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5 、32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20-8 號之「祐泰醫院」實際所有人,其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聘用告訴人甲○○在「祐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並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委由李慶榮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內容表示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告訴人不願繼續在「祐泰醫院」任職並辭去院長職位,並載明被告及「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辭去「祐泰醫院」院長一職,且不同意被告與「祐泰醫院」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2月20日後之不詳時、地,以盜用告訴人存留在「祐泰醫院」內印鑑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3張,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用以支付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委由李慶榮律師及被告委由陳正男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份、偽造支票影本9 張、退票理由單4 張、告訴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份、裕利公司民事準備書狀2 份、新美公司民事陳報狀1 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祐泰醫院有簽發附表所示33張支票,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聘用告訴人擔任祐泰醫院院長期間係至94年4 月30日為止,告訴人片面毀約自行離職,在新院長交接前之過渡期間,告訴人仍是醫院院長,尚未卸除醫院院長職務,為了醫院運作,我必須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醫院應付款項至新舊院長交接為止,我沒有偽造之故意,我係因涉犯刑案於94年3 月23日遭羈押無法調度資金,附表支票才遭退票等語。 五、經查: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94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被告係「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其自93年7 月1 日起,聘用告訴人甲○○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附表所示33張支票均係被告自己或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蓋用告訴人留存於「祐泰醫院」之印章所簽發,其中除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出自「祐泰醫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所設之帳號220228號支票存款帳戶,供醫院本身支付貨款所用外,其餘支票均係源自「祐泰醫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之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供「祐泰醫院」與紹善公司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所用,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關於呼吸照護病房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其領用及簽發均須加蓋紹善公司負責人柯彥輝之印章,且由紹善公司保管帳戶存摺及支票本,需支付貨款時,係由紹善公司財務人員填妥支票並蓋用柯彥輝印章後,寄交「祐泰醫院」蓋用醫院及負責醫師甲○○印章,再交付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醫院會計余義蘭於原審法院證稱: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期間,由我根據廠商訂單及發票開立支票,再交由被告核帳、用印,告訴人的印章由被告保管,告訴人離職後,被告仍有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祐泰醫院」本身使用之支票係向合作金庫憲德分行請領,其上有告訴人的小章等語相符(見原審2 卷第32-3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6 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40018336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查1 卷第66頁)。另就呼吸照護病房所使用之支票,其領用及簽發流程,則經證人柯彥輝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2 卷第68-74 頁),並有上開北高雄分行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及負責人申請書、支票領用紀錄、結清帳戶申請書等開戶及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 卷第231-242 頁),而附表所示33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1 卷第15-1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擔任祐泰醫院院長期間,確有授權祐泰醫院以醫院院長名義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支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以供醫院院務運作一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擔任祐泰醫院醫師兼院長時,知道被告會用我名義來申請印鑑,當時我有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簽名開戶供醫院使用,後來被告要我再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再開立一個帳戶,我去簽名開戶後未取回該開戶印章,因該開戶印章不是我所有。我當時有把我另外1 顆印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去使用」等情(見原審2 卷第29-31 頁),參酌卷附上開2 個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其上均明確記載係支票存款戶印鑑卡(見原審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102 頁),而附表所示33張支票均係祐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及醫院業務開銷使用,前已述明,本院審酌告訴人既依契約同意擔任祐泰醫院院長職務,又親自前往銀行開設2 個支票存款帳戶供醫院使用,且衡諸常情,經營醫院確實需以醫院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業務所需款項等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授權祐泰醫院以院長名義簽發支票,供醫院院務運作等語,尚堪採信。告訴人陳稱未授權被告以院長名義簽發票據,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認。 ㈢公訴人雖認於93年10月11日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祐泰醫院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情,惟觀之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其自93年10月11日起離職,其離職後,「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最遲並應於93年12月31日辦妥院長變更事宜,否則屆期其即向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執業執照,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僱佣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委請律師於93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雙方契約期間係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有證人祐泰醫院謝勝任醫師及正笙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歐人維為證。告訴人竟片面毀約自93年10月11日起離職,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祐泰醫院於93年12月31日前辦妥醫院院長變更事宜,否則將向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執業云云。惟祐泰醫院與告訴人約定之期限乃至94年4 月30日止,於此期限之前,告訴人無權逕自離職並片面終止契約,為此特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表明祐泰醫院不同意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行為,並請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回祐泰醫院續行醫師及院長職務】等情,此有郵局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2 卷第5-8 頁)。依上開雙方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於93 年10 月11日以存證信函欲終止雙方契約關係,惟事隔2 日被告隨即以雙方合約期間尚未屆滿,不同意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是兩造對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顯有爭議,尚無共識。