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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嘉
被告
張敏豐
被告
謝鑄興
被告
黃衍丰
被告
歐陽志旻
被告
黃大楹
被告
王博民
被告
陳坤邦
被告
陳宏正
被告
翁志賢
被告
灝明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仁
被告
陳啟昌
被告
喬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鍾國樑
被告
李沅樺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告
劉辰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 、546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59、5956、6011、5427、5923、5924號、95年度偵字第1148、1149、1150、1151、1152、1153、1154、2553、2555、2556、2557、2558、2559、2560、2562、2564、2567、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黃大楹、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暨灝明營造有限公司、喬勝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翁志賢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黃銘嘉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張敏豐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記 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謝鑄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歐陽志旻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貳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壹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王博民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記 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陳坤邦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陳宏正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李沅樺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記 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黃大楹、黃衍丰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劉辰英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陳啟昌、鍾國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廠商聯絡簿壹本、廠商聯絡名冊拾柒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貳拾叁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 記號清單肆張、廠商名片拾伍張、廠商名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灝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喬勝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志賢綽號「李鹹」、黃銘嘉綽號「阿嘉」、張敏豐綽號「外省仔」、謝鑄興綽號「老芋仔」、王博民綽號「博民仔」、黃大楹綽號「阿榮」、陳坤邦綽號「阿邦仔」、李沅樺綽號「金鋼仔」、陳宏正綽號「宏正仔」、黃衍丰綽號「臭頭仔」。翁志賢因見屏東縣麟洛鄉、新園鄉、南州鄉、崁頂鄉辦理公共工程招標認有利可圖,復因認識黃銘嘉之父親而結識黃銘嘉,遂與黃銘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或搓圓仔湯)之概括犯意,由翁志賢教導黃銘嘉上網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頁查看屏東縣麟洛鄉、新園鄉、南州鄉、崁頂鄉等公共工程投、開標之時間後,再由翁志賢先後各別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黃大楹等人,從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共工程「決標日期」前,於上班時間內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新園鄉、南州鄉、崁頂鄉公所前守候(俗稱顧標),俟機向前往購買標單有意投標之廠商代表人或受僱人搭訕,詢問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再由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分別以電話連繫,而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灝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灝明營造公司)受僱人劉辰英、喬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勝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國樑、建昌電器行之負責人陳啟昌、威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之實際負人林太平、廣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翔營造公司)受雇人兼高昇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陳承敏、允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陽營造公司)代表人盧永山、金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營造公司)受雇人彭月琴、易伸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伸昌營造公司)受雇人陳泰山、長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長營造公司)受雇人賴世明、大裕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邱新賢、恆冠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楊明華、三井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林明達、建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屏營造公司)受雇人林玉蘭、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大營造公司)受雇人張月紅、新豐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許晏斌、盛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堡營造公司)受雇人蘇坤證、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仲營造公司)代表人林逢銘、協順土木包工業代表人吳武智、正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穎營造公司)受雇人許清恭、詠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騏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宋芳男、承泰土木包業負責人郭玉山、新豐土木包工業、力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代營造公司)負責人等協議內定之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則不為投標或以陪標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盧永山、陳承敏、林明達、林太平、宋芳南、楊明華、陳泰山、邱新賢、林玉蘭、彭月琴、威捷營造公司、詠騏營造公司、易申昌營造公司、長長營造公司、建屏營造公司、金昌營造公司、允揚營造公司、廣翔營造公司部分均經原審為認罪協商判決),事後則由得標廠商支付工程總價7-10%為報酬,翁志賢則依六比四之比例分給自己及陪標或經協議後未參與投標之廠商暨黃銘嘉,黃銘嘉取得翁志賢所交付之金錢後再分別給付張敏豐、謝鑄興、陳宏正、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李沅樺、黃衍丰、黃大楹等人500 至1000元不等之財物,藉由上開方式共同圍標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公共工程,並因此而獲取上開比例之不法利益。嗣於94年10月27日警方在黃銘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385 之6 號處所扣得黃銘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用之廠商聯絡簿1 本、廠商聯絡名冊17張、廠商電話及寫有金額之清單23張、廠商電話及寫有〤1記號清單4 張、廠商名片15張;在謝鑄興位於屏東市○○路870 巷5 弄141 號處所扣得謝鑄興所有且供本件犯罪用之廠商名冊筆記本1 本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159 之3 所定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開標紀錄,係各該鄉公所承辦各該工程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制作之紀錄文書,其係在公開場合為開標之紀錄,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高,且非因本件具體個案而為,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之1 至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審共同被告林太平等人及證人張文聰、林明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各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黃大楹、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就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李沅樺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145 、149 、215-281 頁),本院審酌上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係依法作成,並無非法取得之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陳宏正、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黃衍丰、李沅樺等分別對於附表所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除據渠等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見原審㈠卷第35、36、136 、163 、第208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134 、143 、277 頁);被告張敏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134 頁、原審㈠卷第35、36、163 頁),被告翁志賢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亦供稱:「(你與黃銘嘉等人圍標前述公共程之經過詳情為何?)