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酉○○ 寅○○ 己○○ 壬○○ 卯○○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子○○ 庚○○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623 號,90年度偵字第15541 、12044 、12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5 、11、12、16,暨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肆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肆臺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肆臺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肆臺均沒收。 辰○○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2 、4 、6 、7 、13、14、15、18所示部分)。 事 實 一、巳○○因欲在高雄縣杉林鄉申○○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臺營利,而遭申○○拒絕,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87年1 月間某日晚間,向申○○恫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並跳入前開釣蝦場蝦池內來回走動示威後離去,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申○○,致申○○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辰○○前於8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87年11月某日下午2 、3 時許,午○○、未○○、林亨鐵、天○○等人前往辰○○甫開設之位於高雄縣杉林鄉內之星辰KTV 消費,辰○○因於前一天與午○○有言語衝突,2 人再度在席間相見時發生爭吵,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午○○、未○○、林亨鐵、天○○等人恫以:「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平靜」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午○○等人,以此加害於生命之事,接續恐嚇午○○、未○○、林亨鐵、天○○等4 人,致午○○、未○○、林亨鐵、天○○等4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辰○○另與實際經營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昂公司)之丁○○等2 人合夥經營砂石業務,並由丁○○出面承租不知情之郭素珍所有之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705-2 、705-26、705-27、705-28、705-29、705-30、705-42、705-44、705-45、705-47、705-70、705-71、705-72、705-73、705-74、705-75號等16筆土地,充為砂石堆置場。詎丁○○、辰○○不思合法價購,竟以盜採砂石為貨源,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辰○○尋覓工人並提供挖掘機具,丁○○則負責指示挖掘地點及範圍,並發放報酬,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酉○○則擔任現場監工,而自89年9 月28日起至89年9 年10月9 日間之某日起,在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擅採砂石而竊取之。辰○○嗣並委由不知情之癸○○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豐貽在場盜挖砂石,並由不知情之凌宏志、張峰榮、黃寶塔、陳春興、陳明智、張慕天、陳清寶、盧淵志等司機(癸○○、陳豐貽、凌宏志、張峰榮、黃寶塔、陳春興、陳明智、張慕天、陳清寶、盧淵志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砂石車,負責運送所竊取之砂石至前開砂石堆置場,再由酉○○於上開砂石堆置場負責計算車次,另再責由不知情之寅○○、己○○、壬○○等人手持辰○○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在現場附近之車輛出入道路指揮交通。迄於8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已盜採砂石至少251 萬1,820 公斤以上,而辰○○、丁○○、酉○○因恐盜採河川公地砂石之犯行為警發覺,乃以現場附近施工中之月光山隧道工程所開挖之工程廢棄土方,回填前開河川公地上之坑洞之方式掩飾其盜採犯行。惟89年10月21日當天已盜挖而來不及回填之坑洞,尚留有約長20公尺、寬10公尺、深5 公尺。嗣經警獲悉上情前往埋伏,而於8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前開盜採砂石現場取締,因而查獲全情,並當場查扣辰○○所有,用以竊盜砂石犯罪所用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4 臺,及非辰○○、丁○○及酉○○所有之挖土機1 臺、車牌號碼IN-757號砂石車1 部(車上載有盜採之天然砂石)、車裝無線電對講機5 臺,及砂石進出貨聯單1 批。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辰○○部分:(爭執秘密證人A1、A2、A3、A4、A5、A6,及證人辛○○、乙○○、陳清標、林年輝、丁○○、酉○○、黃寶塔、陳春興及陳豐貽分別於警詢及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秘密證人A1、A2、A3、A4、A5、A6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秘密證人A1至A6之警詢筆錄,並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無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是渠等所為陳述自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則秘密證人A1至A6之警詢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辛○○、乙○○、陳清標、林年輝、丁○○、酉○○、黃寶塔、陳春興及陳豐貽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經查: ⒈證人辛○○、陳清標、林年輝、酉○○、黃寶塔、陳春興、陳豐貽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所為,為傳聞證據;又證人辛○○、陳清標、林年輝、酉○○、黃寶塔、陳春興、陳豐貽,均業經原審傳訊到庭為證,而核諸渠等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是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丁○○分別於調查局及警詢所為之陳述,既係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5 