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6號,並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4號、第18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黃俊豪(另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晚上6 時許,先由黃俊豪提供黑色膠帶,在黃俊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未經起訴)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71巷6 之1 號 住處前,由乙○○將向不詳友人「小高」借得之日盛行所有車牌號碼660-CEL 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660-OEL 」後,即騎乘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行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660-CE L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豪,在高雄市○○區○○路175 巷3 弄1 號前,趁甲○○○獨自1 人騎車駛至該處不及防備之際,由黃俊豪下手搶奪甲○○○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 只(內有甲○○○及其子胡彥威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私章1 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國泰人壽客戶保費收據6 張、國泰世華客戶產險收據3 張、汽車行車執照1 張、OKWAP 牌紅色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黃俊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71巷6 之1 號住處,扣得黃俊豪行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及布鞋1 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97年度偵字9616號卷6-8 頁、97年偵字9574號卷6 頁背面及7 頁、原審卷3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共犯董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 頁、第31-34 頁),復有共犯董俊豪行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及布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俊豪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4830號、94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素行及正值青壯不思勞力賺取生活資費,變造車牌以圖掩飾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敘明扣案黃俊豪行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及布鞋1 雙,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64號、第18849 號):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俊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4日 晚上6 時許,先由黃俊豪提供黑色膠帶,在黃俊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71巷6 之1 號住處前,由乙○○將向不 詳友人「小高」借得之日盛行所有車牌號碼660-CEL 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660-OEL 」後,即騎乘代步使用。再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660-CEL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豪,在高雄市○○區○○路175 巷3 弄1 號前,趁甲○○○獨自1 人騎車駛至該處不及防備之際,由黃俊豪下手搶奪甲○○○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 只(內有甲○○○及其子胡彥威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私章1 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國泰人壽客戶保費收據6 張、國泰世華客戶產險收據3 張、汽車行車執照1 張、OKWAP 牌紅色手機1 支、現金4,00 0元得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5 條等1 項搶奪罪及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在案(本院卷58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項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