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沒收;未扣案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甲○○被訴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市○○路「上海素食館」後方城隍廟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榮周,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該次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形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乙○○此部分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6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屏東市○○路89號6 樓之2 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榮宗,洪榮宗當場與乙○○一起施用,洪榮宗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10分許,始將價金500 元付予甲○○,而得款500 元(該次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形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又分別於96年1 月25日晚間7 時41分許、同年1 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同年2 月5 日晚間11時25分許,先後在屏東市○○路196 巷口(和平路橋下)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己○○,共計3 次,所得價金為9,000 元(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形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 二、甲○○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4 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其屏東市○○路89號6 樓之2 租屋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小包予黃保書,得款600 元(該次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形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甲○○於96年4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196 巷8 號2 樓之住處為警拘提查獲,扣得甲○○所有供上揭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係承辦監聽業務警員依法於一定時期監聽被告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內容,而以書面記錄方式重現其聽聞,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監聽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然以其與待證事項欠缺關聯性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部分條文嗣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於96年12月11日施行。按前揭案發時有效施行之條文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3日、96年2 月26日,依序核發95年屏檢瑞仁監字第425 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等2 線)、96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31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線)、96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65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等3 線)通訊監察書,並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等單位,對包括上開被告甲○○使用之2 線行動電話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三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是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與後開證人證述與被告甲○○聯絡毒品買賣相關情節均能呼應,與本件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自已具備,應認就被告等2 人之案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榮周、洪榮宗、己○○、庚○○、黃保書於警詢中之陳述,一概拒絕採為證據。茲除就乙○○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依情節其警詢中之陳述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部分則分述如下: ㈠、證人陳榮周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惟就其於何時如何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時間、交易細節,並未如其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詳細、具體;況證人陳榮周於警訊證述之情節,大致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陳榮周先前於警訊之陳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榮周之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證人陳榮周於警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榮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言內容,雖與其警詢中陳述情節有異,然其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待證事實發生當日前往被告甲○○住處之情節,原表示係與乙○○一起過去(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旋又改稱「是我自己去的,我去時他們2 人都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12 頁),嗣後於當庭復改稱:「是由乙○○引領而各騎一輛機車前往,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甲○○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覆不定,然其證述時既多次強調以警訊中所言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復表明因當日提訊與被告甲○○在同一候審室候審,多多少少受有干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其警詢中所為與上開合法通訊監察譯文頗能呼應,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先前證詞,改證稱:本件係委託被告甲○○向他人購買,然就委託情節原表示係先請被告甲○○幫伊拿,拿回來伊再給錢;旋又改稱係伊先給錢請求代買,嗣後方由被告甲○○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自相矛盾,無從採取。