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6、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兩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子○○、辰○○與余享紋(余享紋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自96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子○○或辰○○下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不構成結夥3 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詳後述),得手後將之開往余享紋向不知情之辛○○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 之16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停放,再由3 人將所竊得之車輛解體,將汽車零件出售,或將汽車改裝後出售,謀取不法之利益。嗣於96年8 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發現停放有懸掛車牌號碼1653-ME 及ZI-9747 號之失竊汽車2 部,經余享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之失竊汽車及附表三所示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拆解汽車工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余享紋、子○○、辰○○等3 人,證人即被害人林皇龍、癸○○、戊○○、丁○○、黃春暉、丙○○、甲○○、己○○、乙○○、庚○○、丑○○等人,證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犯余享紋、子○○、辰○○等3 人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皇龍、癸○○、戊○○、丁○○、黃春暉、丙○○、甲○○、己○○、乙○○、庚○○、丑○○、寅○○、巳○○、卯○○、壬○○、鄭碧蓮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辰○○,固不否認被告子○○有介紹被告辰○○至上開查獲現場協助共犯余享紋工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子○○辯稱:警方於上開鐵皮屋查獲余享紋經營汽車解體場係我檢舉,所以我並未參與共謀竊取汽車犯行,亦未在上開鐵皮屋住過,我是與余享紋約定合夥經營中古輪胎業務,後來得知余享紋要做汽車解體場後,我就未與余享紋合夥經營云云,被告辰○○則以:是被告子○○介紹我至上開鐵皮屋幫余享紋工作,工作內容係拆輪胎皮,我在該處工作二週向余享紋領不到薪水即即沒做了云云為辯。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16輛汽車均係遭竊之贓車,且均係於上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 之16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查獲,且查獲時部分汽車僅有車身未有車牌,部分汽車僅有車牌未有車身,部分失竊汽車僅查獲行車執照,且部分車輛有遭解體等情,業據證人林皇龍(失竊車主為其妹林月華)、證人即被害人癸○○、戊○○、丁○○、黃春暉、丙○○、甲○○、己○○、乙○○、庚○○、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寅○○、巳○○、卯○○、壬○○、鄭碧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1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拷潭3 之16號汽車解體場拍攝之現場照片40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6份(即如附表所示之車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5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6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子○○、辰○○確有共同竊取附表一之汽車,並將所竊汽車移至上開查獲地點等情,已據證人余享紋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子○○共同承租案發地點鐵皮屋及空地,伊稱呼被告子○○為「洛仔」,被告辰○○為「雞仔」,本案所查獲之車輛均係被告2 人開至上開查獲地點停放,曾見過被告2 人在該處拆解車輛,伊曾搭載被告子○○至其保養廠拿取梅花套筒及空氣螺絲器至該查獲地點處,故知悉該處之拆解工具係被告子○○所拿來,且切割用之瓦斯乃被告子○○之岳父幫忙叫的,96年7 、8 月兩個月該處即暴增了10幾台車輛,伊在該處居住會幫忙看車,被告子○○在該處住1 個多月,被告辰○○亦住了兩週多等語綦詳(見原審第89-97 頁、偵查1 卷第159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興仔」及「紋仔」均為另案被告余享紋之外號,余享紋在上開查獲地點開設贓車解體工廠,車都是綽號「雞仔」男子(即被告辰○○)所偷,其之前常在車廠即查獲地點出入,是專門偷車之人,曾看過被告辰○○開車至該處停放,見過在查獲地點有1 台剛出廠幾年,外觀很新的車,卻未懸掛車牌停放該處,亦見過另案被告余享紋以工具拆卸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查獲贓車均為余享紋及被告辰○○所竊等語明確(見偵查1 卷第128 頁、原審卷第170-171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停放在查獲地點之車輛皆是被告子○○開來的,均為被告子○○所偷,伊會偷車都是被告子○○所教,伊住在查獲地點時,子○○幾乎天天去該地,自稱係老闆,並請我幫他拆車等語明確(見偵查1 卷第144-14 7頁)。