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因合夥生意產生金錢糾紛),丙○○因不滿甲○○遲未清償債務,竟與被告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名,共同基於接續妨害他人自由、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甲○○恐嚇稱:「若不出面解決債務,將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丙○○基於接續上開之犯意,再打電話邀約甲○○見面,甲○○因恐家人遭遇不測,迫於無奈遂依約前往高雄北平一街「正一機車行」與對方見面,迨甲○○抵達後,丙○○、乙○○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前接續妨害自由之之犯意,以請甲○○吃海產為名,強行要求甲○○與渠等前往高雄市○○路與孝順街附近之「葉家海產店」談判,同時為防止甲○○中途駕車離開,以由丙○○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5328-XC 號自小客車,乙○○與另一名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UP-5347 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之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雙方抵達「葉家海產店」後,丙○○、乙○○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20餘名,基於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海產店內全部坐下並全部正面朝向甲○○,同時由丙○○基於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持相機對甲○○拍照,並恐嚇稱:「這是什意思,就是要對你全省通緝」、「你要耗大家時間沒關係,你不簽(本票及借據)很多人都會找你,不只我而己」等語,並脅迫甲○○簽發本票及借據,乙○○與不詳年籍20餘名男子則在旁鼓躁,致甲○○心生畏懼,因甲○○迫於無奈為求脫身只得順從丙○○之要求,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45 萬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二)然丙○○並未因此而罷休,於同日復與另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甲○○搭乘丙○○之自小客車,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妨害甲○○行使與外界聯絡之權利,並將自小客車開往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02 巷15弄16號3 樓住處,欲使甲○○交出高雄市○○區○○路751 巷4 號之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甲○○因所有權狀找不到,丙○○復於同日20時許,基於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甲○○前往高雄市○○區○○路281 號「上安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房地過戶手續,該代書因見案情似不單純而婉拒受理,丙○○又以同日下午在海產店所簽立之145 萬5000元借據未包含海產店之消費為由,再基於接續上開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甲○○再次簽立面額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因甲○○因迫於無奈為求及早脫身只得順從丙○○之要求,再度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與丙○○,丙○○始將甲○○之行動電話歸還甲○○,並讓其自由行動,同時要求甲○○要繼續尋找所有權狀。(三)嗣丙○○再基於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9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甲○○先生;事情才開始,不是結束,我們覺得你又再躲了,什麼大工作可以這麼忙?待會記得阿義兄電話0000000000約地點拿東西,他很負責剛剛又去你家樓下找你了,預計週五(6/1) 我們會再約你當天晚上見面,記得。老薛」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丙○○與乙○○等人復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莊敬路口,強行要求甲○○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並分別開往高雄市○○路某代書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等處,詢問辦理房地過戶手續、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事宜,旋因鼎中路代書事務所拒絕受理,丙○○等再於同日17時許,轉往高雄市○○路錦田代書事務所辦理,嗣因丙○○等發現高雄市○○區○○路751 巷4 