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鈿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鈿守公司,在屏東縣佳冬鄉○○段第2666、2667、2668地號土地上營業)負責人,為從事青銅、紅銅、雜銅等銅類金屬收購、批發之中盤商。其明知經營銅質金屬買賣時,應設簿登記所購、出售銅質金屬之來處與去處,但因為了規避警方追緝,故意不貫徹實施前述設簿登記規定。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高雄縣市或屏東縣市等地區之下游舊貨商所收購廢規格250 MCM.XLPE電纜裸銅線,原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有並埋設在地下供作地下配電用途之電纜線材,但於遭竊去皮後,再轉賣給知情下游舊貨商之來路不明贓物,仍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30 元 價格向該下游舊貨商收購共10.40 公斤後,預計以每公斤250 元價格轉賣給上游盤商,以賺取差額利潤。嗣為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於95年9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揭鈿守公司營業處所查獲上開裸銅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未確實遵守設簿登記規定及向高屏地區下游舊貨商收購該批裸銅之事實,證人林美秀、林國雄、邱鼎州之證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華新華麗股份有限公司、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回覆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下游舊貨商收購本件扣案之裸銅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件查獲之裸銅線並非臺電公司失竊之物,縱然是,我也不知道該批裸銅線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於95年9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之鈿守公司資源回收場,查獲裸銅線10.4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鈿守公司職員林美秀、證人即員警邱鼎州、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8 張及林國雄領回前開裸銅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稽。本件查獲之電纜銅線,符合臺電公司之規範材料標準A045規格,代號250MCM.XLPE (導體股數37股、外徑14.17 ±2%),該電纜線乃臺 電公司自行制定規格,並委託廠商製造而專供其公司及承包其公司工程業者用以施作承攬工作之專用電纜線等情,有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宏電營字第0511號函、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9日(96)大電總福字第102 號函、大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重二營力電字第70054 號函、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96)華光安衛字第04號函、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7日華纜字第0515號函、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3日泰業字第0523號函、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亞字第960501號函附可參,足證被告所收購之裸銅線確屬臺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國雄於警詢中雖指稱:我們臺電公司廢棄之電纜線有固定之合法資源回收場商依法回收,一般資源回收場不可能有臺電公司廢棄之電纜線,所以我可以確定本案查獲之電纜線是臺電公司失竊之物,臺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多到無法統計,唯一可以證明的是被告之資源回收場不應有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明顯係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云云。惟臺電公司就其配電設備因更新或其他工程需要所換下之電纜線,除均由承攬廠商依工程主辦部門現場驗收結算實際應拆回電纜線長度及設備辦理退庫,待該公司檢測後,合格者,以舊料入庫留用,不合格而報廢者,依規定不得外流或交由一般回收業者處理,一律由公司總管理處所屬材料處統籌辦理公開標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標售予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商」處理等情,有臺電公司96年9 月26 日D鳳山字第09609003251 號函在卷可參。足證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依規定不得外流或交由一般回收業者處理,一律由公司統籌辦理公開標售予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商」處理,固屬實情。惟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經標售後,廢棄物處理商如何處理,則非臺電公司所能控管,因此,標售後之電纜線仍非無外流之可能。參以證人林國雄未能指出本件查獲之電纜線係於何時、何地失竊之物,其僅以「一般資源回收場不可能有臺電公司廢棄之電纜線,所以我可以確定本案查獲之電纜線是臺電公司失竊之物」一情,即斷定本件查獲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尚嫌速斷。準此,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查獲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失竊之物,則該電纜線是否確係贓物,仍非無疑。 ㈢本件查獲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向資源回收場收購去皮後之裸銅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林美秀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本件電纜線為警查獲當時確係裸銅,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以辨識係臺電公司所有之文字或標誌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雖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曾函覆原審法院稱:「本處為防範供電設備失竊,除積極採取多項防制措施外,亦針對各地資源回收業者、公會加強下列宣導:㈠製作大量宣導小卡片及『本公司配電導線實體樣式』分送舊貨業及資源回收商,作為比對參考。㈡商請地區○○○○○道,以跑馬燈播放『檢舉破獲臺電電纜線奬勵金最高可達200 萬元』宣導標語。㈢委託觀昇、屏南有線電視及中廣高雄台、警廣高雄台製播『遏止配電導線失竊』文宣。㈣邀請本縣資源回收商、舊貨業及公會舉辦『配電導線辨識方法』說明會,並由縣政府、警察局、環保局派員協助宣導。」等語,有該營業處96年10月23日D 屏東字第9610-0156 號函附卷可憑。惟剝皮後之裸銅線如何辨識係臺電公司所有,據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95年7 月17日 (95) 會纜字第95030 號函覆臺電公司業務處稱:「過去尚可以驗證銅成分以示區分,惟目前由銅煉製成銅線等製程已無特別區分『銅成分』,故無法以成分試驗辨識。亦無其他辨識方法」,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因此,臺電公司雖已向資源回收業者大力宣導配電導線之辨識方法,惟關於裸銅線部分,則無明確有效之辨識方法,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供稱:本件查獲之電纜線是我向好幾家資源回收廠收購後混合在一起,已無法確定是向哪一家買的云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所經營之廢五金是中盤買賣,沒有向散戶收受廢銅,所以沒有設簿登記云云,經核與證人林美秀於偵查中所述:公司有設簿登記回收裸銅云云不符,而證人即員警邱鼎州於偵查中則稱:查獲當時,林美秀無法提出登記簿,只提出紙張,但無法看出查獲之裸銅來源等語。被告未能供述裸銅之來源及提出登記簿冊,雖有可疑,但被告有無故買贓物犯行,仍須積極之證據證明,殊難因被告未能供出裸銅之來源及提出登記簿冊即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再被前於95年間,因收得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接頭等物事件,經依故買贓物罪嫌移送,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49號以不能證明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等情為由,於95年6 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在被告之回收場查獲之裸銅線係失竊之贓物及被告知悉該裸銅線係臺電公司所有。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