參以在該地除查獲附表一失竊車輛之車體、車牌及行車執照以外,並有查獲其他詳如附表二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及引擎、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辨識車籍之車輛達17輛,復有如附表三之不明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現場查獲車輛,普遍均有程度不等之拆解情狀,亦有現場照片40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扣案詳如附表四之汽車拆卸工具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被告子○○、辰○○及另案被告余享紋確有共同竊取汽車並加以解體之犯行,堪以認定。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確定現場查獲車輛是否為子○○所竊取,係余享紋要伊幫忙脫罪,始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子○○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以下),惟被告辰○○係經由被告子○○介紹始至查獲現場居住及工作,已據其自承在卷,其2 人既為朋友關係,復無嫌隙,若非真有其事,其自無於偵查中故為不利被告子○○陳述之理,是被告辰○○於本院之上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㈢另參酌被告2 人與余享紋之歷次供述,被告2 人及另案被告余享紋均互指對方涉及本件竊車犯行,且其3 人確有於本件車輛遭竊時間即96年6 月至8 月間同住該處,彼此往來密切、密集通聯一情,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 0000、0000000000等2 線用戶之年籍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分析簡表及通聯詳情各1 份在卷可查,上開證據,均恰與被告子○○、辰○○2 人原於偵查中主觀認係對方與另案被告余享紋共同犯案,暨原審另案確定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9號)認定被告2 人與余享紋為本件共同正犯之情相合。再者,被告2 人若無共同犯案之謀議,其自無須前往案發地點,更無須居住於該處,被告辰○○甚至有拆卸車輛之舉,益見被告2 人與余享紋應係基於將所竊之車輛拆卸銷贓變賣牟利,並共同居住於該案發地點而為之。是綜合上開各節,被告2 人及余享紋就附表一所示之竊車犯行,確實有參與、分工及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被告子○○、辰○○雖均辯稱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但被告子○○常前往查獲地點,現場切割用之瓦斯為被告子○○之岳父幫忙叫的,被告辰○○更曾在查獲地點居住,為其自承在卷,又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辰○○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 號,另案被告余享紋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經證人余享紋及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174 、98頁),而被告上開所使用電話彼此間通聯甚為頻繁密切,亦不乏於半夜凌晨之通話,且於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此數電話間多有通聯,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1 卷第166 頁以下),足見渠3 人交往甚密,且均常在該地出入。經詢以為何密集通聯,被告子○○陳稱:被告辰○○及另案被告余享紋知道伊會偷車,想向伊買贓車,但遭伊拒絕,有時被告辰○○會使用余享紋之電話打來,因為被告辰○○認為余享紋表面上有正當工作,故認伊會接余享紋之電話等語(見偵查1 卷第164 頁),惟被告子○○既已不欲賣贓車予被告辰○○及另案被告余享紋,本不應再與渠等聯絡,何況余享紋若真要找被告子○○購買贓車,又何來從事正當工作可言?其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另被告辰○○則稱:伊之所以常與余享紋通電話,係因其住在該地但無鑰匙,故需請余享紋開門等語(見偵查1 卷第161 頁),惟觀諸辰○○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發、受話電話基地台位址既均為高雄市小港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永芳村、新厝村及仁武鄉、鳳山市等處,並非案發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之查獲處所(見偵查1 卷第221-223 頁),其豈會在未回上揭住處即打電話予余享紋聯絡開門事宜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子○○、辰○○就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子○○雖另辯稱:余享紋當初要伊合夥從事中古輪胎生意,惟嗣後邀伊作汽車解體場,伊即未參加等語,然余享紋向地主承租時係稱要從事廢棄汽車回收場處理報廢車輛,從96年6 月1 日開始承租等情,業經地主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1 卷第110 頁),被告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居住於案發地點,並稱與余享紋係股東,一起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並有上開租約附記「經營汽車回收」等語可按(見警1 卷第107 頁),與被告子○○所辯係為參與合夥中古輪胎業務及余享紋承租時所述從事行業均不相同。