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0日至達達公司辦理4 支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係完全沒有之事實,當天聲請人整天在公司開會根本沒有去達達公司。㈡聲請人身分證已於95年1 月遺失,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為憑。㈢當時我只有去找遠傳門巿和台灣大哥大門巿,填寫未辦門號申請書,然遠傳櫃檯人員叫我去報案交回三聯單。㈣莊季璉總共替我申請遠傳門號4 支,包括台灣大哥大1 支共5 支,非如原判決書所載遠傳門號4 支,實則聲請人確無向電信警察謊報身分證遺失之事實,爰依法請求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經友人蘇明發介紹,偕同於95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達達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為北極星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透過達達公司業務人員莊季璉介紹後,同意加入該公司所舉辦「群內互打獎金制度」會員,遂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由達達公司代為持向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4 組,約定辦妥後再由達達公司交予九邦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聲請人事後反悔不願依約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且因透過蘇明發向達達公司表示撤回前開申請未果,除於95年2 月16日先行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理切結並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外,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2 月24日16時45分許,主動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承辦員警蘇祐瑩謊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名申請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嫌;其後於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接續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虛偽事項作不實申告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詳為審酌、論斷,此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對聲請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予以指駁及說明甚詳。又聲請人甲○○亦不否認曾透過莊季璉填寫手機門號申請書及事後並要求莊季璉及達達公司撤銷其手機門號申請之事實等情。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之實體部分,壹、二、(三)至(六)小段敘明綦詳。雖聲請人於96年12月26日提出95年1 月9 日至95年1 月22日之行程表影本1 紙,主張當日根本沒有去辦理手機門號,然該行程表真實與否尚非無疑,且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刑之證據,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認定,因此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㈣所指,僅涉及聲請人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惟該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均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聲請再審意旨僅一再指摘原審所憑證據如何不可採信,而未具體提出有何「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