我於93年4 月間因之前認識黃銘嘉之父親與叔叔緣故而結認黃銘嘉,我告訴黃銘嘉新園鄉公所有工程標案可以從中獲得好處,我並教導黃銘嘉如何從網路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頁查看屏東縣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工程,遇有公共工程之投、開標時,我便指派黃銘嘉及綽號老芋仔之謝鑄興找其他人一起前往投開標之公所顧標,顧標時主要是要看有哪些廠商前往公所領標,並當面找領標廠商查問名稱、姓名及聯絡電話,事後黃銘嘉及老芋仔便負責在開標前聯絡有意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一天下午3 、4 時,在各發包工程之公所附近找地方碰面,協調該標案要由何家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則參與陪標,遇有工程費用過於龐大或是廠商不願意讓黃銘嘉等決定由何人得標時,黃銘嘉就會請我出面與該等廠商協調」、「我與黃銘嘉等人邀集領標廠商開協調會前,都會先行打電話給領標廠商詢問有無意願承攬該工程或是讓我等決定得標廠商,而讓該無意願承攬工程之廠商做為陪標商,若遇有多家領標廠商願意承攬時,我等會邀集該等廠商於決標前一天下午3 、4 時在公所附近碰面協調出3 家前往投標廠商,且當面寫下決標金額、陪標廠商之陪標金額和要給我等圍標人士之搓圓仔湯錢,工程開標後1 、2天得標廠商即須支付工程總價7 、8 分至1 成給我,再由我按照6 :4 之比例分配給我等之圍標之人和領標廠商」等語(見苓雅分局卷第7 頁背面至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圍標?)如果有認識5 、6 個人廠商,坐下來談,說如果這一件標價寫的很低的話就沒有利潤,大家是否可以商量,我的意思是不要標的那麼低,這件由一家廠商先得標,其他的廠商有時也會標」、「(一個月去顧幾次標?)不一定,看工程,我是請黃銘嘉去看,張敏豐是我的朋友,我沒有開公司,我請黃銘嘉一人而已」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98-100頁);被告黃銘嘉於警詢中亦供稱:「(根據警方調查發現你組織係以霧台、高樹、麟洛、竹田、新園、南州、崁頂等鄉鎮公所作為主要圍標地區,你作何解釋)除了霧台、高樹、竹田等處外,其餘我們都有前往圍標」、「(警方調查你從94年4 月間起,連續多次遵翁志賢指示轉知並連絡謝鑄興、歐陽志旻、綽號正仔、成仔等人前往麟洛、新園、南州、崁頂、東港等鄉鎮公所辦公大樓前後顧標封,攔阻未參與協議之營建商前來領投標,並抄渠等電話聯絡資料,你作何說明?)有這些事情,但是當時我是將情形報告我老闆翁志賢後,他叫我先處理看看,然後我就會聯絡謝鑄興、歐陽志旻、正仔、傑仔前來領投標工程地點,而後我會向前來領投標人的人說我是翁志賢的員工,我對這工程有意思,這工程可不可以讓我做」、「我是翁志賢的員工,處理公共工程圍標的事情可以分紅」、「(顧守標封之現場由何人負責?現場查抄之廠商電話聯絡資料係交由何人處理?)都是由我處理」、「我是擔任翁志賢的司機及處理工程圍標聯絡人的身分」、「(你們如何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行為?係你們直接招攬營建廠商協議圍標或者是由有意承攬工程之廠商相互協議後,再委由你們出面圍標以利取得該項工程?)是的」、「(警方依據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你與陳宏正在麟洛鄉公所後方進出口處,陳坤邦、張祐寧與王博民等人則在麟洛鄉公所右前方進出口處騎樓走廊上,向前來投標之廠商攔阻並查抄領投標廠商名稱、電話等行為是受何人指使?)這件事情是翁志賢叫我去處理的」、「我於93年7 月份開始參與圍標工程的行為,1 個月2 件左右,大都以土木工程與舖設柏油道路居多,地點在麟洛、新園、南州、崁頂等鄉鎮公所,最近1 次是於94年10月14日在崁頂鄉公所圍標公共工程」、「我們都在鄉公所前若看到有人要來投標即上前表明我們要圍標,我們會看他們有幾人要來投標,每人給約500元或1000元不等的金錢,請他們不要投標離開」、「(你與成員之間共同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之不法組織係由何人負責指揮或操縱?)是由我指揮,但我要做什麼事都要告訴老闆翁志賢」、「翁志賢、杜承東、張敏豐他們三人於工程圍標時沒有在場,謝鑄興、歐陽志旻他們二人都跟我在一起處理圍綁標行為」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95-205 頁);「(你曾否參加過屏東縣各鄉鎮公所公共程投、開標?有否參加該等工程之圍標?)有的,我曾參加過屏東縣崁頂鄉、新園鄉、南州鄉及麟洛鄉公所之工程圍標案,其中有關圍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部分,我都是交代陳坤邦、王博民及張祐寧三人負責,我則是擔任到現場負責監視該等三人有無在現場顧標」、「(你參與前述工程圍標案之經過詳情為何?)我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工程圍標之翁志賢後就擔任翁志賢之司機,翁志賢告訴我新園鄉公所有工程標案可以從中獲得好處,翁志賢並教導我如何從網路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頁查看屏東縣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工程,遇有公共工程之投、開標時,翁志賢便會指派我及綽號老芋仔之謝鑄興找其他人一起前往投開標之公所顧標,我等顧標時主要是要看有哪一些廠商前往公所領標,並當面找領標廠商問名稱、姓名及聯絡電話,事後我及老芋仔便負責在開標前聯絡有意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一天下午3 、4 時,在各發包工程之公所附近找地方碰面,協調該標案由何家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則參與陪標,遇有工程費用過於龐大或是廠商不願意讓我等決定由何人得標時,我就會請老闆翁志賢出面與該等廠商協調」、「(你與老芋仔之圍標成員有哪些人?)老芋仔會找綽號『歐陽』之歐陽志旻,我則找陳宏正、王博民、陳坤邦、張祐寧、羅億傑之友人『敏仔』,我在翁志賢之指示下共同組成圍標集團,負責圍標屏東縣各鄉鎮之公共工程」等語(見苓雅分局卷第10-1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幫翁志賢顧標單?)是我去找廠商,我找完廠商後會跟他講,我做什麼事都要跟他講一下,因為我住在他那裡」、「(有沒有在鄉公所前面顧標抄廠商電話?)有,從去年7 月多開始」、「(誰叫你這樣做的?)有一次翁志賢在酒會中就有廠商說工程不好做,後來我跟廠商接洽,我說幫他運作看看」、「(是翁志賢叫你去跟廠商做協調?)我會跟他講」、「(抄廠商的電話做何用?)連絡,讓工程順利」、「(搓圓仔湯的錢如何算?)算我的工錢,看得標金額的一成」、「(是否要把搓圓仔湯的錢交給翁志賢?)我本身不用上繳給翁志賢,通常錢是我去拿,我都是拿我自己部分及我約人的錢,翁志賢部分要看是否有廠商約他」、「(誰叫你圍標?)我跟老闆商量」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221-223 頁)。被告歐陽志旻於警詢中供稱:「(你們平日均以何地方作為從事公共工程綁標的據點?)沒據點,都是黃銘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約定何時在哪個鄉、鎮公所,我就前往」、「(警方調查發現你組織係以霧台、高樹、麟洛、竹田、新園、東港、南州、崁頂等鄉鎮公所作為主要圍標地區,你作何解釋)我不知圍標地區,我只有去過麟洛鄉公所而已」、「(警方調查發現你從94年2 月起連續多次遵照翁志賢指示或由黃銘嘉告知謝鑄興及正仔、傑仔、成仔、許世宗、文峰等人到麟洛、新園、南州、崁頂、東港等鄉鎮公所辦公大樓前後顧標封,攔阻未參與協議之營建廠商前來領、投標並查抄電話聯絡資料,你作何解釋?)我不認識正仔、成仔、許世宗等人,我與謝鑄興前往麟洛鄉公所看有無警察或刑警而已」、「(你與成員共同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不法組織是由何人負責指揮或操縱?)我不知何人指揮或操縱,黃銘嘉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62-16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幫翁志賢工作?)有,很久了」、「(你何時跟翁志賢工作?)我做了約2 、3 個月,我去年退伍後一陣子,是我自己去找翁志賢,他叫我到麟洛鄉公所去看有沒有警察或刑警去,然後跟黃銘嘉講說警察有無在那邊」、「(顧標一次你有多少利益?)我是一天1000元,我通報沒幾次」、「(去鄉公所顧警察外,有沒有顧前往購買標單的廠商?)沒有」、「(顧警察時是你一個人或是有其他人?)有時我一個人,有時跟謝鑄興」、「(是誰通知你到麟洛鄉公所顧警察?)都是黃銘嘉通知我的,有超過5 次」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93-194 頁)。被告張敏豐於警、偵訊查時亦均坦承有參與圍標之情事(見偵字第5359號C 卷第164 、174 頁),被告黃銘嘉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張敏豐有叫伊去鄉公所顧標」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C 卷第58、59、65、66頁)。被告李沅樺於警詢中供稱:「我綽號金剛仔」、「(你們平日均以何處作為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之據點?)我只去過麟洛、崁頂等鄉公所」、「(你曾經與何人前往麟洛及崁頂站崗顧標?)麟洛鄉公所我跟祐寧,另外的人我就不認識,崁頂鄉公所也是跟祐寧,黃銘嘉有時也會到現場」、「我只記得是在今年(94年)暑假期間就參與站崗顧標」、「(你在現場如何站崗顧標?)黃銘嘉告訴我如果有人從鄉公所走出來,手上拿著黃色標封,就上前詢問該人之電話並抄記下來,記得只有2 、3 次」、「(94年8 月8 日你人在何處站崗顧標?)在崁頂鄉公所」、「我都是自行騎機車前往現場站崗顧標」、「(你在集團中是居何地位?)我不知道,我是臨時被阿嘉叫去協助站崗顧標」、「(當初黃銘嘉看我放暑假沒有事做,就問我要不要去幫助他的工作,而且會給我零用錢,並告訴我只是到現場抄電話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152號卷第3-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現場如顧標?)我在那邊問電話,我說不好意思是否可以給我電話」、「(是誰叫你去顧標?)是陳宏正說他朋友阿嘉缺人,看我要不要幫忙,因為我在暑假期間,就去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152號卷第9-10頁)。被告黃衍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有無與黃銘嘉去鄉鎮公所顧標?)有」、「(從何時開始?)我5 、6 月份遇到黃銘嘉,他跟我說有空能否幫他問電話」、「(你在那些地方顧過標?)麟洛鄉、新園鄉、崁頂鄉」、「(如何顧標?)他叫我去那邊,如果有人去買標單,我就問他電話、稱呼這樣就好,其他不要管」等語(見偵字第5924號卷9-1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廠商陳承敏、盧永山、賴世明、彭月琴、陳泰山、邱新賢、林明達、林玉蘭於原審法行準備程序時、吳武智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359號B 卷第 140-143 頁)、許清恭於警、偵訊時(見偵字第5359號B 卷第26- 43頁)、張月紅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359號B 卷第 68-71 頁)、許晏斌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359號B卷第83-86 頁)、蘇坤證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359號B 卷第14 9-15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開標紀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5359號B 卷第15、71、72、84、92、96、108 、109 、139 、140 、167 頁、原審㈠卷第224 、225 頁),被告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陳宏正、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黃衍丰、張敏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陳啟昌、黃大楹、鍾國樑、劉辰英及灝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林明仁均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劉辰英及林明仁均辯稱:渠等係正當之生意人,不可能與他們一起圍標云云;被告黃大楹辯稱:當時其係去找黃銘嘉玩,不知為何原因被警方帶走云云;被告陳啟昌、鍾國樑則辯稱:渠等均係循正常管道投標云云。

