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6 、7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樂賓理髮廳認識服務生甲○○○進而追求未果,之後輾轉得知甲○○○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39 號「問彩虹美容坊」任職,乃於96年9 月19日,前往「問彩虹美容坊」找尋甲○○○,於同日21時30分許甲○○○在「問彩虹美容坊」1 樓與2 樓樓梯間見乙○○前來,因憶起於96年2 月間在樂賓理髮廳服務時曾遭乙○○傷害,即對乙○○直言:「你乙○○,我不做」,乙○○竟因而心生不滿,質問「你不做喔!」,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預藏之美工刀朝甲○○○頸部劃1 刀後逃離現場,致造成甲○○○受有頸部撕裂傷10×0.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吳錦盛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甲○○○、吳錦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甲○○○、吳錦盛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吳錦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吳錦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吳錦盛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甲○○○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證人吳錦盛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及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因見到被告就說「你乙○○,我不做」,被告說「你不做喔!」,就拿刀子從告訴人的脖子劃下去(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27頁)】等情觀之,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才持刀向告訴人揮去,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曾要求告訴人與伊結婚遭告訴人拒絕,因而於96年2 月間傷害告訴人,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仍躲了好幾家理髮廳,除此之外便無何仇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96年2 月20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25頁、第39頁),被告明知求婚遭拒,且告訴人避不相見,仍執意打聽尋找告訴人下落,又隨身攜帶美工刀前去尋找告訴人,固然不懷好意,然本件告訴人出言拒絕為被告服務時,被告僅說「你不做喔!」,並未說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語;再自案發時雙方站立位置及被告之動作而言,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相隔僅有1 個階梯的距離,被告站在較低的階梯上,手朝上劃一刀後就跑了,亦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以告訴人與被告非常接近之距離,被告手中又持有利器,被告如基於殺人之故意朝告訴人頸部下手,應係以銳利之刀尖向告訴人頸部猛刺,而非僅持刀向上揮動。另從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為頸部撕裂傷10×0. 5 公分之傷害,並未傷及附近之氣管、食道、主要動、靜脈等重要器官,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6 月12日(97)長庚院高字第75318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下手時力道並非狠、非重,被告如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對告訴人揮刀相向,以告訴人全無防備之情況,自可猛力刺擊告訴人脆弱之頸部而造成上開重要器官之創傷,當不至僅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向告訴人手朝上揮動刀子,其用意是否在殺害告訴人,亦屬有疑。復參以當時除在一樓之吳錦盛外,樓梯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此經證人吳錦盛證述在卷,以告訴人為一手無寸鐵又為勢單力孤之女子,被告第一刀劃傷告訴人後,仍可接續揮砍以達成殺害告訴人之目的,然被告卻轉身逃跑,足見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拒絕求婚又避不見面,心懷怨懟,經打聽得知告訴人下落,甫與告訴人見面即遭告訴人直言拒絕為被告服務,一時氣憤之下持刀傷害告訴人所致,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尚乏明證,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竟持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而為上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稱係告訴人及吳錦盛先出手攻擊才持刀自衛云云,足見其惡性重大,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及被告素行、犯罪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殺人未遂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