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楊天元係朋友,於民國93年8 月間,約定抵押甲○○之母親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並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號9259-JV 號自小客車,且將該車登記在甲○○名下,而約定由楊天元使用該車,並支付銀行每月新臺幣(下同)16,037元之貸款。嗣於94年11間,楊正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甲○○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中某當鋪典當20萬元,其中13萬元用以支付維修費用,18,000元為當鋪之利息,剩餘52,000元甲○○則全數交與楊天元,並要求楊天元除支付銀行每月16037 元之貸款外,仍需支付當鋪本息每月18,000元;惟楊天元因上開自小客車已遭典當無法使用,故不願繼續支付前揭費用。甲○○因而心生不滿,以協商債務之名邀約楊天元於95年6 月22日見面,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楊天元恐嚇稱:「是要好好談,還是來硬的,反正我人都找好了」等語,致使楊天元之心生畏懼,只能依指示簽發面額分別為62萬元、40萬元與38萬3 千元、發票日均為95年6 月22日之本票3 紙,及寫立楊天元向甲○○借款24萬元之借據1 紙等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元及證人乙○○、穆淑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6他3864卷第11至12、29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天元、穆淑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楊天元之指述;㈡證人穆淑蓁之證述;㈢上揭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5年6 月22日確實與告訴人楊天元、證人穆淑蓁約在台中市○○街集集茶行騎樓協商債務,且當場要求告訴人楊天元簽發上揭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楊天元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楊天元,楊天元有欠我錢,經過一段時間他沒有處理,我們才相約在集集茶行,我為保障我的債權,才要求他開本票,他有接受我的提議。是楊天元要買車,因為楊天元的貸款條件有問題,所以才以我的名義買車供楊天元使用,並約由楊天元付貸款,但後來楊天元出車禍,將車撞壞後送修,因為楊天元無力支付修車款,所以楊天元才同意將車開去當鋪典當,並由其女友穆淑蓁拿車子的行照陪同去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後,其中13萬元清償修車費用,1 萬8 千元支付當舖利息,剩餘5 萬2 千元則交由穆淑蓁取回。後來楊天元遲不清償購車分期貸款及當舖利息,且避不見面,所以才在當日約出來協商債務。前揭請楊天元簽發之3 紙本票,其中面額62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當時還欠歐利克公司62萬元,面額40萬元的本票則是因為當初向當鋪典當20萬元時,我有替楊天元簽發40萬元之本票給當鋪,另外1 紙38萬3 千元的本票是楊天元先前欠我19萬1 千5 百元,所以請他簽所欠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另外因為楊天元欠我前揭19萬1 千5 百元的債務本金加上利息,所以才請他簽該紙24萬元之借據,當初原本有請賴振余出面幫忙協調,後來因為已與楊天元協商處理完成,所以才打電話請賴振余不用過來,並沒有對楊天元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元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我、穆淑蓁及被告約在台中市○○街茶行外的騎樓見面,被告一見面就說要來軟的還是硬的,我關係都找好了,且說要找我的家人,為了顧及我的人身安全,所以我才被迫簽本票、借據(見96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49至60頁);證人穆淑蓁則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叫楊天元及我過去,一到現場被告就說他關係找好了,要黑道、白道都可以,本票就直接拿出來要我們簽,否則要找我們家人(見96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證人乙○○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楊天元向我要錢,說他簽了100 多萬元的本票,我懷疑他遭人設計,因為楊天元從94年12月至95年8 月都沒有使用汽車,車子放在當鋪,但那段時間銀行利息、當舖利息都要負責等語(見96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查: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楊天元借用其名義購車,並以其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後來因為楊天元發生車禍,無力清償修車費用遂以其名義向當鋪借款20萬元,並約由楊天元負責支付汽車貸款及當鋪借款之本息,後來楊天元避不見面,才約在案發當天見面協商後,要求楊天元簽發面額62萬元、40萬元、38萬3 千元之本票及24萬元之借據各1 紙,其中面額62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當時楊天元以被告名義購車,還欠汽車貸款之歐利克公司62萬元,面額40萬元的本票則是為支付楊天元修車費用而向當鋪借20萬元,當時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簽發40萬元之本票給當鋪,另外1 紙38萬3 千元的本票是楊天元先前欠我19萬1 千5 百元,所以請他簽所欠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另外因為楊天元欠我前揭19萬1 