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 辯 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大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左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59 號、90年度偵字第2205、2408、3979、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己○○共同圖利部分: ㈠乙○○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高雄縣鳳山市(下稱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按地方制度法於88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省縣自治法已廢止適用),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上任後即調派丁○○(綽號「順仔」)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負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㈡緣鳳山市於87年7 月間,因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鳳山市公所為清運轄區所堆積之垃圾,欲委託民間業者代為清運,並借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屬之西青埔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西青埔垃圾場)傾倒垃圾,當時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時,乙○○知悉高雄市政府僅同意鳳山市公所所屬之環保車輛,得自87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期間暫時載運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又依修正前(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是鳳山市公所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應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再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另於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稽察條例」隨於88年6 月2 日廢止)第7 條第6 款、第16條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以比價及公開方式為之;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任職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乙○○建議應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詎乙○○未能確定垃圾外運數量及金額,竟以口頭裁示不必呈報高雄縣政府,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 ㈢嗣乙○○、丁○○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責人己○○共同基於藉由己○○清理垃圾,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與丁○○對於主管之清運垃圾業務,明知啟裕公司並非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合法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民間清除機構,竟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稽察條例之規定,且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亦未通知合法民間清除機構辦理公開比價或議價,明知違背法令,為使啟裕公司順利得標,竟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乙○○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丁○○辦理六次清運工程之發包作業,並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己○○按照字條之指示,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 ㈣己○○為完成乙○○及丁○○指示之形式比價程序,遂向附表一所示之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負責人戊○○、宇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負責人黃敏泰、陸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登記負責人王黃淑美係甲○○之妻)、生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晶公司)負責人辰○○、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全洋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負責人黃育生(即甲○○女婿)及竟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負責人甲○○,借取上開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比價(六次清運工程之比價或議價日期、得標公司、得標價格、得標底價、陪標公司出價及得標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有到場露臉外,每次均僅有己○○或其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比價。 ㈤丁○○於六次比價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比價之公司,除陪標之生晶公司及鈺泰公司外,均非合法民間清除機構;又招標時,僅己○○攜帶乙○○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來比價,詎丁○○為配合乙○○之指示,竟未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己○○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丁○○提供空白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參加投標比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且於比價時,乙○○及丁○○並事先將國防以外秘密之工程底價新臺幣(下同)「890 元(以每噸清運費用計算)」洩漏予己○○(丁○○建議「900 元」、乙○○裁示「890 元」),而使附表一所示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得標時,均係填寫「880 元」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上開公司得標後,乙○○、丁○○明知自87年7 月24日起,已不得再將鳳山市之垃圾運往西青埔垃圾場,且得標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均非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亦不得載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傾倒,為協助己○○取得最終垃圾處理場之證明,竟提供空白之切結書,指示己○○在切結書上,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名義,填寫「西青埔垃圾場」為傾倒地點,並於切結書蓋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乙○○及丁○○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虛偽比價過程、偽造估價單及切結書等)登載於二人職務上所掌「簽呈」之公文書上,簽准上開六次緊急處理業務,已由總務(丁○○)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乙○○並批示自墊付款下支應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 ㈥己○○因無法將其清運之垃圾載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竟以鄰為壑,告知其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將所清運之垃圾,於附表五所示之過磅時間過磅後,運至臺南縣歸仁鄉○○段331 