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5 、1687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常業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龍傑(業經判刑確定)係高雄市○○區○○街32號千輝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或「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所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事先告知原有竊盜犯意之「阿明」其欲故買之贓車車型,或由「阿明」竊車後再詢問其是否願意購買該型贓車之方式,用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4 、5 千元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並分別以日薪不詳、1 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李福山、林綉安(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夫婦,由李福山、林綉安負責出面與「阿明」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款等事宜,並均以之為業。林綉安係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絡購買贓車之事宜,另由李福山出面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 之4 號房屋作為改裝贓車之工廠。葉龍傑於買得贓車後,即向不知情之高雄市光興機車行、高雄縣鳳山市德修機車行等中古機車行購買相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及烙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將上開贓車及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引擎外殼交給李福山改裝,並將約25輛委由林綉安交付予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有常業收受贓物犯意之戊○○收受並負責改裝,戊○○並恃以維生。戊○○乃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415 號之安勝機車行內以相同方法改裝,改裝完成後亦由李福山或林綉安送往葉龍傑所承租之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 之4 號對面之鐵皮屋、高雄市○○區○○街14巷24弄4 號及商港街14巷92弄6 號房屋內放置,由葉龍傑出售,戊○○並得自葉龍傑處取得每輛贓車4 千元之改裝費,拆解下來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則由戊○○分別持往海邊或垃圾堆丟棄。嗣經警於93年6 月28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中在千輝機車行,扣得葉龍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林綉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安勝機車行,扣得已改裝完成之車號RHS—161號輕型機車1 輛,並拘獲戊○○及葉龍傑、林綉安3 人,由戊○○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冰行對面海面打撈丟棄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陸續撈獲ZCM—628號機車車牌1 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1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綉安、葉龍傑分別於93年6 月28日、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3年6 月28日下午查獲,而同案被告林綉安、葉龍傑係分別於同日21時50分許、翌日(29日)10時40分許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且查:(1) 被告戊○○於原審94年6 月2 日審理時供稱:「葉龍傑去買引擎外殼,叫林繡(綉)安把引擎外殼送到我那裡改裝贓車,阿明偷到之的贓車有一部分直接送到我的安勝車行,這一部分由我直接付給阿明買贓車的錢,每輛4 千元到6 千元,因機車的C C 數不同就有不同的價錢。我改裝完畢後,由林繡安再牽回去給葉龍傑,每輛我向葉龍傑收8 千元到1 萬元。有時候林繡安會把贓車及引擎外殼一起帶來給我改裝,我只收改裝費一輛4 千元˙˙˙」(見原審卷第195 頁)、於原審94年6 月30日供稱:「我大約改了30輛給葉龍傑,其中阿明牽給我的部分約5 輛,其餘都是葉龍傑交給我改裝」(見原審卷第267 頁)等語。準此,被告戊○○已明確指出,葉龍傑交給伊改裝之贓車,約25輛;另約5 輛係其直接付錢給阿明,改裝後再賣給葉龍傑。(2)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葉龍傑於93年6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93年6 月28日21時45分戊○○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4 頁稱:「葉龍傑為該竊車及改造變造(俗稱借屍還魂)集團老闆,林綉安及李福山也都是按照葉龍傑所指示交代,由車手(明仔)竊取機車後,便與林綉安或李福山聯絡,由其2 人負責接洽贓車事宜,之後再將贓車送至李福山改造工廠(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 之4 號)進行改造變造或有時贓車數量過於龐大,葉龍傑會將一部份贓車叫員工林綉安牽至我店內(安勝機車行)進行改造變造,改造變造完成後再由林綉安或李福山將改造變造完成之贓車牽至千輝機車行內清洗,清洗完後再由林綉安及李福山牽至其車庫(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 之4 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區○○街14巷24弄4 號、高雄市○○區○○街14巷92弄6 號)等3 處停放,等有消費者要購買機車時才叫其員工林綉安及李福山至該3 處車庫內,將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供消費者挑選購買」,你作何解釋?)戊○○所供稱均屬實。」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然證人葉龍傑對於被告戊○○供稱:葉龍傑有委由其員工林綉安交付贓車給被告戊○○改裝,改裝完畢再交由林綉安或李福山牽至上開車庫,供顧客挑選等情,亦認為實在。雖然,證人葉龍傑同日警詢證稱:「(問:提示93年6 月28日21時45分戊○○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6 頁稱:「都是由葉龍傑去購買後提供給我後再下去改造變造贓車。我於93年1 、2 月份開始幫葉龍傑改造變造贓車。我幫葉龍傑改造變造贓車約有30部,至於林綉安、李福山2 人我不清楚,我還沒幫葉龍傑開始改造變造贓車時,他們2 人已是他店內的員工」,你做何解釋?)戊○○所供稱沒錯,他幫我改造變造之機車約30部。」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被告戊○○及證人葉龍傑固均陳稱,由葉龍傑提供給被告戊○○改裝之贓車約30部云云,但由被告戊○○嗣後於原審上開94年6 月2 日、同年月30日之供述:係由葉龍傑提供改裝之贓車約25輛;另約5 輛係其直接付錢給阿明,改裝後再賣給葉龍傑情節,較為詳盡具體而為可採。(3)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綉安於93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述:伊是葉龍傑僱用的員工,約於93年元月間開始至千輝機車行工作,每日薪資1 千元,工作性質是聽葉龍傑之指揮交代,將竊車車手所竊得之機車牽至改造工廠借屍還魂,再將改好之機車牽至倉庫存放,若有客人要買車就從倉庫將改造完成之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給客人看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且於警詢中,警員提示93年6 月11日林綉安(綽號東嫂)與被告戊○○電話通話內容談及請林綉安通知其夫李福山至特定地點收受車手竊取之贓車並交付車款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03 頁),而林綉安於93年6 月12日又於電話中與被告戊○○聯絡接贓事宜,亦有該日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04 頁)。(4) 此外,復有經警於93年6 月28日,持搜索票搜索在千輝機車行,扣得葉龍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林綉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安勝機車行,扣得已改裝完成之車號RHS—161號輕型機車1 輛,及由戊○○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冰行對面海面打撈丟棄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陸續撈獲ZCM—628號機車車牌1 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12個。