千5 百元的債務本金加上利息,所以才請他簽該紙24萬元之借據,當時確有打電話給賴俊余,請他不用到現場來了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北院錦95執字第48964 號函影本(見96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23頁)、歐利克公司95年11月3 日函及清償證明影本(見96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24至25頁)為證,且告訴人楊天元亦不否認確有以被告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貸款購車,當時尚欠汽車貸款未還,及前欠被告19萬1 千5 元等節,足認被告所辯案發前告訴人以伊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尚欠62萬元,另告訴人先前積欠伊19萬1 千5 百元等節,可堪採信。 ㈡告訴人楊天元雖否認有事先同意被告將前揭車號9259-JV 號自小客車持向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花用乙節事實。惟查,告訴人自承前揭汽車平時由其本人駕駛使用,且確實在94年11月間因車禍送修,修理費用13萬元,而被告將前揭汽車點當得款20萬元,扣除其中13萬元支付修車費用、當鋪利息1 萬8 千元外,剩餘5 萬2 千元則交給告訴人花用等情(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典當前揭汽車所需之行照,是當天由證人穆淑蓁向告訴人拿取後與被告一同前往當鋪,亦經證人穆淑蓁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5頁),而告訴人楊天元亦自承事後有支付當鋪借款本息到95年4 月之情以觀(原審卷第57頁),衡情告訴人對於被告欲將前揭汽車持往當鋪典當籌款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另證人賴俊余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他們要談債務的事,被告事先有告訴我,他希望楊天元他們簽2 倍金額的本票對他比較有保障,等楊天元將所欠的錢歸還後,就把本票還給楊天元,不是要楊天元還本票上的金額(原審卷第65頁),而證人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於95年8 月28日在李金澤律師事務所,還給被告14萬多元後,被告除了62萬元之本票未歸還外,其餘之本票及借據已經交還等語(原審卷第67頁),顯見被告事發當時係因其出名供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及典當車輛,致被告對銀行及當鋪負有償還貸款、借款本息之義務,惟告訴人事後竟拒不依約支付上開貸款及借款本息,且前欠被告借款債務亦未清償,遂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62萬元、40萬元及38萬3 千元之本票及24萬元之借據各1 紙,作為前揭債務之憑證及擔保,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元及證人穆淑蓁雖另證稱當時被告一見面就說要來軟的還是硬的,我關係都找好了,因為顧及本身人身安全,所以才簽前揭本票及借據云云(原審卷第50、61頁)。惟查,事發當時被告與證人楊天元、穆淑蓁約定見面協商債務之地點,係位在台中市○○街集集茶行門前騎樓,現場人車往來頻繁,非屬隱密之處所,且當時被告是一人隻身前往,而告訴人方面則是告訴人與證人穆淑蓁二人一同前往,另據證人楊天元證稱當天談判過程約半小時(原審卷第51頁),倘被告如證人楊天元、穆淑蓁2 人所言一見面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楊天元簽發前揭本票、借據,衡情在時間上自應相當短暫,無庸花費半小時,且以現場狀況來看,證人楊天元、穆淑蓁2 人當可輕易向附近商家或路人求助幫忙,甚至加以斷然拒絕被告之要求,而無被迫簽下前揭本票、借據之理。況告訴人與被告原係有通財之誼好友關係,相交相識應有相當時日,彼此個性應有相當認識,日後固然因債務關係有所心生不快,客觀上斷非在協商債務過程中一方出語較為強硬或有所施壓之語氣,即逕謂產生之內心壓抑已足達到使對方任意予取予求,以此情境謂已令對方產生心理恐懼,亦與常情不合。至於證人穆淑蓁雖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人家叫對方不用來了一語(原審卷第62頁),認被告事先有請人準備到場,若楊天元不簽本票及借據將對楊天元不利。惟查,被告並不否認當天在場有打電話給賴俊余,請他不用到場,而證人賴俊余在本院亦到庭證稱:因為與甲○○、楊天元、穆淑蓁都是同事,之前有聽甲○○說當天有約楊天元、穆淑蓁要協商債務,原本要一起過去幫忙協調,但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沒有辦法過去,後來甲○○有打電話說已經簽好了,不用過去了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打電話給賴俊余,乃係基於賴俊余與被告、告訴人楊天元、證人穆淑蓁彼此間都是同事關係,原本是希望透過賴某居中協調債務,自難認有何恐嚇之情。 ㈤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是本件被告前因告訴人以其名義購車使用,而以其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貸款尚欠62萬元、又以其名義向當舖業者借款20萬元,及告訴人前欠被告19萬1 千5 百元及利息,未如期償還之事實,遂於兩造協商時分別要求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縱或上載之數額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以該項罪責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楊天元指訴被告對其恐嚇取財一節,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該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遽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