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前夫甲○○並未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04 之1 號住宅內經營六合彩,竟於96年8 月10日11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供後具結,就甲○○是否經營六合彩及聘請其幫忙六合彩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虛偽證稱:「甲○○係以每月15,000元聘請我擔任會計,我幫他抄寫賭客下注的牌、收賭客的賭金、作帳冊」等語,藉此誣指甲○○始為經營六合彩之組頭,以脫免自身遭刑事訴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李惠花、林桂蓁及邱坤秋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6年8 月10日11時3 分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址從事抄寫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牌支及計算客人下注六合彩之簽賭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六合彩確實由甲○○所經營,因甲○○車禍後記憶力不好,所以以每月15,000元僱用伊為其抄寫六合彩之牌支、計算賭金等工作,有時他還是像正常人一樣,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並非虛偽供述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96年8 月9 日警詢時證稱:警方當場查扣之物品均係伊本人的,何用途因伊受傷而記不清楚,均是伊前妻乙○○在使用的,如何經營伊不知道,玩法伊也不知道,每支簽賭多少錢也不知道,係乙○○在經營、接電話及向賭客收賭金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60036854號卷第2 頁)、於96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述:伊有時會跟乙○○住在查獲地點,有時會擺路邊攤就睡在路邊,伊因為在一、二個月前出車禍撞到頭,所以都忘記怎麼簽注,都是乙○○在處理所有的簽注事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8 頁、第9 頁),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方在本處查獲六合彩簽賭站是誰在經營?)是我在經營。」、「(你有無在那邊經營六合彩?)是的。」、「(六合彩係你在經營,但其他簽賭都是由乙○○在負責?)是的。」等語,甲○○均未曾否認六合彩係由其經營,且僱用乙○○負責抄牌、計算賭金等情,故是否能以證人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認其無力經營六合彩等情,尚嫌率論。 (二)又證人即旺旺彩券行之員工陳幼親於原審97年4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旺旺彩券行係甲○○在經營的,伊遇到老闆甲○○時跟老闆打招呼,感覺精神狀況跟正常人一樣,伊的薪水亦係向甲○○領取現金,伊知道被告是負責幫甲○○賣安全帽,有看過1 、2 次被告上樓去幫忙彩券、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陳虹霖於原審97年4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旺旺彩券行是阿公的房子,伊父母都住在旺旺彩券行裡,父親(甲○○)之精神狀況還好,只是情緒不穩,平時都還好,現在他都在外面賣鞋,父母是因為要改名才離婚,事實上他們的感情很好,也住在一起,伊發現他們離婚也覺得很疑惑,六合彩是爸爸在經營,因為媽媽不可能有這種人脈去經營六合彩,小時候伊就常聽到爸爸在講六合彩簽賭的事情,伊認為是爸爸在經營,因為媽媽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爸爸的左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黃聖雯於原審97年4 月24日審理時結證述:被告在彩券行的旁邊賣安全帽,甲○○遇到伊時會點頭打招呼,看不出來有何異樣,伊有時約被告唱歌時,被告會說等她幫「旺仔」(甲○○)抄號碼後再出去,他們家庭的開銷也是甲○○在負責的,甲○○另外還有在賣鞋子,前幾天才看到他在高雄賣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經核與證人甲○○於原審97年4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伊自己做六合彩,是車禍後才叫被告幫伊抄牌,當時伊等已經離婚,伊每月有付15,000元給被告,伊的職業是擺路邊攤,發生車禍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時好時壞,發作時約有幾個小時,腦筋會一片空白,其他時候就正常,當時伊於警詢中是因為頭腦昏昏的所以說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伊精神發作的時候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精神時好,伊平時和被告住在一起,有時擺路邊攤太晚時就會睡在車上,約有20天會住在家裡,伊有請弟弟幫忙開車、搬貨,住處1 樓的「旺旺彩券行」是伊拿錢給被告向別人租的,店面是伊岳父的,伊也有請人經營,伊係因事業失敗才和被告離婚,但感情沒有變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在使用,係伊拜託伊嬸嬸周李惠花借身分證讓伊等去辦手機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無重大之歧異,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上開證人陳幼親、陳虹霖、黃聖雯均證述被告平時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亦可經營彩券行、擺設地攤之生意等情明確,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受訊時,應答流利,思慮與常人無異之情狀,殊難認為其有何智能障礙或精神狀況嚴重違常使喪失事理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經營六合彩之情事存在;況在領有精神分裂之身心障礙手冊,如能定期就診服藥規律治療下,尚非無時不刻均有不能自我照護、識別能力等心神喪失之狀況,是實無從據被告持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即認被告並非共同經營六合彩之人。再者,縱使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對於簽注方法不復記憶、均由乙○○所負責等語,惟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述,或在規避己之罪責,或係製作筆錄受訊當時有精神違常之情事均有可能,殊難僅以片斷之供述內容,率而認定證人甲○○並無共同參與經營六合彩之犯行。 (三)復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否認其有抄寫客人簽注六合彩之號碼及計算簽賭金等情,且自始均與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稱:伊係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為甲○○抄寫客人簽注之號碼、計算簽賭金之供述相符,則被告上開經具結之供述,實已足認定其有實施經營賭博六合彩之犯行,並無所謂以此脫免刑責可言,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至證人周李惠花、林桂蓁及邱坤秋等人於96年9 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僅能證明周李惠花、林桂蓁、邱坤秋曾撥打周李惠花以其名義借予被告乙○○及證人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注六合彩之情,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有抄牌及接受下注等情,並無從據以推論證人甲○○並未參與經營六合彩之犯行,再證人周李惠花亦於96年9 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甲○○及被告向伊借手機,伊將手機拿給他們夫妻使用,伊有用家中電話打這支手機號碼簽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向嬸嬸周李惠花借證件申辦手機之基本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與甲○○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實際上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且用之作為聯絡下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甲○○所借用申辦者,顯見其就於經營六合彩之本身,應有犯意聯絡,是殊難僅憑上開證人周李惠花、林桂蓁、邱坤秋係向被告下注,即認賭博犯行與甲○○無關。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既經原審認定係與被告乙○○共犯上開賭博犯行,而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均難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後具結證稱「甲○○係以每月15,000元聘請我擔任會計,我幫他抄寫賭客下注的牌、收賭客的賭金、作帳冊」等語,並非出於虛偽供述之證明,即與偽證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偽證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偽證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偽證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所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八、至共犯甲○○所涉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