綜上所述,被告戊○○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確有收受被告葉龍傑所交付之贓車(機車),約收受25輛,將葉龍傑所提供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贓車上後,再將改裝完成之贓車交還葉龍傑出售,並向葉龍傑收取每輛4 千元之改裝費用。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常業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 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經修正公布刪除,依修正後數次收受贓物,應各別該當於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數罪併罰,但依行為時其所為僅該當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350 條常業收受贓物罪有利於行為人。 (2)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 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寄藏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之犯意。本件被告戊○○自被告葉龍傑處取得贓車來改裝,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於為葉龍傑改裝贓車,以便賺取改裝費用(每輛4 千元),而非為保管及隱藏,蓋戊○○於改裝贓車完畢後,即將贓物歸還,主觀上並無代為保管、隱藏贓物之犯意,故被告戊○○為改裝贓車賺取費用而收受贓物之行為,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則開設安勝機車行,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收受贓物(贓車),改裝後交給被告葉龍傑,賺取改裝費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反覆為收受贓物之犯行,又恃以為生,縱使被告戊○○另有替顧客修理機車等之其他營業收入,不以收受贓物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仍屬以收受贓物為常業。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0 條、第349 條第1 項常業收受贓物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常業收受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戊○○收受贓車之數量,並未明白認定,尚有未當;(二)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訴被告戊○○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收受由葉龍傑所僱用之李福山或林綉安交付之贓車予以改裝,並向葉龍傑收取每輛贓車改裝費4 千元之報酬恃以維生,而認其涉有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犯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原判決認被告戊○○除有上開經起訴之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犯行外,另認有明知綽號「阿明」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之犯意,以每輛機車4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並自行改裝完成後,以每輛贓車8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葉龍傑,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而分別以數罪併罰論戊○○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及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二罪。本件檢察官既僅就被告戊○○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卻就其未起訴之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之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全部撤銷,並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常業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反覆收購或收受他人竊得之贓車以改裝販售,並以之為常業,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回失物,對被害人權益損害甚鉅,且犯罪時間持續將近半年,收受改裝之贓車約有25輛,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是否涉犯故買贓物或常業故買贓物罪,因未在起訴事實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卓處。 六、同案被告葉龍傑、李福山、林綉安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第34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戊○○帶同警方打撈而得之機車引擎外殼(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 │編號│引 擎 號 碼 │被害人姓名│失 竊 時 間 地 點 │ ├──┼──────┼─────┼──────────────┤ │ 一 │ 3XG266928 │ 甲○○ │93年1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 │ │ │ │新興區○○○路68之2 號附近 │ ├──┼──────┼─────┼──────────────┤ │ 二 │ ET354419 │ 辛○○ │93年1 月2 日19時許,在高雄縣│ │ │ │ │鳳山市○○○路381 號前 │ ├──┼──────┼─────┼──────────────┤ │ 三 │ ER251202 │ 己○○ │92年9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 │ │ │ │新興區○○○路50號附近 │ ├──┼──────┼─────┼──────────────┤ │ 四 │ 5FP234368 │ 柯淑貞 │91年1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縣│ │ │ │ │旗山鎮○○路636 號麥當勞附近│ ├──┼──────┼─────┼──────────────┤ │ 五 │SD20AB100136│ 庚○○ │93年1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 │ │ │ │雄市○鎮區○○路29號附近 │ ├──┼──────┼─────┼──────────────┤ │ 六 │ 5NW413469 │ 許瑞麒 │93年1 月24日11時45分許,在高│ │ │ │ │雄市○○區○○街273 號附近 │ ├──┼──────┼─────┼──────────────┤ │ 七 │SA20DA112293│ 壬○○ │93年1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高│ │ │ │ │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附近│ ├──┼──────┼─────┼──────────────┤ │ 八 │SA25AC110191│ 許志能 │93年1 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高│ │ │ │ │雄市○○區○○路42號附近 │ ├──┼──────┼─────┼──────────────┤ │ 九 │SA20EC507558│ 丙○○ │93年2 月1 日19時許,在台南市│ │ │ │ │東區○○○路○段82號附近 │ ├──┼──────┼─────┼──────────────┤ │ 十 │ 4CW010799 │ 丁○○ │92年2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 │ │ │ │小港區○○街小港醫院旁 │ ├──┼──────┼─────┼──────────────┤ │十一│ 5NW306636 │ 乙○○ │93年1 月1 日21時許,在高雄縣│ │ │ │ │鳳山市○○路100 號前 │ ├──┼──────┼─────┼──────────────┤ │十二│ 4TE316052 │ 林敬峯 │92年9 月18日7 時許,在高雄市│ │ │ │ │三民區○○○路192 號附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