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2 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巳○○、卯○○、戊○○、庚○○、亥○○、甲○○、子○○、寅○○、己○○、壬○○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2 頁、第237 至242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丁○○、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酉○○、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卷附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㈢第8 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被告酉○○、丁○○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巳○○恐嚇申○○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87年1 月某日晚間,有跳入申○○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之蝦池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申○○並不在現場,伊並未出言恐嚇申○○,而伊之所以跳入蝦池,純粹係出於好玩云云。經查: ⒈被告巳○○於87年1 月某日晚間,確有跳入證人即被害人申○○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之蝦池之行為,業據證人申○○、張松寶於原審證述綦詳(分別見原審卷㈤第262 至266 頁、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並為被告巳○○所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巳○○固執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張松寶於原審證稱:當天巳○○有到池子裡玩水,而當時只有伊、巳○○及丙○○3 人在場,申○○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惟被告巳○○本欲在證人申○○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臺營利,然經申○○拒絕,乃於前開時點在「樂洋釣蝦場」內向申○○恫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業據證人即申○○之父未○○於偵查中證稱:巳○○要放臺子,我女兒(即申○○)不同意,巳○○不高興就跳入蝦池內,並恐嚇稱不讓妳生意做下去等語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4263 號卷,下稱24263 號卷,第36至37頁)。參以:⑴證人申○○於原審亦證稱:「巳○○之前就有提議說要在我的釣蝦場擺機臺,但是我並不同意」、「(問:巳○○有要求你要在你的釣蝦場擺機臺,他說過幾次?)3 次左右」、「(問:巳○○跳入蝦池那天,你的父親未○○是否在現場?)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 至266 頁),就被告巳○○是否曾要求擺放電動玩具機臺於該「樂洋釣蝦場」乙節,所述核與證人未○○證述相符,是被告巳○○是否因證人申○○拒絕其擺放機臺營利而心生不滿,尚非不可想像。⑵蝦子係甚不易飼養之動物,若外在環境突有巨大之變化,即極易導致蝦隻死亡,此為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週知之事,因之,如謂被告巳○○僅因一時興起,即不顧可能引致釣蝦場經營者申○○之巨大損失,冒然跳入該蝦池,實與常情有悖等節,是堪認證人未○○前揭證述內容,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⒊至證人未○○於96年6 月12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聽女兒申○○及已故之女婿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8 至269 頁)。惟因證人未○○於96年6 月12日至原審證述之時,距87年1 月間事發之時已逾9 年,證人未○○之記憶難免有所遺忘或錯誤,此由證人申○○前開明確證述證人未○○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然證人未○○竟對其斯時在場之事不復記憶乙節,即可明證,故證人未○○上開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證人申○○於原審雖亦證稱:巳○○跳入蝦池那天我沒有與他接觸,他跳入蝦池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 至264 頁),惟被告巳○○於「樂洋釣蝦場」內對申○○有恐嚇之言詞並有跳入蝦池之行為,已經認明如上,而證人申○○於事發逾9 年後始至原審作證,其不無因事過境遷或已經和解,而不願再舊事重提,致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證述,並非不可想像,而此參諸證人申○○於原審證述:「巳○○之後沒有任何的動作,他只是私下與我說我的蝦子死掉的事情,現在沒有事了」、「巳○○事後有與另1 個老闆張松寶接觸談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5 至266 頁)益明。是堪認證人申○○之上開有利於被告巳○○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巳○○之詞,殆可認定。另證人張松寶雖亦於原審證陳:當天巳○○有到池子裡玩水,而當時只有我、巳○○及丙○○3 人在場,申○○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然被告巳○○於本件案發後,已曾與張松寶洽商和解事宜,業經證人申○○證陳如上,參以證人張松寶遲至案發後逾5 年之時點,始出面為有利被告巳○○之證述,故其證詞之真實性為何,實難令人無疑,自難遽然據之即為被告巳○○有利認定。 ⒋被告巳○○於向經營釣蝦場之證人申○○揚言: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後,進而跳入蝦池內走動,則其係以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申○○,並足以致申○○心生畏懼,亦堪認定。