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5、11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經由欣欣藥局陳藥師介紹而無息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丙○○,約定1 個月清償,此有欣欣藥局陳藥師可證,嗣因丙○○屆期未能清償,故約定每月清償1 萬元,並無收取重利之情,然丙○○事後拒不清償,適鍾健源偶然知情,乃自願協助向丙○○催討債務,事先並不知鍾健源要做何事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均證述不知被告甲○○與鍾健源等人為何找丙○○,被告甲○○等人亦未出言恐嚇等語,而證人黃洪秀丹於原審先證述被告甲○○與鍾健源等人前往找丙○○,得知丙○○不在家,即在屋外大聲亂叫、罵髒話等語,其後又證述未聽聞任何叫罵、講話之內容等語,證人乙○○、黃洪秀丹證述矛盾,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甲○○與鍾健源等人因討債而出言恐嚇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甲○○事先並不知鍾健源等人要向丙○○催討債務之情事,而張石儒亦陳稱係不慎碰倒機車及腳踏車,被告甲○○自不可能與鍾健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甲○○與鍾健源等人之警詢問答筆錄均相同,足見司法警察係先製作鍾健源之筆錄,再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告甲○○,自無證據力。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已證述其向被告丁○○借款10萬元時,被告丁○○先預扣1 萬元息利息,又於到期後每月支付1 萬元之利息,共給付3 萬元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丁○○交付鍾健源之支票及本票之票面金額均10萬元,逾期應收帳款代理催收委任書上則未記載催收債權金額,倘被害人丙○○已清償本金3 萬元,被告丁○○豈有未載明之理?足見被告丁○○辯稱被害人丙○○交付之3 萬元係清償本金,無可採信。至被告丁○○固辯稱欣欣藥局陳藥師可證明其係無息借款,並無預扣利息1 萬元之情,然被告丁○○於警詢已陳述無法聯絡欣欣藥局陳藥師,復未提出欣欣藥局陳藥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調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丁○○犯重利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黃洪秀丹於原審均結證稱被告甲○○等人至其等住處找丙○○討債,得知丙○○不在,其中張石儒即將機車踢倒,致其等心中害怕,因而報警等語明確,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述係找丙○○催討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等語。被告甲○○所辯事先不知鍾健源等人要向丙○○催討債務之情事,警詢係以誘導方式詢問等語,不足採取。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甲○○共同犯恐嚇罪,核無違誤。此外,被告丁○○、甲○○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丁○○、甲○○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被告丁○○於97年12月21日以前,被告甲○○於97年12月17日以前),亦均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