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楊佳紋(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96年1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1巷19號楊佳紋姊姊楊佳蓁之住處,共同徒手竊取楊佳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 萬3000元。㈡96年4 月5 日夜間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漢口街附近,趁丁○○未注意之際,由楊佳紋負責在旁把風,乙○○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在路邊椅子上之BenQ牌、S500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由楊佳紋持至不知情之陳建成所經營之「祥穩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㈢96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至高雄市○○區○○街590 號之建築工地,由楊佳紋負責在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工地內之鋁門窗框,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框5 個,得手後與楊佳紋共同搬運至高雄市○○區○○路146 號,向不知情之林昶濬所經營之「柏正企業社」變賣換取現金花用。㈣96年5 月8 日夜間9 時許,利用借住在其友人吳東松位於高雄市○○區○○街152 號住處之機會,由楊佳紋負責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至該處尋訪吳東松之戊○○所有之WIN Ⅱ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由楊佳紋持至前開「祥穩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㈤96年5 、6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99號之建築工地,由楊佳紋負 責在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工地內之鋁門窗框,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框4 個,得手後與楊佳紋共同將之搬運至上開「柏正企業社」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因警方人員至「祥穩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發現楊佳紋所變賣之上開BenQ牌、S500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乃通知楊佳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楊佳紋向警方人員自首有與乙○○共同竊取前揭丙○○、甲○○所有之鋁門窗框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之後警方人員又通知乙○○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乙○○向警方人員自首有與楊佳紋共同竊取前開楊佳蓁所有之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佳蓁、丁○○、丙○○、戊○○、甲○○、陳建成、林昶濬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証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蓁、丁○○、丙○○、戊○○、甲○○、證人陳建成、林昶濬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事實欄㈢、㈤之竊盜犯行有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為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為上開事實欄㈢、㈤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撬開鋁門窗框,顯見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㈢、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㈠、㈡、㈣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佳紋2 人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5 罪間,均查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就前開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所載之查獲本案經過相符,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該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部分犯罪,態度良好,復參酌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持以為前開事實欄㈢、㈤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已為其丟棄而無法尋獲,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罪名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2 │犯罪事實㈡│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3 │犯罪事實㈢│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㈣│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5 │犯罪事實㈤│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