⒌綜上,被告巳○○既有向證人申○○揚言: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後,進而跳入蝦池內走動之舉,而證人申○○、未○○及張松寶前揭於原審所為證述,又難據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巳○○確有以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申○○,致申○○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辰○○恐嚇未○○、午○○、林亨鐵及天○○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未○○、午○○於87年11月某日下午2 、3 時許,至其所開設之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之星辰KTV 消費時,伊曾罵過未○○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未○○、午○○、林亨鐵、天○○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未○○在席間說沒人能對他怎樣,態度不好,所以伊才罵未○○,但是伊並沒有說「沒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平靜」等話語云云。經查: ⒈87年11月某日下午2 、3 時許,證人即被害人未○○、午○○曾至被告辰○○所開設之星辰KTV 消費,當時被告辰○○亦在場一節,業經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24623 號卷第35至35頁、原審卷㈤第270 至272 頁),核與證人張松貴於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並為被告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因被告辰○○與午○○於案發前1 天曾有過言語衝突,2 人在席間相見時再度發生爭吵,被告辰○○竟向午○○、林亨鐵、未○○、天○○等人,恫以:「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平靜」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午○○等人,致渠等人心生畏怖,乃迅速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午○○與辰○○因前一天在該店內發生口角,當場又吵起,我們在同一包廂的隔桌,經過一陣子辰○○指著午○○用客家話說,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不會平靜,然後又唸出林亨鐵,如沒給他死,杉林鄉也不會平靜,後來又轉身對我桌指著我說,你也是一樣,沒給你死,杉林鄉也不會平靜,我說你憑什麼給我死,辰○○就掀桌,然後桌子壓到我的腳,酒瓶也破了把我割傷,然後又指著天○○說你也一樣,店內的人就將辰○○帶離包廂,我們看到辰○○要打我們的樣子,我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24623 號卷第35至36頁)。參以證人未○○96年6 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辰○○)說你們這些比較大的人沒有死,我們這些小的沒有辦法坐大的」等語,亦指明被告巳○○是日曾向其與午○○等人言及渠等必須死亡(見原審卷㈤第270 至272 頁);及證人未○○與被告辰○○並無重大仇隙,甚且願意至被告巳○○經營之星辰KTV 消費,衡情其並無誣陷被告辰○○之動機與必要,乃其竟不僅於偵查中,甚至於事發後已逾8 年之原審審判時,仍一再陳稱被告辰○○是日曾言及有關證人未○○,及被害人午○○、林亨鐵、天○○必須死亡之事,則顯見證人未○○於偵查中所述,應係合於事實,而堪採信。又被告辰○○對未○○等人出言:「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不會平靜」等語,並作勢欲毆打未○○等人,依諸社會一般觀念,係屬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參以申○○等人於聞見被告辰○○前開言行後,即行走避,則被告辰○○前開所為言行,已致午○○、林亨鐵、未○○、天○○等人心生畏怖,足堪認定。 ⒊至證人未○○就被告辰○○是日所用之詞語,於原審所述與偵查中證述,雖略有不同,然其語意內容均為加害生命之意,則屬一致。且證人未○○於96年6 月12日於原審證述之時,距87年11月間事發之時已逾8 年,則證人未○○之記憶有所遺忘或錯誤,在所難免,是自應以其距事發之時點較近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亦此敘明。 ⒋另證人張松貴雖於原審證稱:「他們在那邊喝酒,說話大聲一點,我去跟他們說要小聲一點,我進去後我的老闆辰○○有在裡面」、「(問:你是否聽到他們吵架才進去?)沒有,他們只是聲音大聲一點,但說什麼我不知道」、「(問:後來你去哪裡?)我就到外面,沒有管他們裡面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 至124 頁)。然依證人張松貴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張松貴於要求未○○等人降低說話音量後,即行離開並未於現場再行逗留,且未注意被告辰○○與未○○等人間發生何事,故證人張松貴上開所述,尚難據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陳天真於原審證陳:「(問:在87年11月間,星辰KTV 的人出入很多,在11月中你是否有看到有人在裡面吵架?)吵架沒有,喝醉應該有」、「(問:你是否有看到辰○○他在店內與人吵架?)沒有。但他平常說話就很大聲,我們不是開放式的我們是包廂。他大聲我們知道,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問:你說包廂大聲你知道,但發生什麼事你不知道?)他們來消費的大部分都客家人,他們說的是客家話,我聽不懂」、「(問:辰○○帶人來的那天你說有大聲,你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有,有大聲,但因為他們說客家話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因為是包廂所以我也沒有進去看發生什麼事」、「(問:包廂裡面是否有翻桌或吵架等,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我只聽到很大聲,至於裡面的情形因隔著包廂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至132 頁)。則依證人陳天真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天真斯日並未進入包廂現場,而其雖曾聽聞現場有以客家話大聲說話之聲音,然因證人陳天真不諳客家語,故其並不瞭解被告辰○○與未○○等人大聲說話之內容為何,是自實難憑據證人陳天真上開所述,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被告辰○○既曾向證人未○○及被害人午○○、林亨鐵、天○○等人揚言:「沒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平靜」等語,並進而作勢欲毆打未○○等人,而證人張松貴、陳天真前開所述,又或難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又或難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則被告辰○○確有以加害於生命之事恐嚇午○○、林亨鐵、未○○及天○○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㈢被告辰○○、丁○○、酉○○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16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辰○○、酉○○對於被訴盜採砂石犯行,矢口否認,被告辰○○辯稱:司機是丁○○請伊幫忙找的,無線電對講機則是伊借給丁○○使用的,伊並未參與盜採砂石;被告酉○○辯稱:伊在現場只是發便當以及記車次,並未參與盜採砂石等語。