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6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僅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1 之2 號之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 日13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4-30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重螺絲(總重11.09 公噸、超載2.29公噸,無照駕駛及超載僅違反交通規則,並非肇事原因),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二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13時15分許,途經184 縣道(四線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於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仍以逾30至40公里之快速闖越紅燈而欲通過184 縣道之四線道,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安全帽之呂裕民騎乘XKQ-988 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丙○○,沿高雄縣阿蓮鄉縣○○村(四線道)由 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經該交叉路口而依綠燈指示前進,適因甲○○之上開快速闖越紅燈經過,致呂裕民閃、煞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丙○○2 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5 ×2 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 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10×2 公分、8 ×2 公 分及12×2 公分)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丙○○則受有頭部、 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3 處骨折及上腹部有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仍繼續將貨車往前行駛至距離肇事地點約67.1公尺遠處停放,始下車返回事故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後,轄區員警到肇事地點調查、詢問時,經其他目擊民眾向員警指稱甲○○係肇事當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呂裕民之父親乙○○訴請高雄政府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以,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卷內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12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253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係車禍鑑定機關對於本件車禍情形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等物證、書證等證據,當事人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後載丙○○)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呂裕民亦因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依綠燈燈號正常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來撞到我所駕之車,當時我不知道機車撞到伊車子,是後來發現有問題,才停下來將傷者送醫,且我所駕駛之大貨車與一般小貨車差不多,以伊之駕駛技術而言,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S4-303號自大貨車自台南縣仁德出發,欲至岡山送貨,當時我係由北往南行駛,至阿蓮鄉○○○ 縣道路口時,有先在路口停紅燈,在停 止時,我所駕駛之大貨車前面仍有1 台中型藍色貨車,待綠燈亮後,我即跟隨前車前進,在經過路口時,我看見我左側即由東向西方向仍有車輛闖越紅燈行駛,我即駕車橫越馬路,在過馬路時,我有聽見撞擊聲,故於過馬路後立即停車下來查看,又我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已經越過馬路才聽見撞擊聲,我並未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如何撞擊。」、「當時我車上載有螺絲,連車的總重為11090 公斤。起步後車速約為每小時1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我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即直行通過,我係剛開始起步,但我車前有小孩在飆車通過我車前,同時又有一台貨車闖紅燈過去,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我左邊過來,我稍有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18頁、第50頁)。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載送之螺絲已超載,亦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福生電腦地磅單1 紙在卷可據。另依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觀之,系爭事故地點係發生在高雄縣阿蓮鄉縣○○村與崙 頂路之交岔路上,184 號縣道為4 線雙向車道東西向路寬約9.2 公尺,該路全路寬約18.6公尺(向西連結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而崙頂路僅係雙向兩車道之鄉村道路,單邊路僅寬約2.5 公尺,因而184 縣道方向之道路幾近平直、寬廣,視線非常良好,但因崙頂路段較窄,致184 縣道上行駛之車輛無法清楚看到崙頂路南北向道路之來車狀況;反之,南北向崙頂路上之車輛在路口卻可清楚看到184 號縣道路上之來車狀況;而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倒於184 號縣道與崙頂路之交岔路口中間,車頭朝南偏東、車尾朝北偏西,前車輪距離184 號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之車道東側停止線約6 公尺,後車輪則距離崙頂路北南向車道北側停止線約5.1 公尺,機車之車身後及車身旁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後所散落被害人之鞋子與車損碎片,自機車所倒之位置由北向南散落一地,最遠者則距離機車倒地處約28.8公尺,機車之車頭左、右兩側翼子板處全損;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則停止在崙頂路南側路旁,距離被害人、車倒地地點約67.1公尺遠,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該大貨車之左後輪有摩擦痕、防捲護欄旁亦有新的破裂痕;並參以證人即處理警員鐘文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那邊,並沒有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是依上開兩車所停之位置及散落物等稽證,可知被害人呂裕民與丙○○2 人原騎乘在184 縣道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且因機車倒地處並無刮地痕,即兩車撞擊形態呈近乎90度直角側撞,足認被害人是在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下,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才倒地,事前並無煞車或已滑倒之情形,亦即被害人呂裕民並沒有充分的反應與迴避煞車之時間。