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CA9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丙○○佯稱已分別成立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並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苗圃事業,致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信以為真,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與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使用權讓與合約書」,將高雄縣大寮鄉○○段153-1 號、153-5 號等土地之部分空地,轉租予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使用,惟被告2 人竟未依約支付保證金及租金,甚且遲至95年底始成立上開公司,應有詐欺罪嫌。 ㈡被告2 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毀壞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價牛樟、桃花心木苗木、灌溉用深水井及深水馬達,應有毀損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丙○○詐欺、毀損之犯罪事證甚為明確,原審僅以其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應為齊雲實業有限公司,而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逕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人格未經消滅,尚屬存續中,倘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至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自訴人甲○○,該公司於95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未曾向法院陳報解散之事實,有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齊雲實業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亦未完成解散登記。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倘為被害人,欲提起自訴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 ㈡楊素寬、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自訴人甲○○)與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乙○○、丙○○),於94年8 月3 日簽訂「土地租賃使用權讓與合約書」,約定齊雲實業有限公司將其前向楊素寬所租用之高雄縣大寮鄉153 之1 號等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交由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使用,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每月應補貼齊雲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損害新台幣(下同)3 萬元,如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欲優先承購上開土地時,另應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林清財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詳原審卷第44頁),並有土地租賃使用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合約書係由自訴人甲○○以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齊雲實業有限公司與楊素寬及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共同簽訂,自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是觀之自訴意旨,縱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犯嫌,其被害人應為齊雲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甲○○,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而自訴人甲○○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㈢另依自訴狀之記載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2 人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毀損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牛樟、桃花心木苗木、灌溉用深水井及深水馬達,故認被告2 人涉有毀損犯嫌等語(原審卷第2 頁、第45頁)。是此部分自訴意旨,上開物品均屬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故縱認被告涉有毀損犯嫌,其受害人應為齊雲實業有限公司,自訴人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參以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應由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綜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即屬不合法,依上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即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