被告丁○○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河川公地,確有遭非法挖取砂石之情,有高雄縣政府水利局89年10月30日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盜採照片6 張、高雄縣政府水利局89年11月4 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4 張、盜採圖、盜採砂石土方數量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㈩第15頁至18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並分別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人員蔡永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查到本件時我有在場,是在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往旗山下游200 公尺處,面積長約20公尺,寬10公尺,深約5 公尺,已盜採1,000 立方公尺,每部車大約可裝14、5 立方公尺砂石,11月10日我們現場發現有回填砂石,回填部分是在庭外洪發龍發現的」等語(見24623 號卷第13頁);證人即河川局人員洪發龍於偵查中證述:「89年11月10日我有到盜挖現場,我去時已回填了,不是原來砂石。我們向林務局人員勘查,是河川公地,並沒出租他人使用,即使有出租也只能種農作物,不能挖掘。挖掘砂石地方離流水約10公尺左右,現場附近看到樹、草,挖出來的洞會出水,顯然在大雨來臨時是河水經過之處」等語綦詳(見24623 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向案外人劉春興承租位於高雄縣月眉段486-2 地號之土地,充作月光山隧道工程之臨時棄置土方之用,有該土地租約1 紙在卷可按(見警㈠卷第47頁反面);又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705-2 、705-26、705-27、705-28、705-29、70 5-30 、705-42、705-44、705-45、705-47、705-70、705-71、705-72、705-73、705-74、705-75等16筆土地,為證人郭素珍於89年9 月底左右出租予被告丁○○,充作砂石堆置場(下稱月眉堆置場)乙節,亦經證人郭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33頁、警㈡卷第48頁,90年度偵字第12582 號卷,下稱12582 號卷,第2 至4 頁),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月眉堆置場所堆置之土石,即係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所採取之砂石,業經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取締違反水利法人員會勘屬實,此觀諸該等取締人員於前開89年10月30日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第一點載述:「在本縣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形,…發現由陳豐貽駕駛怪手挖取砂石,交陳明智用卡車載運至杉林鄉月眉橋上游橋頭旁土地(即月眉堆置場)存放」等語即明。另上昂公司於90年3 月20日以申請書(見原審卷㈩第73頁),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為土地種植便予整地,敬請准予恢復原狀」,經高雄縣政府以90年3 月23日90府水管字第9000050377號函回覆,內容略以因不明所申請之事由,茲訂於90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會勘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2頁);而經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會同杉林鄉公所、河川局及上昂公司人員莊宏祥至現場會勘後發現,上昂公司所申請以外運砂石之方法回復原狀之地,約在杉林鄉月眉橋上游左岸300 公尺處(即月眉堆置場),該處所堆置之砂石,為89年10月30日在杉林鄉月光橋下游(河川公地內)所查獲盜採砂石案中所盜採之砂石之情,有前述上昂公司90年3 月20日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0年3 月23日90府水管字第9000050377號函及高雄縣政府水利局90年4 月11日杉林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參以:⑴被告丁○○亦自陳斯時代表上昂公司參與會勘之人,即係上開會勘紀錄上之莊宏祥(見原審卷㈧第204 頁);⑵高雄縣政府曾以證人郭素珍未經核准,於上開出租予被告丁○○之土地(即前述月眉堆置場)上堆置砂石為由,令郭素珍限期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裁罰(此有高雄縣政府90年4 月23日90府地用地第9000063552號函在卷,見警㈡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⑶由警方於89年11月28日攝得之蒐證照片,明顯可見違法盜採之砂石與月光山隧道工程之廢棄土石方,並非堆置於同一處,而可區別二者為不同來源之土石,且可見現場有以月光山隧道工程廢棄土石方回填地面坑洞之情形等節以觀,則本件堆置於月眉堆置場之砂石,確係盜採者利用運送月光山隧道土石之機會,趁隙採取砂石後堆放於該處後,再以月光山隧道工程之廢棄土石回填該河川公地因挖取砂石所遺留之坑洞,以為掩飾,殆無疑義。 ⒊又上開盜採砂石現場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癸○○、陳豐貽、凌宏志、張峰榮、黃寶塔、陳春興、陳明智、張慕天、陳清寶、盧淵志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由被告辰○○所找至現場工作,並由被告丁○○支付工作報酬之情,業經被告辰○○、丁○○自陳在卷(辰○○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36頁,原審卷㈧第200 至201 頁;丁○○部分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至69頁)。核與證人癸○○、張峰榮、陳明智、陳清寶、黃寶塔、陳春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癸○○部分見警㈣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㈠第40頁;張峰榮部分見24623 號卷第14至15頁;陳明智部分見警㈠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陳清寶部分見24623 號卷第14頁反面;黃寶塔部分見24623 號卷第14至15頁;陳春興部分見24623 號卷第6 頁、第14至15頁、原審卷㈤第164 至17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於盜採現場指示挖土機司機挖掘土石地點及範圍之人為被告丁○○,而尋覓工人並提供挖掘機具之人,則為被告辰○○,業經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問:辰○○當時是否有叫你把挖土機開到挖掘土石的現場,並叫你去那邊挖土石及載土石?)