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 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2年間,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下稱聖皇宮)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月隆男為名義負責人,於87年間已歿)。緣甲○(原名甲○雲)因故欲以他人名義開設帳戶,遂由戊○○提供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供甲○開設帳戶使用,甲○遂於92年8 月26日,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下稱楠梓亞洲城郵局)開設戶名為高雄縣旗山聖皇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供其存提私人款項之用。詎戊○○於96年1 月12日前某日,因故知悉甲○上開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 月12日向郵局辦理該帳戶掛失後,旋即於96年2 月1 日,持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已變更戊○○為名義負責人)前往楠梓亞洲城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謊稱前揭帳號之印鑑及存金簿均已遺失,要求結清該帳戶,以此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戊○○有權處分將該帳戶,而同意戊○○將帳戶之印鑑變更後,將餘款開立票號B0000000、受款人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2,990 元之劃撥支票1 紙,交其收執。戊○○復於同年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陽信旗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之帳戶內,供己花用。嗣甲○於96年5 月23日欲向楠梓亞洲城郵局提取款項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已遭結清,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知有上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何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讓告訴人甲○可使用聖皇宮名義開戶,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此一帳戶,是因楠梓亞洲城郵局有寄一張明信片給伊,通知聖皇宮該帳戶有問題要聖皇宮去處理,郵局要聖皇宮辦理變更負責人再結清帳戶,收到郵局通知後,伊有到旗山地區五保郵局辦理止付(掛失),郵局說甲○是總務,伊說聖皇宮沒有總務,郵局才叫伊去刻印章結清,辦理結清離郵局通知有3 個月以上,本來伊先生是聖皇宮負責人,郵局叫伊變更(帳戶名義上之)負責人之後再結清,因聖皇宮有去進香且有些債務,伊就領裡面的錢去還人家,伊沒有背信或詐欺云云。又辯稱:甲○上開帳戶內的錢,應是屬於聖皇宮的錢,且伊提領後,均係用在聖皇宮的宗教慶典活動上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甲○於92年間曾以聖皇宮總務名義向楠梓亞洲城郵局申請開設戶名為「高雄縣旗山聖皇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以供告訴人存提私人款項之用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外,證人黃愛治於偵查中陳述稱:伊曾將會款匯入該帳戶,是甲○跟伊的互助會,她有得標會款,伊就將會款匯入等語(見96他4866號卷,以下稱他卷,第15頁);而證人陳許美貴亦於偵查中陳述稱:該存摺是甲○在用,伊於96年1 月8 日向甲○借5 萬元,是伊拿該存摺去臨櫃領款等語(見他卷第15頁),該2 人所為陳述,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符,且黃愛治確曾於95年8 月23日,匯入347,400 元至上開帳戶,以及該帳戶於96年1 月8 日有提款5 萬元之紀錄,均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9 頁),足證黃愛治、陳許美貴2 人上開陳述可以採信,故可證明告訴人所稱:上開帳戶自92年起係供伊存提私人款項之用等語,確可採信。 ㈡另聖皇宮名義負責人原為被告配偶月隆男,月隆男於87年間過世,於90年間起聖皇宮財務係由被告全權管理,及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12日辦理掛失、96年2 月1 日持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已變更戊○○為名義負責人)至楠梓亞洲城郵局變更印鑑後,將該帳戶之存款33萬2,990 元結清,並於96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存入陽信旗山分行,告訴人係於96年5 月23 日 欲向楠梓亞洲城郵局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才知帳戶已遭結清等事實,除業據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明,又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96年7 月12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上開帳戶開戶時之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印鑑)、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影本2 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見他卷第29-36 頁)、陽信旗山分行96年7 月27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被告000000000 帳戶開戶及對帳單(見他卷第45-48 頁)等,及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所提之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稱:伊沒有同意讓告訴人使用聖皇宮名義開戶,辦開戶之會員證都掛在宮旁一個工作室牆壁上無人保管云云。惟查,依高雄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於92年8 月26日申請所填具之立帳申請書中,於儲金人紀要部分戶名:高雄縣旗山聖皇宮右方「電話」欄位處所填寫者為「0000000 」(見他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於96年2 月1 日向楠梓亞洲城郵局變更印鑑時,所記載聖皇宮之電話則與上開告訴人留存之電話相同,此有上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頁),足證告訴人於上開帳戶開戶時,在上開立帳留存之聯絡電話確為聖皇宮之電話號碼。而依常情在立帳申請書緊臨戶名右方之電話欄內填寫之電話,即為一般郵局與存款人聯絡時之電話,若告訴人未得被告之同意,依常情當不致留下聖皇宮真實電話致曝露其冒名行為;又告訴人於立帳申請書所寫聖皇宮之住址亦與被告於變更印鑑時所寫相同,均為高雄縣旗山鎮○○街31巷33號,亦與上述情形相同;再依告訴人上開帳戶於93年8 月間起至96年1 月8 日止,每月均有存提紀錄,有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9 頁),足見告訴人每月均有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則若告訴人未得被告同意即以聖皇宮名義開設帳戶,只要被告變更印鑑即可將該帳戶領取一空,告訴人豈可能放心持續使用該帳戶作為個人存提款使用達3 年多之久?故告訴人稱:伊在開戶前有得到被告同意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曾同意告訴人開立上開帳戶云云,則不能採信。 ㈣則被告明知該帳戶係告訴人私人所使用,故就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自無權加以領用,被告卻先於96年1 月12日辦理掛失後,旋即於96年2 月1 日,持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已變更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前往楠梓亞洲城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詐稱前揭帳號之印鑑及存金簿均已遺失,要求變更印鑑後並即結清該帳戶,以此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處分將該帳戶,而同意被告將帳戶之印鑑變更後,餘款開立票號B0000000、受款人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金額為33萬2,990 元之劃撥支票1 紙,交其收執,被告並即於同年月5 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在陽信旗山分行開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顯有對保管告訴人存款之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屬告訴人之存款因應被告之要求以開立劃撥支票方式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伊是於96年2 月1 日結清超過3 個月以前,因收到郵局通知才知道有這個帳戶,因為郵局人員表示該帳戶錢出入有問題,好像是人家去領錢領錯,伊經通知後才辦理止付及變更印鑑後將該帳戶結清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之帳戶,係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親自至楠梓亞洲城郵局辦理存簿儲金業務,並非該局通知,被告係持本人身分證及「高雄縣道教會堂會員證」聲稱其為現任負責人,原印鑑及儲金簿均遺失,並主動提供該存簿儲金帳戶之局號及帳號,被告係因聖皇宮位於旗山,往返存提款不便,乃要求結清帳戶,另至旗山開立新帳戶,此有高雄郵局96年8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7頁),故被告顯係主動以印鑑及儲金簿均遺失為由,而欺騙楠梓亞洲城郵局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變更後即將帳戶結清,則其辯稱:係郵局以帳戶有問題通知伊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及結清帳戶云云,顯不能採信。又被告既係同意告訴人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並使用該帳戶在先,則告訴人雖稱: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知曉伊是在楠梓亞洲城郵局開戶等語,惟被告既係聖皇宮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於立帳申請書所寫聖皇宮之電話及住址又係聖皇宮之電話及住址,則被告即有可能透過查詢或因郵局寄發或以電話為某些例行或稅款通知等而知悉有該帳戶,故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又辯稱:伊認為該帳戶的錢是聖皇宮的錢才將之領走云云,但依上所述,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而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該帳戶亦僅告訴人有權加以使用支配,被告就此顯然知之甚詳,則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領走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後是將該等款項還清聖皇宮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係將其自楠梓亞洲城郵局領得金額存入自己陽信旗山分行之帳戶,其顯係將該等金額作為自己使用,不論其事後如何支配該筆不法所得,均無礙其犯罪成立;更且由陽信旗山分行之客戶對帳單可知,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存入自上開帳戶取得33萬2,990 元後,於同年3 月7 日之約1 個月時間內,即將之領用至剩813 元,此有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8頁),益足證被告係因知悉該筆金額屬於不法,故急於領出花用外之事實。又被告雖提出聖皇宮支出之費用收據,證明其係將款項用於聖皇宮,而非私用,惟被告縱確係將款項用於聖聖宮,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業如上述,且其所提出聖皇宮支出收據之日期係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8 頁),惟被告自上開告訴人帳戶取得之款項,於同年3 月7 日即提領剩餘813 元,業如上述,故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費用支出之時間,亦與被告自上開帳戶領取之日期不符,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3 位證人作證證明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聖皇宮之財產,以及被告領取後係花用在聖皇宮之事務上之事實。其中證人丁○○○證稱:伊係聖皇宮的信徒再,現並擔任委員。本案發生後,伊才自被告處得知有上開告訴人之帳戶,伊聽說聖皇宮的錢都放在這個帳戶內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丙○○證稱:伊不知道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但因該帳戶是聖皇宮的名義,所以伊認為應是聖皇宮香客所捐的,但伊並未曾將捐款存入該帳戶。後來這筆錢用於聖皇宮的事務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乙○○證稱:伊係今日作證才得知此告訴人之帳戶,伊不知道這帳戶內的錢是如何來的?但伊聽說告訴人在聖皇宮擔任總務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則依據上開3 證人所證述內容,其等關於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於聖皇宮之財產,或並不知情,或係聽聞自他人傳述之事實,且其等此部分所證,又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故均不能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其等關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事後被告是否均用於聖皇宮之事務上,僅證人丙○○有如上之證述內容,但其所證並無何依據,且又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故亦不能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惟按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亦即背信罪係處罰行為人濫用權限或違背任務之行為。然查,被告雖同意告訴人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並使用該帳戶,惟告訴人係為避債而經被告同意以聖皇宮名義開戶使用,難認被告於告訴人開戶後,即因而負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故被告其後向楠梓亞洲城郵局承辦人員謊稱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及領走款項等行為,尚與背信罪之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起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先同意告訴人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並使用該帳戶,明知該帳戶係告訴人私人所使用,被告自無權加以領用,卻先辦理掛失後即於96年2 月1 日變更印鑑後並即結清該帳戶,以此詐術詐得33萬2,990 元,造成告訴人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行,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33萬2,990 元,此支付財產之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