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名義之本票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偽造名義之本票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業務員,負責為台新銀行重車貸款之招攬、徵信及對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庚○○(原名李日增)係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車行)、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車行)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裕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己○○、庚○○二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重車貸款業務而結識,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利用台光營造公司宙○○、陳雪珠於93年3 月30日,透過庚○○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需申辦貸款之機會,欲以一車二貸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詐騙,由己○○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由該銀行高雄分行核撥貸款(新台幣)400 萬元予宙○○,隨即轉帳至方順車行帳戶,購買車號980-HA、75-GU 曳引車及半拖車,惟庚○○及己○○嗣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由不知情之甲○○提供「人頭」辛○○、地○○分別擔任車主及保證人,於93年6 月9 日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核貸306 萬元,嗣後因台光營造公司宙○○於93年7 月上旬發現有一車二貸時質問庚○○,庚○○始將300 萬元匯給己○○,於93年8 月5 日由己○○與合迪公司結清該重車貸款,並註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而庚○○則向台光公司買回系爭車輛,再將把該車賣出,並於93年9 月15日償還台新銀行。 ㈡利用酉○○、壬○○向庚○○購買車號778- HC 、80-GV 曳引車及半拖車,需申辦貸款之際,由酉○○、壬○○於93年4 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己○○先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己○○、庚○○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專用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93年5 月28日在上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蓋上開專用章,而偽造公文書交付台新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惟庚○○及己○○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東和車行之機會,再以方順車行為借款人之名義,藉不知情之人頭余窓輝、廖登樹同意擔任保證人,於93年4 月26日再向新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重車貸款,而另核貸331 萬2000元。 ㈢利用黃耀照、丙○○向庚○○購買車號789-HC、80-GU 曳引車及半拖車,已於93年5月5日向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貸得403 萬2000元)並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由庚○○於93年5 月10日冒用午○○之名義為借款人,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靠行切結書、授權書、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午○○之署名印文,及在附表二編號13所列本票上偽造午○○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午○○之署名及印文,再由己○○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交付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己○○、庚○○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專用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93年5 月14日在上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蓋上開專用章,交付台新銀行而偽造公文書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午○○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 ㈣利用玄○○、黃○○於93年6 月1 日向庚○○購買車號835-HC、11-GV曳引車及半拖車,已於93年5月29日向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貸得343 萬4000元)並靠行福信通運公司之機會,再以庚○○覓洽之人頭玄○○、黃○○之名義,於93年6 月8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己○○向台新銀行佯稱上開車輛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0 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嗣己○○與庚○○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乃共同偽造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車號835-HC、11-GV)2紙之公文書(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繳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遭詐欺之事,不法所得為300 萬元。 ㈤利用辰○○(起訴書誤載為辰○○、壬○○)於93年6 月25日向庚○○購買車號843-HC、09-GV 曳引車及半拖車,而以車頭(843-HC)向新鑫公司貸得372 萬960 元(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之際,藉詞將再以板身(09- GV)向台新銀行貸款150 萬元,即以不知情之辰○○、巳○○○之名義,冒用辰○○名義為借款人,巳○○○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30日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靠行切結書、授權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辰○○、巳○○○之署名印文,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渠等之署名及印文,及在附表二編號11所列本票上偽造辰○○、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93年7 月11日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再由己○○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交付台新銀行佯稱貸款標的含車頭及板身,且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辰○○、巳○○○及台新銀行,而核貸400 萬元,詐得其中車頭部分之250 萬元,嗣亦未將上開車頭(843-HC)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㈥B○○和A○○透過庚○○欲向黃耀照購買車號JF-F18、RA-Q1 中古曳引車及半拖車(該車原已向新鑫公司貸款372 萬元,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之際,為圖順利取得台新銀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己○○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3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113 號2 樓庚○○所經營之方順車行,以知情之人頭子○○擔任名義借款人,且未經B○○之父莊溪海及母寅○○之同意,即由B○○冒用寅○○之名義,A○○冒用莊溪海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莊溪海、寅○○(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及在附表二編號12所列本票上偽造莊溪海、寅○○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佯以係信用較佳而不知情之莊溪海、寅○○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辦重車貸款,己○○及庚○○再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印文而偽造成公文書,再由己○○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莊溪海、寅○○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而核撥230 萬元至福信通運公司帳戶內。嗣己○○與庚○○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共同偽造高雄市監理處93年7 月15日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車號JF-F18、RA-Q1 )2 紙之公文書,並繳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嗣因車主宙○○等人發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查詢,而查悉上揭遭重複申貸或超額申貸之情,再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於94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庚○○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3 6之41號等處扣得匯款單、台新銀行借貸餘額紀錄、司機名冊各1 張,台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2 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公會會員證2 張、汽車過戶資料4 份、印章17顆、身分證影本8 張及存摺7 本等相關證物。 