三、經查:

㈠灝明營造公司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而未得標之事實,有上述開標記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劉辰英在灝明營造公司內負責工程投標與開標之工作,此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67 頁),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妳是否有打電話向黃銘嘉要搓圓仔湯的錢?)我是向他要買標單的錢,他說搓圓仔湯的錢先欠著」、「(妳跟黃銘嘉講卡拉ok是何意思?)陪標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5923號卷第12-13 頁)。證人蘇坤證(盛堡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9 月21日崁頂鄉○○村○○路旁排水溝上新建農路工程你們有無圍標?)有」、「(這一件參與投標的廠商有承泰土木、巨仲營造、盛堡營造、灝明營造是否你們於開標前先講好由那家廠商得標?)前一天有講,灝明營造是明仁他太太出來,她之前跟李鹼說要幫我們陪標」、「(94年9 月22日崁頂鄉公所開標的崁頂鄉太陽能複合式運動場週邊綠美化工程這件你們有無圍標?)有」、「(廠商有承泰土木、巨仲營造、盛堡營造、灝明營造是否你們於開標前先講好由那家廠商得標?)有事先講好,我沒有跟灝明講,我是在開完標後,直接拿3000元給明仁的太太,因為明仁的太太會去開標,她都會交待外面顧標的人說她會陪標,她說今天陪標多少,有時她自己說,有時是我自己拿給她,她不只陪標我們的工程,也陪標別人的工程」等語(見偵字5359號B卷第158 頁)。而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負責人盧永山(允陽營造公司)、周秀花(長長營造公司)、陳承敏、廣翔營造公司(代表人戴秀卿)等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嗣並經認罪協商判處罪刑確定。足徵被告劉辰英就上開公共工程之投標案確有與同案被告黃銘嘉達成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黃大楹於警詢時供稱:「我綽號為阿榮」、「我只認識黃銘嘉而已,其他人我不認識」、「黃銘嘉是我當兵認識的朋友」、「(你有否參與黃銘嘉等人所從事之公共工程圍標不法行為?)我有陪黃銘嘉前往站崗顧標」、「(你們平日以何處作為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之據點?)黃銘嘉只帶我到南州鄉公所站崗顧標」、「我只知道南州鄉公所有在站崗顧標,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認識阿邦仔、博民仔」、「(你曾經與何人前往南州鄉公所站崗顧標?)只有我與黃銘嘉而已」、「我是從94年10月中旬開始,大約到南州鄉公所有6 、7 次左右」、「(你如何參與站崗顧標?現場工作如何分配?)黃銘嘉叫我站在南州鄉公所外面陪他站崗,如果他不在場又遇上廠商來找時,就先打招呼再通知阿嘉來處理」、「(你圍標工作酬勞如何計算?)黃銘喜只請我吃飯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148號卷第2-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誰叫你去顧標的?)我是陪黃銘嘉去的,因為我當時在高雄做裝潢,工作完工,暫時沒有工作,到黃銘嘉那邊玩,後來我告訴黃銘嘉說他在做什麼我陪他去,不然我會無聊,後來我就陪黃銘嘉到南州鄉公所前面坐聊天」、「(你有無跟廠商講話?)有,有時黃銘嘉不在去買飯,黃銘嘉交待我說如果有廠商來的話,馬上打電話給他」、「(你問過幾個廠商?)約4 、5 個」、「(跟黃銘嘉去顧過幾次?)約6 、7 次」等語(見偵字第1148號卷第11-1 2頁)。核與共同被告黃銘嘉於警詢中陳稱:「阿榮仔本名黃大楹與我是好朋友」、「因他剛從大陸回來,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我就叫他來幫我忙站崗顧標,他參與站崗顧標的工程是南州鄉公所」等語(見偵字第 5359號 C卷第14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如何分工?)我就找謝鑄興、歐陽志旻、陳坤邦、博民、正仔、阿榮、祐寧、臭頭在開標現場護標」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C卷第133 頁)大致相符。

㈢被告陳啟昌係建昌電器行之負責人,此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5359號B卷第109 頁),同案被告翁志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陳啟昌拿那支牌投標?)好像什麼昌水電行」、「(他有無參加圍標會議?)有,他說路燈的利潤不是很好,當時有2 、3 位廠商在場,他說其他的人好像不願意做,給他做好不好,他們再私下去講標價」、「(你有無跟陳啟昌拿過圍標費用?)有幾萬元」等語(見偵字5359號C卷第305 頁)。共同被告黃銘嘉於警詢中亦證稱:「(94年5 月25日工程名稱為南龍村路燈增設改善工程得標廠商為何?)這件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是建昌電器行,圍標所得3 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5359號C卷第69頁),而附表二編號7 所示工程確有建昌電器行得標之事實,亦有上述開標記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陳啟昌確有與其他不詳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無訛。

㈣被告鍾國樑係喬勝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喬勝營造公司曾標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於94年8 月17日決標之麟洛鄉田心村田腳埤延續整治工程之事實,已據被告鍾國樑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5359號B卷第58頁),復有上述開標記錄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銘嘉於警詢中證稱:「(你在麟洛鄉公所圍標幾件工程?)我在麟洛鄉公所圍標5 件工程,分別是…94年8 月17日田心村田腳埤延續整治工程」、「(這件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是喬勝營造公司,這件工程也是由老闆翁志賢所接洽的」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C卷第65、67頁)。而陪標廠商廣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承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嗣並經原審法院以認罪協商之方式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㈢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國樑、陳啟昌、劉辰英及被告灝明營造之負責人林明仁所述均無可採信,被告鍾國樑、陳啟昌、劉辰英及被告灝明營造公司、喬勝營造公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條次移列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志賢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第41條、第47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 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故修正後之刑法亦已限縮累犯之成立範圍,惟如後所述,本件被告謝鑄興係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新修正之刑法已廢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所為數行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行為人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新法所得之法定本刑較高,且被告翁志賢等人之犯行有數個,適用舊法僅論以一罪自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

五、核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黃大楹、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結果為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即行為人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行為,達到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即屬既遂,而非以內定之廠商得標,始為該罪之既遂,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之工程,該參與投標之廠商即高昇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包工業既於投標時依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屬該罪之既遂犯,檢察官認為因內定廠商即允陽營造有限公司未能得標而為該罪之未遂犯云云,即有誤會。惟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不發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辰英係灝明營造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鍾國樑係喬勝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防害投標罪,灝明營造公司及喬勝營造公司各應依同法第92條課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示之罰金刑。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圍標成員即被告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陳啟昌、黃大楹及附表一至四所示圍標廠商即被告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及原審同案被告盧永山、陳承敏、林明達、林太平、宋芳南、楊明華、陳泰山、邱新賢、林玉蘭、彭月琴暨附表所示未經起訴之廠商負責人等人間,就各該編號之工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劉辰英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謝鑄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銘嘉、翁志賢、張敏豐、陳坤邦、王博民、李沅樺、陳宏正就附表一編號6 、7 、黃銘嘉、黃衍丰、李沅樺、王博民就附表四編號1- 3、5 所示圍標犯行與少年張○○(年籍姓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而少年張○○於警偵訊中亦承認有上開前往販賣標單公務人員上班期間內,至麟洛鄉鄉公所前守候,並俟機向前往購買標單有意投標之人員搭訕,詢問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情事,惟少年張○○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少年張○○於警偵訊時均供稱:當時不知道有圍標的事情等語(見偵第1147號卷第4-5 、10頁),本院審酌少年張○○為78年7 月23日生,案發當時年僅16歲,且僅國中畢業,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對於各該被告等圍標之情形尚難認有所認知,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翁志賢等人亦知悉當時張○○係未成年之少年,故難以認少年張○○與各該編號之圍標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或有幫助之犯意,是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黃銘嘉、翁志賢、張敏豐、陳坤邦、王博民、李沅樺、陳宏正、黃衍丰之刑責。

