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市○○路藍天撞球場內,利用丁○○因向銀行辦理個人貸款,急需手續費一筆而處於急迫之情狀下,借款新臺幣(下 同)2 萬 元予丁○○,並以李門環為保證人,復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丙○○當場預扣利息3 千元,而將1 萬7 千元交付丁○○,丁○○並應丙○○之要求,簽發發票日95年2 月8 日、票號第461838號、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丙○○作為擔保,丁○○支付4 期利息予丙○○,丙○○取得月息45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後丁○○無力償還,丙○○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路375 巷46之3 號丁○○住處,毆打丁○○之左臉及鼠蹊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若不還錢,還要再毆打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離家躲藏。保證人李門環之父李永發乃於95年2 月28日代丁○○清償2 萬元予丙○○。嗣於95年7 月24日,員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市○○路95之2 號12樓之2 丙○○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證人丁○○、李門環、李永發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並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款2 萬元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丁○○收利息,也沒有毆打或出言恐嚇丁○○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在被告丙○○住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丁○○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附卷可稽;又上開借款由李門環擔任保證人,李門環之父李永發於95年2 月28日代丁○○清償2 萬元予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李門環、李永發於警詢中證述詳實;本件借款係由保證人之父代為清償,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盡相合,苟非借款人丁○○受到被告丙○○暴力討債,保證人之父應無甘願代為清償之理,足見證人丁○○之指訴堪予採信。被告丙○○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重利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丙○○行為時有關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最高刑期,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及折算標準,均經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另借款予戴薇6 萬元、甲○○3 萬元而收取重利,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還錢,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上開部分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仍嫌不足 (詳如後述), 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趁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有違人性良善互助之精神,嗣又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放貸之金額不高,取得之重利甚微,暴力討債之手段亦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丁○○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乃被害人丁○○向被告丙○○借款而提出供擔保之物,尚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開物品仍屬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甲○○於95年3 月31日,向被告丙○○借款3 萬元,被告丙○○預扣3 千元利息後,在屏東市○○街OK超商前,將2 萬7 千交予甲○○,並以每10日為1 期,向甲○○收取利息3 千元,即月息約33分之重利,另由甲○○開立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未扣案)予丙○○作為擔保。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薇」之成年女子經由甲○○之介紹,於95年3 月17日,向被告丙○○借款6 萬元,被告丙○○先預扣9 千元利息後,在不詳地點,將5 萬1 千交予戴薇,並以每10日為1 期,向戴薇收取利息9 千元,即月息約53分之重利,戴薇則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請甲○○轉交給丙○○作為擔保,惟被告丙○○稱戴薇所開立之本票面額不符,拒絕收執。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⒉戴薇因無法如期償還利息與本金,被告丙○○竟轉向甲○○追討,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接連於95 年6月7 日晚上7 時及6 月15日晚上7 時許,前往屏東市○○路548 號,甲○○上班之「東大洋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對甲○○恫稱:如果再不還錢會死的很難看,欠錢還錢,不然晚上12點下班,騎車在路上不知道會發生何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於同6 月30日,代償戴薇之借款6 萬元及4 萬元之利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甲○○及戴薇,也沒有恐嚇甲○○等語。經查:上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雖據證人甲○○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訴綦詳,惟證人甲○○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甲○○另提出發票人為戴薇、發票日為95年3 月17日、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為證,惟該張本票並非在被告丙○○住處所查扣,而係由證人甲○○交付警方,但戴薇並未出面指證被告丙○○,則該紙本票是否確係戴薇因向被告丙○○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尚非無疑,該紙本票不能證明證人甲○○之指訴確係真實。又員警在被告丙○○住處實施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有關甲○○或戴薇之借據、本票、證件等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自難以證人甲○○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丙○○有此部分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為被告丙○○此部分罪嫌不足。 ㈢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被告乙○○位於屏東市○○路○段715 號住處為據點,由被告丙○○尋找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及收取利息,再由被告乙○○提供資金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趁丁○○、甲○○、戴薇需錢急迫之際,於95年1 月5 日貸予丁○○2 萬元、於95年3 月31日貸予甲○○3 萬元、於95年3 月17日貸予戴薇6 萬元,而取得月息33分及53分之重利 (詳如前述),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丁○○、甲○○及戴薇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偵詢及原審雖證述:丙○○是負責放款、收利息及討債,再向乙○○拿錢,該集團負責人是乙○○,我代戴薇償還之6 萬元是拿去給乙○○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乙○○有與丙○○共同重利犯行,另證述:我不認識乙○○等語;而戴薇亦未出面指證被告乙○○。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案部分,除證人甲○○之指訴外,並無任何佐證,尚難以證人甲○○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乙○○重利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㈠│本票 │1 張│發票人:丁○○,發票日:95年2 月8 日│ │ │ │ │面額:2 萬元,票號:NO.461838 號 │ ├─┼─────┼──┼──────────────────┤ │㈡│借據 │1 張│借款人:丁○○,借款日:95年2 月8 日│ │ │ │ │金額:2 萬元 │ ├─┼─────┼──┼──────────────────┤ │㈢│身分證影本│1 張│所有人:丁○○ │ ├─┼─────┼──┼──────────────────┤ │㈣│健保卡影本│1 張│所有人: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