又查獲現場根本未查扣輪胎,且由現場照片觀之,亦看不出現場有堆置輪胎,余享紋亦自承無法提出放置輪胎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子○○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另證人即警員王國輝雖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本案係經由被告子○○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而查獲等語,惟證人王國輝亦證稱被告子○○係因警方查獲其涉犯毒品案件,經警帶回被告子○○要查其前科素行時,其始以秘密證人供出案發地點有汽車解體工廠,其並未供出自己涉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據此可知,被告係於經警方盤查其涉犯毒品案件時,始檢舉另案被告余享紋涉有汽車解體工廠犯行,其檢舉時點及動機均與一般檢舉案件不同,尚難遽以其為檢舉人而認其未涉共同竊車犯行。況且,警方於查獲另案被告余享紋時,當時余享紋並不知道被告子○○係本案檢舉人,亦經證人王國輝證述在卷,而余享紋於96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之筆錄,即已明確供稱現場查獲之贓車是被告子○○所寄停(見警1 卷第5 頁筆錄),是依余享紋第一時間之供述觀之,被告子○○所辯因余享紋知悉其檢舉,始設詞誣陷其入罪等語,亦非可採。另被告子○○雖具狀請求勘驗現場查獲贓車及工具是否有其指紋(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本院認被告犯行已甚明確,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余享紋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余享紋間雖為共同正犯,並有共居一處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拆卸噴漆等工具為處分贓物及銷贓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渠3 人曾同時在場下手或持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行竊汽車犯行,是不能排除渠3 人係各自單獨及以徒手方式行竊之可能性,且渠等行竊時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乏明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論以結夥3 人行竊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16台汽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子○○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汽車並參與拆解牟利,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破壞,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子○○如附表一所示之16件竊盜罪,論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月。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6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手法相似與時點間隔(間隔1 日至26日之間)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分別酌定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辰○○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期罪責相當。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惟因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件係竊得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共犯子○○、余享紋所有或原即置放於案發地點租處,固為證人余享紋及被告子○○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7頁),惟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鑰匙1 串並未扣案,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175 頁),既難以判認其形狀、材質及有無持以為本案犯罪用途之情事,且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及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工具,雖係被告持之用以拆解及噴漆贓車之用,業據證人余享紋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3、96頁),惟此係屬事後處分贓物及銷贓行為之工具,上開工具顯難遽認屬被告及共犯余享紋持以供本件竊車之犯行所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及地點 ┌──┬────┬───┬────────┬────────┬─────────────┐ │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發現失竊時間 │竊盜犯罪時間 │失竊地點即犯罪地點 │ │ │ │ │ │ │ │ ├──┼────┼───┼────────┼────────┼─────────────┤ │ 1 │VJ-2783│鄭碧蓮│96年6 月24日6 時│96年6 月23日晚某│高雄市○○區○○街182號前 │ │ │ │ │30分許 │時30分許(參警㈣│ │ │ │ │ │ │卷第90至92頁) │ │ ├──┼────┼───┼────────┼────────┼─────────────┤ │ 2 │5673-LX│丙○○│96年6 月25日11時│96年6 月25日某時│高雄縣路竹鄉○○村○○路71│ │ │ │ │25分許 │許(參偵一卷第83│2巷28號前騎樓 │ │ │ │ │ │頁、警㈣卷第60、│ │ │ │ │ │ │61頁) │ │ ├──┼────┼───┼────────┼────────┼─────────────┤ │ 3 │VM-3312│壬○○│96年7 月21日7 時│96年7 月21日某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30分許 │許(參警㈣卷第56│344巷26之3號前 │ │ │ │ │ │、57頁) │ │ ├──┼────┼───┼────────┼────────┼─────────────┤ │ 4 │D6-6527│丑○○│96年7 月22日22時│96年7 月22日晚某│屏東縣恆春鎮砂尾鹿20之1號 │ │ │ │ │10分許 │時(參偵一卷第84│前 │ │ │ │ │ │、85頁、警㈣卷第│ │ │ │ │ │ │85頁) │ │ ├──┼────┼───┼────────┼────────┼─────────────┤ │ 5 │WQ-7323│黃春暉│96年7 月24日8 時│96年7 月23日晚某│屏東縣屏東市○○○路66巷7 │ │ │ │ │許 │時許(參偵一卷第│弄1號 │ │ │ │ │ │84頁、警㈣卷第48│ │ │ │ │ │ │頁) │ │ ├──┼────┼───┼────────┼────────┼─────────────┤ │ 6 │Y9-2367│庚○○│96年7 月28日7 時│96年7 月28日某時│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 │ │ │ │15分許 │許(參偵一卷第83│段679巷49號前 │ │ │ │ │ │頁、警㈣卷第80頁│ │ │ │ │ │ │) │ │ ├──┼────┼───┼────────┼────────┼─────────────┤ │ 7 │WJ-6031│丁○○│96年7 月29日17時│96年7 月29日某時│屏東縣萬丹鄉○○村○○街34│ │ │ │ │許 │許(參偵一卷第83│2號 │ │ │ │ │ │頁、警㈣卷第44頁│ │ │ │ │ │ │) │ │ ├──┼────┼───┼────────┼────────┼─────────────┤ │ 8 │AH-0953│林月華│96年7 月29日21時│96年7 月29日晚某│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前空│ │ │ │ │10分許 │時許(參偵一卷第│地 │ │ │ │ │ │84頁、警㈣卷第52│ │ │ │ │ │ │頁 │ │ ├──┼────┼───┼────────┼────────┼─────────────┤ │ 9 │ZR-5500│甲○○│96年7 月29日21時│96年7 月29日晚某│屏東縣屏東市○○街38號前 │ │ │ │ │30分許 │時許(參偵一卷第│ │ │ │ │ │ │82頁、警㈣卷第65│ │ │ │ │ │ │、66頁) │ │ ├──┼────┼───┼────────┼────────┼─────────────┤ │10 │VC-0023│乙○○│96年7 月30日18時│96年7 月30日某時│屏東縣屏東市○○○路2號前 │ │ │ │ │許 │許(參偵一卷第83│ │ │ │ │ │ │頁、警㈣卷第78頁│ │ │ │ │ │ │) │ │ ├──┼────┼───┼────────┼────────┼─────────────┤ │11 │ZI-9747│巳○○│96年8 月8 日8 時│96年8 月8 日某時│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起訴│30分許 │30許(參警㈣卷第│1451巷口 │ │ │ │書誤載│ │23、24頁) │ │ │ │ │為耿健│ │ │ │ │ │ │平) │ │ │ │ ├──┼────┼───┼────────┼────────┼─────────────┤ │12 │CF-3342│卯○○│96年8 月9 日17時│96年8 月9 日晚某│高雄縣鳳山市○○○街432號 │ │ │ │ │20分許 │時許(參警㈣卷第│對面 │ │ │ │ │ │33、34頁) │ │ ├──┼────┼───┼────────┼────────┼─────────────┤ │13 │D2-3732│癸○○│96年8月10日上午7│96年8 月9 日至10│台南縣仁德鄉○○村○○路78│ │ │ │ │時25分許 │日某時許(參偵一│號前 │ │ │ │ │ │卷第84頁、警㈣卷│ │ │ │ │ │ │第20、21頁) │ │ ├──┼────┼───┼────────┼────────┼─────────────┤ │14 │N9-0611│己○○│96年8 月11日3 時│96年8 月11日某時│高雄縣鳳山市○○○路380巷 │ │ │ │ │許 │許(參偵一卷第83│口 │ │ │ │ │ │、警㈣卷第70、71│ │ │ │ │ │ │頁) │ │ ├──┼────┼───┼────────┼────────┼─────────────┤ │15 │8438-DU│戊○○│96年8 月12日1時 │96年8 月12日某時│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 │25分許 │許(參偵一卷第83│100巷15弄口 │ │ │ │ │ │頁、警㈣卷第38頁│ │ │ │ │ │ │) │ │ ├──┼────┼───┼────────┼────────┼─────────────┤ │16 │WH-9140│寅○○│96年8 月15日17時│96年8 月15日晚某│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 │許 │時許(參警㈣卷第│745巷口 │ │ │ │ │ │18、19頁) │ │ └──┴────┴───┴────────┴────────┴─────────────┘ 附表二:現場查獲之贓車 ┌──┬───────┬────┬────────────┐ │編號│廠牌及顏色 │車牌號碼│ 備 註 │ ├──┼───────┼────┼────────────┤ │ 1 │福特六合深紅色│ST-2940│ │ ├──┼───────┼────┼────────────┤ │ 2 │福特六合深紅色│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 3 │日產黑色 │1653-ME│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懸掛車牌與車產牌不│ │ │ │ │符 │ ├──┼───────┼────┼────────────┤ │ 4 │裕隆墨綠色 │VJ-2783│ │ ├──┼───────┼────┼────────────┤ │ 5 │福特六合白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 6 │TOYOTA白色 │WJ-6031│ │ │ │ │ │ │ ├──┼───────┼────┼────────────┤ │ 7 │中華藍色 │Y9-2367│ │ ├──┼───────┼────┼────────────┤ │ 8 │裕隆銀色 │ZR-5500│ │ ├──┼───────┼────┼────────────┤ │ 9 │中華墨綠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10 │TOYOTA墨綠色 │YS-8832│ │ ├──┼───────┼────┼────────────┤ │11 │國瑞白色 │CF-3342│ │ ├──┼───────┼────┼────────────┤ │12 │國瑞白色 │N9-0611│ │ ├──┼───────┼────┼────────────┤ │13 │國瑞白色 │D2-3732│ │ ├──┼───────┼────┼────────────┤ │14 │中華藍色 │YS-3746│ │ ├──┼───────┼────┼────────────┤ │15 │中華藍色 │ZI-9747│ │ ├──┼───────┼────┼────────────┤ │16 │裕隆藍色 │QR-2410│ │ ├──┼───────┼────┼────────────┤ │17 │日產黑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附表三:現場查獲之證件 ┌──┬─────┬──────┬──────────┐│編號│證件名稱 │車牌號碼 │所有人 │├──┼─────┼──────┼──────────┤│ 1 │行車執照 │UG-2670 │阮素貞 │├──┼─────┼──────┼──────────┤│ 2 │行車執照 │S3-0130 │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3 │行車執照 │SU-8728 │鄭秀敏 │├──┼─────┼──────┼──────────┤│ 4 │行車執照 │XR-9171 │楊勝閩 │├──┼─────┼──────┼──────────┤│ 5 │行車執照 │YD-0629 │簡均同 │├──┼─────┼──────┼──────────┤│ 6 │行車執照 │N9-0611 │己○○ │├──┼─────┼──────┼──────────┤│ 7 │行車執照 │ST-2940 │王秋琴 │├──┼─────┼──────┼──────────┤│ 8 │行車執照 │VQ-4053 │成惠菊 │├──┼─────┼──────┼──────────┤│ 9 │行車執照 │VP-6567 │陳淑貞 │├──┼─────┼──────┼──────────┤│10 │行車執照 │TL-0915 │蕭志正 │├──┼─────┼──────┼──────────┤│11 │行車執照 │US-2260 │呂建延 │├──┼─────┼──────┼──────────┤│12 │行車執照 │YL-8161 │吳童麗琴 │├──┼─────┼──────┼──────────┤│13 │行車執照 │UT-0518 │郭金塗 │├──┼─────┼──────┼──────────┤│14 │保險卡 │AH-0953 │林月華 │├──┼─────┼──────┼──────────┤│15 │保險卡 │SD-4920 │蔡昭芬 │├──┼─────┼──────┼──────────┤│16 │保險卡 │ZI-9747 │職健民 │├──┼─────┼──────┼──────────┤│17 │保險收據 │VT-1995 │包素蜜 │└──┴─────┴──────┴──────────┘附表四:現場拆卸汽車之工具 ┌──┬──────┬─────┬─────┐ │編號│ 工具名稱 │ 單 位 │ 數 量 │ ├──┼──────┼─────┼─────┤ │ 1 │千斤頂 │ 台 │ 1 │ ├──┼──────┼─────┼─────┤ │ 2 │空氣壓縮機 │ 台 │ 1 │ ├──┼──────┼─────┼─────┤ │ 3 │鑰匙 │ 串 │ 1 │ ├──┼──────┼─────┼─────┤ │ 4 │梅花套筒組 │ 支 │ 3 │ ├──┼──────┼─────┼─────┤ │ 5 │固定扳手 │ 支 │ 10 │ ├──┼──────┼─────┼─────┤ │ 6 │螺絲起子 │ 支 │ 10 │ ├──┼──────┼─────┼─────┤ │ 7 │活動扳手 │ 支 │ 11 │ ├──┼──────┼─────┼─────┤ │ 8 │剪刀 │ 支 │ 6 │ ├──┼──────┼─────┼─────┤ │ 9 │鐵鎚 │ 支 │ 2 │ ├──┼──────┼─────┼─────┤ │10 │油漆噴槍 │ 支 │ 1 │ ├──┼──────┼─────┼─────┤ │11 │電鑽 │ 支 │ 2 │ ├──┼──────┼─────┼─────┤ │12 │梅花扳手 │ 支 │ 4 │ ├──┼──────┼─────┼─────┤ │13 │T型扳手 │ 支 │ 2 │ ├──┼──────┼─────┼─────┤ │14 │三用電表 │ 台 │ 1 │ ├──┼──────┼─────┼─────┤ │15 │空氣螺絲器 │ 支 │ 1 │ ├──┼──────┼─────┼─────┤ │16 │固定器 │ 支 │ 2 │ ├──┼──────┼─────┼─────┤ │17 │尖嘴鉗 │ 支 │ 3 │ ├──┼──────┼─────┼─────┤ │18 │拔丁器 │ 支 │ 1 │ ├──┼──────┼─────┼─────┤ │19 │鯉魚鉗 │ 支 │ 2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