六、原審就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部分認渠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除不為投標外,尚包括不為價格競爭,原判決以廠商既前往投標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尚有未洽。㈡被告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就附表一編號4 、就附表二編號1-4 、7-9 、13-14 、被告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黃衍丰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翁志賢、黃銘嘉、陳坤邦、王博民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陳坤邦、黃大楹就附表三編號1-2 、6-9 所示、被告翁志賢、黃銘嘉、黃衍丰、李沅樺就附表四編號1 、被告翁志賢、黃銘嘉、陳坤邦、王博民就附表四編號3 、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就附表四編號4 、被告翁志賢、黃銘嘉、王博民就附表四編號5-6 所示犯行為,均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認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犯罪不能成立,而為黃衍丰、黃大楹無罪之諭知,為被告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李沅樺、陳坤邦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洽。㈢被告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被告劉辰英係灝明營造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鍾國樑係喬勝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防害投標罪,灝明營造公司及喬勝營造公司各應依同法第92條課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原判決為被告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喬勝營造公司、灝明營造公司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黃大楹、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暨被告灝明營造公司及喬勝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翁志賢為52年8 月31 日 生、高職畢業;被告黃銘嘉為71年3 月8 日生、高職畢業;被告張敏豐為56年6 月16日生、大學肄業;被告謝鑄興為71年5 月14日生、高職畢業;歐陽志旻為71年7 月14日生、高職畢業;被告陳坤邦為73年6 月20日生、高職夜間部在學;被告王博民為71年7 月7 日生、專科畢業;被告陳宏正為68年10月6 日生、高職畢業;被告李沅樺為74年6 月27日生、大仁科技大學三年級生、被告黃衍丰係65年9 月11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劉辰英係47年11月11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陳啟昌係48年5 月20日;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被告鍾國樑係50年3 月14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黃大楹係70年10月31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均以行為時為準),此經渠等警詢時陳明在卷,渠等分別為壯年、青年,其等之智識程度非低,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讓內定之廠商取得各該工程,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翁志賢、黃銘嘉、謝鑄興、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張敏豐、李沅樺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劉辰英、陳啟昌、黃大楹、鍾國樑犯後否認犯行,各該被告所為之犯罪次數而造成之損害、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灝明營造公司、喬勝營造公司則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被告翁志賢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翁志賢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黃大楹、陳啟昌、鍾國樑、劉辰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暨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

參、被告翁志賢、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黃衍丰、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坤邦、陳宏正、李沅樺、黃大楹等11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翁志賢(綽號李鹹仔)夥同張敏豐、黃銘嘉等人共組圍標之犯罪集團,長期以屏南一帶之鄉鎮公所為活動據點,鳩集營建工程廠商,事先討論欲由何家廠商得標,該廠商即須將部分不法利益提供翁志賢、張敏豐、黃銘嘉及陪標廠商等(即俗稱搓圓仔湯)。渠等為確保事前預定之廠商能順利得標,遂召集謝鑄興、歐陽志旻、陳宏正、陳坤邦、王博民、黃大楹、黃衍丰、李沅樺、張○○(移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一組織犯罪集團,基於意圖使非特定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每逢渠等欲得標之公共工程招標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渠等聚集於鄉鎮公所內外,若遇不知情之廠商前往購買標單,即驅身向前脅迫稱:該工程已安排特定廠商得標,不要再來投標等語。若廠商不識相,執意前往投標,渠等即會記下廠商之車牌號碼。由於渠等長期性、集團性、脅迫性介入屏南多項公共工程,因認被告翁志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敏豐、黃銘嘉、謝鑄興、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宏正、黃衍丰、黃大楹、李沅樺、陳坤邦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翁志賢、張敏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9日,在屏東縣麟洛鄉鄉公所前,由張敏豐對甫得標「麟洛鄉○○路改善工程」之張文聰恐嚇稱:這是伊等在圍標的,凡是得標都要付回扣金,如果不處理,以後工程會很難作等恐嚇語。嗣於同年月21日,翁志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九如茶行亦對於張文聰稱:無論如何一定要把回扣處理出來,回扣如果沒有處理出來,你以後的工程一定會很難作等恐嚇言語。而證人張文聰認為其是合法得標,即不願給予翁志賢等人回扣,豈知,張文聰於麟洛鄉○○路改善工程之工地,於94年5 月17日,乃遭翁志賢等人破壞。因認被告翁志賢、張敏豐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翁志賢與盛堡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坤證(蘇坤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使廠商得標後,轉包工程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要求甫於93年12月30日,得標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發包之「米崙村區域排水及相關設施改善工程」及「南州鄉都市計畫公園整地工程」之三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明達,至屏東縣南州鄉溪洲村前代表會主席許育修(已歿)住處,由翁志賢向林明達表示:這些工程都已安排好得標廠商,你還出來投標,所以必須工程讓出來,否則會讓這些道上兄弟沒飯吃等脅迫語氣,致使林明達被迫轉包上述二件工程予內定廠商即由蘇坤證經營之盛堡營造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翁志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97年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係以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為要件,此觀法文自明。所謂強暴係指呈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有之不法攻擊而言,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生畏怖之謂。

三、本件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被告翁志賢、張敏豐、黃銘嘉、謝鑄興、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宏正、黃衍丰、黃大楹、李沅樺、陳坤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係以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張佑寧、共同被告劉辰英、盧永山、陳承敏、林明達、陳泰山、宋芳男、陳啟昌、彭月琴、林玉蘭之供述、證人張文聰、許清恭、侯聰智、張月紅、許晏斌、吳武智、林太平、戴全勝、林玉蘭、蘇坤證、林逢銘、郭玉山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翁志賢等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翁志賢辯稱:伊僅認識被告黃嘉銘、謝鑄興、黃衍丰,其他的人應該是被告黃嘉銘的朋友,伊均不認識,伊並沒有成立集團,圍標的事均係伊叫被告黃嘉銘去處理等語;被告黃銘嘉辯稱:渠等均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的或係同學而已,並非有組織的團體,亦無上、下目屬關係,每次伊都是上網看工程招標情形,再與被告翁志賢討論,討論後再請同學去「顧標」,每一件工程大約一個或二個人去「顧標」,不是全部人都是去,伊向廠商拿錢之後再交給被告翁志賢,被告翁志賢與廠商是六四分,翁志賢再給我工錢,「顧標」的人我會給他一、二千元;其餘被告亦均辯稱:渠等並未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㈠卷附證人張佑寧(94.12.12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調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張文聰(94.5.19 日及同年12. 