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石萬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22 號、第18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得非法幫助實際負責人或稅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與翁武義(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幫助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固盈有限公司(以下稱固盈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6 月間某日,介紹翁武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男子認識,由「謝大哥」給付翁武義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及每月另支付翁武義數千元報酬,作為翁武義擔任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並由翁武義提供身分證件等交付予「謝大哥」使用,「謝大哥」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固盈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翁武義。嗣於92年間某日,「謝大哥」明知丙○○於91年間並未受雇於固盈公司,亦未支領該公司任何薪資,竟與固盈公司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會計人員共同基於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固盈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中虛列丙○○為固盈公司之員工並領得薪資所得193,000 元,復承上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固盈公司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上開不實之內容,併同前開扣繳憑單,於92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偽申報固盈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之,藉此虛偽增加固盈公司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固盈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8,250元(計算方法為193,000 ×25%=48,250 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2年5 月間,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其91年度之所得稅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次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介紹翁武義給「謝大哥」(即謝英山)來擔任固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謝英山與「黃小姐」(即乙○○)給翁武義2 萬元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武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固盈公司為非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伊會介紹翁武義給謝英山及乙○○,讓翁武義去擔任固盈公司之負責人,是因為翁武義說缺錢云云。惟查: ㈠謝英山與乙○○明知丙○○91年間並未任職於固盈公司,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稅捐48,2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2年10月9 日警詢、93年5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參93年度發查偵字第55號卷第8 頁),復有固盈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固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全宗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介紹翁武義予謝英山、乙○○以將固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翁武義,翁武義因而獲得5 萬元以及每月2 、3 千元之報酬乙節,則有證人翁武義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證述:伊是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91年間經被告甲○○介紹伊與謝大哥認識,被告甲○○叫伊將身分證交給謝大哥,謝大哥表示要跟伊共同成立固盈公司,因為固盈公司未成立之前伊曾向謝大哥借得2 萬元作為生活費,公司成立後,伊還有再向謝大哥借得3 萬元,後來謝大哥跟伊說,伊所借得之5 萬元是作為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無須償還,在固盈公司成立後,伊每月從謝大哥處獲得2 、3 千元作為零用金,但公司一切事務均是交由謝大哥全權處理,伊不知道也沒過問,公司會計是黃大姊、經理是謝大哥等語明確在卷可憑(參93年度偵字第716 號卷第2 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翁武義缺錢所以介紹翁武義給謝英山及乙○○,伊不知道固盈公司會逃漏稅捐云云,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介紹證人翁武義擔任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但翁武義卻無須經營任何業務而可以憑空獲得5 萬元之利益及每月2、3千元之報酬,即與事理有違,況固盈公司若非從事不法,則何須另外找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再者,被告於97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有幫乙○○擔任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亦即順晨公司,伊還有請乙○○寫切結書,保證順晨公司不會作違法的事情,伊當時雖然信任乙○○,可是形式上還是要寫切結書,因為伊聽過人家說有人開人頭公司會賣假發票,故伊請乙○○寫切結書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對於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可能從事不法確有認識,參以被告也曾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負責人需負擔之法律權利與義務知之甚詳,益證被告對於介紹翁武義擔任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幫助固盈公司逃漏稅捐乙情即有知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雖係幫助固盈公司逃漏稅捐,但因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已將此種幫助犯另行規定為獨立之犯罪,故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而不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犯,則比較新舊法自毋庸為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之比較,並予述明。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固規定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構成累犯之要件,惟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未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翁武義,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犯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並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未自 動歸案者,即不適用減刑條例。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經原審通緝,而於96年12月4 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減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後敘退併辦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酌,原審未予審究,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犯罪與後敘退併辦之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理由詳後敘。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2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2年2 月26日,擔任順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晨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漏稅捐之犯意,開立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順晨公司並無外銷之事實,竟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意圖冒退營業稅,致國稅局陷於錯誤,乃核准退稅,交付新臺幣2,869,923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1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90之11號1樓之「順晨有限公司」(下稱順晨公司)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渠等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1年4月8日前,將其身份證明文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乙○○」,以憑辦登記為順晨公司負責人,嗣在上開順晨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於92年1 月間至92年4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進項明細欄位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之統一發票,共26,734,730元,充當順晨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由順晨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58,267,426元,分別交予附表之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共2,913,3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㈢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以被告甲○○所犯與本件起訴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兩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係指被告甲○○擔任「順晨公司」負責人時,順晨公司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或自其他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向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手法、態樣皆有不同,本案亦與被告擔任順晨公司負責人乙節並無關係,是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請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行號 │ 進 項 明 細 │ 銷 項 明 細 │ ├──┼─────┼──────────────────┼─────────────────┤ │一 │順晨公司 │取得良策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虛開給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皓│ │ │ │公司、禾興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倫股份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福成實業有│、愷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 │ │ │限公司、新義美報關行等 7家公司之虛開│科技有限公司、順洋實業有限公司、飛│ │ │ │進項發票共2673萬4730元之事實。 │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穩倢實業有限公│ │ │ │ │司、樺霖國際有限公司、昭和國際股份│ │ │ │ │有限公司、穎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 │ │ │ │家公司共58,267,426元,幫助逃漏營業│ │ │ │ │稅額共2,913,380元之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