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係剛起步,則以重型大貨車且超載之情形下,其起步之速度應極為緩慢,即如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自承:時速約10公里而已,縱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快速行駛(時速30至40公里)而撞擊之,依二車行進速度所產生之撞擊力及反作用力現象,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後之碎片應散落於撞擊點附近而已,惟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碎片隨被告之大貨車行車方向散落達28.8公尺之遠。再者,假設被告如係剛起步且車速為10公里(即秒速約為2.8 公尺),則被告從停止線至撞擊處(被告貨車之左後輪處)約需4 秒時間(即5.1 公尺再加上貨車身長5.4 公尺,共10.5公尺,以秒速2.8 公尺計算為3.8 秒,計算方式:10.5÷2.8 =3.8) ;而被害人之一方,參以證人丙○ ○之證述:當時機車速度為30至40公里(即秒速為8 至11公尺)而反推算,則在此4 秒之前,被害人之機車離撞擊處尚有32至44公尺遠(計算方式:8 至11公尺乘以4 秒)。換言之,如被告上開所言屬實,則被告從崙頂路之停止線進入交叉口時起至撞擊時止,共約有4 秒時間,而被害人呂裕民遠在32公尺外,即應可看見被告之貨車,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足以閃、煞而留下痕跡,惟本件被害人呂裕民卻毫無警覺(閃、煞)而筆直撞上,已如前述,顯非單純。是被告上揭辯稱:伊當時剛處於起步狀態云云,即有可疑。 ㈡至於被告之車行速度究為多少乙節。按依上開推論,被告當時非處於起步狀態,即絕非時速10公里以下,已如前述;因而依現場圖即警方於現場勘驗被告貨車之左後出輪有新擦痕、輪後鐵管接合處有新破裂痕(見警詢卷第12、13頁之照片)等情研判,二車在撞擊之剎那,除被告之左後輪留有擦撞痕跡外,被害人之機車碎片亦隨被告之車輛往前移動,散落達28.8公尺遠;而被害人之機車則倒在『撞擊點附近』而已,顯然撞擊時被告往南方向之力量極為快速,致使被害人之機車往前衝撞之力量不足以產生將機車彈開之反作用力,且因被告之貨車往南之力量大於機車往西之力量,如此,將被害人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時往南移位(按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倒臥於兩快車道之分道線處),則被害人原行進車道應更偏離兩快車道之分道線(偏外側),即應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而非被告所稱違規行使在內側車道上云云(按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僅劃有一慢車道及二快車道,並無機車專用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重型機車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又如前所述,被告之貨車往南之力量大於機車往西之力量,則以被害人之機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推論,被告之貨車速度應逾時速30至40公里,且因如此快速,始能將機車之碎片迅速帶離撞擊點有28.8公尺遠。又因被告之貨車肇事已駛離現場,並停放於67公尺之遠處,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現場圖可稽,是被告即無立即煞車動作,則撞擊點附近自無煞車痕可言,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是機車闖紅燈,且是由丙○○駕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XKQ-988 號機車車主林世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到院證稱:「(為何會由呂裕民、丙○○兩人共同搭載發生車禍?)當時是他們要去買東西,呂裕民向我借機車」、「(當時借的時候,是否丙○○也一起去借?)他是坐後座」、「(與他們什麼關係?)呂裕民是我國小、高中同學,呂裕民、丙○○與我都是泓典公司作鐵加工的同事」、「(呂裕民有騎機車去上班,為何向你借?)我騎機車剛到工廠,還沒有停下來,他們要出去,為了方便,呂裕民向我借,與丙○○雖是同事,但不是很熟,我進去1 年多」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84頁)。是證人即機車車主林世彬已明確證稱:呂裕民向我借機車,丙○○坐後座等語,足見係被害人呂裕民駕騎該機車。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呂裕民係撞擊後當場死亡,側躺於機車駕駛座旁,並未被撞飛,並參酌證人即機車後座之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後座,呂裕民擋著我,所以我只有胸部受傷以及腳擦傷,呂裕民在前座傷勢比較重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88頁);又丙○○僅頭臉外傷淤腫,上腹部挫傷,確屬傷勢較輕;而被害人呂裕民則因下額骨折及腦挫傷以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有相驗卷可稽(內附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是被害人呂裕民因為駕駛者首當其衝,傷勢嚴重當場死亡,而證人丙○○因乘後座而有呂裕民之阻隔,傷勢較輕,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被告竟以丙○○未對其求償,反而臆測丙○○為駕駛者,居心不當。 ⒉至於本件究係何方闖紅燈乙事。依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就主要肇事因素部分︰被害人呂裕民與丙○○部分填載“25”(即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但據證人鐘文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事故現場被害人1 死1 傷,旁邊圍觀之路人亦不願作證,故僅片面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呂裕民闖紅燈來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依據被告所述而記載,並非現場處理訪視現場目擊證人所得,因而尚難單憑證人即警員鐘文利依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驟為不利於被害人呂裕民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呂裕民闖紅燈,有無證據?)