認抗告人丁○○有勾串證人林連茂及該名協理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丙○○、乙○○、丁○○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四、抗告人甲○○部分: (一)原審以抗告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所供情節與楊明恭、丙○○、乙○○等人均不一致,顯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依證人楊明恭之證述,其雖分別交付賄款1 千3 百萬元予丙○○及2 百萬元予乙○○,惟丙○○及乙○○究竟有無將其自楊明恭所收受之上開賄款轉交予抗告人甲○○,致抗告人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裁定未詳載所依憑之事證,則抗告人甲○○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嫌重大,即尚待斟酌。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有未當,應認抗告人甲○○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