二、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以上三人另行通緝中)合夥組成全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東縣大武鄉○○街26號,下稱全凌公司),經營砂石及林木之開採及運輸業務,共同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人頭張明輝願擔任車號106-HC、32-GV 重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93年9 月23日在全凌公司冒用癸○○之名義為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癸○○(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1 所列本票上偽造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再由己○○持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台新銀行。 ㈡利用人頭陳文雄願擔任車號387-GS、47-LK 重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93年9 月30日在全凌公司冒用天○○之名義為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天○○(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2 所列本票上偽造天○○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再由己○○持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天○○及台新銀行。 ㈢利用人頭丑○○願擔任車號880-GT、62-LN 重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93年9 月30日在全凌公司冒用地○○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地○○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3 所列本票上偽造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再由己○○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重車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不法所得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地○○及台新銀行。 ㈣利用人頭張敏德願擔任車號109-HC、43-GW 重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93年10月29日在全凌公司冒用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4 所列本票上偽造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由己○○持上述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 ㈤冒用不知情之湯文卿、宇○○名義分別擔任車號111-HC、46-GW 重型車輛借款人及保證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93年10月26日在全凌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湯文卿、宇○○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5 所列本票上偽造湯文卿、宇○○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再由己○○持上揭虛偽不實之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於93年11月5 日向台新銀行佯稱係上揭借款人及保證人欲申辦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湯文卿、宇○○及台新銀行。 ㈥利用E○○欲購買車號113-HC、77-GU 曳引車及半拖車並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之機會,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93年11月9 日在全凌公司冒用戊○○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戊○○之署名及印文,並以換貼照片影印之方式,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6 所列本票上偽造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再由己○○持此虛偽之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於93年11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8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台新銀行。 ㈦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可供出售及設定抵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向F○○騙稱可售予曳引車及半拖車並為其辦理貸款,利用F○○之名義擔任借款人,復冒用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10日在全凌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7 所列本票上偽造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再由己○○持此等虛偽之申貸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於93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F○○、丙○○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交車予F○○,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㈧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已無重車可供出售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竟於93年11月18日在全凌公司冒用戌○○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冒用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戌○○、申○○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8 所列本票上偽造戌○○、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再由己○○持上述虛偽之申貸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戌○○、申○○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㈨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可供出售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於93年11月30日在全凌公司冒用宇○○名義為借款人,吳鳳源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宇○○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9 所列本票上偽造宇○○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再由己○○持上開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宇○○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㈩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丁○○已撤回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丁○○於93年5 月間欲購買車號570-GB、NQ-E3 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輛,並擬申辦貸款230 萬元,經己○○初步送件後,台新銀行僅核准160 萬元,因資金不足,丁○○乃撤回申請),竟未經丁○○、蘇美金之同意,復未告知台新銀行,竟於93年8 月16日在全凌公司冒用丁○○之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冒用蘇美金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10所列本票上偽造丁○○、蘇美金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再由己○○持此等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於93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並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160 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丁○○、蘇美金及台新銀行。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天○○、地○○、乙○○、湯文卿、宇○○、戊○○、F○○、丙○○、戌○○、申○○、丁○○及蘇美金等人及台新銀行對貸款控管之正確性。嗣因前段犯罪事實遭查核後,經台新銀行稽核所有己○○承辦之貸款案件,始查悉己○○於上述貸款案件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車輛分期徵信報告、車行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被冒用人及台新銀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辰○○、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由意思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C○○於警詢中證述:車號106-HC這部車靠行鴻瑋公司,是易翔公司打造,己○○當時告訴我4 個月後會過戶到他自己通運公司,貸款是由己○○經辦,他借我公司及兒子鄭景鴻印章去蓋文件,會匯款入鴻瑋公司是因100 萬元是打造車子的訂金」等語,與其於原審所證述:106-HC這部車辦理動產抵押契約手續都是己○○去辦的,台新銀行有將回扣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內,因為我要繳稅金等語,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是我的朋友B○○要向庚○○買車,拜託我當保證人。我知道是己○○拿申貸空白資料給我簽章,地點在福信汽車營業地,本票、授權權、約定書都是我親簽。」