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伍張均沒收(背書人丁○○部分除外);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伍張均沒收(背書人丁○○部分除外)。 事 實 一、丁○○係由乙○○、丙○○、蔡進發、甲○○、鄭偉濤合夥設立之旭航工程行(設高雄市○○區○○路43號;負責人為乙○○,已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停業)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工程行帳務及支票開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竟為償還自己之債務,基於意圖供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2 月初止,在旭航工程行內,利用保管該工程行以「旭航工程行」、「乙○○」名義,分別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前鎮分社所設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旭航工程行」「乙○○」印鑑章之機會,連續擅自於該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日期,並盜用上開「旭航工程行」、「乙○○」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5張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8 千元)加以偽造後,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予以行使。二、丁○○另利用擔任上開工程行會計保管該工程行款項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88年8 月10日,擅自侵占其所保管該工程行之現金9 萬元;(二)於89年1 月14日,乙○○交付丁○○該工程行所有之14萬9 千元,丁○○亦未入帳,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旭航工程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不能證明有何不法情事,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擔任旭航工程行之會計人員,並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5張予地下錢莊;及確有收到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惟除坦承侵占其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9 萬元外,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其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幫助該工程行籌措資金,經公司概括授權後,始簽發上開15張支票;又除上開其侵占之9 萬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已匯入該工程行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或用於該工程行之周轉金支出云云。惟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上開支票15張係由被告為向地下錢莊借錢,在該工程行負責人乙○○、合夥人丙○○均不知情下所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90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第27頁、第37頁、原審卷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其係在地下錢莊持上開支票要求其兌現時,才知道被告曾簽發該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1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張支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告知該工程行之負責人、合夥人,即簽發上開15張支票予地下錢莊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是否經旭航工程行概括授權,而有簽發上開系爭支票之權限?①旭航工程行設立之初,因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有辦理優惠青年貸款之可能,故旭航工程行創設之時即88年8 月18日,係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所申設,然因被告申領優惠貸款未能通過,嗣於88年9 月27日,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旭航工程行合夥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創立旭航工程行之初,雖因被告有原住民身份可以申領優惠創業貸款,而以被告為負責人,但是,事實上僅有乙○○、蔡進發實際上有出資,且後來因被告申請貸款未通過,就又改乙○○為負責人,而被告僅係會計,且後來蔡進發退夥取回其所投資之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第244 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旭航工程行設立之初,曾因被告有原住民身分,貸款可以有優惠,因此以其為負責人,但其係負責整理工程行帳目之會計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第15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8 月19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11245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該局88年9 月2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11583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旭航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266 頁)。足見旭航工程行設立之初,雖曾以被告為負責人,然被告顯僅係名義負責人,該工程行真正負責人應係乙○○,被告自尚難據此有簽發旭航工程行支票之權限;況於88年9 月27日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業經變更登記為乙○○,被告自無簽發上開15張支票之權限要無疑義②證人乙○○於原審院證稱:雖然工程行資金,在創業之初有不足之情形,但其並未叫被告去外面調借現金,且被告擔任工程行的會計,雖負責簽發工程行之支票,但除經其確認過需支付給廠商之債款外,被告均須得到其同意始得簽發工程行的支票,是其與其他合夥人均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對外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4 頁),是被告有無獲得乙○○或其他合夥人授權之情形,已非無疑;另證人丙○○於原審又證謂:工程行創立之初缺少資金,曾在被告聯繫金主後,再由伊、乙○○及甲○○出面開票向金主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據此,益證被告並無經乙○○概括授權得簽發支票向外調現之權限,蓋倘被告業經乙○○之概括授權得簽發支票向外調現,則被告在聯繫上金主後,告訴人乙○○豈有再親自出面簽發支票調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簽發上開15張支票,係事先獲得概括授權云云,顯不足採。③至於證人乙○○於偵訊時固曾證稱:當時一些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有關工程行的財務支出,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云云(見偵卷第38頁),然該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已難採為證據,復觀之告訴人乙○○告訴狀載明:告訴人與各合夥人曾一再向被告表示,如需使用工程行之支票,需得到負責人或其他合夥人之事先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 頁),並依證人乙○○於原審之上開證詞,乙○○上開於偵訊證詞,其真意應僅係強調當該工程行認有簽發支票之必要時,多授權由被告簽發處理,而尚無概括授權被告得簽發支票之意。 