是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茲其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已就被告甲○○犯罪事實具體證述,就犯罪時間則表示不復記憶,然自承以警詢中所言為實在,是其警詢中所為與前述合法通訊監察譯文頗能呼應而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亦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保書於原審審理時既稱與被告甲○○不熟,一年見不到1 、2 次面,平日全無往來,又其自己在案發前1 個月才開始施用毒品,家人、朋友均不知,本件係因被告甲○○偶然來電要求協助搬家而取得聯繫,並於1 、2 日後來電要約合購云云,與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行羈押審查程序時自稱:「黃保書係96年2 月間來找我,之前2 人都沒有往來,那次我要搬家乃找他幫忙,從此他就偶爾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之情節雖相符合,然經原審法院訊以「其施用毒品甫約1 月,家人、朋友均不知,何以平日均無往來之被告甲○○竟能得悉並貿然找你合購」時,卻又改口證稱:「因之前1 個月曾與被告甲○○一起去跳舞使然,與先前所稱平日均無任何往來」云云,顯然矛盾,茲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既已就被告甲○○犯罪事實具體證述,就犯罪時間及具體地點則表示不復記憶,是其警詢中所為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應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同一理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陳榮周、洪榮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就被告乙○○案件部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是我遠親,我叫他叔叔,之前他有向我借錢,我向他討錢,他不高興,所以他就亂說;有一次乙○○載我到他以前工作的上海素食餐廳找陳榮周,我替乙○○轉交用衛生紙包著之物品給陳榮周,事後我才知道是毒品安非他命;我向乙○○催討他欠我的錢時,乙○○說他現在沒有錢,並稱洪榮宗有欠他500 元,我乃代乙○○向洪榮宗討500 元,因而才會遭洪榮宗誣指;我是經不起己○○之拜託,才答應他向乙○○調了安非他命3 次;我是與黃保書共同到海王星向綽號「瞎眼」的庚○○購買K他命就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K他命之行為云云。被告甲○○之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陳榮周、洪榮宗、己○○、庚○○、黃保書等人於警訊筆錄皆為警察誘導上揭證人所為之筆錄,其筆錄之真實性即有爭議;被告甲○○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榮周等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榮周部分:證人陳榮周警訊時證稱:「曾於96年1 月5 日先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說明購買2,000 元,然後約定在屏東市○○路上海素食館後面城隍廟交易,當時是乙○○騎機車載甲○○一起送安非他命來的,他們先將安非他命裝在香煙盒內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乙○○是我之前上海素館內一起工作的廚師,甲○○是經乙○○介紹認識的」、「(你向甲○○買過多少次毒品?)只有一次」等語(見警卷第64、6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 月5 日被告甲○○、乙○○共乘機車到屏東市○○路上海素食館後方城隍廟處,旋由被告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2,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給我」等語(見原審審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0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何人賣毒品給陳榮周?)毒品是被告甲○○拿給陳榮周,陳榮周再把錢拿給被告甲○○」、「在警局時因我有糖尿病血糖拉高,所以說話顛三倒四,今日陳述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況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間搭乘乙○○之機車至上揭城隍廟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證人陳榮周與被告甲○○彼此間並無仇隙,衡之常情,證人陳榮周殊無設詞誣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準此,證人陳榮周上揭於警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從而,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周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乙○○就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助力,無非搭載被告甲○○前往與買家進行交易,客觀上尚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甲○○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流程,顯非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依現有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助力,故僅能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此部分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 ㈡、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榮宗部分:證人洪榮宗於警詢中陳稱:「是綽號『澳智』(指乙○○)介紹叫『一政』的男子給我認識,綽號『澳智』帶我去『一政』屏東市○○路89號6 樓之2 的住所,我向『澳智』說『安非他命的錢先欠著』,『一政』就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我與『澳智』就一起吸食毒品」、「(何時、何地還500 元給甲○○?)於96年2 月10日0 時左右,甲○○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我0000000000手機,叫我拿錢到屏東市公路89號6 之2 樓下拿給他,我約10分鐘後到達,甲○○已經在樓下等我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第69頁),就付款過程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無於96年2 月9 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給洪榮宗?)