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即、億裕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0號抗 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㈡本件違規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雖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惟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泰瑛,又異議人於96年10月6 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復於96年10月6 日,將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下稱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 日提出補充陳述書,陳述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並提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為證。嗣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10月6 日)當日,寄送陳述書至岡山收費站,告知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並提供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 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于岡山收費站,告知其與陳泰瑛間具有靠行之關係,岡山收費站並於96年10月31日將異議人之上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送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陳泰瑛到案,而不得逕行於96年11月26日裁決處罰異議人。㈢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而異議人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告知應歸責於陳泰瑛,程序上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自無不能適用上開規定免責之理由。至異議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雖應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然本案之駕駛人陳泰瑛駕車在外,行駛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甚明。是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㈣原裁定理由五以「異議人雖於96年10月06日提出陳述書,並於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然因未附理由,經岡山收費站命其補正,再於同月9 日補具理由書,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僅提出陳述書。而該陳述書並未載明異議之意旨,其轉罰之申請已難認為合法」。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異議人為何提出陳述書之用意甚明,原處分機關仍僅依形式作業,逕行就本案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728-HA為異議人億裕公司之靠行車輛,車主為陳泰瑛。異議人收到ETC 繳費單後,便立即轉送該車主,並告知須於期限內繳納,該車主宣稱已繳納完畢。直至96年10月5 日,異議人察覺其如附表所示之各通行費並未銷案,即速往補繳,已於96年10月5 日將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金額45, 990 元全數繳清,並無故意拒繳之意圖。 ㈡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然異議人從未有管理鬆懈,但對於該陳姓車主蓄意之行為確有難防之處。且陳姓車主於申辦遠通e通機時,並未經異議人億裕公司背書,申辦過程亦均不須出示異議人之相關證件證明,至遠通e通機未儲值行駛專用車道至罰單開立後,異議人始獲知此一情況,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已經原審詳細說明如上。 ㈡查異議人所有之728-HA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 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 份,限異議人於96年6 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等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總發字第09700205號函及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至第1254號卷),是上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為96年10月6 日,而異議人已於96年9 月中旬收受上開通知單,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至第1254號卷)。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96年10月6 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轉罰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利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云云,抗辯原處分不當。然查就坊間所謂「靠行車』而言,係指公司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又靠行車依監理法規,係登記業者所有,實際上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依法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故靠行車所生相關債務、欠費或駕駛管理等(例如違規、出車禍或車輛通行費欠費),胥屬業者應行負起之責任至明。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條文並未規定:「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利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且該條文第1 項既規定:「...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已明白表示「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此時汽車所有人已不得再申請轉罰至明(如汽車所有人認有實際駕駛人而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仍得依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應歸責人賠償其損失),更何況此項規定,已經給予異議人相當充分之時間「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因係可歸責於汽車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汽車所有權人自不得申請轉罰,亦無權要求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至明。 ㈣異議人雖又稱其於96年10月6 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云云,但此部分僅係異議人片面之詞,不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如其所述,既僅陳述意見,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亦與上開規定不符。異議人又稱:其於96年10月6 日將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告知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並提供其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 日提出補充陳述書,告知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云云。然岡山收費站既非權責處罰機關,已非法律所規定受理申請轉罰機關,且該收費站係於同月9 日始收受該陳述書,有陳述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卷第17-18 頁),亦足認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且其陳述書及補充摘要亦僅敘明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至其另稱復於96年10月9 日提出補充陳述書給岡山收費站1 節,既已在應到案日期之後,而已生失權效果,故異議人此部分申請轉罰,亦與規定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編│裁 決 書 字 號│通過收費站之│通過之收費站│違 規 事 實 │違 反 法 條 │舉發通知單應│ │號├───────┤時間 │ │ │ │到案日期 │ │ │本 院 案 號│ │ │ │ │ │ ├─┼───────┼──────┼──────┼──────┼──────┼──────┤ │1│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19日│岡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EP009736 │12時43分 │(第11車道)│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46號 │ │ │ │ │ │ ├─┼───────┼──────┼──────┼──────┼──────┼──────┤ │2│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0日│岡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EP009738 │20時45分 │第2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45號 │ │ │ │ │ │ ├─┼───────┼──────┼──────┼──────┼──────┼──────┤ │3│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1日│大甲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GP005106 │11時09分 │(第17車道)│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53號 │ │ │ │ │ │ ├─┼───────┼──────┼──────┼──────┼──────┼──────┤ │4│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1日│新市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DR005807 │13時06分 │(第13車道)│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54號 │ │ │ │ │ │ ├─┼───────┼──────┼──────┼──────┼──────┼──────┤ │5│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2日│岡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EP009741 │20時22分 │(第2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51號 │ │ │ │ │ │ ├─┼───────┼──────┼──────┼──────┼──────┼──────┤ │6│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2日│斗南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DP006046 │23時50分 │(第2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52號 │ │ │ │ │ │ ├─┼───────┼──────┼──────┼──────┼──────┼──────┤ │7│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3日│員林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CR006309 │00時09分 │(第2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47號 │ │ │ │ │ │ ├─┼───────┼──────┼──────┼──────┼──────┼──────┤ │8│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3日│后里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CQ007444 │11時15分 │(第13車道)│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50號 │ │ │ │ │ │ │ │ │ │ │ │ │ │ ├─┼───────┼──────┼──────┼──────┼──────┼──────┤ │9│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3日│斗南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DP006047 │12時13分 │(第13車道)│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48號 │ │ │ │ │ │ ├─┼───────┼──────┼──────┼──────┼──────┼──────┤ ││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3日│新市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96年10月06日│ │ │32—ZDR005808 │13時00分 │(第13車道)│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前 │ │ │號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6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249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