3、被告是否係為處理工程行之債務,始簽發上開15張支票調現?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時其係因其遭騙19萬元,才簽發工程行的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用來還債等情(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又於原審供承:其在處理公司事務時,遭人詐騙12萬元,為了要補這12萬元,始未告知乙○○、丙○○,就簽發上開支票等情(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第27頁、第37頁),被告已明確坦承係為彌補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始簽發上開偽造之支票。②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所簽發上開系爭支票,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此與乙○○證稱:地下錢莊持上開系爭支票向伊索債等情相吻合,是被告所簽發之上開系爭支票係向地下錢莊借錢屬實。依一般社會經驗,地下錢莊係放高利貸,且於索債無著時,常以暴力討債,而借貸者除非已求助無門,並不輕易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免遭高利剝削並於事後無力繳付利息或償還時,遭暴力相向,被告身為會計人員且當時已27歲,上開系爭支票,倘係公司財務狀況已糟透又求助無門,而須向地下錢莊借貸,被告應無不告知旭航工程行相關合夥人,且被告又於各該支票背書之理,顯然被告係因私下急須用錢,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應地下錢莊之要求而背書。此與證人即合夥人之一甲○○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支票是否都是公司開銷所需?)不是,我們開出去的支票大部分都是給廠商,如果是貨款的話,他們知道我們比較困難,都是開3 個月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且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票款,並未匯入旭航工程行之帳目,由此益見被告並非處理公司事務而經授權簽發上開15張支票。③被告雖以其以旭航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亦有經其背書之情形,而證明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之支票,係經公司授權而簽發處理公司債務云云,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國農民銀行函查。經本院函查結果,雖有部分旭航工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由被告背書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94頁,及第98頁證物袋),但此部分由被告背書之支票,是否因處理公司事務而簽發?被告並不能證明,已有疑義;退一步言之,縱係為公司之事務而簽發,由各該支票並未遭退票,顯然與系爭支票係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被告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4、綜上,被告簽發上開15張支票,係未經旭航工程行負責人或其合夥人授權,顯係為處理私人債務所簽發,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業務侵占部分: 1、關於上揭事實攔二之(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 月3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48 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96年5 月16日第0960001932號函暨所附上開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行為,事證明確。 2、另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確有收到如上揭事實欄二之(二)之旭航工程行所有款項14萬9 千元。但提出農民銀行及高雄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將該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惟觀之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載明分別於89年1 月14日及89年1 月15日存入6 萬3 千元、3 萬元,該高雄三信交易明細則載明於89年1 月14日存入5 萬5 千元,然乙○○係於89年1 月14日,將工程行收入14萬9 千元1 筆交由被告作帳處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乙○○於原審證陳屬實(見原審卷第168 頁),則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15 頁),被告係將該筆款項分成3 筆匯入銀行,已與常情不符,即使因上開二帳戶均有存款餘額不足以兌現支票而有分筆匯入不同銀行之必要,惟為何又分別於89年1 月14日、89年1 月15日分筆匯入同一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凡此與常理相違,況該3 筆金額合計僅為14萬8 千元,與乙○○交予被告之款項數額即14萬9 千元亦不相符合,足見被告匯入之各該款項與乙○○所交付之14萬9 千元無關。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原審有調閱你們公司在三信及中國農民銀行的甲存帳戶,我們比對的結果,都是在票款兌現當天才有存入差不多金額的現金,這部分你有無意見?)這些支票不是公司應付的錢,不是公司的票款,是被告自己處理,所以她當天才處理錢,把錢存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益證被告上開三筆分筆匯款與乙○○所交付之上開公司工程款無關,被告有侵占該14萬9 千元無訛,所辯係卸責之詞。3、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均須論以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旭航工程行任職期間,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帳務及票務之業務,為被告自承,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擅自填寫票面金額、日期、盜蓋工程行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予以偽造,並提出向地下錢莊借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侵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工程行所有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旭航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盜用旭航工程行之印鑑章、負責人之印鑑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5次偽造有價證券及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2 紙支票及有侵占起訴事實三之㈡、㈣所示5 萬4879元、4 萬元之事實,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等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有未恰(理由均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有侵占上開事實二之㈠9 