無,那是被告甲○○販賣給洪榮宗,我是跟洪榮宗一起當場吸食」、「我介紹被告甲○○跟洪榮宗認識,洪榮宗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我當場看到被告甲○○拿一包毒品給洪榮宗,沒看到錢,他們2 人金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證人洪榮宗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上揭前往被告甲○○住處之情節,原表示係與乙○○一起過去(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旋又改稱「是我自己去的,我去時他們2 人都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12 頁),嗣後於當庭改稱:「是由乙○○引領而各騎一輛機車前往,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甲○○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所為之證詞反覆不定,卻又不斷強調警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另就其當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一度表示未曾付錢,經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後,始又改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13 頁),亦有可議。衡之常情,姑不論證人洪榮宗在原審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支付對價之情節,嗣其既證稱係因被告甲○○一再致電催討,始前往親交被告甲○○(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卻異常在欠缺任何依據之情形下,再三強調「其認為係被告乙○○叫甲○○前來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其迴護被告甲○○之情,已然可見。嗣因其言多閃爍、矛盾,經問及當日與被告甲○○同經提解到庭情形時,始自承因庭前與被告甲○○已在同一候審室候審,故「多多少少,有受干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足徵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遭污染,不足採信。證人洪榮宗上揭於警詢之證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2頁,內容詳如後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為真實可信。況且證人洪榮宗之警詢筆錄內容係因警察依憑通信監察驛文內容訊問證人洪榮宗,故證人洪榮宗上揭於警詢之陳述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具體詳細,殊難據此謂證人洪榮宗上揭於警詢筆錄係為警察誘導所致;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洪榮宗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均得採為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準此,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他命予洪榮宗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4、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行動電話與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意願買安非他命毒品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他都是先將安非他命裝在香煙盒內,再將裝有安非他命之香煙交給我,都是由甲○○親手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甲○○」、「(你向甲○○買多少次毒品安非他命?)我能確定的共有三次」、「(第一次)我於96年1 月25日19時41分我先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說明購買3500元,然後約定在屏東市○○路196 巷口交易,當時是我先拿安非他命,錢先欠著,於96年1 月27日6 時15分我再拿錢送去屏東市○○路196 巷口給他」、「(第二次)於96年1 月31日22時35分我先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說明購買3500元,然後約定在他家巷口(屏東市○○路196 巷口交易),甲○○先將安非他命裝在香煙盒內後,再將裝有安非他命之香煙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三次)是於96年2 月5 日23時25分我先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說明購買2,000 元,然後約定在屏東市○○路196 巷口(譯文指稱之陸橋)交易,甲○○先將安非他命裝在香煙盒內後,再將裝有安非他命之香煙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10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向甲○○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是」、「(交易金額各多少?)我不記得了,已很久了」、「(毒品都是如何交易?)都是在他家和平路橋附近,由他親自交給我的。」、「(警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有拿通話紀錄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79 頁)。此外,復有己○○與被告甲○○聯絡及毒品交易過程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9 頁偵查卷第109 至112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是否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我是拜託他幫我買,我想他可以買得到」、「託他買二、三次,96年初託他買,每次大約二、三千元」、「(為何警詢中陳述是向他買?)我是錢先給他,請他幫我之後,他就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123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之證詞雖與其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有不一致之情事,惟證人己○○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先前證供,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為真實可信。況且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內容係因警察依憑通信監察驛文內容訊問證人己○○,故證人己○○上揭於警詢之陳述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具體詳細,殊難據此謂證人己○○上揭於警詢筆錄係警察誘導所致。