沒有」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騎車闖紅燈云云,即屬無據。反之,被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由被害人呂裕民所載之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貨車闖紅燈突然過來,被害人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間之防捲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交上更㈡卷第93頁),況且被告如係遵行管制之號誌前進,則以被害人呂裕民之機車撞擊點係在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觀之,被告之車輛應已先行進入路口,其目標極為明顯,依一般車車輛在日間光線佳(本件案發時為13時)、視野清楚,且正常行駛狀況下,極易從眼睛餘光發現來車,而採行煞車措施,若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亦將留下煞車痕或往兩側閃避。惟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且被害人呂裕民係幾近以90度直角方向撞擊,已如前述,則顯然被告行車速度極為快速,亦即被告之車輛突然從崙頂路進入184 線道,以致呂裕民煞車不及而撞擊之,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至於本件機車撞擊點係在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故被告之車輛(指車頭)應已先行進入路口,應無疑義;至於被害人呂裕民是否有能力反應乙事,按依上揭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時,前車輪距離184 號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之車道東側停止線約6 公尺,後車輪則距離崙頂路北南向車道北側停止線約5.1 公尺;且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換算秒速為8 至1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從而被害人呂裕民於184 縣道停止線前,看見被告之車輛進入路口時(指車頭),依縣道停止線至撞擊短之距離僅約7 公尺多(即依機車前輪至184 線道停止線約6 公尺再加上機車長度1 公尺多左右,合計7 公尺多)計算,則被害人呂裕民從 184 線道停止線前見到被告之車輛從崙頂路口駛出時,其間不足1 秒之時間反應(因被害人之機車秒速為8 至11公尺);再參以前述,被告係以時速逾30至40公里(即秒速逾8 至11公尺)之速度闖越,因而雙方各從停止線至撞擊點均在1 秒左右之剎那間而已,致使被害人呂裕民不及反應,亦因被告之車速大於被害人呂裕民之車速,形成被害人呂裕民撞擊被告貨車後半部(左後輪)之現象。由此益可證明,證人丙○○上開證稱:被告闖紅燈突然過來,被害人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等語,確屬無訛。 ㈣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貨車,超載螺絲,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快速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呂裕民在正常行駛中不及閃煞而撞擊之,被告自有過失,已甚明確。又被害人呂裕民因上開撞擊而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5 ×2 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 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10×2 公分、8 ×2 公分及12× 2 公分)等傷害致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因而被害人呂裕民之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被害人呂裕民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但被害人呂裕民因未戴安全帽,致受傷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即就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呂裕民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人,當時是代理負責人,自行調配車輛,並親自駕駛大貨車送貨,且肇事當日,正載運為丸長公司所加工之螺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在視線良好路段,未依標誌警告注意路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該條文之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法務部公路監理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纇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是被告僅領得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未取得任何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卻駕駛較高等級之自用大貨車,核諸上揭規定意旨,不論被告之駕駛技術如何,均屬無照駕駛。又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呂裕民死亡,其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85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後累犯僅限於故意犯,本件被告係過失肇事,依新修正之刑法已非屬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害人呂裕民因未戴適當安全帽,就其頭部受創而死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於量刑未併予審酌,亦有不洽;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視線良好路段未依燈光標誌行進,而冒然快速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閃煞不及而肇事,使被害人當場因車禍死亡,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於肇事後迄今多年仍拒絕賠償、認錯;惟被害人呂裕民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 月。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後,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告(自95年7 月1 日生效)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行為法、中間法及本院裁判時之法律,當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法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後之法律即上開90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