等語,與其於本院98年4 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當天B○○開車帶我去,剛好己○○也在那裡,他拿空白的資料給我簽,我說要簽哪裡,我說這就是保證人嗎,他說對,都是空白的,我才簽」等語,二者所證前後顯不一致,而上開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無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認證人C○○、子○○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C○○、子○○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本件證人壬○○前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不到,而上開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宙○○、酉○○、張明輝、鄭憲欣、張敏德、、湯文卿、宇○○、E○○、戊○○、辰○○、申○○、郭貴花、戌○○、黃○○、B○○、A○○、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經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宙○○、酉○○、張明輝、鄭憲欣、張敏德、湯文卿、宇○○、E○○、戊○○、辰○○、申○○、郭貴花、戌○○、黃○○、B○○、A○○、丁○○等人之正當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地○○、李應儀、李登發、寅○○、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共承辦40多件重車貸款,其中涉及人頭貸款及偽造文書之案件大約14件,宙○○此件是詐騙台新銀行的第一件,李日增(下稱庚○○)以遺失補發之證件予台新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因引擎號碼不符遭退件,庚○○沒有把資料交還給我,但因時間落差,仍於93年3月31日撥款400萬元」「庚○○於事情爆發後,匯到我未婚妻(張瑋捷)帳戶(台南企銀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共270 萬元,是由庚○○人頭帳戶李應儀匯,加上甲○○之妻 (蔡麗梅)匯 入我未婚妻 (張瑋捷)30 萬元,我同日再把300 萬元匯還給合迪公司」等語 (見94發查485 卷第112 至113 頁、警卷第37頁),被告庚○○於警詢亦供稱:「合迪300 萬是由我提供償還,台新400 萬是提供台光營造公司用來交車款、新車領牌之後,利用台新銀行尚未拿車號980 -HA 車籍資料去監理站辦理抵押設定,甲○○提供保證人及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另外貸款306 萬元(其中6 萬元是合迪給我的佣金),並設定抵押給合迪公司,300 萬元本來是甲○○拿去用,後來己○○要求甲○○開300 萬支票還台新。台光營造93年7 月發現遭一車二貸,我才湊300 萬透過己○○匯款還合迪公司。」等語(見94偵5088卷第212-214 頁),於原審亦結稱:「台光營造這件我發現有重複貸款,我還給合迪公司的300 萬元是我匯到己○○的帳號,由己○○轉清償給合迪公司,是己○○要求匯到他的帳戶,我才依他講的匯到他的帳戶」「因甲○○要向我借款,但我沒有錢,我向他建議以這台車向別公司再貸款一次。車籍資料在我這裡。因己○○還沒有送到台新銀行設定動擔登記,所以車籍資料還在我手上,我就先送給合迪公司設定登記。我讓合迪公司設定完成之後,我拿自己的錢還給合迪公司,請合迪公司註銷動擔登記,我再把所有車籍資料拿給己○○,我再拿自己的錢向台光公司把車買回來,之後再把車賣出去,拿錢去還給台新銀行,所以台新銀行也不用資料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均已供承將該車重覆貸款,核與證人宙○○於偵訊及原審所結證稱:「93年3 、4 月間有向庚○○買一部980-HA拖車及75-GU 板車,我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我把資料給己○○、庚○○,是他們辦的,貸款也有核下來。後來這部車向合迪租賃公司借款,我不知道,大約到台新銀行第四期繳款才知道, 經合迪租賃公司業務員(記不起其姓名)告知」「那時我告訴庚○○此情形,庚○○將所有我繳的貸款的錢還給我,庚○○幫我將車子處理掉, 把我的錢及未兌現的支票也還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2 至165 頁);證人辛○○於警詢證稱:「甲○○於93年4 月間,向我表示將辦一台車,以我名義當車主,我就同意並拿身分證及印鑑章給甲○○。我沒有得到好處,只是幫甲○○忙。」等語,證人地○○於警詢證稱:「車號980-HA買賣合約書之保證人是我親簽沒錯,是甲○○要買980-HA這部車而拜託我簽名保證的。」等語(見警卷第69至71頁、第81頁),均相符合;而證人李應儀於警詢另證稱:「我的帳戶是我兒子庚○○在使用的。」等語(見94偵5088卷第248 至251 頁),足證被告己○○、庚○○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貸款人酉○○,金額400萬元,實際用車4人是曾順安,保證人是壬○○、未○○」,「銀行將貸款撥入廖登樹在日盛虎尾的帳戶,該帳戶是李日增持有,也是庚○○的人頭,廖登樹掛名東和車行、弘裕公司的負責人,庚○○才是實際負責人。」、「酉○○、未○○的印章是我代刻的沒錯,但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等語(見94發查485 卷第113 至114 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酉○○是壬○○司機,壬○○才是真正的車主,此部車是台新銀行撥400 萬入日盛虎尾廖登樹帳戶。」、「另外車主方順汽車、保證人是壬○○、未○○,余窓輝、廖登樹再向新鑫貸款331 萬2 千元,保證人人頭余窓輝、廖登樹是我找的。」、「778-HC車子向台新貸400 萬元,在銀行尚未設定時,我再持向新鑫公司貸款300 萬,這車子是壬○○向我買的,我向新鑫貸款壬○○不知情,因為壬○○靠行方順汽車,所以資料都在我那裡,向台新貸出的400 萬是壬○○要付給我的,新鑫貸出的300 萬也是我拿走,台新利息壬○○繳,新鑫本息是我繳。」等語,核與證人壬○○於警詢證稱:「酉○○是我的司機,實際申貸人是我和曾順安,向台新銀行貸款400 萬元。以車號778-HC、子車15-HX 、靠行車主為方順車行,實際使用人是曾順安,由台新銀行業務員己○○辦理,用450 萬元向庚○○(方順車行幕後老闆)購買。央請酉○○協助當申貸人,我和我朋友未○○當保證人。靠行切結書、授權書、本票、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是經我、酉○○在空白表格先簽名蓋章交給己○○辦理。」等語(見94發查485 號第61至64頁及94偵11352 卷第10至12頁、第40至41頁)、證人酉○○於偵訊及原審結稱:「我有答應壬○○做保證人,他說沒有風險,我有簽名,他說他會繳貸款,我去虎尾方順車行簽名。簽約時有己○○、方順車行老闆、壬○○、曾順安在場。」、「我除了簽本票外, 尚有簽買賣契約書或貸款契約書,所簽的買賣契約書, 當時只有車頭而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銀行貸款資料等文件酉○○簽名我簽的。」等語。證人余窓輝則於原審證稱:「我拿車辦貸款是找庚○○,我當時7 、8 台車都靠行於他辦貸款,只有這台有問題。車號778-HC是登記在方順公司名下,我向新鑫貸款300 萬,現已清償。我不知道在台新貸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6至161 頁)、另證人李登發於警詢證稱:「車號778-HC有向新鑫貸款331 萬2 仟元,借款人是方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沛霖(即庚○○兒子), 保證人是余窓輝、廖登樹 (庚○○乾兒子)。」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7至57頁),均相符合。復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切結書及企業戶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資料在卷足憑(見94偵5088卷第63至70頁)。此外,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均係偽造,復據該站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說明在卷(見警卷第342 頁),足證被告己○○、庚○○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切結書及企業戶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等皆係、酉○○、壬○○、未○○所親自簽名,業據其3 人證述如上,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併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午○○對保時,庚○○以午○○人在台中為由,無法到場親簽,委託李玉雲 (庚○○之妻)代午○○簽名」等語(見94發查第485卷),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車號789-HC借款人頭是午○○,車行是東和汽車,保證人廖登樹,台新撥款360萬入日盛虎尾廖登樹帳戶 (實際使用人是我)。」、「車號789-HC並未交車,是己○○向我拿取車籍資料,向台新貸360萬元,己○○交給我200萬元,其他的他拿走了。我承認789-HC車子是我未經午○○同意去辦理貸款的。」等語(見94偵5088卷第220至221頁、第320至321頁),核與證人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車號789-HC、80-GV 的靠行切結書、本票及授權書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至185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耀照之車號789-HC是向新鑫公司貸款,是我當保證人並親自簽章,黃耀照拜託我當保證人。」、「卷內本票、同意書是我的簽名, 我是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至191 頁),均相符合,復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0 至181 頁);而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均係偽造,復據該站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說明在卷(見警卷第342 頁),足證被告己○○、庚○○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3年5 月開始我與庚○○合夥購買福信公司,他負責車輛買賣仲介,我負責辦理貸款。」、「玄○○案件台新核貸300 萬元,撥150 萬元給車主(指玄○○在台新貸150 萬元)多貸的150 萬元留下做福信公司的週轉金,庚○○偽造假資料後,由我負責拿回台新銀行,真正的資料拿去向新鑫公司貸款300 萬元,玄○○案我們共同獲取不法利益150 萬元。」、「酉○○、午○○、玄○○、子○○的設定是假的,其他都是真的。」等語(見94發查第485 卷第117 頁、94偵第5088卷第384 頁),被告庚○○於警詢亦供承:「玄○○車號835-H C 假抵押設定資料是己○○做假的。」、「車號835-HC之車主玄○○,車行是福信汽車,保證人黃○○、郭貴花,向台新貸款300 萬,其中150 萬支付我賣半拖車的錢,另外150 萬我不知去向。另外以車主福信汽車向新鑫貸款343 萬4 千元,黃○○是實際申請貸款購車之車主,其表弟玄○○為購車之人頭。」等語(見94偵5088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玄○○於原審結證稱:「警卷第153 頁背面、154 、155 頁正反面之本票、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授權書、靠行切結書、台新銀行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上開資料玄○○簽名是我簽的。車子是黃○○要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至237 頁)、證人黃○○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835-HC車子是我們的,靠行福信車行。是我向庚○○買的,由庚○○幫我申請車貸。在新鑫貸300 萬元,另一個貸150 萬元,新鑫、台新的借款申請書保證人部分都是我簽的。」