29日警詢筆錄)、侯聰智(95.1.4日警詢筆錄)、張月紅(95.1.10 日警詢筆錄)、許晏斌(95.1.5 日 警詢筆錄)、吳武智(95.1.11 日警詢筆錄)、戴全勝(95.1.18 日警詢筆錄)、郭玉山(95.1.25 日高雄市調處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蘇坤證(94.12.29日高雄市調處筆錄)、彭月琴(94.12.3 日、95.1.6日、95 .1.12 日 警詢筆錄)、劉辰英(94.12.1 日警詢筆錄、94.12.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林玉蘭(94.12.2 日警詢筆錄及94.12.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盧永山(95.12.6 日警詢筆錄、95.2.14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陳承敏(95.1.2日警詢筆錄、95.2.21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林明達(94.11.17日警詢筆錄)、宋芳男(95.1.10 日警詢筆錄、95.4.25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調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陳泰山(95.1.29日警詢筆錄、95.4.25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賴世明(95.1.24 日警詢筆錄、95.5.3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陳啟昌(95.1.12 日警詢筆錄、95. 4.2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許清恭(95.12.2 日警詢筆錄、94.12.9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等上開筆錄,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援為認定參與組織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劉辰英(灝明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黃銘嘉有無叫妳不要去投標?)有,但次數我忘記」、「(妳如何認識黃銘嘉?在鄉鎮公所領標時認識的」、「(黃銘嘉是否會叫妳去參加圍標會議?)我從來不參加」、「(黃銘嘉會不會說某件工程要由妳作?)沒有」、「(黃銘嘉有無叫妳某件工程要妳配合圍標不要去投?)有」、「(黃銘嘉跟你講的時候妳已買標單了?)對,如果沒有接到電話我就會投」、「(妳是否有打電話向黃銘嘉要搓圓仔湯的錢?)我是向他要買標單的錢,他說搓圓仔湯的錢先欠著」、「(妳跟黃銘嘉講卡拉ok是何意思?)陪標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 5923號卷第 12-13 頁)。原審同案被告林玉蘭(建屏營造公司受僱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在屏東的鄉鎮公所前遇到黃銘嘉或謝鑄興?)有,他們在圍標,他們跟我們一樣均從網路上得知那些鄉鎮公所在招標工程,在鄉公所招標工程的期間,他們會在鄉鎮公所前面顧,如果有廠商進去買標單的話,他們會進去記廠商的名字及電話」、「(他們遇到妳都怎麼講?)他們都叫我姐仔,對我說這個工程已經有爐主了,看我們的標單是不是拿去還給他們,或要我把標單給他們,有時候他們會打電話給我,說這個工程有人要了,叫我們不要去投了」、「(幾次?)我在南州遇過1 次,內埔1 次,麟洛好像也有遇1 次」、「(認識不認識翁志賢?)認識」、「(知不知道黃銘嘉是翁志賢的手下?)知道」、「(知不知道黃銘嘉幫翁志賢圍標工程?)知道」、「(黃銘嘉有無拿搓圓仔湯的錢給妳?)我是將它解釋為文件費」、「(妳剛剛所說的錢是否包括買標單的錢?)他們補我們買標封的錢,剩下的就是他們多給我們的工錢或油錢」、「(妳看到阿嘉、李鹹會不會害怕?)應該不會」等語(見偵字第5956號卷第14-15 頁)。原審同案被告彭月琴(金昌營造公司受僱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妳都在那裡遇到黃銘嘉?)鄉鎮公所的前面遇到他,我遇到他的時間不記得了,他說叫我們不要寄,因為我們考慮到我們在明他們在暗」、「(是不是本來妳要寄因為他這樣講妳才不敢寄?)是,如果他沒有講的話,我就會進去競標」、「94年5 月16日黃銘嘉打電話給妳說妳是否三個多買?)有」、「(然後?)工程我沒有去寄標單,我沒有買標單是騙他的」、「(94年5 月25日妳是否跟黃銘嘉講已經漏掉那麼多了,至少湯給我喝一下,是何意思?)我要搓圓仔湯,因為買標單要文件費,我要他交還給我們」、「(他們叫妳不要投標妳是否敢投?)不敢」、「(你是會害怕?)會」等語(見偵字第6011號卷第13-14 頁)。證人張佑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誰叫你去顧標的?)黃銘嘉」、「(你顧標時有無抄廠商的車牌號碼過?)他有叫我抄,但我忘記沒抄」、「(他為什麼叫你抄廠商的車牌號碼?)假如廠商不給我電話或姓名的話他會叫我抄車牌號碼,看他是否認識車牌號碼的主人」、「(陳宏正有無打電話跟你講明天去麟洛顧,你去之後跟阿邦講,全部擋起來,都不要讓他們買,陳宏正有無跟他講這句話?)那是黃銘嘉在旁邊,他叫陳宏正跟我講」、「(是否知道這句話的意思?)我知道,人家去買我就跟他們記」、「(有無把陳宏正的講話轉達給阿邦?)有」、「(當天你有無去麟洛顧?)我被黃銘嘉叫去崁頂那邊抄電話給黃銘嘉」、「(有無跟陳宏正在竹田鄉顧標過?)有去檳榔攤找過他」、「(有無陳宏正在竹田鄉的前面顧標,你在後面顧標?)沒有」、「(通常誰叫你去顧標?)黃銘嘉,有時候他轉達陳宏正叫我去顧標」等語(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3-14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黃銘嘉、翁志賢等人有從事附表所示工程圍標之活動,不能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動。

㈢證人林明達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93年12月30日有無到南州鄉公所投標米崙村區域排水及相關設施改善工程與南州鄉都市計劃公園整工程?)有,這2 個工程是我得標,我代表三井土木包工業去投標,負責人是我」、「(這2 件工程你實際上有無施工?)沒有,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圍標,開標後我得標,許育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有事情要商量,他說工程的經費是他們爭取的,看我可不可以讓盛堡公司施工,實在無奈,因為標都標不到了,標到了還要叫我承讓給他們」、「(你是否會害怕?)會,因為我家有小孩,我怕他們在工地製造假車禍,或者亂搞損失更大,所以才把工程讓給他們」、「(他們有無你施強暴?)是沒有,但是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是許育修跟我接洽的」、「(這2 件誰在圍標?)應該是他們,我之前都不認識他們,是我標了這些工程才跟他們接觸」、「(94年5 月23日有無在南州鄉公所投標南安社區道路工程?)我有領標但沒有投標,因為是我太太其領標,是小朋友在門口顧標」、「(94年5 月30日有無去投標二高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沒有,我有買標單,但沒有投標,因為有他們在那邊我很討厭,都有小朋友在記廠商的名字」、「(為什麼黃銘嘉要介紹10月26日決標的那2 件工程給你?)因為要補償我在許育修那邊放棄的工程」、「(94年5 月23日黃銘嘉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說配合一下,有內定的廠商的意思,後來我就沒有去投標了」、「(翁志賢有無帶2 個男生去你的工地找你?)有,在94年5 月黃銘嘉打電話給我那天,翁志賢帶2 個男生去找我,叫我不要標南二高或南安社區的工程」等語(見偵字第2553號卷第21-2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時有投標南州鄉公所二個工程,有無下去施工?)對,我沒有下去施工,當時前主席許育修說經費是他們聲請的,說可不可以給他們做,當時翁志賢有在場」、「(翁志賢如何恐嚇?)他沒有恐嚇我」、「(為何要把工程讓出來?)因為本來是我投標的,許育修找我好幾趟我都不理他,因為我們是包商,不想跟許育修他們有的沒有的」、「(翁志賢有無說要讓你道上兄弟沒飯吃?)沒有」、「(你是因為害怕才讓出工程?)沒有」、「(94年5 月間另外二件工程,南安社區道路工程、二高林邊平面工程,是否翁志賢叫你放棄投標?)是」、「(黃銘嘉為了補償你才拿二件工程補償你?)那二件工程,我是正常去標的」「(黃銘嘉二個工程讓你去標,你付出多少錢?)金額忘記了,有付錢給他們」「(是許育修找你還是翁志賢?)許育修,他聯絡我到他家」、「(誰跟你談?)許育修」、「(當場有恐嚇強暴脅迫?)沒有」、「(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會害怕?)是」、「(你擔心內容?)當時在我們南部大家都知道許育修,我怕許育修會騷擾我」「(翁志賢是不是說你繼續做到道上兄弟會沒有飯吃?)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193頁背面至194 頁)。先後所證並不相同,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係屬真實,惟所稱會害怕,因為家有小孩,怕他們在工地製造假車禍,或者亂搞損失更大,所以才把工程讓給他們等語,係屬證人林明達個人主觀之疑慮。是其所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黃銘嘉、翁志賢等人有從事附表所示工程圍標之活動,不能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動,亦難謂其將所標得之工程轉讓予被告翁志賢等,係出於翁志賢等之脅迫。

㈣證人張文聰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你經營何業?)奇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94年4 月19日有無到麟洛鄉公所投標民族路改善工程?)有,有得標」、「(得標後有沒有人恐嚇你?)有,在鄉公所外面我拿合書出來時,遇到張敏豐,張敏豐說要我拿處理的錢出來,不然工作會很難做」、「(你同意拿錢出來?)我回他說這個工程是我標到的,他說這個是議員的經費,一定要拿錢出來,當場我要走,他不太想要讓我走,說當場一定要講清楚看付多少錢」、「(後來翁志賢有無跟他連絡或遇到你?)翁志賢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因為我之前有他的電話號碼,我從手機中看到他的電話號碼,後來我在屏東市○○路九如茶行杜承東處遇到翁志賢,翁志賢說一定要處理,錢要拿出來,不然很難對人交待」、「(後來翁志賢有無繼續恐嚇你?)沒有」、「(後來你的工程順利嗎?)我在麟洛鄉○○路的施工現場模板被人推倒3 次,直到第3 次我才到麟洛派出所報案」、「(你如何知道施工現場是被翁志賢他們破壞?)因為他們二人曾叫我拿錢出來,不然我的工程很難做,之前也有廠商曾遇到這樣的情形,致於是誰到現場破壞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知道張敏豐要這樣跟你講?)因為那個地方是他們在圍標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B卷第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19日你標到的麟洛鄉○○路改善工程是否有碰到張敏豐?)有,他說工程要拿出處理費用出來」、「(有無說否則你的工程會很難做?)有」、「(94年4 月21日在屏東縣中正路九如茶行翁志賢對你說什麼?)沒有」、「(翁志賢沒有叫你拿回扣?)是黃銘嘉叫我拿錢出來,當時翁志賢有在場,但沒有講話,當時他跟黃銘嘉在一起」、「(為何在警局說翁志賢?)我不認識黃銘嘉,是因為他們二人在一起」、「(你工地有被破壞?)有,模板被打壞,工地被破壞、鋼筋被把掉」、「(黃銘嘉跟你要給回扣外,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了,叫我要處理工程的費用出來就對了」、「(當天黃銘嘉有無持攻擊性的兇器?)沒有」、「(有無對你大小聲?)沒有」、「(在九如茶行以後有無在跟黃銘嘉、翁志賢碰面?)沒有」、「(張敏豐你跟講那些話你的感受?)有點被恐嚇的感覺」「(張敏豐講那些話你會害怕?)會」、「在九如茶行跟你講那些話你會害怕?)有一點」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91-194 頁),所證有關張敏豐、黃銘嘉說要我拿處理的錢出來,不然工作會很難做、很難交待等語,在客觀上能否認係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威脅逼迫,亦非無疑,且事後其工地雖遭迫壞,惟亦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翁志賢等一干人所為,自難謂被告翁志賢、張敏豐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

