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 日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2 號14樓之3 「富世林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世林公司)電話客服之業務人員,負責公司客戶與銀行交涉債務協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持有富世林公司交予甲○○保管使用之諾基亞廠牌1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2 支,以為業務上銀行撥打時可接聽使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96年7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2 支手機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嗣甲○○自96年7 月11日起即曠職迄今,屢經富世林公司催討返還上開2 支手機,仍未將手機歸還富世林公司。 二、案經富世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持有富世林公司交予甲○○保管使用之諾基亞廠牌1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2 支,迄今無法返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另辯稱:系爭2 支手機已遺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筠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龔貞燕於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口卡片、卷附之手機型號與序號資料、富世林理財管理顧問公司新進人員應繳之文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1.17 (97)長庚院高字第6B337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97.5.28 電警三刑字第 0977300470 號 函暨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手機遺失乙事,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為證明,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富世林公司之電話客服人員,其工作既係接聽銀行所撥打之電話,自屬業務上持有富世林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電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於96年7 月至8 月間涉犯多起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96年度訴字第5235號判決在案,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1號乙案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即96年7 至8 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劉員(即被告)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故可排除譫望、酒精及藥物中毒、及精神分裂症之狀態。依據美國DSM-IV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劉員過去曾有情緒高昂、話多、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有過度自信、愛花錢、有時甚至會有暴力,有衝動喝酒行為,而發生車禍等躁症症狀,也有憂鬱、無趣、焦慮、悲觀思考、社交退縮、失眠等重度憂鬱的症狀,因此診斷有「第一型雙極性疾患,躁狂發作(躁鬱症)」,但犯案當時為躁症發作時期,據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及96年6 月25日之研究量表顯示,楊氏躁症量表(YMRS;Yo ungetal, 1978)分數達29分(20分以上達躁症惡化標準),蒙哥馬利- 阿斯伯格鬱症等級量表(MADRS ;Montgome ry andAsber g)憂鬱分數達11分,較一個月前的躁症分數(0 分)明顯惡化,當時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拒絕且自認能力很好,可以做許多工作等誇大妄想,其判斷力顯著減弱,達耗弱程度。劉員自述平常在路邊看到覺得可以用的東西,就會想要將其帶回,不認為是偷竊。對於偷接鄰居電話線打「聊天」電話則無覺察是一種偷竊,只是認為需要,自述當時很想要有人慰藉,所以才會打這種電話。對於偷竊機車的說法先是合理化為代步及以為別人不要了,如果下次再有這種機會,仍會牽回去使用。由此可知,其犯罪行為部分原因為人格所造成的行為所致。綜合劉員有15年的精神科就醫史,近幾年有按時就醫,在病情穩定時,並無明顯之違法行為,在躁症發作時多次因病引起的行為問題入院,但在精神科醫院治療下,出院後精神病症狀就可以緩解,而沒有明顯精神症狀,且心理測驗顯示其智商及認知功能並未受「躁鬱症」病情影響而顯著下降,其犯案行為主因為發病後判斷力降低所致。結論為劉員有部分行為能力,雖沒有喪失刑責能力,但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 月17日(97)長庚院高字第6B337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5號、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決在卷可供參照(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2頁至36頁、第42頁至48頁)。是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上述被告躁鬱症病發係屬同一時期(96年7 月11日),自可認定被告同因上述精神疾病,而有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較一般常人為低落之精神耗弱現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亦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論以普通侵占罪,容有不當。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上開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除有虧職守外,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較一般常人為低落,所侵占手機之價值僅6000元,亦有證人龔貞燕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9 頁),且富世林公司就本案已不想再追究,並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再向被告求償等情,復經證人陳筠蓁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明確,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