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之42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小組取締(按依當時適用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尚無刑罰之規定),實際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約33,237.6噸(起訴書誤算為35,252噸),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六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扣除己○○清運垃圾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600 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合計乙○○、丁○○、己○○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6,647,520 元(以每噸200 元乘以實際清運垃圾數量33,237.6噸計算;起訴書誤算為7,050,400 元;又己○○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約47,932.9噸,涉嫌浮報14,695.3公噸,另涉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 二、己○○、戊○○(未上訴已確定)、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 己○○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甲○○(上育公司負責人)戊○○(未上訴已確定)(振弘公司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三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由己○○承攬之工程,被借牌之振弘公司、上育公司僅係陪標公司,實際上均未清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而係啟裕公司自行僱工清運,應由實際承攬人啟裕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向鳳山市公所領取工程款,詎啟裕公司負責人己○○為求減少啟裕公司87年、88年累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戊○○及甲○○分別為下列逃漏稅捐行為: ㈠己○○、戊○○(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振弘公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0月17日在振弘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10605.7 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9,333,016 元,並於同年10月23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另於87年10月27日在振弘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8598.8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7,566,944 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嗣由戊○○向己○○收取上開發票金額9%之金額(包括振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作為振弘公司繳納稅金及借牌使用之報酬。先後以上述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啟裕公司逃漏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51,996 元。又己○○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就啟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情事,另應負代罰之刑責。 ㈡己○○、甲○○共同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上育公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9 月16日在上育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1512.14 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1,330,683 元,並於同年10月28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另於88年9 月17日在上育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10056.75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8,849,940 元,並於同年12月22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嗣甲○○則向己○○收取上開發票金額8%及清運每噸垃圾50元之費用(包括上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作為上育公司繳納稅金及借牌使用之報酬。先後以上述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啟裕公司逃漏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14,449 元。又己○○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就啟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情事,另應負代罰之刑責。 三、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黃一弘(按黃一弘業於審判中死亡,被訴貪污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知悉鳳山市公所驗收上開垃圾清運工程,僅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銷項發票及載運垃圾車輛之過磅單,證明清理垃圾噸數,即可請領工程款項,自87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實際清運期間,以有利己○○之認定,自振弘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共計3 個月又9 日),依附表三所示鳳山市清潔隊垃圾掩埋場87年1 月至6 月過磅記錄表計算,己○○實際清運數量約33,237.6公噸〔10,072公噸×3.3 (即3 個月又9 日),詎 己○○竟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佯裝掩蔽垃圾臭味漏逸,實則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前往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00 號之中興地磅行,向該地磅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佯稱過磅,並將取得附表四所示中興地磅行之過磅單清冊(查磅單原本已遭黃一弘遺失),連同附表二所示發票,先後六次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垃圾共計47,932.9公噸(起訴書誤載47,931公噸),總計六次浮報約14,695.3公噸(申報數量47,932.9公噸減實際清運數量約33,237.6公噸),致使鳳山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費用,以每噸得標之承攬價格880 元計算,己○○向鳳山市公所浮報詐領工程款合計約12,931,864元。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弘業於審判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餘被告均肯認黃一弘係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證人黃一弘係因87年間任職鳳山市清潔隊承辦垃圾打包及委外處理工程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而前往高雄縣調查站協助調查,其係協助釐清附表一至四之鳳山市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之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發包事項,就其於調查站詢問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所言,係證明本件垃圾委外招標及廠商領款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本件證人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89年12月13日及林孟樺於89年12月14日調查站詢問,所為不利被告乙○○(己○○、林孟樺部分)、丁○○(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己○○於96年5 月3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係公開招標等語,證人林孟樺於96年7 月4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沒有索賄等語;均出現與先前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不符情形。