是」、「(問:你說你到現場看到丁○○,那天之後,丁○○是否對你有任何指示?)有,他有告訴我要挖的範圍」、「(問:請怪手及砂石車並且要把砂石運到何處,丁○○都沒有告訴你,是誰要求你這樣的?)怪手及砂石車是辰○○要請的,要運到哪裡是丁○○指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至157 頁)。另被告酉○○係前開盜採砂石處之監工,而由被告辰○○以每月2 萬元5,000 元之代價予以僱用之情,亦經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見警㈠卷第7 至8 頁、24623 號卷第5 頁反面)。參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我所持有的無線電對講機是現場監工酉○○給我的等語(見警㈠卷第27至29頁反面);證人陳豐貽於原審證稱:因為酉○○買便當、飲料給我們吃,通常以我的工作經驗,如果拿便當、飲料給我們吃的,就是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至164 頁)。本院復斟酌證人癸○○、壬○○、陳豐貽分別與被告辰○○、丁○○、酉○○並無任何怨隙,渠等並無誣陷被告辰○○等3 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癸○○、壬○○、陳豐貽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辰○○、丁○○、酉○○就本件盜採砂石案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可認定。從而,被告辰○○辯稱:伊僅係幫丁○○找司機,並借用無線電對講機予丁○○,並未參與盜採砂石;被告酉○○辯稱:伊在現場僅係負責發便當以及記車次,並未參與盜採砂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皆無可採。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在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處挖掘砂石,係老闆丁○○叫伊去挖的,砂石車司機算是丁○○叫伊去僱用的,至於辰○○是否曾在該挖掘現場,伊已不記得了,而辰○○有無要伊僱用部分司機,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惟其此部分所述,明顯與其前揭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證人癸○○就此同一事件,對被告丁○○之所為記憶如此清晰,然對被告辰○○部分,卻毫無記憶,甚且就是否委請其僱用司機部分,竟亦僅知悉被告丁○○部分,而對被告辰○○部分卻一無所知,誠然悖諸常情甚鉅,是證人癸○○於本院所述,顯然迴護被告辰○○至為灼然,自難據之而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丁○○固於原審結證稱:酉○○是在郭素珍的砂石堆置場工作,單純只是計算車次及運量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0 頁),惟核與被告酉○○及證人陳豐貽、壬○○前開所言不符;參以證人丁○○於原審仍否認其竊盜犯行,如被告酉○○受此部分竊盜案件受有罪之判決,勢將影響證人丁○○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是依諸常理,證人丁○○斯時為求脫免己責,而為有利被告酉○○之證述,尚非不可想像,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言,尚難遽信而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⒍本件盜採砂石現場雖僅遺留約長20公尺、寬10公尺、深5 公尺之坑洞,其體積約1,000 立方公尺,固如前述。惟參照扣案之被告丁○○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昂公司出貨單,及卷附中華工程公司興達工務所磅單75紙(見警㈣卷第184 頁反面至187 頁)所示,可知被告丁○○自89年10月9 日起至89年10月14日止,送交同力公司之砂石(卵石),共計251 萬1,820 公斤。又衡諸常理,被告丁○○等人盜採砂石時,必定無法於現場即行過濾,故所採得之砂石必有大小不一之情,而被告丁○○上開交付予同力礦石公司之251 萬1,820 公斤砂石,既均係大小合於10公分至50公分之卵石標準者,則實際上被告丁○○等人所盜採者,除砂石外,尚包含土方,且數量必高於251 萬1,820 公斤,堪可認定。另被告丁○○係於89年9 月28日與同力公司簽訂石方買賣契約書,而自89年10月9 日起,交付砂石予同力公司之情,亦有扣案之上昂公司出貨單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丁○○等人於與同力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之前,因尚無法得知所需供應之砂石數量;而於與同力公司簽約後,被告丁○○等人尚須先將所盜採之砂石運至月眉堆置場,並整理砂石中合於卵石大小者,亦須花費一段時間,是可知被告丁○○等人盜取砂石之始日,必係於同力公司簽約之日(即89年9 月28日)起至第1 次交付予同力公司之日(即89年10月9 日)間之某日無訛。 ⒐綜上,被告辰○○及酉○○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而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經查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辰○○、丁○○、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辰○○、巳○○、丁○○、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辰○○、巳○○、丁○○、酉○○。 ⒉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丁○○、酉○○。 ⒊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辰○○、丁○○、酉○○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⒋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則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如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辰○○前所犯恐嚇危害案件,暨本件所犯恐嚇及竊盜案件,既均係故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辰○○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辰○○、巳○○、丁○○、酉○○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各自較有利於渠等,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巳○○於「樂洋釣蝦場」向申○○恫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並跳入前開釣蝦場蝦池內來回走動示威後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巳○○此部分犯行,雖係先以言詞恫嚇,再跳入蝦池中示威,惟衡諸其行為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且主觀上係基於迫使被害人申○○同意其擺設電動玩具機臺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以數動作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核被告辰○○於星辰KTV 