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中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對於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原係陸軍裝甲第503 旅裝步2 營裝步2 連上兵駕駛(民國91年1 月2 日入伍,業於92年10月20日退伍),於91年11月7 日凌晨3 時許,與陳佳慶、李宗鴻共乘少年鄭00駕駛之車牌GM-6488 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67 號「ID4 」PUB (下稱ID4) 尋找綽號「鸚鵡」男子未果,離開之際,陳佳慶踢倒煙灰桶發生巨響,ID4 股東簡志宇認陳佳慶藉故尋釁,進而衝突,陳佳慶乃遭簡志宏持刀劃傷。經李宗鴻及在旁之人上前勸阻,陳佳慶由鄭00及上訴人陪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37 號之六福機車租賃行,李宗鴻則留在ID4 辦公室與簡志宇飲酒閒聊,嗣李宗鴻因故遭賴偉政、林益豪毆打,李宗鴻趁隙打電話告知鄭00,鄭00乃將上情轉告在六福機車租賃行之上訴人及陳佳慶、賴易新、高俊豪、楊志雄,渠等為解救李宗鴻,即分持棍棒及疑似手槍之物前往ID4 ,陳佳慶因先前曾遭簡志宇持刀劃傷,心有未甘,除電告少年鄭XX(鄭OO雙胞兄弟)趕赴ID4 助陣外,並攜木製球棒及自行駕駛hk-3659 號自小貨車前往ID4 。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上訴人、楊志雄、賴易新、高俊豪、鄭OO先抵達ID4 ,分持棍棒及疑似手槍進入,見李宗鴻頭部流血,上訴人即持疑似手槍指向辦公室,鄭OO亦持疑似手槍指向林益豪、賴偉政,並喝叱「誰打的!」,林益豪、賴偉政見狀即由ID4 後門逃跑。陳佳慶隨後抵達ID4 ,先以所駕自小貨車衝撞店門,再持球棒與手持武士刀之簡志宇互毆,雙方扭打至ID4 右前方之「山王檳榔攤」,上訴人、鄭OO、賴易新等人聞訊趕來助陣,與陳佳慶基同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棍棒揮擊簡志宇,雖渠等意在教訓並無使簡志宇喪失生命之故意,惟在簡志宇抵抗及多人持棍棒同時攻擊,對於所欲傷害之部位難以精確掌握,在此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其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客觀預見,然渠等僅欲傷害簡志宇,致簡志宇左後頂骨部、左耳至左耳下、右肩胛部、右腹下部近陰股溝、左側髖骨部、右手背部、右上臂前部、左肘前部、左上臂前部、右大腿後部、右下肢小腿前部膝下等多處瘀傷,頭部則因受棍棒重擊,造成左側顳骨及左中顱腔顱底骨折,併兩側頂額葉部及小腦部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3日2 時58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三、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是否有持棍棒,攸關其有無參與揮擊簡志宇即是否涉及傷害致死之犯行,乃重要犯罪事實,原判決對上訴人究竟係持棍棒或黑色手槍之認定,前後矛盾不一,而未說明認定依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若係持有槍械,則藉以恐嚇或攻擊對方,自屬綽綽有餘,斷無再持棍棒之理,原判決未說明對此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共犯陳佳慶前後有瑕疵之證述,且無其他旁證之情況下,猶以之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唯一依據,係屬採證違法。㈢原審法院雖認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縱有其事,亦不能以為上訴人有罪之推論。㈣法醫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之證詞,僅能認定簡志宇同時遭多人持鈍器毆擊,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必有參與,且簡志宇除頭部之傷勢外,其餘係在手、腳、腹、背部,均非客觀上能預見會引起死亡結果之傷勢,縱認上訴人係有參與,僅成立傷害罪,原審法院捨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可能誤擊頭部而發生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既係有可能誤擊,則充其量應是過失致死罪責,豈能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加重結果犯及共同正犯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確有傷害簡志宇之犯意,並有棍棒毆擊而加入實施傷害簡志宇之行為,係經共犯陳佳慶證述明確;簡志宇遭上訴人及陳佳慶等多人持棍棒攻擊後受有如何之傷害,所受傷害與其死亡間有何關連,復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及鑑定證人到庭結證綦詳;原審採為判斷依據,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於理由詳予說明。至於賴易新、鄭OO、高俊豪、楊志雄、李宗鴻所述未見上訴人持棍棒毆擊簡志宇,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亦於理由詳予說明。且上訴人參與傷害簡志宇之行為,何以須就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已於理由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屬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 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