審酌證人己○○、林孟樺均係本件得標廠商,因87年間鳳山市清潔隊承辦垃圾打包及委外處理工程,而前往調查站協助調查,二人係協助釐清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事項,且調查站詢問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其二人於調查站詢問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二人於調查站詢問所為證述,係本件圖利或收賄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己○○及林孟樺於調查站詢問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高雄縣政府90年6 月19日90府環四字第WB00353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環署廢字第003409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0年03月09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90008576號函、92年05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20028091號函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租借執照承作工程逃漏稅捐明細表及漏稅額計算表、92年03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920019160號函暨啟裕通運有限公司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帳報告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述證人黃一弘、己○○、林孟樺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法院審酌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謂「證人申○○偵訊筆錄『無任何私下協議,一切都是透過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處理,在此前提下,以救急方式准許進場,絕未有准其偷偷於夜間運至西青埔垃圾場傾倒』之事。」等語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與事實不符,自係誤會。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乙○○親筆書寫之字條六張、丁○○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乙○○並批示自墊付款下支應之簽呈六份、87年7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宇嘉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估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8 月11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30日過埤里里長簡慶滿抗議書上乙○○批示通知陸煌、宇嘉、啟裕公司緊急議價資料、87年8 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宇嘉、陸煌公司之估價單(啟裕公司表明願比照上次他家廠商議定單價承運、87年9 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陸煌、宇嘉公司之估價單及啟裕公司於87年9 月16日所立切結書1 張、87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生晶、鈺泰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書87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全洋、竟倫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25日所立切結書1 紙等。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丁○○、己○○共同連續圖利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綜理市政業務」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丁○○二人並供稱「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負有主管之責,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乙○○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鳳山市公所總務丁○○辦理六次清運工程之發包作業,每次均通知三家不同廠商前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並由乙○○訂定底價890 元辦理招標手續」等情;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我係啟裕公司負責人,有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借用公司名片、印章、公司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比價」等情;惟均否認共同連續圖利犯行;被告乙○○辯稱「因鳳山市堆積之垃圾無處可去,每遇民眾抗爭,即請總務丁○○辦理緊急清運垃圾之發包手續,目的只在於趕快將垃圾處理完畢,經總務丁○○告知有意願參與議價之廠商後,才下字條指定三家廠商到鳳山市公所辦理緊急議價程序,並未注意參與議價之廠商是否具有清除許可證,況得標廠商均有切結表示會將垃圾載到西青埔垃圾場掩埋,根本不知廠商將垃圾亂倒,亦無將底價洩漏予己○○」云云;被告丁○○辯稱「本件依乙○○之指示採取緊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所以找三家廠商比價,由出價低者得標,只要有合法運輸牌照之廠商即可參加比價,並未限定廠商資格,開標前有審查投標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不知悉法令,才不知道參與議價之廠商要有清除許可證」云云;被告己○○辯稱「附表一所示六次招標作業,係公開比價,我有得到全部廠商同意前往比價」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乙○○於87年7 月間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綜理市政業務,其任職期間因發生垃圾危機與高雄市政府協調,當時高雄市政府同意讓鳳山市公所自8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將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以解燃眉之急,除此期間之外,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車或其委託清運之民間車輛載運該公所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亦未准許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得於夜間偷倒等情,業據前高雄市長申○○於偵查中、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吳明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四科科長王茂松於調查站詢問時、前西青埔垃圾場場長楊宏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卯○○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九卷第156 頁申○○90.2.22 偵查筆錄、偵三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吳明洋90.1.8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4、75頁吳明洋90.3.12 偵訊筆錄、偵八卷第92、93頁王茂松89.12.21調查站詢問筆錄、偵四卷第113 至115 頁楊宏文89.12.05調查站詢問筆錄、偵八卷第89至91頁楊宏文89.12.21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5頁楊宏文90.3.12 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66 至169 頁卯○○89.12.14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三卷第85至169 頁卯○○90.1.4調查站詢問筆錄、偵六卷第206 、207 頁,卯○○89.12.14偵訊筆錄、本院第三卷第219 、220 頁92.2.24 審判筆錄);復有西青埔垃圾場87年7 月24日陳報8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處理鳳山市垃圾情形之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0至83頁)。