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95年間,我住在公勇路大樓時,己○○曾找我喝酒,己○○有委託甲○○去向蔡國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證人戊○○係被告之哥哥,其上開所證不僅為乙○○所否認,亦與證人己○○上揭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應認其證言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殊難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己○○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均得採為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他命三次予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就被告甲○○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保書部分: 證人黃保書於警訊時證稱:「96年2 月4 日22時41分19秒連絡好後,我前往甲○○的住宅(屏東市○○路196 巷8 號2 樓房間)買一小包毒品K他命800 元,但我身上只有600 元,故我欠他200 元,毒品我在現場就吸完了」、「我只曾向他買過K他命毒品,其他的是我仲介他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8、6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向甲○○買過幾次毒品?)只有一次,是買K他命」、「何時向他買K他命?)我忘記了」、「(金額?交易方式?)800 元,是約在屏東市的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我不知道地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自己送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1 、182 頁)。復有上揭證人黃保書與被告甲○○聯絡及毒品交易過程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又被告甲○○確有於上時地與證人黃保書碰面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黃保書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是否向被告甲○○買毒?)被告甲○○沒有在賣,我們是一起去一個海王星地方拿的」、「我跟被告甲○○一起騎機車去海王星跟『瞎仔』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183 頁);然依證人黃保書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甲○○很少往來,一年見不到二次面,就算見面也是偶然遇見」,惟其亦證稱:「被告甲○○知道我的電話,忽然間他打給我,叫我幫他搬家,隔一、二天後又再打電話約我一起買三級毒品K他命」、「(用三級毒品K他命多久?)這件發生之前約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益見證人黃保書與被告甲○○彼此間,平日均無往來,且其在案發前一月才開始施用毒品,其家人、朋友尚且不知上情,乃被告甲○○竟能知悉其需求而貿然來電要約合購毒品之情節,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嗣證人黃保書為求自圓,雖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一個月前曾與被告甲○○一起去跳舞」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此與其同日在原審審理中稍早關於平日均無任何往來之說,顯有矛盾,且其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與上揭黃保書與被告甲○○聯絡及毒品交易過程內容之不相符合,堪認證人黃保書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保書之警詢筆錄內容係因警察依憑通信監察驛文內容而訊問證人黃保書,故證人黃保書上揭於警詢之陳述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細,自難執此謂證人黃保書上揭於警詢筆錄係為警察誘導所致,本院認證人黃保書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準此,被告甲○○此部分K他命一次予黃保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為,確有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選任護人上揭所辯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販賣K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上揭數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判決關於從刑沒收、褫奪公權部分,均不在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褫奪公權,顯屬違法,自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僅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從事搭鐵架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僅27歲(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前曾亦有賭博、恐嚇罪之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欠佳;其僅為求不法利益而不惜毒害他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暨其於法院審審理中諉飾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之刑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並依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上揭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被告甲○○既持以供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聯絡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1,500元,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6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甲○○並持以供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此部分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乙○○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K他命予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之K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次予庚○○,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我認為乙○○指證我是因為我在電話中催討500 元乙事被警方錄到,他怕他幫人調貨從中獲利事曝光,故謊稱500 元向我買安非他命,實際上是乙○○向我借3,000 元,還到剩2,000 元,並說好500 元、500 元慢慢還,電話錄到我向他討錢,而他卻順勢誣指我賣他安非他命;我亦未販賣K他命給庚○○,庚○○之證詞均屬虛構,事實上是我託我弟弟丁○○要向庚○○購買K他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上揭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證明力之佐證,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701號第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你向甲○○買過幾次毒品?