、「本來台新要我太太當借款人,李日增說不行,玄○○是我的司機,所以才讓玄○○當借款人。」、「警卷之本票、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授權書、靠行切結書、台新銀行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上文件均為台新銀行部分)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黃○○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向新鑫公司謝先生借300 萬,錢下來時是方順公司通知我,錢撥入方順公司的帳戶,台新銀行部分也是這樣,但我不曉得多少錢,我們與己○○談的是150 萬元,錢下來都是轉帳到方順公司。」等語(見94偵5088卷第392 頁及原審卷二第238 至244 頁),證人郭貴花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擔任這二次保證人是我先生黃○○叫我去簽的,是親自簽名。」等語(見94偵5088卷第392 頁),均相符合;復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153 至156 頁)。此外,高雄巿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2 紙係偽造,復據該處94年4 月29日高巿監三字第940008415 號函說明在卷(警卷第345 至364 頁),足證被告己○○、庚○○就本件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承:「辰○○的認知是向台新貸150萬元,實際上我向銀行貸款核准400萬元,我將150萬元交給車行做為辰○○購車之用,不法增貸的250萬元挪用110萬元購買BMW528車子,140萬元用來繳納向台新超貸的利息,偽造的設定資料我故意不繳回銀行,因為我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見94發查485卷第117頁),被告庚○○則於偵查供稱:「843-HC是辰○○向我買車子,向台新貸出150萬元,其他250萬元我不清楚。拿去向新鑫貸款是辰○○本人,台新貸出的款項,己○○匯給我150 萬元,其他的他拿走了。」等語(94偵5088卷第321 頁),核與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向庚○○買車頭及板台,我向新鑫公司貸款320 萬元,己○○說可向銀行貸150 萬元,我就委託己○○辦貸款,己○○就偽造資料貸了400 萬,其中250 萬元己○○自行挪用,只把150 萬元交給車行。」、「(台新授權書)是己○○叫我簽名,但金額是空白的,我與己○○口頭約定要貸150 萬元,不是400 萬元。」等語(94偵11352 卷第7 至9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辦理貸款的部分,當時是說要用板台。車頭有否貸款?我不清楚」、「有無簽本票?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當時他們是說1 百多萬元,後來台新拿450 萬元的本票給我看,但我沒有簽到450 萬元的本票。」、「警卷中貸款文件及靠行切結書,這字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5頁),復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靠行切結書、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資料在卷足憑(94偵11352 卷第19至25頁),足證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㈥就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己○○雖於偵查中陳稱:曾撥打電話予寅○○,寅○○表示同意簽署寅○○及莊溪海之姓名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22 頁),嗣又改稱係同案被告B○○表示其父母同意在貸款文件上簽署寅○○及莊溪海之姓名等語(見95偵12589 卷第156 頁),於原審復改稱:我去對保寅○○、莊溪海的時候,庚○○說保證人在醫院,委託其女兒及同居人處理,我說不行,有問B○○,她用手機打電話給其父母不通,但她堅持有經過其父母同意,所以A○○簽莊溪海,由B○○簽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其先後之供述不一,惟證人A○○則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車號JF-F18是B○○買的,給我開。我簽她父親莊溪海名字,在虎尾簽的,是B○○及己○○叫我簽的。」、「在對保時, 我有替莊溪海簽名, 己○○叫我依他在白紙上所寫的來簽。當時有方順老闆庚○○, 還有己○○及B○○, 還有我在場。」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22 頁及原審卷㈡第262 至267 頁)、證人B○○於偵訊結證稱:「JF-F18曳引車是在高雄市購買,價格275 萬元,不足245 萬,於是透過庚○○辦理貸款,庚○○說只可貸220 萬元,匯進方順車行悵戶,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代理我母親寅○○簽章,但我不知道這是要辦理貸款保證人之用途,A○○代理我父親莊溪海簽名。」等語(見95偵12589 卷第155 頁),另於原審結證稱:「己○○及庚○○說要貸款,要簽我父母親名字,我們代替他們簽就好了。簽名之前我有問過我母親可否代替她簽名,我母親說「妳去簽我不知影」 (台語)。 我感覺上她不同意,但己○○及庚○○說我簽了就好,以後他們會處理,沒有說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7至276 頁)、證人寅○○於警詢亦證述其與其夫莊溪海均不知道購車貸款之事,也無同意授權被告二人在貸款文件上署押渠等姓名,案發當時莊溪海因癌症住院,其在醫院照顧他,後來因本票裁定案始知其女兒B○○在保證人欄簽伊姓名,莊溪海於93年6 月19日因癌症過世等語(警卷第183 頁),均證述本件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莊溪海、寅○○之署名及印文係A○○、B○○所偽造,應堪採信;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車號JF-F18 是子○○向台新貸出220 萬元向黃耀照買車,黃耀照拿去向新鑫貸款,台新貸出的錢是己○○匯給我,我並未立刻交給黃耀照,而是每個月付車款給黃耀照,台新及新鑫的本息都是我支付。這部車有交給子○○開,但是未付完車款,車子遭黃耀照取回。」等語(見94偵5088卷第32 1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所證稱:「是我的朋友B○○要向庚○○買車,拜託我當保證人。我知道是己○○拿申貸空白資料給我簽章,地點在福信汽車營業地,本票、授權權、約定書都是我親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8 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同意書、成交報告單、客戶信用調查表等貸款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9 至166 頁、94偵5088卷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堪以認定。又本件證人子○○於警詢已證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約定書都是其親簽,已如上述,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併予敘明。 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新銀行職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癸○○於原審所結證稱:「己○○要我把身分證、印章寄給他,去申辦台新核准金額不足部分,後來因故未辦成,我沒有要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2至69頁),並有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5 頁至421 頁),且被告己○○於偵訊中供承自93年3 月31日開始,勾結李日增、宋至強以假資料向台新銀行貸款。宋至強部分有張明輝、李晏誠、陳文雄、E○○、陳俊佐、湯文卿、丑○○、戌○○、宇○○、玉煥欽等人。車主只是單純提供申辦資料,伊提供的車主有丑○○等語(見94發查485 卷第150 至151 頁),而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只負責出名買車,充當該車貸款人頭,貸得之款項是我姐夫己○○處理,我只負責簽名及對保,己○○與宋至強說買車要另外再賺一筆。」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19 至420 頁),證人C○○於警詢另證稱:「車號106-HC這部車靠行鴻瑋公司,是易翔公司打造,己○○當時告訴我4 個月後會過戶到他自己通運公司,貸款是由己○○經辦,他借我公司及兒子鄭景鴻印章去蓋文件,會匯款入鴻瑋公司是因100 萬元是打造車子的訂金」等語(見警卷第300 頁),與被告己○○所供向台新銀行貸款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己○○就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㈧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新銀行職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天○○於原審中亦否認該對保簽名不是其本人簽章,並證稱:93年8 、9 月間有一位行員來我的麵攤對保,但我是辦理台新的頭家貸款專案 (金額50萬元), 全凌公司申貸之貸款資料不是我親簽等語。又97年1 月25日原審勘驗證人「天○○」之筆跡,其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比對相差甚大(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復有台新銀行重貸申請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警卷第439 至457 頁),被告己○○雖辯稱:本件借款人陳文雄、保證人天○○是我委託台新資融人員D○○對保親簽,陳文雄、天○○是宋至強買車,我幫他作貸款云云;證人王勝弘(原名為D○○)於原審雖結證稱:「有幫己○○對保過,有一件借款人是陳文雄,保證人天○○的貸款。當初是在高雄天○○的麵攤,所有的資料都是空白的,讓天○○蓋章。我有核對身分證,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被告己○○委託我幫忙他處理的貸款,我記得大約三、四件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惟其於偵查中另證稱:「己○○有委託我辦台新銀行重車貸款之對保事宜,但我不知是否為全凌公司之重車貸款案件。幫己○○對保過2 次。貸款人陳文雄、保證人天○○,我有事先核對2 人身分證並確認為本人無誤。」等語(見94偵5088卷第140 頁),按車貸金額龐大,對保程序豈可如此草率,且證人王勝弘對於幫忙己○○對保次數,先後供述不一,難以憑信,被告己○○前述所辯亦無可採,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㈨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新銀行職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地○○於原審結證稱:關於丑○○以借款人,我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及簽署本票400 萬元的部分的文件,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證人鄭憲欣於偵訊亦結證稱:「這部車是由己○○向台新辦貸款,撥款到我車行,我才交給宋至強。