是被告乙○○應知87年7 月24日以後,即不得再將鳳山市地區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辯以「證人申○○偵訊筆錄謂『無任何私下協議,一切都是透過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處理,在此前提下,以救急方式准許進場,絕未有准其偷偷於夜間運至西青埔垃圾場傾倒』之事。」等語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與事實不符,自係誤會。 ⑵被告乙○○如認處理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堆積問題已屬緊急,為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仍應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始得委託民營處理機構辦理,此有高雄縣政府90年6 月19日90府環四字第WB00353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環署廢字第0034097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 至226 頁);再上揭稽察條例第7 條第6 款、第16條亦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以比價及公開方式為之;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乙○○建議應呈報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詎乙○○未能確定垃圾外運數量及金額,竟以口頭裁示「鳳山市長即上級機關,不必呈報高雄縣政府」,逕自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證述甚詳(見偵六卷第137 、138 頁丙○○調查站詢問筆錄、第153 、154 頁丙○○偵訊筆錄)。是被告乙○○就當時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顯已違反上開相關法律規定,而非單純行政疏失甚明。 ⑶被告乙○○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乙○○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並按照字條之指示,請啟裕公司負責人己○○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己○○為完成乙○○及丁○○指示之形式比價程序,遂向振弘公司負責人戊○○、宇嘉公司負責人黃敏泰、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生晶公司負責人辰○○、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全洋公司負責人黃育生(即甲○○女婿)及竟倫公司負責人甲○○借牌參與比價,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有到場露臉外,每次均僅有己○○攜帶乙○○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形式比價,鳳山市公所只有總務即被告丁○○一人在場,且被告丁○○亦未審查前來參與投標公司證件,另其餘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丁○○為配合乙○○之指示,亦未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被告己○○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丁○○提供空白之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及切結書參加比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黃敏泰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梁鳳章於調查站詢問時、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辰○○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謝水銘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六卷第13至21頁黃一弘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91至101 頁己○○89.12.13調查站詢問筆錄、第48、49頁戊○○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72、73頁戊○○89.12.12偵訊筆錄、第54頁黃敏泰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67、68頁黃敏泰89.12.12偵訊筆錄、第9 至12頁梁鳳章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56至61頁甲○○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69、70頁甲○○89.12.12偵訊筆錄、本院第六卷第53、54頁甲○○96.7.4審判筆錄、偵三卷第89至92頁辰○○90.1.4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五卷第244 頁辰○○90.3.2偵訊筆錄、原審卷㈣第52、53頁92.4.29 辰○○審判筆錄、偵八卷第158 至161 頁謝水銘89.12.14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五卷第243 、244 頁90.3.2謝水銘偵訊筆錄)。 ⑷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均係在鳳山市公所公開招標云云(見原審卷㈥96.5.30 審判筆錄);惟查: ①依扣案臺灣省公民清除機構許可證基本資料(中華民國86年7 年6 月出版),87年7 月間高雄縣地區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計有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47家公司,是被告乙○○、丁○○為解決垃圾堆積之緊急情況,應可通知上開合法廠商到場參與比價或議價,然本件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等情,已如前述。 ②況本件附表一所示六件工程,均係以每噸「880 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陪標公司宇嘉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如有派員到場,出價「1100元」落標後,明知須「880 元」左右才有機會得標,豈有於同年8 月11日、8 月30 日 、9 月16日到場比價,竟仍出價「1100元」、「1150元」、「1100元」之不合理價格競標。益證被告丁○○顯係為配合乙○○之指示,蓄意忽略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己○○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在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且於比價時,乙○○或丁○○並已事先將工程底價890 元洩漏予己○○,有鳳山市公所工程底價單信封6 封(內有底價專用紙,其上均由乙○○親筆書寫底價890 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六次辦理招標程序,己○○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名義得標時,均係填寫「880 元」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③綜上,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迴避對被告乙○○、丁○○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己○○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⑸被告乙○○指示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復有鳳山市公所扣得乙○○親筆書寫之字條六張、丁○○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乙○○並批示自墊付款下支應之簽呈六份、87年7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宇嘉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7 月17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8 月11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30日過埤里里長簡慶滿抗議書上乙○○批示通知陸煌、宇嘉、啟裕公司緊急議價資料、87年8 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宇嘉、陸煌公司之估價單(啟裕公司表明願比照上次他家廠商議定單價承運、87年9 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陸煌、宇嘉公司之估價單及啟裕公司於87年9 月16日所立切結書1 張、87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生晶、鈺泰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書87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全洋、竟倫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25日所立切結書1 紙扣案可資佐證(證物影印資料見偵四卷第4-147 頁)。 ⑹己○○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名義得標後,被告乙○○、丁○○明知高雄市政府僅同意自87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得讓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詎被告乙○○、丁○○明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於87年8 月11日、9 月16日、10月15日及10月25日得標後,已無法讓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為協助己○○清運垃圾,取得最終處理場之證明,竟仍同意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書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指定三家公司所清運之垃圾,仍須運往西青埔垃圾場掩埋,嗣己○○無法將其清運之垃圾運往西青埔垃圾場,遂將其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運至臺南縣歸仁鄉○○段331 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之42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03 、104 頁)。另就上開扣案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六次發包「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全案卷宗觀之,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請款時均未檢附西青埔垃圾場之進場繳費證明,反以民間地磅業者之過磅單代之,被告乙○○及丁○○批示請款公文時,應知振弘、啟裕及上育之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垃圾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是被告乙○○、丁○○及己○○均有共同圖利啟裕公司之犯意甚明。 ⑺本件己○○實際清運垃圾期間,應自附表一振弘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起訴書誤載清運至87年11月4 日),共計三個月又九日;又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件實際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約33,237.6噸(起訴書誤算為35,252 噸) ;再附表一所示之六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扣除己○○自承其清運垃圾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6 百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見偵六卷第100 頁89.12.13己○○調查站詢問筆錄、偵四卷第121 頁至149 頁己○○申請領款之發票六張),總計被告乙○○、丁○○及己○○共同圖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6,647,520 元(以每噸盈餘200 元乘以實際清運垃圾數量33,237.6噸計算)。 ⑻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請求向鳳山市公所函詢「自97年7 月17日至89年10月25日止,鳳山市公所有無進出之垃圾,均分別堆置何處?總約有幾處?數量約若干?及除己○○清運外,尚有何人共運?」,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7年11月27日鳳市清字第0970051132號函覆稱: 「案發之初相關資料均遭檢調機關搜索扣押尚未發還,僅餘原承辦人即已故之黃一弘技士所存之影本資料說明。鳳山市公所原設於國泰路之垃場因超量使用而暴滿,致自87年5 月24日起遭附近居民抗爭包圍封場,迄同年10月25日方由鳳山市公所改採垃圾打包方式處理時止,此期間之全市垃圾均暫置南華牛寮段第1005號地號、過埤里公兒一及公九等公園預定地等三處,垃圾未能清運之日數計有154 日。依鳳山市公所現有資料顯示,己○○係啟裕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為該市垃圾緊急處理清運之得標廠商之一,前述垃圾暫置期間之垃圾緊急處理清運共6 次,係由振弘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負責牛寮段及過埤里公九公園預定地)、啟裕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負責過埤里公兒一公園預定地)及上育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王黃淑美,負責過埤里公兒一公園預定地)等三公司各得標二次辦理。上述垃圾暫置期間垃圾總量約有58982 噸,惟此期間87年7 月13日至同月23日曾獲高雄市政府奧援清運至該市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約3830噸、鳳山市公所試辦垃圾打包清運6000噸應予扣除,實際剩餘垃圾總量約為49152 噸;就契約內容觀之,過埤里公兒一公園預定地之垃圾暫置地於87年8 、9 月間係由啟裕通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87年10間係由上育環保工程公司負責清運。」,均不能執為被告己○○免責之依據。 ⑼己○○之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請求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98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乙○○、丁○○,乙○○結證稱: 「自87年3 月1 日起擔任民選之鳳山市長,先前任兩屆縣議員及從事會計事務所工作。87年3 月鳳山市公所,清運垃圾是我主辦,因垃圾沒有地方倒,倒在台糖空地,百姓抗爭,才發包清運。市長沒有主持發包的程序,慣例都是由主任秘書主持,因我不在現場不知道主持人,參加比價之廠商我也不知道。此非市長的職責,通常百姓抗爭,緊急處理,我就交清潔隊處理,清潔隊就通知秘書室的總務發包。底價由我市長決定後密封,交給總務發包後在當場拆封,競標之前我不認識啟裕公司或己○○,競選未曾接受其政治現金,亦絕無勾結或要求收受賄賂」等語、丁○○結證稱: 「議價由我現場主持,那是我的職務,向來都是我負責開標作業,底價是清潔隊請市長彌封後,再交給我當場開標,拆封前不知道底價,未洩漏給他人,所有的廠商我都不認識。清潔隊是使用單位,規範廠商資格,我不能隨便附加。當時清潔隊有很多人列席。廠商只要願意承攬,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符合規定都可以參加比價,我不認識己○○或啟裕公司」等語。乙○○、丁○○上揭證言,無非各是其是各非其非,全在卸免官商勾結之犯行,無異藉由共同正犯互相迴護共同營造下台之階,自非可採。 ⑽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要求詰問證人丙○○,於98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丙○○,丙○○結證稱: 「87年7 月到10月間服務於鳳山市公所擔任主計主任。87年7 月到10間,鳳山市公所面臨垃圾無處清運困境,市公所緊急發包清運垃圾工程一事,事隔久遠,我依稀記得但不清楚。類此垃圾緊急清運發包,屬勞務承攬,當時勞務承攬並無法令規範,皆從嚴審核而引用『機關營繕工程及訂製購置變賣財物條例』規定辦理。當時市長乙○○處理本件垃圾緊急清運,曾詢及發包法令依據及開會討論。參與者為負責發包之總務人員、清潔隊及相關人員,會中我提議要報請縣政府核准。惟當時市長反應『垃圾處理緊急,且有人抗爭,如報請縣府核准,公文往返可能來不及』。另有人提議『清潔隊的發包只要市長核准即可,不用呈請上級報准。當時市長就裁示不用報上級核准』。依我審核的立場,如果能提出資料證明其依據,我就可以同意,否則無憑無據,我無法同意,自應該報縣府核准。當時這個會議未作記錄僅討論而已。」等語。