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5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開始重新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8分,因執行保護管束,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並送驗,結果含有可待因(155ng/ml)及嗎啡(778ng/ml)成分,經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按每毫升(ml)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 比1 時,固可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見法務部調查局90年8 月2 日陸字第90046164號函,引自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此一情形,自難認係服用可待因所致。再者,一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於檢驗尿液中之嗎啡、可待因時,係將其尿液中之嗎啡共軛物或可待因共軛物進行水解,產生嗎啡或可待因之原態,再檢測總嗎啡及總可待因含量,服用海洛因毒品常可檢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而服用嗎啡長效錠可檢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之機率甚微,且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服用後2 至4 天(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引自同上參考手冊),準此,被告於96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8分經採尿送驗,結果有前述可待因及嗎啡含量,應可判斷其於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體層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24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 54 號函釋明確。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 ) 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定期採尿,對被告所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體層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體層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被告雖提出載有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接受門診治療之麟洛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書、藥聯Q10 軟膠囊藥丸4 顆及說明書、化痰藥物2 顆及說明書、麟洛社區診所藥袋內裝藥包6 包、藥水1 瓶等物,惟此僅得依麟洛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即96年4 月16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之事實,至於當天醫師有無開具處方藥劑,及處方藥劑為何,並無任何診療紀錄或證據;又被告提出上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藥聯Q10 軟膠囊藥丸4 顆、化痰藥物2 顆等物,均屬成藥,而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24小時內服用上開藥物,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至於麟洛社區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藥袋內裝藥包6 包及藥水1 瓶,因係被告事後於96年6 月5 日就診所取得,尚與本案無關,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所採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曾於96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8分許經採尿前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於96年7 月30日受通知而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執行前受訊問時辯稱:伊真的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當時伊於96年4 月16日因感冒去就醫,醫生開藥及感冒藥水給伊,伊於同年月17日上午、下午各喝半瓶感冒藥水,翌日就去地檢署驗尿等語。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麟洛社區診所陳擇旭醫師於訊中結稱:伊於96年4 月16日診斷被告有感冒且乾咳之症狀,有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由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給被告服用等語。復有麟洛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病歷資料影本、及甘草止咳水成份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確因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該診所就診,並由醫師開立感冒藥水(即甘草止咳水)給被告服用止咳乙節,應堪認定。而原確定裁定雖認每毫升(ml)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2 比1 時,可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本件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僅有155ng/ml,未超過 300n g/ml ,且嗎啡含量為778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約為5 比1, 研判應非單純服用可待因所致等語。然上開甘草止咳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結果,其含有鴉片(內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而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有該局96年9 月5 日管檢字第096000889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縱非可待因施用者,但如用含鴉片成分之甘草止咳水,其尿液確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研究指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而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本件之甘草止咳水),可待因不易超過2500ng/ml ,其實驗之志願者服用不同劑量(5ml 至15ml)之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所提供之尿液樣品中其嗎啡濃度在52小時內,皆超過衛生署所定300ng 閥值,其嗎啡及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67至7.58,平均值為2.75±1.31, 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15日晟德(95產)第960801號函附之該論文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55ng/ml,嗎啡含量為778ng/ml,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約為5 比1 ,是其嗎啡濃度未大於4000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亦未逾上開實驗比值範圍。另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87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應未施用海洛因,而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致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無訛。末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係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院裁定確定後,本傳喚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但認其辯詞可採,有再調查之必要,故請陳擇旭醫師到庭證述,並攜帶上開甘草止咳水到庭由該署送驗,並函詢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問題,分別於96年8 月20日、同年10月2 日收到該公司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鑑定書各1 份,始確認該證據可證明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本件聲請之事由,係知悉在後(即96年10月2 日),應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內提起,故尚未逾30日之聲請重新審理期間。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5 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該條重新審理規定所稱「新證據」自應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之解釋而為認定。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均係指裁判時已存在,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條關於新證據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依本院原確定裁定後,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擇旭醫師之證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卷附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晟德(95產)字第960801 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9 月5 日鑑定書等原裁定確定後所發現之證據,足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且上開證據中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回函所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係發表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前,即係原確定裁定時已存在,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由該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裁定,而為確實之新證據,另檢察官於96年10月2 日始因收受上開行政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後始知悉有足以認被告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事由,故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