㈤證人許清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被黃銘嘉或翁志賢攔阻過一些工程?)有,我被他們外圍份子,都是阿嘉,其他的我不清楚,翁志賢很少在現場,我今年只有在新園鄉公所決標時間看過翁志賢在鄉公所左側的一個民宅外面,因為那裡有一個檳榔攤,他們都在那邊」、「(黃銘嘉有無打電話叫你不要投標?)不勝枚舉,他會跟我講說這些單位都有特定的廠商,叫我不要增加他們的困擾」、「(他們有無拿搓圓仔湯的錢?)是黃銘嘉拿給我,翁志賢只有1 次,他約我在自由路與博愛路的交叉口拿給我,時間是94年10月分,那次我很生氣,他讓我血本無歸,因為之前他都跟我講,他把錢寄在黃銘嘉那裡,但黃銘嘉很少拿給我」、「(你第1 次何時遇到黃銘嘉?)在內埔,在去年的年底,他那時剛退伍不久,還蠻生澀的,他說大仔這裡是我們在用,麻煩配合一下,不然事後會產生事端」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B卷第42-43 頁)。證人蘇坤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4年9 月21日崁頂鄉公所開標的崁頂鄉○○村○○路旁排水溝上新建農路工程你們有無圍標?)有」、「(這一件參與投標的廠商有承泰土木、巨仲營造、盛堡營造、灝明營造是否你們於開標前先講好由那家廠商得標?)前一天有講,灝明營造是明他太太出來,她之前跟李鹼說要幫我們陪標」、「94年9 月22 日 崁頂鄉公所開標的崁頂鄉太陽能複合式運動場週邊綠美化工程這件你們有無圍標?)有」、「(廠商有承泰土木、巨仲營造、盛堡營造、灝明營造是否你們於開標前先講好由那家廠商得標?)有事先講好,我沒有跟灝明講,我是在開標完後,直接拿3000元給明仁的太太,因為明仁太太會去開標,她都少會交待外面在顧標的人說她會陪標,她說今天陪標的錢多少,有時她自己說,有時是我自己拿給她的,崁頂鄉我有標到的她都有陪標,她不只陪我們的工程,也有陪別人的工程」等語(見偵字第 5359 號B卷第157-158 頁)。證人林逢銘(巨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9 月21日崁頂鄉公所開標的崁頂鄉○○村○○路旁排水溝上新建農路工程你們有無圍標?)我是借給盛堡營造的,他直接借去投,我是陪標」、「(以前參加圍標會議時有無看到灝明營造的劉辰英去參加過)是劉辰英還是她先生我記不得了,人家講她是菜籃族,如果順她的意,會給她由她開出來的圍標費用,如果不順她的意,她會去搶標」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B卷第160-162 頁)。證人張佑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間起有去麟洛、崁頂公所顧過標?)有,陳宏正叫我去」、「(每次都是陳宏正?)是的」、「(黃銘嘉有無打電話叫你去?)都是陳宏正叫我去的」、「(李沅樺認識?)認識」、「(有無跟李沅樺一起顧標?)沒有」、「(顧標怎麼回事?)細節我不知道」、「(有無詢問電話?)有」、「(對方不給如何處理,有無告訴一起去的陳宏正或是黃銘嘉?)告訴陳宏正」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8-129 頁),亦均僅能證明被告黃銘嘉、翁志賢等人有從事附表所示工程圍標之活動,不能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動。

㈥被告翁志賢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供稱:「(你與黃銘嘉等人圍標前述公共程之經過詳情為何?)我於93年4 月間因之前認識黃銘嘉之父親與叔叔緣故而結認黃銘嘉,迄於同年5 、6 月間我告訴黃銘嘉新園鄉公所有工程標案可以從中獲得好處,我並教導黃銘嘉如何從網路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頁查看屏東縣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工程,遇有公共工程之投、開標時,我便指派黃銘嘉及綽號老芋仔之謝鑄興找其他人一起前往投開標之公所顧標,顧標時主要是要看有哪些廠商前往公所領標,並當面找領標廠商查問名稱、姓名及聯絡電話,事後黃銘嘉及老芋仔便負責在開標前聯絡有意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一天下午3 、4 時,在各發包工程之公所附近找地方碰面,協調該標案要由何家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則參與陪標,遇有工程費用過於龐大或是廠商不願意讓黃銘嘉等決定由何人得標時,黃銘嘉就會請我出面與該等廠商協調」、「我與黃銘嘉等人邀集領標廠商開協調會前,都會先行打電話給領標廠商詢問有無意願承攬該工程或是讓我等決定得標廠商,而讓該無意願承攬工程之廠商做為陪標商,若遇有多家領標廠商願意承攬時,我等會邀集該等廠商於決標前一天下午3 、4 時在公所附近碰面協調出3 家前往投標廠商,且當面寫下決標金額、陪標廠商之陪標金額和要給我等圍標人士之搓圓仔湯錢,工程開標後1 、2天得標廠商即須支付工程總價7 、8 分至1 成給我,再由我按照6 :4 之比例分配給我等之圍標之人和領標廠商」等語(見苓雅分局卷第7 頁背面至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圍標?)如果有認識5 、6 個人廠商,坐下來談,說如果這一件標價寫的很低的話就沒有利潤,大家是否可以商量,我的意思是不要標的那麼低,這件由一家廠商先得標,其他的廠商有時也會標」、「(有無跟張文聰的人講說如果不處理,工程回扣金以後工程會很難做?)張文聰我認識,但我沒有跟他講那種話」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98-100頁)。被告黃銘嘉於警詢中供稱:「(根據警方調查發現你組織係以霧台、高樹、麟洛、竹田、新園、東港、南州、崁頂等鄉鎮公所作為主要圍標地區,你作何解釋)除了霧台、高樹、竹田等處外,其餘我們都有前往圍標」、「(警方調查你從94年4 月間起,連續多次遵翁志賢指示轉知並連絡謝鑄興、歐陽志旻、綽號正仔、傑仔、成仔、許世宗、文峰等人前往麟洛、新園、南州、崁頂、東港等鄉鎮公所辦公大樓前後顧標封,攔阻未參與協議之營建商前來領投標,並抄渠等電話聯絡資料,你作何說明?)有這些事情,但是當時我是將情形報告我老闆翁志賢後,他叫我先處理看看,然後我就會聯絡謝鑄興、歐陽志旻、正仔、傑仔前來領投標工程地點,而後我會向前來領投標人的人說我是翁志賢的員工,我對這工程有意思,這工程可不可以讓我做」、「我是翁志賢的員工,處理公共工程圍標的事情可以分紅」、「(顧守標封之現場由何人負責?現場查抄之廠商電話聯絡資料係交由何人處理?)都是由我處理」、「我是擔任翁志賢的司機及處理工程圍標聯絡人的身分」、「(你們如何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行為?係你們直接招攬營建廠商協議圍標或者是由有意承攬工程之廠商相互協議後,再委由你們出面圍標以利取得該項工程?)是的」、「(警方依據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你與陳宏正在麟洛鄉公所後方進出口處,陳坤邦、張祐寧與王博民等人則在麟洛鄉公所右前方進出口處騎樓走廊上,向前來投標之廠商攔阻並查抄領投標廠商名稱、電話等行為是受何人指使?)這件事情是翁志賢叫我去處理的」、「我們都在鄉公所前若看到有人要來投標即上前表明我們要圍標,我們會看他們有幾人要來投標,每人給約500 元或1000元不等的金錢,請他們不要投標離開」、「(你與成員之間共同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之不法組織係由何人負責指揮或操縱?)是由我指揮,但我要做什麼事都要告訴老闆翁志賢」、「翁志賢、杜承東、張敏豐他們三人於工程圍標時沒有在場,謝鑄興、歐陽志旻他們二人都跟我在一起處理圍綁標行為」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95-205 頁);「(你曾否參加過屏東縣各鄉鎮公所公共程投、開標?有否參加該等工程之圍標?)有的,我曾參加過屏東縣崁頂鄉、新園鄉、南州鄉及麟洛鄉公所之工程圍標案,其中有關圍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部分,我都是交代陳坤邦、王博民及張祐寧三人負責,我則是擔任到現場負責監視該等三人有無在現場顧標」、「(你參與前述工程圍標案之經過詳情為何?)93年4月間,我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工程圍標之翁志賢後就擔任翁志賢之司機,迄同年5 、6 月間翁志賢告訴我新園鄉公所有工程標案可以從中獲得好處,翁志賢並教導我如何從網路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頁查看屏東縣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工程,遇有公共工程之投、開標時,翁志賢便會指派我及綽號老芋仔之謝鑄興找其他人一起前往投開標之公所顧標,我等顧標時主要是要看有哪一些廠商前往公所領標,並當面找領標廠商問名稱、姓名及聯絡電話,事後我及老芋仔便負責在開標前聯絡有意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一天下午3 、4 時,在各發包工程之公所附近找地方碰面,協調該標案由何家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則參與陪標,遇有工程費用過於龐大或是廠商不願意讓我等決定由何人得標時,我就會請老闆翁志賢出面與該等廠商協調」、「(你與老芋仔之圍標成員有哪些人?)老芋仔會找綽號歐陽之歐陽志旻,我則找陳宏正、王博民、陳坤邦、張祐寧、羅億傑、羅億傑之友人敏仔,我在翁志賢之指示下共同組成圍標集團,負責圍標屏東縣各鄉鎮之公共工程」等語(見苓雅分局卷第10-11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幫翁志賢顧標單?)是我去找廠商,我找完廠商後會跟他講,我做什麼事都要跟他講一下,因為我住在他那裡」、「(誰叫你這樣做的?)有一次翁志賢在酒會中就有廠商說工程不好做,後來我跟廠商接洽,我說幫他運作看看」、「(是翁志賢叫你去跟廠商做協調?)我會跟他講」、「(抄廠商的電話做何用?)連絡,讓工程順利」、「(搓圓仔湯的錢如何算?)算我的工錢,看得標金額的一成」、「(是否要把搓圓仔湯的錢交給翁志賢?)我本身不用上繳給翁志賢,通常錢是我去拿,我都是拿我自己部分及我約人的錢,翁志賢部分要看是否有廠商約他」、「(誰叫你圍標?)我跟老闆商量」等語(見偵字第 5359 號卷第221-223 頁)。被告張敏豐於警詢時雖坦承與被告翁志賢係朋友關係,認識黃銘嘉等人,惟否認參與工程圍標之情事,亦無片言支字提起參與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3-1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有參與圍標或係被告翁志賢所鳩集之工程圍成員(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69-70 頁)。被告謝鑄興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參與屏東縣鄉鎮公所之工程圍綁標?是以何處為據點?)有的,是以屏東縣麟洛鄉、新園鄉、南州鄉、崁頂鄉及東港鎮等鄉鎮公所為據點投入工程圍綁標」、「我是受命於翁志賢、張敏豐等二人投入工程圍綁標」、「(你是以何種方式投入工程圍綁標?)我是先前知悉某鄉鎮公所有共工程要招標,於招標日期前,至鄉鎮公所前以站崗方式,發現某建商來領標後,即主動上前攔阻並口頭告知『這項工程並不好做,且無利潤可言,可否自動放棄由我們承包』,並留下某建商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電話等,事後我會抄錄筆記本,於工程開標前一天,我會逐一主動聯繫購買這項工程標封之建商,再次確定有無要參與此項工程招標,且我本人會於開標當日前往鄉鎮公所,確定我們所圍綁標之工程有無得標,如工程順利得標,我會將參與工程之建商,他們所購買工程標封費用全數退還,如有些建商是遠處到來,我會另加500 至1000元不等價金,作為補貼油錢,如工程無法得標,即無其他作為」、「我自93年5 月間起,透過朋友熊培能介紹認識翁志賢後,才開始參與工程圍綁標的,我大部分與綽號傑仔共同參與工程圍綁標,另與黃銘嘉及綽號正仔等人共同參與」、「(警方調查你從94年4 月間起,連續多次遵翁志賢指示,與黃銘嘉、歐陽志旻、許世宗及綽號正仔、傑仔、成仔、文峰等人前往麟洛、新園、南州、崁頂、東港等鄉鎮公所辦公大樓前後顧標封,攔阻未參與協議之營建商前來領投標,並抄渠等電話聯絡資料,有無此事?)