向午○○、未○○、林亨鐵、天○○等人恫以:「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平靜」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午○○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辰○○於同日、同一處所,先後言詞恫嚇午○○、未○○、林亨鐵、天○○等人,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以數動作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辰○○恐嚇被害人林亨鐵、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恐嚇午○○、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此敘明。 ⒊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辰○○、丁○○、酉○○固有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辰○○之分工範疇係尋覓工人並提供挖掘機具,被告丁○○則係負責指示挖掘地點、範圍,並發放報酬,酉○○則擔任現場監工,業經認明如上,則渠3 人顯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是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論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丁○○、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辰○○、丁○○、酉○○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辰○○、丁○○、酉○○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陳豐貽等人遂行其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辰○○、丁○○、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辰○○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辰○○前於8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竊盜部分,並應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漏繕此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巳○○為擺設電動玩具機臺營利,竟以言詞、動作恐嚇被害人申○○,造成申○○心理上之傷害與恐懼,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然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考量被告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經被告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11 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復敘明被告巳○○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就被告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酉○○確有與共犯辰○○、丁○○共同竊盜在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河川公地砂石之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明知河川涵養之重要性,竟為一己之私利,受僱於被告辰○○、丁○○盜採河川砂石,數量高達251 萬1,820 公斤以上,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係受僱於被告辰○○、丁○○,尚非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被告酉○○犯本件竊盜罪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另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詳見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酉○○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4 臺,係共犯辰○○所有,業經被告辰○○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36頁),並為渠等竊盜砂石犯罪所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共犯酉○○所受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挖土機1 臺、車牌號碼IN-757號砂石車1 部、車裝無線電對講機5 臺,均非被告酉○○或共犯辰○○、丁○○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砂石進出貨聯單1 批,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原審就被告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辰○○、丁○○所犯竊盜罪行部分,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辰○○於一密接之時、地,先後以言詞恫嚇午○○、未○○、林亨鐵、天○○,就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前已述及,然原判決雖亦同此認定,然又謂就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前後論理容有矛盾。⒉被告辰○○、丁○○與共犯酉○○所犯竊盜罪行之犯罪時間,應係於89年9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9 日間之某日,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渠等犯罪時間,係在89年9 月28日,事實認定尚有未合。