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3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附表所列之物為贓物,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3 號,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購而故買之,並上網拍賣。嗣經告訴人甲○○於96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發現附表所示贓物,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贓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即應以故意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明知欲買之物品為贓物仍予買受,或預見該物品可能為贓物,而買受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本罪,如欠缺犯罪故意,自難以故買贓物論處。 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拍賣網站及高雄市新興區○○○路61號其所經營之「四海照相器材店」內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係其94年11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6之13號住處所失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拍賣網頁、贓物相片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址其所經營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否認有何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物品於其當時在高雄市○○路所經營之照相器材店收購,其均依照合法程序收購,並要求賣家提供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登記,但當時收購之相關資料,已於95年11月5 日因中山路店面火災而燒燬,以致未能提供其合法收購之證明,其收購時亦照一般二手物品之合理價格,其不知附表物品係屬贓物,亦非故意去故買贓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奇威印刷排版公司負責人林東源於原審證稱:「伊經營奇威印刷排版公司,受被告委託印刷四海照相器材行交易單約20多年,此期間被告所經營之店面自建國路搬到中山路,又搬到八德路」等語(原審卷第71頁),而被告自73年8 月開設經營四海照相器材店長達20餘年,有卷附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佐(原審卷第20頁),又確實有收購中古相機之業務,亦將附表編號1 相機置於店面販售一段時間等情,此據證人蕭瑾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2-73 頁),復參以被告開設於中山路店面尚具規模(原審卷第45頁該店照片),及卷附非本件之交易單上,除記載販賣商品之人、購買金額及物品名稱外,背面復有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原審卷第21頁),足徵被告所供其所販入商品,係照合法收購程序,尚非虛構。 ㈡、被告之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33 號1 樓之「四海照相器材店」,曾於95年11月5 日發生大火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參以上述交易單等營業資料,留存於店面內應屬常態,則被告所供本件交易資料因火燒燬而無法提供收購證明,自屬有此可能,不能以被告不能提出交易憑證,遽而推論被告所供不可採信。又二手相機、鏡頭之原始來源憑證,未能長久留存亦屬常見,而此種相機之消費性動產物品,又無登記列管可供查閱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附表物品之來源證明,遽認其有何贓物之認識。何況,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置放於拍賣網站之際,均將前開商品之廠牌、型號清楚呈現,倘被告知悉附表物品係屬贓物,衡情應隱匿該等商品之特徵以防止失主察覺,豈有公開展示於網路拍賣之可能,堪信被告辯稱不知所購附表物品為贓物,應可採認。 ㈢、公訴人所認被告購入附表物品價格遠低於市價,固舉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為據。惟二手中古相機、鏡頭之交易,買賣價格本應較新品為低,況買受人僅能就商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是否尚能使用等進行估價,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收購之價格較低,即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犯意。何況,證人甲○○嗣於原審亦改稱:「LEICA 相機(M4-P,編號0000000 號)1 台3 萬元、LEICA 相機(R-E ,編號0000000 號)1 台也是3 萬元、LEICA 相機鏡頭1 枚約3 、4 萬元」(原審卷第68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初收購LEICA 相機R-E 機身約1 萬9 千元、LEICA 相機M4-P機身約3 萬元、LEICA 相機鏡頭1 枚約1 萬6 千元(偵卷第5-6 頁)等情,足徵被告收購附表所示相機、鏡頭時,就LEICA 相機M4-P機身部分,係以相當於市價之價值收購、而LEICA 相機R-E 機身及LEICA 相機鏡頭各1 枚部份,則以相當於市價5 成或6 成之價格收購,衡諸中古商品之交易型態,以市價5 、6 成價格收購,尚難逕認有何低於常情價格之情,則以被告收購附表所示相機、鏡頭價格一節,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明知贓物而故買之事實。 ㈣、公訴人起訴所據告訴人甲○○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拍賣網頁、贓物相片等,僅足證明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曾於94年1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6之13號家中失竊之事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明知前開物品為贓物仍故買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可得確信被告有故買贓物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所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 │ 贓 物 │ ├──┼────────────────────┤ │一 │LEICA相機1台(M4-P,編號0000000號) │ ├──┼────────────────────┤ │二 │LEICA相機1台(R-E,編號0000000號) │ ├──┼────────────────────┤ │三 │LEICA相機鏡頭1枚(編號0000000號) │ ├──┴────────────────────┤ │以上贓物係甲○○於2005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返│ │家後,發現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6之13號住處│ │失竊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報警處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