我承認確實有這樣的事,但有時不是翁志賢指示,大部分是包商事前就託我先到鄉鎮公所前顧標,所以我才會阻止營建商前來領投標,並抄錄渠等電話聯絡資料」、「(翁志賢是否為公共工程圍標的幕後操縱者?是否為你大哥?翁志賢有無組織幫派,自任大哥或幫主?)翁志賢是對我很好的大哥,翁志賢並沒有組織幫派,自任大哥或幫主」、「我們都稱呼翁志賢為老闆,因為翁志賢拿給我,我在組織中是翁志賢的小弟而已」、「(除了你與翁志賢、張敏豐、黃銘嘉及歐陽志旻等人外,是否有人共同參與工程圍標行為?)我知道翁志賢、黃銘嘉及正仔、傑仔等人有參與工程圍標,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18-12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幫翁志賢到鄉公所顧標?)有」、「(他如何連絡你去顧標?)是廠商連絡我的」、「(黃銘嘉有無連絡你去顧標?)有,我不清楚幾次,是有很多次,他都是打電話連絡我,叫我去那裡我就去那裡」、「(你如何顧標?)我坐在那裡,看到看起來像要買標單的人,我就會向前去問,問他是否要去拿標單或工程,如果他說是的話,我會說我們有意思想要做,是否要讓我們,如果他們說可以就留姓名及電話,然後就等開標」、「(如果廠商執意要投標的話你會如何處理?)我會說董仔,這利潤不高,也沒有什麼空間可以做,爭這個也沒有意思,是否可看在我的面子讓我做,有的會說好算了,有些不會理我們就進去了」、「(每天圍標的結果要不要向誰通報?)不用,如果有人不理我們,我就會向黃銘嘉講說我這裡有人來但不理我,我會記外觀並問那人是誰,有時會跟阿嘉講」、「(圍標過幾次?1 、20件有」、「(黃銘嘉的地位是什麼?)跟我一樣顧工程」、「(你發現沒有配合的廠商你會跟誰講?)黃銘嘉,黃銘嘉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5359號卷第155-158 頁)。被告歐陽志旻於警詢中供稱:「(你們平日均以何地方作為從事公共工程綁標的據點?)沒據點,都是黃銘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約定何時在哪個鄉、鎮公所,我就前往」、「(警方調查發現你組織係以霧台、高樹、麟洛、竹田、新園、東港、南州、崁頂等鄉鎮公所作為主要圍標地區,你作何解釋)我不知圍標地區,我只有去過麟洛鄉公所而已」、「(警方調查發現你從94年2 月起連續多次遵照翁志賢指示或由黃銘嘉告知謝鑄興及正仔、傑仔、成仔、許世宗、文峰等人到麟洛、新園、南州、崁頂、東港等鄉鎮公所辦公大樓前後顧標封,攔阻未參與協議之營建廠商前來領、投標並查抄電話聯絡資料,你作何解釋?)我不認識正仔、成仔、許世宗等人,我與謝鑄興前往麟洛鄉公所看有無警察或刑警而已」、「(你從事工程圍、綁標不法組織有多久時間?從何開始?)我只有去過2 天,時間我已忘了」、「(你與成員共同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不法組織是由何人負責指揮或操縱?)我不知何人指揮或操縱,黃銘嘉打電話給我,我就去」、「(94年元月間你有否參與翁志賢等人共同脅迫得標廠商轉包工程給原得標之盛堡營造有限公司?)沒有」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62-16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幫翁志賢工作?)有,很久了」、「(你何時跟翁志賢工作?)我做了約2 、3 個月,我去年退伍一陣子,是我自己去找翁志賢,他叫我到麟洛鄉公所去看有沒有警察或刑警去,然後跟黃銘嘉講說警察有無在那邊」、「(是誰通知你到麟洛鄉公所顧警察?)都是黃銘嘉通知我的,有超過5 次」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93-194 頁)。被告黃衍丰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認識黃銘嘉,翁志賢只見過但不熟,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有陪黃銘嘉前往站崗顧標,但不知他們做何事」、「我是從今年94年5 月份起才參與黃銘嘉站崗顧標」、「(你們平日以何處作為從事公共工程圍綁標之據點?)黃銘嘉只帶我到麟洛、崁頂、新園鄉公所站崗顧標」、「(都是我自行騎機車前往黃銘嘉所指定之鄉公所」、「(你曾經與何人前往麟洛、崁頂、新園等鄉公所站崗顧標?)有時現場只有我一人或與黃銘嘉一起站崗顧標,但是否其他人的人我不清楚」、「(你如何參與站崗顧標?現場工作如何分配?)黃銘嘉叫我站在麟洛、崁頂、新園等鄉公所外面站崗,如果有人從鄉公所拿標封出來時,就上前詢問該廠商之電話及姓名,然後就將上開資料交給黃銘嘉處理」、「我見過翁志賢本人,也聽過黃銘嘉叫他老闆,所以我也跟著叫翁志賢老闆」等語(見偵字第5924號卷第3-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遇到黃銘嘉,他跟我說有空能否幫他問電話」、「(你在那些地方顧過標?)麟洛鄉、新園鄉、崁頂鄉」、「(如何顧標?)他叫我去那邊,如果有人去買標單,我就問他電話、稱呼這樣就好,其他不要管」、「(他有說如果遇到不給電話、稱呼的話要如何?)我回去再跟他說對方不給我」、「(你在那邊顧標是跟誰一起?)有時跟黃銘嘉,有時自己」等語(見偵字第5924號卷9-10頁)。被告黃大楹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黃銘嘉而已,其他人我不認識」、「黃銘嘉是我當兵認識的朋友」、「(你有否參與黃銘嘉等人所從事之公共工程圍標不法行為?)我有陪黃銘嘉前往站崗顧標,但不知他們做何事」、「(你曾經與何人前往南州鄉公所站崗顧標?)只有我與黃銘嘉而已」、「(你如何參與站崗顧標?現場工作如何分配?)黃銘嘉叫我站在南州鄉公所外面陪他站崗,如果他不在場又遇上廠商來找時,就先打招呼再通知阿嘉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148號卷第2-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誰叫你去顧標的?)我是陪黃銘嘉去的」、「(在鄉公所前面的時候是否有廠商去買標單?)我不清楚,但會有人找他,他們談什麼我聽不懂」、「(你有無跟廠商講話?)有,有時黃銘嘉不在去買飯,黃銘嘉交待我說如果有廠商來的話,馬上打電話給他」、「(你問過幾個廠商?)約4 、5 個」、「(跟黃銘嘉去顧過幾次?)約6 、7 次」、「(黃銘嘉是否會叫你問廠商電話?)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148號卷第11-12 頁)。被告王博民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在麟洛、崁頂、新園等鄉公所作為從事公共工程圍標之據點」、「(你曾經與何人前往麟洛、崁頂、新園等鄉公所站崗顧標?)麟洛鄉公所我都是跟祐寧及阿邦,崁頂鄉公所都是祐寧,新園鄉公所是跟阿邦前往一站崗顧標」、「(你如何參與站崗顧標?)黃銘嘉會叫我在鄉公所前面或週邊站崗顧標,遇到有廠商去買標單,則向前攔阻抄查廠商電話,如果廠商同意即查抄廠商電話資料並每天拿給黃銘嘉處理,如果廠商不同意,則立刻打電話告訴黃銘嘉,由黃銘嘉處理,黃銘嘉叫我將不同意留電話資料的廠商記下車牌,黃銘嘉叫我5 、6 次」、「(你與何人前往麟洛鄉公所?)我是與阿邦一起前往的,另外祐寧仔、宏正也在現場,下午黃銘嘉也有到現場去」、「94年10月6日你有否前往崁頂鄉公所站崗顧標?)有,我與祐寧在現場顧標」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2-6 頁)。被告陳坤邦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和黃銘嘉前往麟洛、崁頂、新園公所站崗顧標」、「(你如何參與站崗顧標?)我們都是在鄉公所招標現場周圍前後站崗顧標,如果看到有人買標、投標時,我或黃銘嘉就會上前攔問他們的名字及電話,黃銘嘉前後大概找我約10幾次」、「(何人指示你們前往站崗顧標?)黃銘嘉叫我過去的」、「(94年8 月12日你有否在麟洛鄉公所站崗顧標?)有」、「(94年8 月5 日16時51分56秒你打電話向翁志賢報告麟洛出事了,請你說明談話的內容?)我當時發現有警察在在麟洛鄉公所旁錄影,我馬上打電話告訴黃銘嘉,黃銘嘉就叫我先跑開,我就先跑開躲在旁邊,我當時是和黃銘嘉、金剛仔及博民仔一起站崗顧標」等語(見偵字第1550號卷第3-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銘嘉有無叫你到鄉鎮公所前面顧標?)我都陪他去的,沒有很多次,曾在麟洛、崁頂鄉」、「(如何顧標?)我都是在那裡陪他而已,他說有人拿袋子就去問他,我有去問過,沒有很多個」、「(你如何問?)我問他是否可以留個電話」、「(如果對方不留?)就沒有留了」等語(見偵字第1550號卷第12頁)。被告陳宏正於警詢中供稱:「(你曾與何人前往站崗顧標?)我都跟黃銘嘉、祐寧仔、阿邦等人前往上述等鄉公所站崗顧標」、「(你如何參與站崗顧標?)我都會在鄉公所附近或周邊站崗顧標,遇到有廠商去買標單,則向前攔阻抄查廠商資料,如果有人要去投標,則攔阻廠商並告知已有內定廠商,並要求該廠商配合我們,如果廠商同意,即查抄廠商曬話資料並告知開標後會連絡處理,如果不同意,立即打電話告訴黃銘嘉投標廠商名稱,由黃銘嘉去處理,黃銘嘉找我站崗顧標很多次,詳細次數我記不得」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卷第2-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如何顧標?)都是問電話而已」、「(假如人家不給你電話的話怎麼辦?)讓他走,不然就是問到對方提供我電話」、「(假如人家不留電話,你會如何處理?)讓他們去買標單」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卷第19-20 頁)。被告李沅樺於警詢中供稱:「(你在現場如何站崗顧標?)黃銘嘉告訴我如果有人從鄉公所走出來,手上拿著黃色標封,就上前詢問該人之電話並抄記下來,記得只有2 、3 次」、「(你在集團中是居何地位?)我不知道,我是臨時被阿嘉叫去協助站崗顧標」、「(當初黃銘嘉看我放暑假沒有事做,就問我要不要去幫助他的工作,而且會給我零用錢,並告訴我只是到現場抄電話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152號卷第3-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現場如顧標?)我在那邊問電話,我說不好意思是否可以給我電話」、「(是誰叫你去顧標?)是陳宏正說他朋友阿嘉缺人,看我要不要幫忙,因為我在暑假期間,就去幫忙」、「(黃銘嘉叫你顧標時有無叫你注意的事項?)他說假如有人拿紙袋出來就去問電話就好」、「(假如廠商不給你電話,應該如何?)我曾經向阿嘉講過有廠商不留電話」、「(顧標期間有無廠商過去?)有,我看到他拿紙袋出來,他跟我說他是蘇仔,他說我是爐主,阿嘉問我有無問他電話或抄車牌,我說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152號卷第9-10頁),足徵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翁明賢等上開自白亦不足證明渠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㈦共同被告翁志賢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黃銘嘉、張敏豐、謝鑄興、歐陽志旻、陳坤邦等人你認識?)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我認識黃銘嘉、謝鑄興、黃衍豐、黃大楹、張敏豐、陳坤邦、歐陽志旻、王博民等人」、「(你認識的人跟你何關係是否有主僕?)沒有主僕關係」、「(你在警訊、偵訊中提到93年是年間屏南公共工程發包,黃銘嘉、謝鑄興、歐陽志旻到現場去看有無合作機會,沒有主從關係,為何叫的動他們?)我都是拜託黃銘嘉去看的,因為有錢可以賺,如果圍標有成功就會有錢給黃銘嘉,謝鑄興、歐陽志旻也一樣,是有錢賺他們都會這樣做」「(陳坤邦、黃衍丰你都認識,他們都叫你老闆是因為他們幫你圍事?)不是這樣的,叫老闆是尊稱」、「(94年偵字第5359號偵訊中,有說黃銘嘉替你搓湯圓之後把錢交給你?)就是有圍標成功,那是廠商的錢」、「(你曾說過94年5 月間你曾經電話詢問黃銘嘉拿搓湯圓的錢給張文聰、另外問黃銘嘉有無給『烏中』?)黃銘嘉是幫我,才賺到錢的,是單純問他有無拿到錢而已」、「(黃銘嘉在同一案件有說圍標的成員有他、還有你及張敏豐、歐陽志旻,每次你都會指示將廠商交付的搓湯圓的錢給協議圍標或讓標的廠商,是把錢交給棄標讓標廠商,並且說在黃銘嘉指揮下,每次做事情他都會告訴老闆,有無這回事?)不是手下,大家都是朋友,他們不是我的手下,在拿搓湯圓的錢,不是受我指示」、「(你跟黃敏嘉有無區分基層管理結構?)沒有,都是朋友」、「(有無他們如果不聽你的交代或拜託你就對他們處罰或加暴力?)沒有」、「(你平時跟在場被告有無就圍標聚會討論?)沒有」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9-70 頁)。共同被告黃銘嘉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廠商不理你時你如何處理?)