號之房屋建物及土地係甲○○之子黃瓊恩所有,而黃瓊恩監護人係甲○○之前妻鄭勳爭,遂強行要求甲○○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鄭勳爭之0000000000號,欲請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鄭勳爭於與甲○○通話時察覺有異,隨即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之父黃啟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啟宗建議報警處理,嗣經鄭勳爭報警處理,並由鄭勳爭與丙○○約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麥當勞前見面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物,警方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麥當勞前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面額146 萬元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函文及附件等,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被告丙○○辯稱:因我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糾紛,所以有以電話聯絡,但我未以言詞恐嚇、脅迫甲○○到正一機車行或葉家海產店;且在葉家海產店當天,係因我同意填寫甲○○的問卷,甲○○遂答應簽立系爭之本票及借據,甲○○開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出於自願,並未遭到任何脅迫;我雖有傳簡訊給甲○○,但所傳容並非起訴書所載內容:「甲○○先生;事情才開始,不是結束,我們覺得你又再躲了,什麼大工作可以這麼忙?待會記得阿義兄電話0000000000約地點拿東西,他很負責剛剛又去你家樓下找你了,預計週五(6/1) 我們會再約你當天晚上見面,記得。老薛」等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非我的行動電話,我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也未強行要求甲○○搭乘我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更未強行要求甲○○聯絡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丙○○是朋友,伊只是陪同丙○○到葉家海產店而已,並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更未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甲○○前往正一機車行部分: 證人即正一機車行老闆陳冠諭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開機車行的,印象中那天被告丙○○及他的朋友有過來,後來丙○○跟甲○○在我的店門口談了之後,我聽到甲○○說要去海產攤那邊繼續談。當天是甲○○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丙○○約他要談事情,但是電話當中甲○○沒有說是要談什麼事情,只說他要過來找我,並說等他到了之後再說,電話中他也沒有跟我說丙○○會過來。之後過了約10幾分鐘後甲○○到了我的店裡,甲○○在我的店裡說,丙○○有打了2 、3 通電話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這是指甲○○在我店內的期間,丙○○有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就接到丙○○的電話,他問我甲○○是否有在我的店裡,我說有,他就說他要過來找甲○○講事情,我跟他說在我的店裡講不方便,他就說他不會帶人過來,後來我有告訴甲○○說丙○○會過來,甲○○就說沒關係就等他過來。在丙○○過來之前,甲○○跟我說他有跟丙○○一起投資公司,有帳目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準此,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丙○○相約在正一機車行見面,係受到被告恐嚇。 (二)被告被訴於告訴人前往葉家海產店過程中,妨害甲○○之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陳冠諭於原審證述:其實甲○○在機車店裡面有跟我說,是希望可以找我出面調停他們兩人之間帳目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空,丙○○到了之後,總共來了三個人,他們就在我的店門口那附近,本來丙○○提議說要去左營講,甲○○不要,我就問甲○○說不然怎麼辦呢?甲○○就說不然就去葉仔的海產店好了。他們就在那邊僵持不下,從丙○○到我的店裡到離開,他們雙方都沒有再說什麼了,雙方就站在那裡,僵持說要去哪裡談事情,丙○○那邊的人並沒有拉甲○○,也沒有圍著他。在丙○○到達之前,甲○○就有跟我說想要去葉仔的海產店那裡,我看他們雙方僵持不下,就說你剛才不是說想去葉仔的海產店?甲○○就說好,去葉仔的海產店。在說要去葉仔的海產店之前,並沒有甲○○說他想要離開,但是卻被擋住的情形發生,他們雙方就只是僵在那邊,雙方的手裡也都沒有拿工具,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強迫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9 頁)。 (2)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想要請正一機車行的老闆跟我一起過去,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也會怕,但是因為老闆陳冠諭在忙,他就提議說約去附近談,我就說那就去葉家海產店。他們要我上他的車,我說我不要,我自己有開車,丙○○跟另外兩個人都有講說坐他們的車就好,難道還怕會怎麼樣嗎?陳冠諭就說「你去沒有關係啦」,我同意前往,但我堅持開我自己的車,丙○○就說那他要坐我的車,我沒有反對,我上車後他就也上車坐著,坐我旁邊,我沒有請他下車,因為我也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情(原審卷第119 頁)。 (3)綜合上開證人陳冠諭、甲○○之證詞,足證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去「葉家海產店」談判是出於告訴人之提議,而丙○○要求坐告訴人的車,既無脅迫或強暴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反對,顯難遽認被告2 人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三)被告被訴以恐嚇及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固證稱:今年5 月28日前的5 月間,丙○○曾經撥過電話給我,內容也是要我處理這筆糾紛,他說他有找一些人要我跟我處理。(有沒有說不出面就要對你不利這類的話?)我不曉得這算不算,但我感覺上有這種意味,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究竟講了什麼話?)他說我不出面沒有關係,這筆債務他要跟我耗一輩子……他還跟我說幕後金主不會放過我,像我這種小角色不要太白目等語(原審第119 頁)。又證稱:(在葉家海產店時發生何事?)一開始是我跟被告等人總共4 人一起進去,我們在那邊談,談了大約15、16分鐘左右,就有一群人,大約有20幾個人,就騎機車過來,並坐在我們隔壁桌,我跟被告坐一桌,那20幾個人當中有其中兩人過來跟我們坐一桌,其他人則是搬了板凳坐另外一桌,丙○○就過去招呼他們叫他們點東西吃。……我們在這桌講事情的時候,丙○○說今天不解決不行,一定要對人家有交代,並跟那些人說我有10幾個戶頭,錢也不知道在哪個戶頭,其他人就說不然本票簽一簽好了,丙○○並拿出相機對我照相,跟我說「你知道這叫做什麼意思嗎?這叫做全省通緝」,於是我簽了本票跟借據,那天去海產店時,我原本以為就只有4 個人,沒有想到卻來了那麼多人,……(你當場為何要簽本票及借據?)因為當時人很多,感覺壓力很大。在葉家海產店的本票跟借據是他們那邊的人拿出來的,不是我帶去的。丙○○要我簽本票時,他除了說「全省通緝」以外,他話中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也沒有關係,反正大有人會來找我。……丙○○他說他投資多少金額就要我簽多少,他說他投資了130 萬元,又說借我8 萬元,在葉家海產店時總共叫我簽了140 幾萬元等詞(原審卷第119 至123 頁)。至於在上安代書事務所甲○○又簽立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部分,甲○○證稱:到上安之後,為何丙○○要我再重新簽本票及借據,我則不清楚,薛先生只跟我說這是要跟後面的金主交代的,表示已經有處理這件事情了,但是我心裡的想法根本不認為這是借款,只是因為他們已經恐嚇到我的家人了,所以我只好簽了。我當時嘴巴裡面也沒有明確表示反對那是借款,但是因為他們人太多了,我也就沒有明示反對。(你為何同意後來要加葉家海產店這5000元下去?)因為葉家海產店這個地點是我找的,一開始提議去葉家時,我同意就我們4 個人一起去,我們4 人的費用我要付,但後來我聽到實際上買單的金額是3000多元,在上安的時候,丙○○就列了一個5000元,我問他那是什麼的錢?他說那是剛才吃海產的錢,並說:「你不用繳嗎?」我就笑一笑沒有講什麼就簽了,但是我心裡面覺得很冤大頭,我開始只想說出4 個人的錢,沒想到來了這麼多人等語(原審卷55、156 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面額146 萬元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紙在卷。 (2)惟查:①甲○○於94年2 月間,受丙○○之託,以130 萬元之代價,向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友公司,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958 號)購買該公司庫存之「琨蒂絲」品牌女用及腰褲襪24萬雙,然甲○○於94年2 月28日與陸友公司簽訂合約書,係以80萬元之價格買下前開24萬雙褲襪,甲○○隱暪其以低價買入前開褲襪一事,致丙○○分別匯款共計130 萬元予甲○○指定銀行帳戶,嗣甲○○將該批貨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150 號、高雄縣九如鄉○○路120 號等倉儲處所存放,惟於94年8 月間高雄縣九如鄉淹大水而導致上開倉儲處所內存放貨物部分受損,甲○○復擅自將前揭褲襪運往其等位於台中縣龍井鄉友人劉國亮處存放,未返還與丙○○。丙○○不甘受損,對甲○○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與甲○○間確有上開金錢糾紛。②被告等與告訴人雙方到葉家海產店之後,除了丙○○、乙○○、甲○○之外,告訴人雖稱另有20幾人到場,而被告丙○○則稱僅有另2 位成年人到場(見原審卷126 頁)。