萬元,而否認上開有罪之其餘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為私人之利益,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犯後又否認大部分犯行,本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業已償還部分金額即16萬元,此有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8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係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15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惟關於背書人為丁○○部分係屬真正,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利用擔任旭航工程行會計,保管該工程行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為償還其私人債務,竟另擅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2 紙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㈡、被告丁○○另利用其擔任會計之機會:⑴於89年1 月12日,乙○○交付丁○○該工程行所有之5 萬4879元,丁○○未予入帳,而侵占入己;⑵88年11月15日,丙○○交付丁○○該工程行所有之27萬元,丁○○僅入帳23萬元,而將其中4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15張,就附表三所示之2 紙支票,告訴人迄未提出該2 紙支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影本、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之原本),被告雖於原審承認有簽發附表三所示之2 紙支票,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爭執,又無該2 紙支票以供比對審認,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⑴被告丁○○雖供承於89年1 月12日,有收取乙○○所交付該工程行所有款項5 萬4879元之事實,惟觀之公司帳冊確有「宇宙國54000 元」的入帳記載,被告固未能說明究係匯入公司何銀行帳戶;但退一步言之,縱此筆款項被告未存入公司帳戶,而逕行記入公司帳簿,就會計程序而言雖有瑕疵,但被告亦有可能不經公司帳戶入帳而逕行記入公司帳冊之便宜作法,既不能證明公司帳簿之記載收支有何不符,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侵占此款項。⑵又關於被告上開被訴侵占88年11月15日,丙○○所交付該工程行所有之27萬元其中4 萬元部分,被告提出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已將該款項27萬元之其中23萬元匯入銀行帳戶;至就其餘4 萬元之流向,被告先於原審辯稱;當時丙○○僅交付其2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1 頁),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當時確實係將該工程行的27萬收入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被告又改稱:其餘4 萬元業已留於工程行內作為周轉金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向丙○○收取23萬元云云,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但丙○○究竟係交付27萬元或僅交付23萬元予被告,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而丙○○之證言攸關本身之利害,自難僅憑丙○○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該4 萬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 號部份 ┌──┬─────┬───────┬──────┬──────┐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 附 註 │ │ │ │ │(即兌現日)│ │ ├──┼─────┼───────┼──────┼──────┤ │ 1 │FAX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18日│有丁○○背書│ ├──┼─────┼───────┼──────┼──────┤ │ 2 │FAX0000000│貳拾萬元 │89年01月19日│有丁○○背書│ ├──┼─────┼───────┼──────┼──────┤ │ 3 │FAX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丁○○背書│ ├──┼─────┼───────┼──────┼──────┤ │ 4 │FAX0000000│壹拾貳萬參仟元│89年01月19日│有丁○○背書│ ├──┼─────┼───────┼──────┼──────┤ │ 5 │FAX0000000│捌萬玖仟元 │89年01月20日│有丁○○背書│ ├──┼─────┼───────┼──────┼──────┤ │ 6 │FAX0000000│肆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丁○○背書│ ├──┼─────┼───────┼──────┼──────┤ │ 7 │FAX0000000│參萬陸仟元 │89年01月21日│有丁○○背書│ ├──┼─────┼───────┼──────┼──────┤ │ 8 │FAX0000000│壹拾柒萬元 │89年01月23日│有丁○○背書│ ├──┼─────┼───────┼──────┼──────┤ │ 9 │FAX0000000│捌萬元 │89年01月25日│有丁○○背書│ ├──┼─────┼───────┼──────┼──────┤ │ │FAX0000000│壹拾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丁○○背書│ ├──┴─────┴───────┴──────┴──────┤ │小計:玖拾參萬捌仟元整 │ └──────────────────────────────┘ 附表二: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部分 ┌──┬─────┬───────┬──────┬──────┐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 附 註 │ │ │ │ │(即兌現日)│ │ ├──┼─────┼───────┼──────┼──────┤ │ 1 │MAA0000000│柒萬元 │89年01月16日│有丁○○背書│ ├──┼─────┼───────┼──────┼──────┤ │ 2 │MAA0000000│貳拾萬元 │89年01月19日│有丁○○背書│ ├──┼─────┼───────┼──────┼──────┤ │ 3 │MAA0000000│拾捌萬元 │89年01月21日│有丁○○背書│ ├──┼─────┼───────┼──────┼──────┤ │ 4 │MAA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18日│有丁○○背書│ ├──┼─────┼───────┼──────┼──────┤ │ 5 │MAA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21日│有丁○○背書│ ├──┴─────┴───────┴──────┴──────┤ │小計:伍拾伍萬元整 │ ├──────────────────────────────┤ │附表一、二部分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整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編號│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 附 註 │ │ │ │(新台幣)│(即兌現日)│ │ ├──┼─────┼─────┼──────┼──────────┤ │ 1 │FAX0000000│壹拾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丁○○背書付款人:│ │ │ │ │ │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 ├──┼─────┼─────┼──────┼──────────┤ │ 2 │MAA0000000│貳拾萬元 │89年01月17日│有丁○○背書付款人:│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前鎮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