是在何時?)今年(指96年)2 月23日買過一次,在甲○○租屋處屏東市○○路6 之2 號6 樓買了500 元安非他命。」、「(甲○○如何拿毒品給你?)在他租屋處的樓下交給我,錢也是租屋處樓下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此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4 頁)。惟證人乙○○在警訊時證稱:「我有欠甲○○500 元,是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所欠下的。」、「96年2 月23日上午10時到他的租屋處(屏東市○○路6 之2 號6 樓)向他購買一小包500 元後回家吸食的,我共有向他買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乙○○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他命是否有積欠500元 價金乙節前後不相一致,其證供即有瑕疵。而依卷內之證人乙○○與被告甲○○間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56至58頁),亦未涉及上揭該次毒品交易,該通話監察譯文自無從補強證人乙○○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持之論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此外,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所證為真實可採,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上揭不利被告甲○○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甲○○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被告甲○○被訴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我先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跟他說要買褲子,於96年1 月5 日23時57分,由自稱是一政之少年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問我在那裡交易,當時我跟他說我在屏東市○○街口大樓下之海王星網路店前交易,丁○○就騎機車來把毒品K他命交給我(這次是交易500 元)」、「(第二次)於96年1 月28日2 時18分我先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 後說明購買毒品褲子(K他命),然後約定在屏東市○○街口大下之海王星網路店前交易,甲○○自己拿毒品K他命一小包700 元,我再將錢交給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12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的K他命是向何人買的?)是向甲○○買的」、「是今年(指96年)1 月5 日及1 月28,日地點是在海王星」、「一次是甲○○他自己交貨給我,另一次是丁○○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5 頁)。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你是向被甲○○購買?還是請他幫你買?)請他幫我買,因為我不知道到那裡買」、「我們一起出錢,他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則證人庚○○上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即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庚○○上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供即認定被告甲○○有販賣K他命予庚○○之犯行。 ㈢、又依卷附庚○○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於96年1 月5 日晚間11時57分許與被告甲○○之弟弟丁○○(即為監察驛文所稱「一政少年」)之0000000000(代號A)通話內容如下:A「喂,我是一政少年,一政叫我來這裡」、B「你來海王星好嗎」、A「我騎一台勁風的」、B「好」、A「我戴一頂帽子,你在外外面等我」;庚○○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於96年1 月28日凌晨2 時17分、18分與被告甲○○之弟弟丁○○(即為監察驛文所稱「一政少年」)之0000000000(代號A)通話內容如下:(凌晨2 時17分)A「你在那裡?」、B「我在福仔那」、A「你呀有嘛(台語)」、B「你到再打給我」、A「500 可以嗎」、B「再打電話給你」;(凌晨2 時18分)A「我這裡500 的可以嗎?」、B「不可以」、A「不然700 的你多用一點給我」、B「不要啦」、A「你多一點給我」、B「好」(見偵查卷第12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96年1 月5 日23時57分、96年1 月28日2 時18分18秒甲○○通訊監察驛文內容記載之『一政少年』是否就是你?)『一政少年』是我,我是打電話給庚○○,要向他買K他命,他是叫我去海王星餐廳,我是叫他在海王星餐廳外面等我,這次是我哥哥甲○○叫我向庚○○買K他命500 元;96年1 月28日之通訊監察驛文內容,是因為我身上有500 元,問庚○○是否可賣我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證人丁○○上開之證言,惟由上揭通訊監察驛文庚○○與丁○○對話內容暨證人丁○○上開證詞相互印證,及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一次庚○○拿毒品給被告甲○○」、「大約2 、3 年的事情,已記不太清楚了,當時我是在2 樓窗戶旁抽菸,看到被告甲○○在樓下,我看到庚○○拿了一包白白的東西給甲○○,甲○○也有拿錢給庚○○,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認證人丁○○上開證詞,應與事實較接近而可資採信;從而,證人丁○○上揭時地應係向庚○○購買毒品K他命,而非庚○○向被告甲○○購買毒品K他命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甲○○聲請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庚○○被訴販賣毒品有無遭檢察官起訴乙節,欲證明證人庚○○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甲○○此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罪證不足,即無函查庚○○有無被訴販賣毒品遭檢察官起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甲○○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乙○○被訴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市○○路89號6 