但據證人即葉家海產店老闆葉坤泉證稱,丙○○、乙○○、甲○○抵達之後,確實又多來2 人與丙○○等人同桌,並因此多點了2 盤炒飯,除此,其並未注意到旁邊那桌是否有人等語(見原審卷125 、126 頁),及被告丙○○亦自承其有叫該2 位成年人去買印泥,那2 人應該不是甲○○叫來的等語(原審卷126 頁),暨甲○○亦稱僅有另外2 人過來與渠等同桌(原審卷120 頁)等情,固可認被告一方有另外2 人在場,但不能遽認尚有20幾人到場,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因為當時人很多,感覺壓力很大……」,並未提及當時在場之人有何言詞或動作強制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亦難遽認被告所稱另外2 人有何恐嚇或強制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行為,而與本案有何關聯。③檢察官認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為,僅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但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並未向被告明示反對等情;又依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開葉家海產店後,前往上安代書事務所及於告訴人家中找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行動及與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之權利並未遭到限制,暨被告並無要求甲○○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亦無強行要求甲○○聯絡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等情事,更難依告訴人單一之指述,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以恐嚇或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 (四)被告2 人被訴雙方離開葉家海產店後,前往上安代書事務所及告訴人家中找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行動及與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之權利遭到限制部分: (1)告訴人甲○○證述:離開葉家海產店之後,……一起開車前往我家拿所有權狀。當時丙○○跟其他兩名男子跟我說:「走,去代書那裡」,我說我要開我自己的車,丙○○他們就說:「免了,你坐我們的車,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結果我就上他們的車,我心裡面雖然不願意,但也感到無可奈何,所以就上他們的車子了,他們倒是沒有強押我上車或是言詞恐嚇我上車……,所以我就上車了(原審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2 人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 (2)告訴人甲○○證述:上車之後乙○○先生叫我把手機交給他,說要照正常程序走,我就直接把手機拿給他,他就關機了。乙○○並沒有強拿我的手機,是因為他那樣講了,我就自己交給他了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顯然被告2 人亦無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妨害甲○○對外聯絡之情事。 (3)告訴人甲○○又證述: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開往我大昌路的住所,由丙○○跟乙○○跟我一起到我家樓下,因為我手機在乙○○那邊,因此我就用丙○○的手機撥打我家的電話,我母親就把鑰匙丟下樓來給我,丙○○跟乙○○2 人跟我下車,另一人在車上等,我們就上去我家找權狀跟戶籍謄本;當天我有要求乙○○不要上去,所以乙○○確實沒有上去,我也有要求丙○○留在樓梯間就好,因為我怕我母親為了我的事情擔心,所以丙○○的確也沒有進來(原審卷第154 頁、第156 頁)。足徵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亦未遭到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絡的限制。 (五)被告2 人被訴於96年5 月3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甲○○部分: (1)上開0000000000行動號話之使用戶經查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丙○○,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卷內亦查其他資科足資證明,被告丙○○曾經使用過該行動電話。 (2)告訴人甲○○復證述:後來在(96年)5 月30日當天我就接到丙○○打電話給我,說今天無論如何要把事情解決,我跟他說我在上班,無法請假,他就說不管,他也在忙,他說今天不論如何一定要對人家有個交代,但他講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明講說如果我不拿出來會對我或我家人等不利的恐嚇的話(原審卷第173 頁)。 (3)足證被告2 人並無於96年5 月3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甲○○之行為。 (六)被告2 人被訴強行要求甲○○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開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強行要求甲○○聯絡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在葉家海產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前,被告均不曾要求我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在葉家海產被告是先要我簽本票,簽了之後,丙○○才又說,我害了他的房子被賣掉,並且說他打聽過我在鼎中路的房屋貸款的情形,他就說因為我鼎中路的房子都沒有繳,殘值也不多,他有辦法將額度用高一點,可以把我積欠他的帳款還清之外,還可能有剩餘,剩餘就會還給我生活。我沒有明確的同意,但也沒有明確的回答不要。其實那個房子我有將近4 個月沒有繳錢給銀行,丙○○既然說他有辦法辦理貸款,我心態上想說,他既然認為我欠他錢,因此就讓這個事情作結束,他既然要這個房子,我就把權狀給他,如果他能夠解決的話,我就把房子給他了。我真的找不到權狀,不是故意唬弄他們的,因為那間房子的殘值我比任何都清楚,我貸款520 萬元,我才總共繳了10萬元的利息,……我有讓房屋仲介估價過該屋值550 萬元,扣掉百分之20的佣金,等於沒有殘值等情(原審卷第178 至181 頁)。足證係因被告提議說有辦法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並願將餘額給告訴人,以致告訴人主觀上並不排斥及反對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至於辦理過程中,甲○○雖曾向被告表示找不到權狀,及直到代書事務所時,仍未由房屋所有權人之監護人合法代理等事,係因告訴人真的找不到權狀,及甲○○迭次證稱其是真的不知道自己並非監護權人,自難遽認告訴人甲○○主觀並不同意辦理過戶事宜。 (2)告訴人甲○○證述:在葉家海產店的時候,丙○○有講過,拿房子出來過戶給他之後,他有門路可以拿去貸款,如果多出來的錢會還給我。所以在5 月30日當天我就跟他約在莊敬路與大昌路路口見面,我把權狀正本交給他之後,他就叫我上車,上車後就把上載我到鼎中路的事務所,在大昌路口上車的過程中,他並沒有強拉我上車,且當天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去辦過戶,當時我有問他說,一定要這樣子嗎?他說一定要這樣子,所以我就上車了,5 月31日過程中並無要逃跑,而他們不讓我走的情形,並沒有講說如果我離開的話要對我怎麼樣,而且也沒有用肢體或是阻止我離開。……31日當天見面之後他就叫我一起去辦理過戶,所以我知道上車是要一起去辦理過戶,我一開始確實有拒絕去,但他有講趕快去辦,沒有那麼多時間等你,除此之外當天行為上、肢體上沒有恐嚇或強迫的行為,我後來就改變主意同意前往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9 頁)。足見96年5 月31日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一事,是出於告訴人甲○○的首肯,被告2 人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3)至於甲○○與鄭勳爭的聯絡過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後來才發現我兒子的監護權不在我身上,其實我是直到(96年)5 月31日才知道我兒子的監護權不在我身上,丙○○要我打電話給我前妻叫她出來,並且一起辦過戶,我跟他說不方便,因此我才用他的電話聯絡我前妻,沒關係房子要給他就給他,我前妻一開始是有要跟丙○○配合,她願意把資料送過去,但不願意跟丙○○見面,我前妻本來還有講說,隔天等她把印鑑證明辦妥之後,再由丙○○過去拿。我與鄭勳爭在講電話時,他們2 人沒有強拉住我,在31日當天,我打電話給我太太的時候,我太太一開始也有同意將房屋過戶,只是不願意跟丙○○見面而已,是我跟我前妻講的,不是丙○○強迫她的。我太太會同意,因為我就講說我不要在外面還有任何的糾紛,我要平靜的過日子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6 頁)。準此,被告2 人未有強脅甲○○聯絡鄭勳爭交出資料之情事。 (4)證人鄭勳爭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當天是在講房子的事情,問我身分證、印章有無放在身上,我說印章沒有放在身上,告訴人就說與薛先生有要辦理過戶的事情,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路竹,其實當我也不太相信告訴人,我也不太敢把身分證拿給他,他說是因為薛先生要他這樣做,並且強調要即刻作,我跟他講說不能由我自己處理?等到我把資料處理好再把資料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依此證述內容,鄭勳爭亦未述及曾遭被告2 人恐嚇或脅迫之情事。況被告丙○○與鄭勳爭於96年5 月31日之通話錄音,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述及辦理房子過戶一事,但被告之口氣尚屬平和,並未有刻意特別大聲或是咆哮的情形,而有施以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供憑參。足證被告2 人並未有未強行要求甲○○聯絡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告訴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