據此,被告於原契約期限94年4 月30日屆止前,依契約及授權簽發醫院業務所需支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 ㈣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後之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附表所示33張支票,惟附表32張支票(附表編號23支票除外),係紹善公司簽發並由負責人柯彥輝用印後,再送交祐泰醫院核章送交廠商等情,前已述明,而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並非實際發票日,實際發票日依交易對象不同,而有30日、60日、90日不等的票期,已據證人柯彥輝證述在卷(見原審2 卷第72頁),另經本院向紹善公司函查附表32張支票之實際發票日,其分別係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且實際發票日於93年12月20日之前者,計達16張,此有該公司97年11月4 日紹善(法)總字97110400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是公訴人指稱偽簽票據之時間均係在93年12月20日之後,顯有誤會。又祐泰醫院與紹善公司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所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25日該帳戶結清為止,所簽發經兌現支票計達169 張,此有該銀行97年11月11日合金北高字第0970004988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7-123 頁)。又祐泰醫院所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所簽發經兌現支票計達126 張,此有該銀行97年11月14日合金憲高字第097000470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9-101頁)。另被告涉犯詐欺案於94年3 月23日起迄同年5 月12日止,遭法院羈押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先前於祐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營運所簽發之支票169 張,於醫院經營而簽發款項之支票126 張,既然皆已兌現,且附表所示33張支票亦確為醫院及呼吸照護病房營運而簽發應支付之款項,是被告所辯於94年3 月23日遭羈押無法調度資金,始遭退票,並無偽造故意等情,堪予採信。 ㈤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醫療機構須由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負責醫師如有變更,依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對此,高雄市衛生局亦函覆原審法院: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開業,如其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開業(俗稱變更負責醫師),雖其仍沿用原醫療機構名稱申請開業,惟依法前後已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前者已歇業註銷,後者屬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等語甚明,有該局函文1 紙附卷可稽(原審1 卷第101 頁)。本件告訴人雖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祐泰醫院」所有職務,禁止被告繼續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同時要求被告最遲應於93年12月31日辦妥院長變更事宜等情,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雙方對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爭議時,告訴人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或歇業登記,祐泰醫院之名義負責醫師自仍屬告訴人,從而,在醫院相關業務需持續進行中,被告以醫院名義簽發支票,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發附表所示33張支票,係於契約期限內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或係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情形下,為維持醫院業務運作而簽發,前已述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另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編號│退票日 │帳號及票據號│金額(新台│執票人 │付款銀行 │ │ │ │碼 │幣/元) │ │ │ ├──┼────┼──────┼─────┼─────────┼─────┤ │ 1 │94.3.31 │000000000號 │4,850 │昱誠企業行趙文輝 │合作金庫北│ │ │ │0000000號 │ │ │高雄分行 │ ├──┼────┼──────┼─────┼─────────┼─────┤ │ 2 │同上 │000000000號 │10,22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3 │同上 │000000000號 │2,64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4 │同上 │000000000號 │1,9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5 │同上 │000000000號 │5,511 │偉捷儀器有限公司邱│同上 │ │ │ │0000000號 │ │偉勝 │ │ ├──┼────┼──────┼─────┼─────────┼─────┤ │ 6 │同上 │000000000號 │16,00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 7 │同上 │000000000號 │5,900 │慈惠醫事檢驗所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8 │同上 │000000000號 │7,61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9 │同上 │000000000號 │1,530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10 │同上 │000000000號 │2,600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1 │同上 │000000000號 │15,810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2 │同上 │000000000號 │28,493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13 │同上 │000000000號 │26,000 │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14 │同上 │000000000號 │10,750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15 │同上 │000000000號 │8,2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6 │同上 │000000000號 │7,081 │聯興醫事檢驗所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7 │同上 │000000000號 │3,600 │益得康有限公司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8 │同上 │000000000號 │2,29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9 │同上 │000000000號 │33,8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20 │同上 │000000000號 │2,715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21 │94.6.30 │000000000號 │4,600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22 │同上 │000000000號 │43,1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23 │94.3.24 │000000000號 │41,800 │不詳 │合作金庫憲│ │ │ │0000000號 │ │ │德分行 │ ├──┼────┼──────┼─────┼─────────┼─────┤ │24 │94.5.3 │000000000號 │1,440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 │ │ │0000000號 │ │ │高雄分行 │ ├──┼────┼──────┼─────┼─────────┼─────┤ │25 │同上 │000000000號 │24,4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26 │同上 │000000000號 │10,350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27 │同上 │000000000號 │28,493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28 │同上 │000000000號 │2,4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29 │94.5.31 │000000000號 │12,575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30 │同上 │000000000號 │1,6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31 │同上 │000000000號 │6,000 │慈德貿易有限公司李│同上 │ │ │ │0000000號 │ │明昇 │ │ ├──┼────┼──────┼─────┼─────────┼─────┤ │32 │同上 │000000000號 │20,9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33 │94.8.1 │000000000號 │6,700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