宋至強是向他人買車,才靠我車行。我們只是背書,本件保證人是宋至強找的。第一、二期就跳票,車我們已取回,還給台新,台新就不足部分可向宋至強求償。」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76 頁),均相符合,復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警卷第522 至541 頁),而被告己○○供承以提供車主丑○○向台新銀行貸款一事,並據證人丑○○於原審結證稱:「己○○說要經營砂石廠,我幫忙買車子來運砂石,己○○找我來當人頭買車子,要向台新銀行貸款,有經過我同意。我有簽4 百萬元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頁),足證被告己○○就本件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㈩就事實欄二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新銀行職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庚○○於93年7 、8 月間曾委託己○○幫我辦理重車貸款,曾交身分證影本給己○○,但辦了3 個多月都沒辦妥我決定不買車,並要求寄還我簽字之對保資料,但是己○○只有1 份還我。車號109-HC車子之申貸資料中,保證人不是我親自簽章,沒有行員找我對保簽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5 頁),復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警卷第555 、570 、565 頁),而證人張敏德於偵訊中亦證述認識宋至強的岳父吳俊賢,他說買車(即車號109-HC)以我的名字,本來只說當保證人,我有去對保簽名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69 頁),被告己○○雖辯稱:本件借款人張敏德為我委託台新資融人員D○○與宋至強一同前往對保,保證人乙○○(即方順車行靠行車主)為宋至強提供之人頭及宋至強代為對保等語。惟如前所述證人王勝弘(原名為D○○)於原審證稱:借款人張敏德的部分我忘記了,乙○○的部分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然證人對於幫忙己○○對保次數,先後供述不一,難以憑信,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難輕信,其就事實欄二㈣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就事實欄二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新銀行職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湯文卿、宇○○於偵查中否認有以車號111-HC向台新貸400 萬,名字不是我們所簽的等語明確(見94偵5088卷第436 至437 頁),復有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及本票在卷足憑(警卷第608 至630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以宋至強所提供車主湯文卿之假資料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實(見94發查485 卷第150 至151 頁),事證明確,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㈤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就事實欄二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新銀行職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己○○、宋至強,申請書、本票、契約書我沒有簽名蓋章。吳雅玲是我大姨子的女兒,沒有往來」、「我沒有當保證人,本票及借款書不是我簽的,我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卷附身分證照片影本相片不是我的,我認識吳雅玲,她是我侄女,她有可能拿到我證件。」等語明確(見94偵5088卷第438 頁),復有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戊○○身分證影本、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警卷第249 至253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以宋至強所提供車主人E○○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據證人E○○於偵訊及原審亦結證稱:「是宋至強與吳雅玲叫我買車的,簽名是我簽的。」、「有買過113 ─HC的車,當時老闆娘說問我要不要買,當時我沒有錢,她說她會處理,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己○○就本件事實欄二㈥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就事實欄二㈦、㈧、㈨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新銀行職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否認有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也沒有以車向台新貸360 萬,本票、貸款契約書不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且本件貸款資料非證人丙○○所親簽,此有96年5 月21日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另證人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己○○,我沒有買曳引車,我沒有簽本票等語(見95偵12589 卷第156 頁);證人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曾請己○○辦理貸款,但後來拖了2 個多月未辦妥,我就不辦車貸,並要求己○○退還相關證件,但己○○迄今未退還文件。」、「我沒有當戌○○買車的保證人,我都沒有簽本票、借款資枓。己○○是我透過他向台新辦貸款,但後來沒有辦,我有把營登、身分證影本給他,宋至強是向我買砂石質料,但我沒有交資料給他。」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64 頁)。另證人宇○○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曾在己○○、宋至強公司上班,但還沒有做就回台東,宋至強曾留我身分證,但沒有當向台新辦貸款的保證人等語明確(見94偵5088卷第437 頁),復有偽造丙○○印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警卷第675 至683 頁);偽造戌○○、申○○署押及印文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往來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商務金融處客戶(文件)資料取回清單、靠行切結書及本票(警卷第698 至705 頁);偽造宇○○署押及印文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文件)資料取回清單、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業銀行重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警卷第715 至725 頁),且被告己○○於警詢自承以宋至強所提供車主F○○、戌○○及宇○○三人資料向台新銀行貸款,均未交車也無合法之車籍證件供台新銀行完成設定,台新銀行所核撥之貸款金額多數用於於購買全凌原料及週轉金用之事實(見警卷第25頁至頁),核與證人F○○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受僱己○○開大貨車,因載運砂石與宋至強認識。本票、靠行切結書之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章沒錯,己○○問我要不要買拖車,我回稱沒錢,己○○就拿貸款資料叫我簽名,每個月貸款從運輸費中扣除。」、「我有簽本票,車子沒有交給我」、「他只說要辦我的名義要給我開,我不知道多少錢。沒有繳交任何費用,只有拿身分證而已。警察拿給我看的靠行契約書、抵押契約書及本票是我簽名的,我有同意。」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3 頁、94偵5088卷第475 卷、原審卷㈢第154 頁),事證明確,被告己○○就本件事實欄二㈦、㈧、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二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丁○○車貸案要貸220萬,核准160萬,李茂增告知丁○○後,丁○○表示自備款不足而未使用。宋至強得知後要我先動此筆款項,等全凌公司企業貸款800 萬撥下來後,再補回丁○○之交車款,我就先讓他用,我匯給宋至強等語(見警卷第29頁、94偵5088卷第406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結證稱:「我有申辦台新銀行貸款,時間是93年5 月間,由D○○對保,擬向台新銀行申貸220 萬元,庚○○告訴我,銀行只核准160 萬,等了3 、4 個月還是無法貸到220 萬,我有告訴庚○○不要辦貸款了,我通知台新己○○不要辦貸款了,他有匯5000元對保費還我,我有要求退還對保資料,己○○說已經銷毀,後來我知道我在台新有貸款160 萬元,己○○告訴我他擅自挪用,拜託我不要告訴銀行,後來他就失蹤了。」等語(見94偵5088卷第132 、40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在93年8 月間有向台新銀行辦理購買重車申請貸款,有簽立借款的相關資料等。我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後來撤回,起先是向方順的老闆,後來我是找己○○請他說要撤回貸款的申請,己○○說不要辦,就不要辦了,我有要他寄回資料,他說會幫我銷燬。事後己○○有來找過我,我才知道己○○挪用這些貸款,他跟我說他把我貸款下來的錢,轉借給他朋友,他會處理的。我當時除了簽名之外,沒有使用印章,但有授權他去刻印章。本票有二個發票人,是我岳母蘇美金幫我作保的,這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均相符合,復有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警卷第217 至228 頁),足證被告己○○就本件事實欄二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惟因本件被告等共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均成立共同正犯,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故於數犯罪行為又不符上述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情形時,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 ㈤又戶籍法業經總統於97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公布施行,關於偽造身分證部分,修正前依刑法第212 條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被告己○○行為後之戶籍法第75條則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212 條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即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本於職掌製作之證明書,乃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係由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或相類之證明書,屬於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再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而所謂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或高雄市監理處章,依上述說明,則屬刑法上之公印文。