⒊被告辰○○、丁○○就前開竊盜犯行,乃與酉○○共犯之,原判決認僅被告辰○○、丁○○共同犯此罪行,事實認定亦有違誤。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被告辰○○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同時有累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乃原判決未遞予加重其刑,用法亦有違誤。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丁○○適當之刑,亦有未當。被告辰○○上訴否認此等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量刑過重,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暨被告辰○○定應執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無故即出言恐嚇他人,行為已有不該;復與被告丁○○2 人,為貪圖巨利,共同大量盜採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嚴重影響河川涵養及水路之安全。被告辰○○犯後又均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而被告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就被告丁○○所犯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再被告辰○○、丁○○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罪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均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即被告辰○○所犯恐嚇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丁○○所犯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另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同前所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4 臺,係被告辰○○所有,前已述及,並供其與共犯丁○○、酉○○竊盜砂石犯罪所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共犯辰○○、丁○○所受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挖土機1 臺、車牌號碼IN-757號砂石車1 部、車裝無線電對講機5 臺,均非被告辰○○、丁○○或共犯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砂石進出貨聯單1 批,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辰○○、巳○○分別被訴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恃其為高雄縣杉林鄉民意代表身分,聚合該地區不良份子,豢養巳○○、己○○、寅○○、壬○○、卯○○、沈仲林、陳兆欽等人為手下(己○○、寅○○、壬○○、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沈仲林、陳兆欽則未經起訴),指揮彼等漁肉鄉民,並盜採砂石圍事,形成一以辰○○為首之暴力犯罪組織,先後為多項暴力活動,而認被告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巳○○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辰○○、巳○○均否認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並無任何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 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或亦不具脅迫性、暴力性,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⑵本件被告巳○○雖有上開恐嚇申○○之犯行,而被告辰○○亦有恐嚇午○○等人,及與共犯丁○○、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惟核渠2 人前開犯罪態樣,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處罰者,乃係須具備層級管理、常習性之暴力,及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之組織犯罪,並不相同,是雖被告辰○○、巳○○確有如上所述之犯罪行為,亦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予以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巳○○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分別為被告辰○○、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辰○○被訴妨害戌○○行使告訴權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緣戌○○先前因遭被告辰○○等人毆打,而欲向警方報案,被告辰○○聽聞此事後,即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率領巳○○及手下4 、5 人,衝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內,適見戌○○正接受警方偵訊,辰○○即舉起所內木椅砸打戌○○之頭部,並摔壞該警用木椅,巳○○等一夥亦持鋁棒第3 度圍毆戌○○成傷,而妨害戌○○行使告訴權利,因認被告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⒉經查,被告辰○○是日持杉林分駐所內警用木椅毆打戌○○之時,戌○○僅在杉林分駐所內等待,而尚未接受警方詢問行使其告訴權之情,業據證人黃奇海(更名為黃清海)於原審證述:「我們在派出所等的時候,辰○○就進來後,就拿椅子砸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頁);核與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黃奇海等4 、5 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剛坐好,還未說話,即遭被告辰○○持分駐所內警用木椅毆打,於被告辰○○離開派出所後,警員亦未對伊製作筆錄,係於經過2 、3 天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24623 號卷第28至29頁),互相吻合。