我就會跟他約時間,大家談一下,如果不行再告訴翁志賢,由他去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108 頁背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翁志賢、張敏豐、黃銘嘉、謝鑄興、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宏正、黃衍丰、黃大楹、李沅樺、陳坤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亦不足證明被告翁志賢、張敏豐有恐嚇張文聰恐嚇犯行或被告翁志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林明達將其所攬得之工程轉包罪嫌。被告翁志賢等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翁志賢、張敏豐、黃銘嘉、謝鑄興、歐陽志旻、王博民、陳宏正、黃衍丰、黃大楹、李沅樺、陳坤邦被訴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被告翁志賢、張敏豐被訴恐嚇罪嫌,被告翁志賢被訴脅迫之手段轉包工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共同被告盧永山、陳承敏、林明達、林太平、宋芳南、楊明華、陳泰山、邱新賢、林玉蘭、彭月琴、威捷營造有限公司、詠騏營造有限公司、易申昌營造有限公司、長長營造有限公司、建屏營造有限公司、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允揚營造有限公司、廣翔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審為認罪協商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被告張敏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第92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圍標屏東縣麟洛鄉之公共工程部分┌──┬──────┬─────┬────┬────────┬──────┐│編號│決標日期 │工程名稱 │圍標成員│內定之得標廠商 │備 考 │├──┼──────┼─────┼────┼────────┼──────┤│ │94年4月19日 │麟洛鄉民族│張敏豐 │允陽營造有限公司│ ││ 1 │ │路改善工程│黃銘嘉 │(陳承敏以高昇土│ ││ │ │ │陳宏正 │木包工業名義陪標│ ││ │ │ │ │) │ │├──┼──────┼─────┼────┼────────┼──────┤│ │94年4月26日 │麟洛鄉產業│黃銘嘉 │長長營造有限公司│ ││ │ │道路改善工│謝鑄興 │(陳承敏以高昇土│ ││ 2 │ │程 │陳宏正 │木包工業名義;盧│ ││ │ │ │歐陽志旻│永山以允陽營造有│ ││ │ │ │ │限公司之名義陪標│ ││ │ │ │ │) │ │├──┼──────┼─────┼────┼────────┼──────┤│ │94年5月31日 │新田村巷道│張敏豐 │高昇土木包工業 │ ││ 3 │ │版改善工程│謝鑄興 │(盧永山以允陽營│ ││ │ │ │歐陽志旻│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 │ │ │ │陪標) │ │├──┼──────┼─────┼────┼────────┼──────┤│ │94年6月7日 │麟洛鄉道路│黃銘嘉 │允陽營造有限公司│ ││ 4 │ │排水改善工│謝鑄興 │ │ ││ │ │程 │ │ │ ││ │ │ │ │ │ │├──┼──────┼─────┼────┼────────┼──────┤│ 5 │94年6月21日 │新田村巷道│張敏豐 │長長營造有限公司│ ││ │ │改善工程 │黃銘嘉 │ │ ││ │ │ │謝鑄興 │ │ │├──┼──────┼─────┼────┼────────┼──────┤│ │94年8月9日 │麟洛鄉麟蹄│張敏豐 │廣翔營造有限公司│ ││ │ │村聯絡道路│黃銘嘉 │(灝明營造有限公│ ││ 6 │ │工程 │陳坤邦 │司之員工劉辰英陪│ ││ │ │ │王博民 │標) │ ││ │ │ │李沅樺 │ │ ││ │ │ │陳宏正 │ │ ││ │ │ │ │ │ ││ │ │ │ │ │ │├──┼──────┼─────┼────┼────────┼──────┤│ 7 │94年8月17日 │田心村田腳│黃銘嘉 │喬勝營造有限公司│ ││ │ │埤延續整治│陳宏正 │(陳承敏以廣翔營│ ││ │ │工程 │陳坤邦 │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 │ │ │ │陪標) │ │└──┴──────┴─────┴────┴────────┴──────┘附表二:圍標屏東縣新園鄉之公共工程部分┌──┬──────┬─────┬────┬────────┬──────┐│編號│日期 │工程名稱 │圍標成員│內定之得標廠商 │備 考 │├──┼──────┼─────┼────┼────────┼──────┤│ │94年4月19日 │新園往五房│黃銘嘉 │恆冠土木包工業 │ ││1 │ │道路排水溝│謝鑄興 │ │ ││ │ │改善工程 │ │ │ │├──┼──────┼─────┼────┼────────┼──────┤│2 │94年4月19日 │瓦瑤村巷道│黃銘嘉 │威捷營造有限公司│ ││ │ │改善工程 │謝鑄興 │ │ │├──┼──────┼─────┼────┼────────┼──────┤│ │94年4月19日 │興龍村產業│黃銘嘉 │威捷營造有限公司│ ││3 │ │道路改善工│謝鑄興 │ │ ││ │ │程 │ │ │ │├──┼──────┼─────┼────┼────────┼──────┤│ │94年4月25日 │仙吉村巷道│黃銘嘉 │威捷營造有限公司│ ││4 │ │護欄設置工│謝鑄興 │ │ ││ │ │程 │ │ │ │├──┼──────┼─────┼────┼────────┼──────┤│ │94年5月11日 │共和村巷道│黃銘嘉 │新豐土木包工業 │ ││5 │ │等改善工程│謝鑄興 │(澦明營造有限公│ ││ │ │ │ │司之員工劉辰英陪│ ││ │ │ │ │標) │ │├──┼──────┼─────┼────┼────────┼──────┤│ │94年5月11日 │鹽埔村鹽龍│黃銘嘉 │大裕土木包工業 │ ││6 │ │路巷道工程│謝鑄興 │(灝明營造有限公│ ││ │ │ │ │司之員工劉辰英陪│ ││ │ │ │ │標) │ │├──┼──────┼─────┼────┼────────┼──────┤│ │94年5月25日 │南龍村路燈│謝鑄興 │建昌電器行 │ ││7 │ │增設改善工│ │ │ ││ │ │程 │ │ │ │├──┼──────┼─────┼────┼────────┼──────┤│ │94年6月9日 │內庄、新園│謝鑄興 │詠騏營造有限公司│ ││8 │ │村巷道改善│ │ │ ││ │ │工程 │ │ │ │├──┼──────┼─────┼────┼────────┼──────┤│ │94年6月28日 │新園鄉第九│黃銘嘉 │新豐土木包工業 │ ││9 │ │老人會樓地│謝鑄興 │ │ ││ │ │板及廁所工│ │ │ ││ │ │程 │ │ │ │├──┼──────┼─────┼────┼────────┼──────┤│10 │94年7月12日 │五房社區牌│黃銘嘉 │恆冠土木包工業 │ ││ │ │樓改善工程│謝鑄興 │ │ │├──┼──────┼─────┼────┼────────┼──────┤│ │94年7月26日 │南龍村排水│黃銘嘉 │恆冠土木包工業 │ ││11 │ │工程 │謝鑄興 │ │ ││ │ │ │黃衍丰 │ │ │├──┼──────┼─────┼────┼────────┼──────┤│ │94年8月24日 │港墘村巷道│黃銘嘉 │詠騏營造有限公司│ ││12 │ │排水改善工│陳坤邦 │ │ ││ │ │程 │王博民 │ │ │├──┼──────┼─────┼────┼────────┼──────┤│ │94年8月31日 │新園鄉第九│謝鑄興 │威捷營造有限公司│ ││13 │ │老人會牆壁│ │ │ ││ │ │增建及粉刷│ │ │ ││ │ │工程 │ │ │ │├──┼──────┼─────┼────┼────────┼──────┤│14 │94年9月27日 │烏龍排水清│黃銘嘉 │詠騏營造有限公司│ ││ │ │理疏浚工程│謝鑄興 │ │ │└──┴──────┴─────┴────┴────────┴──────┘附表三:圍標屏東縣南州鄉之公共工程部分┌──┬──────┬─────┬────┬────────┬──────┐│編號│日期 │工程名稱 │圍標成員│內定之得標廠商 │ │├──┼──────┼─────┼────┼────────┼──────┤│ │94年3月22日 │七塊村辦公│黃銘嘉 │力代營造有限公司│ ││ 1 │ │處維修村內│謝鑄興 │ │ ││ │ │圍牆工程 │陳坤邦 │ │ ││ │ │ │黃大楹 │ │ │├──┼──────┼─────┼────┼────────┼──────┤│ │94年5月4日 │新厝社區等│黃銘嘉 │盛堡營造有限公司│ ││ 2 │ │道路改善工│謝鑄興 │ │ ││ │ │程 │陳坤邦 │ │ ││ │ │ │黃大楹 │ │ │├──┼──────┼─────┼────┼────────┼──────┤│ 3 │94年5月24日 │南安社區道│黃銘嘉 │盛堡營造有限公司│ ││ │ │路改善工程│謝鑄興 │ │ │├──┼──────┼─────┼────┼────────┼──────┤│ │94年5月31日 │二高南州林│黃銘嘉 │力代營造有限公司│ ││ │ │邊段平面道│ │(灝明營造股份有│ ││ 4 │ │路綠美化工│ │限公司之劉辰英陪│ ││ │ │程 │ │標) │ │├──┼──────┼─────┼────┼────────┼──────┤│ │94年7月6日 │94年度道路│黃銘嘉 │新豐土木包工業 │ ││ 5 │ │及相關設施│謝鑄興 │ │ ││ │ │改善工程 │陳坤邦 │ │ │├──┼──────┼─────┼────┼────────┼──────┤│ │94年10月26日│94年度萬華│黃銘嘉 │盛堡營造有限公司│ ││ │ │村道路及公│謝鑄興 │ │ ││ 6 │ │共設施改善│陳坤邦 │ │ ││ │ │工程 │黃大楹 │ │ │├──┼──────┼─────┼────┼────────┼──────┤│ │94年10月26日│萬華村活動│黃銘嘉 │盛堡營造有限公司│ ││ 7 │ │中心周邊改│謝鑄興 │ │ ││ │ │善工程 │陳坤邦 │ │ ││ │ │ │黃大楹 │ │ │├──┼──────┼─────┼────┼────────┼──────┤│ │94年10月26日│七塊社區道│黃銘嘉 │三井土木包工業 │ ││ │ │路及相關設│謝鑄興 │ │ ││ 8 │ │施改善工程│陳坤邦 │ │ ││ │ │ │黃大楹 │ │ │├──┼──────┼─────┼────┼────────┼──────┤│ 9 │94年10月26日│同安村道路│黃銘嘉 │三井土木包工業 │ ││ │ │AC改善工程│謝鑄興 │ │ ││ │ │ │陳坤邦 │ │ ││ │ │ │黃大楹 │ │ │└──┴──────┴─────┴────┴────────┴──────┘附表四:圍標屏東縣崁頂鄉之公共工程部分┌──┬──────┬─────┬────┬────────┬──────┐│編號│日期 │工程名稱 │圍標成員│內定之得標廠商 │備 考 │├──┼──────┼─────┼────┼────────┼──────┤│ │94年8月5日 │崁頂村活動│黃銘嘉 │盛堡營造有限公司│ ││ 1 │ │廣場側板橋│黃衍丰 │ │ ││ │ │新建工程 │李沅樺 │ │ ││ │ │ │ │ │ │├──┼──────┼─────┼────┼────────┼──────┤│ │94年9月21日 │崁頂鄉崁頂│黃銘嘉 │盛堡營造有限工程│ ││ │ │村衙門路旁│陳坤邦 │(灝明營造有限公│ ││ 2 │ │排水溝上新│ │司之劉辰英陪標) │ ││ │ │建農路工程│王博民 │) │ │├──┼──────┼─────┼────┼────────┼──────┤│ │94年9月22日 │崁頂鄉太陽│黃銘嘉 │盛堡營造有限工程│ ││ 3 │ │能複合式運│陳坤邦 │(灝明營造有限公│ ││ │ │動場週邊綠│ │司之劉辰英陪標) │ ││ │ │美化工程 │王博民 │) │ │├──┼──────┼─────┼────┼────────┼──────┤│ 4 │94年10月3日 │力社村北院│黃銘嘉 │承泰土木包工業 │ ││ │ │廟欄杆工程│ │ │ │├──┼──────┼─────┼────┼────────┼──────┤│ │94年10月12日│崁頂村璧厝│王博民 │承泰土木包工業 │ ││ │ │路蔡國輝宅│ │(灝明營造有限公│ ││ 5 │ │前道路設施│ │司之劉辰英陪標) │ ││ │ │排水新建工│ │) │ ││ │ │程 │ │ │ │├──┼──────┼─────┼────┼────────┼──────┤│ 6 │94年10月13日│北勢村道路│王博民 │承泰土木包工業 │ ││ │ │改善工程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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