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5 雖僅於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上開公印文,但此一註記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其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並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庚○○、己○○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章、公印文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一㈢、㈤、㈥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事實欄一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應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事實欄一㈢、㈤、㈥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己○○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己○○所為事實欄一㈥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B○○、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㈥之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與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謂人頭丑○○、張敏德、陳文雄等人,固知悉其願作為被告利用之名義人,惟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參照),其僅單純擔任人頭,對被告所為犯行內容毫無所悉,亦均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也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庚○○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己○○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己○○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亦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開事實欄一㈢、㈤、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㈥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㈥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有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庚○○、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切結書及企業戶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等皆係、酉○○、壬○○、未○○所親自簽名,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權、約定書皆係子○○所親簽,已如上述,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另論以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庚○○、己○○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前任職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自92年8 月1 日擔任重車貸款業務之工作,除底薪4 萬元外,加上每貸放100 萬元即可獲取5000元績效獎金之鼓勵下,平均月薪已逾20萬元,有其所提刑事辯護狀在卷可據,竟不知滿足,與被告庚○○合作,利用台新銀行控管疏失,以事實欄所列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手法,前後犯罪所得總計5350萬元,更影響辰○○、壬○○等被害人權益,惡性非輕;其後因宙○○發覺,被告庚○○始匯款300 萬元轉交被告己○○償還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乃向雲林監理站註銷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其後再改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被告庚○○前有違反票據法、商業會計法、贓物、背信、偽造文書等前科,雖不成立累犯,但已見素行不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身為方順、東和、弘裕車行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勾結己○○利用銀行貸款控管流程之漏洞,或一車兩貸,或以偽造不實文件行詐,其犯罪手法、詐騙情節嚴重,不法所得亦多,屬智慧型之犯罪,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雖其罹患惡性胃腫病等病症,已提出診斷書為憑,惟犯後未積極償還全部所詐得之款項,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本件如附表一所列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包含偽造之公文書、身分證影本),既已由被告交付台新銀行等,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印文若屬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按諸同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被害人存查,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參照)。附表一內所列文書上姓名欄等欄位;依上述姓名文字在各該文書中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表彰或區別各該文書之主體或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各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附此敘明。又附表二所列本票,就偽造癸○○等人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其簽名為真正,該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判決參照);而本票上所偽造之癸○○等人之署名印文,因本票已諭知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被告庚○○、己○○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台光營造公司宙○○、陳雪珠、酉○○、壬○○、玄○○、黃○○均知悉並同意向台新銀行貸款,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己○○所簽署之對保書亦無不實之登載,尚難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惟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一㈤被告庚○○、己○○於93年6 月25日,利用辰○○向庚○○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之際,以車頭(843-HC)向新鑫公司申貸得372 萬960 元(設定動產抵押),藉詞將再以板身(09-GV) 向台新銀行貸款150 萬元,即以不知情之辰○○之名義,於93年7 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被告己○○向台新銀行佯稱貸款標的含車頭及板身,且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遭己○○及庚○○挪用,予以侵占入己。關於事實欄一㈥被告庚○○、己○○利用B○○和A○○欲向黃耀照購買車號JF-F18、RA-Q1 中古曳引車及半拖車之際,為圖順利取得台新銀行貸款,冒用寅○○、莊溪海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辦重車貸款,而核撥230 萬元遭己○○及庚○○挪用,予以侵占入己;關於事實欄二㈥被告庚○○、己○○利用E○○欲購買車號113-HC、77-GU 曳引車及半拖車並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機會,冒用戊○○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而撥款380 萬元予己○○所指定之帳戶,惟己○○並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車商鴻瑋交通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己○○上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2 人既係冒用他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詐欺所得之財物予以挪用,係犯詐欺取財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業務侵占之罪。