另施吉安律師詰問證人丙○○,證人丙○○稱「反對報縣府核准,建議由市長決定即可者非市長其人」、「本件我印象比較深刻者為報紙登得很大、人民一直抗爭」等語。依上證詞,自難解免市長專斷之嫌。辯護人謂係該證人居於本位所述,有部分不實在云云,自非可取。 ⑾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指示參與議價之廠商均係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不可能將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載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依法不得委託其清除鳳山市公所堆積之垃圾,亦明知實際上參與議價者僅為己○○一人,竟仍配合被告乙○○之指示,讓己○○假借振弘公司、啟裕公司、上育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垃圾緊急處理工程,並要求己○○書立切結書表明其清運之垃圾,均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獲取每噸200 元之不法利益,總計6,647,520 元之事證明確,本件公務員即被告乙○○、丁○○及非公務員己○○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之圖利罪,應堪認定。 二、己○○、戊○○(未上訴已確定)、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附表二所示振弘公司、上育公司僅係陪標公司,實際上均未清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而係啟裕公司自行僱工清運,借用振弘公司、上育公司之牌照承包前述垃圾工程,於請領工程款後,支付振弘公司9%之發票費用及稅金,並給付上育公司8%之發票金額及清運每噸垃圾50元的補助,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否認逃漏稅捐;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坦承係上育公司負責人,借牌予被告己○○使用,上育公司僅係陪標公司,實際上均未清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而係啟裕公司自行僱工清運之事實;惟被告己○○、甲○○均辯稱均無逃漏發票營業稅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坦承係振弘公司負責人借牌予被告己○○使用,振弘公司僅係陪標公司。被告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共同幫助啟裕公司逃漏附表二所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51,996 元;被告己○○、甲○○共同幫助啟裕公司逃漏附表二所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14,449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0年03月09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90008576號函(見偵一卷第184 、185 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振弘公司87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21 、122 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振弘公司87年10月27日統一發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25 、126 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啟裕公司88年5 月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請款明細單(見偵四卷第133 、137 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啟裕公司88年9 月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請款明細單(見偵四卷第138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上育公司88年9 月16日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承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請款明細單(見偵四卷第139 、142 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上育公司88年09月17日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 承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請款明細單(見偵四卷第144 、147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05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20028091號函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租借執照承作工程逃漏稅捐明細表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四卷第62-64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03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920019160號函暨啟裕通運有限公司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帳報告原案各壹宗(報告卷宗外放)附卷可證。 ㈡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稅務人員午○○於原審結證稱:「本件營業稅稅率是單一稅率,假設被告己○○向振弘公司借牌,去承攬『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工程』的垃圾清理業務,振弘公司應開發票給鳳山市公所,而由振弘公司申報該部分的營業所得,但是己○○是實際施作的人,應該以行號(即啟裕公司)來辦理營業登記,所以借牌之人(即啟裕公司)還是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等語(見原審第五卷第230 頁午○○96.04.04審判筆錄)。是被告己○○、甲○○辯稱均無逃漏發票營業稅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一節,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己○○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即為清運鳳山市垃圾,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之中興地磅行過磅,是黃一弘說要找地磅行過磅,並送過磅單,才可向鳳山市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運垃圾的時候有叫司機蓋上薄薄的土,再叫司機他們去中興地磅行過磅,因為欠錢才這樣做,本件只有詐欺20幾車次,起訴書說詐欺一千多萬元,並不正確,大概詐欺約七、八十萬元,且與鳳山市公所已經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佯裝掩飾垃圾臭味,實則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前往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00 號之中興地磅行,向該地磅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過磅並取得過磅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己○○僱用之司機子○○、庚○○、癸○○、黃正金、黃子文、簡風益、黃春星、王丁泰、李進輝、蘇宗文、陳萬順、丑○○、張簡鍚安、酉○○、壬○○、黃耀慶、王俊鋒、傅旅臺、黃士誠、林文德、馮辛吉、黃文俊、辛○○、楊再來、陳富聰、寅○○、林申鑑、戌○○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卷91.1.7子○○、庚○○、癸○○審判筆錄、偵五卷第29-40 頁黃正金、黃子文、簡風益、黃春星、王丁泰、李進輝偵訊筆錄、偵五卷第206 至209 頁蘇宗文、陳萬順、丑○○、張簡鍚安、酉○○、壬○○、黃耀慶、王俊鋒、傅旅臺、黃士誠、林文德、馮辛吉、黃文俊、辛○○、楊再來、陳富聰、寅○○、林申鑑、戌○○偵訊筆錄)。 ㈡被告己○○僱用之上開司機前往中興地磅行過磅,並取得過磅單之事實,有附表四所示中興地磅行之過磅單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08 頁以下,磅單原本已遭黃一弘遺失);又被告己○○以附表二所示發票,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垃圾共計47,932.9公噸(起訴書誤載47,931公噸),總計浮報約14,695.3公噸(申報數量47,932.9公噸減實際清運數量約33,237.6公噸),致使鳳山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費用,以每噸得標之承攬價格880 元計算,合計向鳳山市公所浮報詐領工程款約12,931,864元,亦有附表二己○○申請領款之發票6 張(見偵四卷第121-149 頁)及附表三鳳山市清潔隊垃圾掩埋場87年1 月至6 月過磅記錄表(見偵三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己○○辯稱其僅詐欺約七、八十萬元云云,係避重就輕,為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連續詐欺取財共計12,931,864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之比較: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數次修正;另商業會計法於84年、87年、89年、95年就下述條文亦有變更。 ㈠公務員定義: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不問修法前後,被告乙○○、丁○○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應依現行法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圖利罪構成要件: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原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圖利罪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之。修正後同條項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並沿用迄今。本件被告乙○○、丁○○、己○○共同連續圖利部分,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結果,其法定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自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是應依現行法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本件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 被告己○○、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87年10月29日、89年4 月26日修正時,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惟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以89年4 月26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最為有利。 ㈩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 ㈠乙○○、丁○○、己○○共同連續圖利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267號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乙○○、丁○○所為(附表所示六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⑶被告己○○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乙○○、丁○○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論以共同正犯斷。核被告己○○所為(附表所示六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及負責人同意,以附表五所示公司負責人交付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發票章,蓋用於估價單及切結書之投標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乙○○、丁○○、己○○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三人所犯各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處斷。 ⑸本件起訴書雖漏引被告乙○○、丁○○應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13 條、被告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法條,但事實既已載明,自應認已起訴,附此敘明。 ㈡己○○、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此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有關反操縱條款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同法第171 條參照),應同其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核被告甲○○(附表二編號5、6部分)、己○○所為(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已判決確定之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違反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犯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此部分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但事實既已載明,自應認業經起訴。被告己○○雖非附表二所示振弘公司、上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與振弘公司負責人戊○○、上育公司負責人甲○○既分別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及交付被告己○○用以幫助啟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 ⑶被告己○○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啟裕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四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起訴書只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又公司不具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多次,不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而公司負責人代罰部分,亦不成立連續犯。且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即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己○○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之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己○○就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四次。 ㈢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之適用關係: ⑴本件被告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計四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均應以分論併罰。 ⑵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核係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核係漏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審酌㈠被告乙○○、丁○○身為公務人員,利用主管鳳山市清運垃圾之機會,不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竟與被告己○○互相勾結,任令非法清運業者得標,致所清運垃圾無法載至合法垃圾場掩埋,而以鄰為壑,隨意傾倒於上述臺南縣及屏東縣地區,又本件共同圖得不法利益高達600 萬餘元,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配合並積極參與而同流合污,二人惡性重大,且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爰分別量處乙○○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丁○○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乙○○、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即乙○○褫奪公權5 年、丁○○褫奪公權4 年(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6條移至第17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被告乙○○、丁○○與被告己○○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三人共同所得6,647,520 元,均應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乙○○與丁○○、己○○財產連帶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追繳沒收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9 條移至第10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㈡被告己○○利用鳳山市清運垃圾之機會,勾串公務人員,不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比價,且以借牌方式逃漏稅捐,並將所清運之垃圾任意傾倒於上述臺南縣及屏東縣地區,嚴重危害公共衛生;又本件共同圖得不法利益高達6,647,520 元,另以泥土挾帶混充垃圾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浮報詐領工程款亦高達一千二百多萬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且犯罪後對於所做所為之供詞仍避重就輕,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 年,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4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連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所犯商業會計法罪及稅捐稽徵法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各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所犯商業會計法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所犯稅捐稽徵法4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其與被告乙○○、丁○○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三人共同所得6,647,520 元,均應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己○○於附表五所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87年7 月17日至10月25日辦理垃圾緊急處理工程採購案中,以附表五所示公司名義投標之估價單及切結書上分別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3 年。所得新臺幣6,647,520 元應與乙○○、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乙○○、丁○○連帶抵償之。附表五所示己○○偽造之估價單及切結書上之印文均沒收。㈢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以虛偽發票內容申報抵扣稅額之方式,非法幫助啟裕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甲○○(原判決誤載戊○○)幫助逃漏金額共計814,449 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賦稅收入,犯後仍飾詞卸責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 月;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己○○上訴意旨直承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否認其餘部分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直承犯罪,仍執陳詞指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增加收入,於承攬鳳山市公所垃圾清運工程期間(87年7 月17日起迄同年11月4 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前往上開中興地磅行過磅,並將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車號UT-885(已改為K6-977)、XS-673(已改為XS-673)之五張過磅單予以偽造,向鳳山市公所詐領工程款約11,757,520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地磅行,認被告己○○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㈠本件被告己○○實際清運之垃圾數量約33,237.6公噸,其僅係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佯裝掩飾垃圾臭味,實則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自87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實際清運期間,以有利己○○之認定,自振弘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共計3 個月又9 日),前往中興地磅行,向該地磅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佯裝過磅,並將取得附表四所示過磅單,連同附表二所示發票,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垃圾共計47,932.9公噸,總計浮報約14,695.3公噸,致使鳳山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費用,以每噸得標之承攬價格880 元計算,己○○向鳳山市公所浮報詐領工程款合計約12,931,864元,已如前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嫌偽造五張過磅單,無非係以證人賴孟護(附表四所示車號UT-885之司機)及郭海碑(附表四所示車號XS-673之司機)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載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為主要依據(見偵五卷第84、85頁賴孟護、郭海碑偵查筆錄)。惟證人賴孟護、郭海碑於偵查中僅係證述並未載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並未否認上開車號之貨車有前往中興地磅行過磅之事實。 ㈢證人即中興地磅行負責人巳○○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為中興地磅行負責人,那段時間都是我實際在現場負責過磅。87年7 月到11月間,我們公司是24小時營業,晚上是我在現場,白天有請小姐,我是住在現場負責過磅,實際上載運東西是何物品不清楚,貨車司機也不會告訴我們,那段時間地磅行的空白磅單沒有失竊,不可能有人沒有過磅而跟我買磅單之情事,白天請的小姐不可能賣磅單,幫客人過磅時,磅單原則上會記載車牌號碼、車子噸數、客戶名稱等,若沒有講,我們就只記載車牌號碼、重量,過磅時間電腦會跑出來,磅單上會記載時間、車牌號碼、總重、空重,實重等。每臺車過磅兩次,一次空車,一次毛重,電腦會算出實重。電腦所列載重量都是電腦直接列出實際過磅時重量,不是人為輸入,也無法更改輸入。磅單上日期、時間也無法更改。本件調查局提示的磅單都是中興地磅行之磅單,磅單與我們公司留存的磅單均相同,並沒有偽造等語(見原審第六卷第44-48 頁96.7.4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指稱上開5 張過磅單有偽造情事,自非無疑。 ㈣證人黃一弘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地磅單是否虛假、偽造的,本件請款明細單是我親自寫書的,主計室說要核對證明單所記載磅單無誤後由我開證明附卷,上開磅單就寄存在我辦公室,後來辦公室搬家,又沒特別在牛皮紙上註明,所以就疏忽遺失了。總務有要求廠商切結垃圾要進入西青埔垃圾場,因晚間從後門進入,所以未過磅,故請款時沒有附進入西青埔垃圾場的證明,因為沒有在西青埔垃圾場過磅,才會依據私人的過磅單請款等語(見偵6 卷,第77頁反面89.12.12 偵 訊筆錄)。公訴人指稱之上開5 張過磅單,依證人黃一弘上開證述業已滅失,法院亦無從鑑定是否有偽造情事。 ㈤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己○○上開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原判決誤植牽連犯)關係,原審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八、被告乙○○另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戊○○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陳丁樂、未○○被訴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