樓之2 之甲○○租屋處,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宗當場施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揭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宗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榮宗於警詢時暨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帶洪榮宗向同案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僅帶洪榮宗至甲○○之租處而已,是洪榮宗直接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是甲○○向洪榮宗收取價款,我並未參與該毒品買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洪榮宗於警詢中雖陳稱:「是綽號『澳智』(指乙○○)介紹叫『一政』的男子給我認識,綽號『澳智』帶我去『一政』屏東市○○路89號6 樓之2 的住所,我向『澳智』說『安非他命的錢先欠著』,『一政』就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我與『澳智』就一起吸食毒品」、「(何時、何地還500 元給甲○○?)於96年2 月10日0 時左右,甲○○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我0000000000手機,叫我拿錢到屏東市公路89號6 之2 樓下拿給他,我約10分鐘後到達,甲○○已經在樓下等我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洪榮宗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被告甲○○(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沒有錢,我說隔天拿錢給他,他就一直打,我就在樓下馬上拿錢給他,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依證人洪榮宗上揭證詞觀之,被告乙○○僅有於上揭時地帶同洪榮宗至同案被告甲○○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宗,及向洪榮宗催討並收取500 元價金之人,均為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證人洪榮宗上揭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乙○○有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依卷附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於96年2 月10日(即上開交易次日)凌晨零時4 分與洪榮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內容如下:A「怎麼現在才打」、B「剛洗澡完」、A「我是要說你那裡如果沒有了,你那天拿的,不過,我補給你」、B「免了啦,不要了」、A「不要嗎,要補給你,你也不要,因為那天你要趕的要回去,我剛跟朋友拿,朋友還差一點要給我,結果你要趕回家,我要你在等半小時,你太太在打電話,我就不跟你說,那天我跟我朋友拿,我錢先給他,沒有注意看,他說先給我的,我跟他說朋友說太少,他說改天拿時再補給我,我第一次跟你做生意,就被朋友說太少,你如果要那用完,還要再拿,我先給你看東西,錢先不用拿,好你再拿就好,看你要拿一半或半半,看喜歡再拿」、B「好啦」等語(見警卷第37頁),依上揭甲○○與洪榮宗對話內容觀之,顯示甲○○曾出售毒品一次給洪榮宗,並欲再兜售毒品給洪榮宗,該段內容與一般單純代人催收貨款之情節,迥然有異。況被告乙○○苟擁有數量及來源充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需委託甲○○出面販賣其友人以掩飾其賣主之身分,衡之常情,被告乙○○殊無當場迫不及待與洪榮宗共同一起施用該500 元份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叔叔乙○○叫我拿安非他命賣給他的(指洪榮宗),乙○○不想讓洪榮宗知道安他命是他的,所以才透過我拿給他的,才叫我向他催討」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訊中是否有說你拿安非他命給洪榮宗,並向他收取500 元?)是乙○○叫我賣給洪榮宗,我也不知道盒內是安非他命,後來乙○○向洪榮宗要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甲○○上開之證供,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而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宗之事實,確係為同案被告甲○○單獨所為,已如上揭所述,甲○○為迴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責任,故而推卸責任予被告乙○○,故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供,尚難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㈣、至於卷內之證人乙○○0000000000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自96年1 月5 日至同年1 月25日止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56至58頁),同案被告甲○○於電話中雖有談及託請被告乙○○向綽號『州仔』轉告毒品將漲價,請其勸說『州仔』向其購買毒品等情,並亦未涉及上揭該次毒品交易之情事,該通話監察譯文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乙○○之犯罪證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與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洪榮宗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甲○○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詞,認被告乙○○與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證人洪榮宗上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暨同案被告甲○○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均無法執為認定被告乙○○與有與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揭所述,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乙○○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確定在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訴,被告乙○○亦未提起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 ┌─┬───┬───┬───────┬─────────┐ │編│犯 罪│犯 罪│犯罪情形及犯罪│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號│時 間│地 點│所得 │刑) │ ├─┼───┼───┼───────┼─────────┤ │ │96年1 │屏東市│陳榮宗先以其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 │1 │月5 日│民族路│動電話與甲○○│公權柒年,未扣案之│ │ │晚間7 │「上海│0000000000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時許 │素食館│電話聯絡約定購│新台幣二千元沒收之│ │ │ │」後方│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城隍廟│2000元後,再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旁 │乙○○騎機車將│償之;未扣案之0938│ │ │ │ │甲○○載往上址│893746號行動電話壹│ │ │ │ │,旋由甲○○親│支(含晶片卡)沒收│ │ │ │ │自販賣甲基安非│,如不能沒收時,追│ │ │ │ │他命1 小包予陳│徵其價額。 │ │ │ │ │榮周,得款2,00│ │ │ │ │ │0 元款。 │ │ ├─┼───┼───┼───────┼─────────┤ │ │96年2 │屏東市│甲○○以約定50│有期徒刑捌年,褫奪│ │2 │月9 日│公勇路│0 元之代價,將│公權柒年,未扣案之│ │ │晚間10│89號6 │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時許 │樓之2 │小包售予由蔡國│新台幣五百元沒收之│ │ │ │甲○○│智引領而來之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租屋處│榮宗,並由洪榮│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宗當場與乙○○│償之;扣案之091564│ │ │ │ │一起施用;嗣洪│884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榮宗經甲○○以│(含晶片卡)沒收。│ │ │ │ │其00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催討後,│ │ │ │ │ │於次(10)日凌│ │ │ │ │ │晨0 時10分許,│ │ │ │ │ │持500 元價金至│ │ │ │ │ │上址樓下付予邱│ │ │ │ │ │一政。 │ │ ├─┼───┼───┼───────┼─────────┤ │ │96年1 │屏東市│甲○○以091564│有期徒刑捌年,褫奪│ │3 │月25日│和平路│8847號行動電話│公權柒年,未扣案之│ │ │晚間7 │196 巷│接受己○○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時41分│口(和│後,約往上址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沒│ │ │許 │平路橋│3,500元之代價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下) │販賣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命1 小包予高俊│產抵償之;扣案之09│ │ │ │ │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晶片卡)沒│ │ │ │ │ │收。 │ ├─┼───┼───┼───────┼─────────┤ │ │96年1 │同上 │同 上 │有期徒刑捌年,褫奪│ │4 │月31日│ │ │公權柒年,未扣案之│ │ │晚間1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時35分│ │ │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沒│ │ │許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09│ │ │ │ │ │000000 00 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晶片卡)│ │ │ │ │ │沒收。 │ ├─┼───┼───┼───────┼─────────┤ │ │96年2 │同上 │甲○○以091564│有期徒刑捌年,褫奪│ │5 │月5 日│ │8847號行動電話│公權柒年,未扣案之│ │ │晚間11│ │接受己○○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時25分│ │後,約往上址以│新台幣二千元沒收之│ │ │許 │ │2,000元之代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販賣甲基安非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他命1小包予高 │償之;扣案之091564│ │ │ │ │俊勇。 │884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晶片卡)沒收。│ └─┴───┴───┴───────┴─────────┘ 【附表二】 ┌─┬───┬───┬───────┬─────────┐ │編│犯 罪│犯 罪│犯罪情形及犯罪│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號│時 間│地 點│所得 │刑) │ ├─┼───┼───┼───────┼─────────┤ │ │96年2 │屏東市│甲○○以091564│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 │月4 日│和平路│8847號行動電話│褫奪公權肆年,未扣│ │ │晚間10│196巷 │接受黃保書要約│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41分│8 號2 │後,約至上址以│所得新台幣六百元沒│ │ │許 │樓邱一│800 元代價販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政住處│K他命1 小包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黃保書當場施用│產抵償之;扣案之09│ │ │ │ │,惟黃保書因缺│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錢而僅支付600 │壹支(含晶片卡)沒│ │ │ │ │元。 │收。 │ └─┴───┴───┴───────┴─────────┘ 【附表三】 ┌─┬───┬───┬─────────┬───────┐ │編│時 間│地 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宣告刑 │ │號│ │ │形及犯罪所得 │ │ ├─┼───┼───┼─────────┼───────┤ │ │96年2 │屏東市│由乙○○直接前往上│無罪。 │ │1 │月23日│公勇路│址以500 元之代價,│ │ │ │上午10│89號6 │向甲○○購得甲基安│ │ │ │時許 │樓之2 │非他命1 小包。 │ │ │ │ │甲○○│ │ │ │ │ │租屋處│ │ │ ├─┼───┼───┼─────────┼───────┤ │ │96年1 │屏東市│甲○○以0000000000│無罪。 │ │ │月5 日│武愛街│號行動電話接受蔡育│ │ │ │23時57│「海王│臻要約後,約往上址│ │ │ │分許 │星網咖│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店」前│K他命1 小包予蔡育│ │ │ │ │ │臻。 │ │ ├─┼───┼───┼─────────┼───────┤ │ │96年1 │同上 │甲○○以0000000000│無罪。 │ │3│月28日│ │號行動電話接受蔡育│ │ │ │凌晨2 │ │臻要約後,指示其弟│ │ │ │時18分│ │丁○○至上址以500 │ │ │ │許 │ │元代價販賣K他命1 │ │ │ │ │ │小包予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