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認被告己○○與庚○○不法所為分別為706 萬元、731 萬2 千元,惟本件係被告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400 萬元,其後被告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其後被告2 人雖向合迪公司、新鑫公司以人頭並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另申請貸款,此部分上述二公司未陷於錯誤,亦因設有擔保並無損失,不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此二部分原均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已起訴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己○○與庚○○之共同犯行,其中涉有行使偽造午○○、辰○○、巳○○○、莊溪海、寅○○等人之私文書(見附表一編號2 、4 、5 所載),惟起訴書第4 至7 頁關於被告二人之論罪條文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利用不知情之辰○○、壬○○之名義,應更正為辰○○、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所載利用不知情之丑○○、張敏德之人頭,應更正為知情之人頭,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庚○○及己○○於93年3 月30日,利用台光營造公司宙○○、陳雪珠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需申辦貸款之際,除由同案被告己○○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惟同案被告庚○○及己○○嗣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不知情之人頭辛○○、地○○分別擔任車主及保證人,於同年6 月9 日再向合迪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306 萬元,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述起訴事實認被告甲○○與庚○○、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辛○○、地○○擔任車主及保證人之人頭,於93年6 月9 日向合迪公司申辦重車貸款,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306 萬元。惟本件係同案被告庚○○、己○○以上揭重車,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400 萬元,其後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業據同案被告庚○○、己○○陳明在卷。嗣被告甲○○雖提供車主及保證人之人頭,另由同案被告庚○○及己○○向合迪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申請貸款,合迪公司既有十足擔保,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施以何種詐術,合迪公司代理人亥○○於警詢時亦未陳明其公司有何陷於錯誤,甚且表明本件因設有動產抵押並無任何損失(94偵5088卷第404 頁),佐以合迪公司於收到電匯300 萬元後始註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警卷第283 頁),則被告甲○○上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宏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書上之署押印文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 │ │ │ ├─────┼───────────┼──────────┼──────┤ │ 1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雲林監理站專用章 │P63 │ │一㈡ │ │印文1枚 │ │ ├─────┼───────────┼──────────┼──────┤ │ 2 │靠行切結書 │午○○ │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 │署押2枚 │P74 │ │一㈢ │ │印文2枚 │ │ │ ├───────────┼──────────┼──────┤ │ │授權書 │午○○ │94偵5088卷,│ │ │ │署押1枚 │P75 │ │ │ │印文2枚 │ │ │ ├───────────┼──────────┼──────┤ │ │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 │午○○ │94偵5088卷,│ │ │ │署押1枚 │P77 │ │ │ │印文2枚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午○○ │94偵5088卷,│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P82 │ │ │ │印文10枚 │ │ │ │ ├──────────┤ │ │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 │雲林監理站專用章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午○○ │94偵5088卷,│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P86 │ ├─────┼───────────┼──────────┼──────┤ │ 3 │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偽造之公文書 │警卷, │ │即犯罪事實│易登記證明書公告2紙 │ │P355-P356 │ │一㈣ │(車號835-HC、11-GV) │ │ │ ├─────┼───────────┼──────────┼──────┤ │ 4 │授權書 │辰○○ │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 │印文1枚 │P92 │ │一㈤ │ │ │同94偵11352 │ │ │ │ │卷,P19 │ │ ├───────────┼──────────┼──────┤ │ │靠行切結書 │辰○○ │94偵5088卷,│ │ │ │印文2枚 │P93 │ │ │ │ │同94偵11352 │ │ │ │ │卷,P28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辰○○ │94偵5088卷,│ │ │(個人使用) │印文9枚 │P100 │ │ │ ├──────────┤同94偵11352 │ │ │ │巳○○○ │卷,P24 │ │ │ │印文5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辰○○ │94偵11352卷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P23 │ │ │ ├──────────┤ │ │ │ │巳○○○ │ │ │ │ │印文1枚 │ │ ├─────┼───────────┼──────────┼──────┤ │ 5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莊溪海 │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1枚 │P104 │ │一㈥ │ │印文5枚 │同警卷,P165│ │ │ ├──────────┤ │ │ │ │寅○○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 │ │ │ │高雄市監理處 │ │ │ │ │公印文1枚 │ │ │ ├───────────┼──────────┼──────┤ │ │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偽造之公文書 │警卷, │ │ │易登記證明書公告2紙 │ │P361-362 │ │ │(車號JF-F18、RA-Q1) │ │ │ ├─────┼───────────┼──────────┼──────┤ │ 6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癸○○ │警卷,P421 │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423│ │二㈠ │ │印文4枚 │ P431│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天○○ │警卷,P439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㈡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天○○ │警卷,P457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459│ │ │ │印文5枚 │ P472│ │ │ │ │ P473│ │ │ │ │ P474│ │ │ │ │ P477│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地○○ │警卷,P525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㈢ │ │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地○○ │警卷,P541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542│ │ │ │印文4枚 │ P545│ │ │ │ │ P546│ ├─────┼───────────┼──────────┼──────┤ │ 9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乙○○ │警卷,P555 │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556│ │二㈣ │ │印文4枚 │ P562│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乙○○ │警卷,P570 │ │ │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湯文卿 │警卷,P609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2枚 │ │ │二㈤ │ ├──────────┤ │ │ │ │宇○○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車貸│湯文卿 │警卷,P620 │ │ │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 │印文1枚 │ │ │ │書 │ │ │ │ ├───────────┼──────────┼──────┤ │ │往來約定書 │湯文卿 │警卷,P621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2枚 │ │ │ ├───────────┼──────────┼──────┤ │ │授權書 │湯文卿 │警卷,P623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商務金│湯文卿 │警卷,P624 │ │ │融處客戶 (文件)資料取 │署押1枚 │ │ │ │回清單 │印文2枚 │ │ │ ├───────────┼──────────┼──────┤ │ │靠行切結書 │湯文卿 │警卷,P626 │ │ │ │署押2枚 │ │ │ │ │印文2枚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湯文卿 │警卷,P631 │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同警卷,P632│ │ │ │印文8枚 │ P635│ │ │ ├──────────┤ P636│ │ │ │宇○○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戊○○ │警卷,P640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㈥ ├───────────┼──────────┼──────┤ │ │戊○○身分證影本 │以換貼照片偽造 │警卷,P650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戊○○ │警卷,P660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662│ │ │ │印文4枚 │ │ ├─────┼───────────┼──────────┼──────┤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丙○○ │警卷,P675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㈦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丙○○ │警卷,P685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13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戌○○ │警卷,P699 │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2枚 │同警卷,P706│ │二㈧ │ │印文8枚 │ │ │ │ ├──────────┤ │ │ │ │申○○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戌○○ │警卷,P700 │ │ │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 │署押1枚 │ │ │ │書 │印文4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戌○○ │警卷,P701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 │ │ │ ├──────────┤ │ │ │ │申○○ │ │ │ │ │印文1枚 │ │ │ ├───────────┼──────────┼──────┤ │ │授權書 │戌○○ │警卷,P702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1枚 │ │ │ ├───────────┼──────────┼──────┤ │ │往來約定書 │戌○○ │警卷,P703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2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商務金融處│戌○○ │警卷,P704 │ │ │客戶 (文件)資料取回清 │署押1枚 │ │ │ │單 │印文1枚 │ │ │ ├───────────┼──────────┼──────┤ │ │靠行切結書 │戌○○ │警卷,P705 │ │ │ │署押2枚 │ │ │ │ │印文2枚 │ │ ├─────┼───────────┼──────────┼──────┤ │ 14 │授權書 │宇○○ │警卷,P716 │ │即犯罪事實│ │署押1枚 │ │ │二㈨ │ │印文1枚 │ │ │ ├───────────┼──────────┼──────┤ │ │靠行切結書 │宇○○ │警卷,P717 │ │ │ │署押2枚 │ │ │ │ │印文2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商務金│宇○○ │警卷,P718 │ │ │融處客戶 (文件)資料取 │署押1枚 │ │ │ │回清單 │印文2枚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宇○○ │警卷,P721 │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同警卷,P722│ │ │ │印文8枚 │ │ │ ├───────────┼──────────┼──────┤ │ │台新國際業銀行重車貸款│宇○○ │警卷,P723 │ │ │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署押1枚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宇○○ │警卷,P724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 │ │ ├───────────┼──────────┼──────┤ │ │往來約定書 │宇○○ │警卷,P725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2枚 │ │ ├─────┼───────────┼──────────┼──────┤ │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丁○○ 蘇美金 │警卷,P217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2枚 印文1枚 │ │ │二㈩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丁○○ │警卷,P228 │ │ │ │署押2枚(含指印) │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編號│偽造之本票 │應沒收之物 │出處 │ ├──┼─────────────────┼────────┼─────┤ │ 1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405│ │ │發票日:93年11月2日 │其中關於偽造發票│ │ │ │發票人:張明輝 │人為癸○○部分(│ │ │ │ 癸○○ │含署押印文各1枚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沒收 │ │ │ │ │ │ │ ├──┼─────────────────┼────────┼─────┤ │ 2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447│ │ │發票日:93年9月27日 │其中關於偽造發票│ │ │ │發票人:陳文雄 │人為天○○部分(│ │ │ │ 天○○ │含署押1枚、印文 │ │ │ │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2枚)沒收 │ │ │ │ 吳鳳源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 洪源欽 │ │ │ ├──┼─────────────────┼────────┼─────┤ │ 3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522│ │ │發票日:93年9月29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丑○○ │地○○(含署押印│ │ │ │ 地○○ │文各1枚)沒收 │ │ │ │ 高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憲欣 │ │ │ ├──┼─────────────────┼────────┼─────┤ │ 4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565│ │ │發票日:93年10月28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張敏德 │乙○○(含署押印│ │ │ │ 乙○○ │文各1枚)沒收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 │ │ │ 鄭景鴻 │ │ │ ├──┼─────────────────┼────────┼─────┤ │ 5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19│ │ │發票日:93年10月28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湯文卿 │湯文卿(含署押印│ │ │ │ 宇○○ │文各1枚)、羅建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造(含署押印文各│ │ │ │ 鄭景鴻 │1枚)沒收 │ │ ├──┼─────────────────┼────────┼─────┤ │ 6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59│ │ │發票日:93年11月9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E○○ │戊○○(含署押印│ │ │ │ 戊○○ │文各1枚)沒收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 │ │ │ 鄭景鴻 │ │ │ ├──┼─────────────────┼────────┼─────┤ │ 7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83│ │ │發票日:93年11月10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F○○ │丙○○(含署押印│ │ │ │ 丙○○ │文各1枚)沒收 │ │ │ │ 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劉錦松 │ │ │ ├──┼─────────────────┼────────┼─────┤ │ 8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98│ │ │發票日:93年11月18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戌○○ │戌○○(含署押印│ │ │ │ 申○○ │文各1枚)申○○ │ │ │ │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含署押印文各1 │ │ │ │ 吳鳳源 │枚)沒收 │ │ ├──┼─────────────────┼────────┼─────┤ │ 9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715│ │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宇○○ │宇○○(含署押印│ │ │ │ 吳鳳源 │文各1枚)沒收 │ │ │ │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 │ │ │ │ 吳鳳源 │ │ │ ├──┼─────────────────┼────────┼─────┤ │ 10 │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230│ │ │發票日:93年8月24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丁○○ │丁○○(含署押印│ │ │ │ 蘇美金 │文各1枚)、蘇美 │ │ │ │ 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金(含署押印文各│ │ │ │ 辛○○ │1枚)沒收 │ │ ├──┼─────────────────┼────────┼─────┤ │ 11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94偵11352 │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卷,P25 │ │ │發票人:辰○○ │辰○○(含署押印│ │ │ │ 巳○○○ │文各1枚)、董林 │ │ │ │ │秀惠(含署押印文│ │ │ │ │各1枚)沒收 │ │ ├──┼─────────────────┼────────┼─────┤ │ 12 │金額:貳佰參拾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159│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子○○ │莊溪清(含署押印│ │ │ │ 莊溪清 │文各1枚)、黃春 │ │ │ │ 寅○○ │花(含署押印文各│ │ │ │ │1枚)沒收 │ │ ├──┼─────────────────┼────────┼─────┤ │13 │金額:參佰陸拾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172│ │ │發票日:93年5月12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午○○ │廖耀銘(含署押印│ │ │ │ 詹登樹 │文各1 枚)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