則戌○○在警局內既尚未接受警方詢問而行使其告訴權,雖被告辰○○斯時確有對戌○○施以強暴,亦難認被告辰○○已妨害戌○○行使告訴之權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有何妨害戌○○行使告訴權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併同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辰○○被訴傷害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聽聞戌○○向警方報案,遂率領巳○○及手下4 、5 人,衝入杉林分駐所內,見戌○○正在分駐所內等待偵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舉起所內之木椅砸打戌○○頭部,致戌○○受傷,因認被告辰○○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涉嫌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戌○○,經戌○○提起告訴後,戌○○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辰○○之告訴,有和解書1 份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14809 號卷,第48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併同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㈩被告辰○○被訴恐嚇黃奇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辰○○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聽聞戌○○向警方報案,遂率領巳○○及手下4 、5 人,衝入杉林分駐所內,見黃奇海亦在該分駐所內,即對黃奇海恫以:「要給你死」,致黃奇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辰○○對黃奇海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述於起訴書,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⒉證人黃奇海固於偵查中指證其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杉林分駐所內,遭被告辰○○以「要給你死」乙語加以恫嚇,惟此業為被告辰○○所否認,而觀諸當日在場之各該證人之證詞,除證人黃奇海陳稱其曾遭被告辰○○以前開詞語恫嚇外,並無其他證人提及被告辰○○有恐嚇黃奇海之情事,是實難僅據證人黃奇海單一之指訴,即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併同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述㈦、㈧、㈨、㈩部分,固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惟此部分各與被告辰○○、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辰○○被訴恐嚇申○○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其弟巳○○,於87年1 月間,因欲在申○○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臺營利而遭拒,竟出言恐嚇申○○,揚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並跳入蝦池內來回走動示威後離去,使申○○心生畏懼,而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辰○○與被告巳○○共同涉犯前述恐嚇罪嫌,係以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為其論罪依據。 ⑶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在場等語。經查: ①被告巳○○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言詞向申○○恫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並跳入蝦池內來回走動示威之方式恐嚇申○○之情,固經認明如前;惟被告辰○○並未跟申○○談過要擺設機臺之事,且當天被告巳○○跳入蝦池時,並未見被告辰○○在場,業經證人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㈤第262 至266 頁),是堪認被告辰○○上揭所辯尚非無據。 ②雖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是巳○○要放臺子,是他們兄弟(指辰○○、巳○○)要經營的,我女兒(指申○○)不同意,巳○○就不高興跳入蝦池內等語(見24623 號卷第36至37頁)。惟縱認證人未○○所稱該電動玩具機臺係被告辰○○與其弟巳○○所共同經營,然被告巳○○是日對申○○為恐嚇之言行,被告辰○○既不在現場,則被告辰○○是否事前即已知情或共謀,並非無疑。而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是自難僅據證人未○○指證被告巳○○所欲擺放之機臺係被告辰○○、巳○○所欲共同經營乙節,即為被告辰○○就被告巳○○恐嚇申○○之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辰○○確有共同恐嚇申○○之犯行,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辰○○被訴恐嚇乙○○及妨害乙○○、辛○○行使權利部分(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89年1 、2 月間,因見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承包月光山隧道工程所挖出之工程廢土方委交乙○○清運轉售,乙○○因此獲利不淺而欲分享,乃指使不詳姓名手下電請乙○○至其位於杉林鄉家中商談廢土方清運問題,然乙○○因懼怕被告辰○○兇狠先後3 次拒去。被告辰○○遂令不知名手下至隧道北口工地找乙○○未獲,該手下乃對乙○○所僱用之怪手司機陳清標放話恫嚇,宣稱被告辰○○要求每清運廢土1 立方公尺,須抽取過路費與管理費10元,不給即不能清運等語,乙○○經轉告後心生畏懼,因而要求森榮公司儘可能自運廢土方。隨後不久,被告辰○○至廢土方工地找乙○○,要求乙○○將土方出售交由其處理,而不要再管清運云云遭拒。被告辰○○乃以鄉民代表身份於89年6 月間找警方至工地,見林姓怪手司機在場,被告辰○○乃喝令停工不准清運土方等語,乙○○經通知趕到工地出示合約書向警方解釋,事後乙○○怕被告辰○○尋隙即完全停止北口廢土方之處理。嗣辛○○於89年9 月間,出面接手北口廢土方之清運工作,被告辰○○、丁○○2 人隨即向辛○○購買5 萬立方公尺之廢土方,在載運約合30萬元代價之1 萬立方公尺土方後,辰○○獲悉辛○○係以每立方公尺土方12元購入,再以30元出售之事,遂強擋辛○○所僱砂石車不得再入工地賣廢土方予他人,悉將約10萬立方公尺之廢土方運出供回填所盜採之坑洞,並拒付辛○○價款,另以每立方公尺12元與森榮公司之工地主任庚○○結帳,妨害辛○○行使其清運廢土方出售獲利之權利,爰認被告辰○○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罪嫌等語。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罪嫌,係以證人乙○○、辛○○於警詢之證述,及乙○○於88年11月1 日所立切結書、辛○○於89年9 月20日所立切結書影本各1 份、89年9 月7 日辛○○與上昂公司所訂石土方買賣契約書1 份,為其論罪依據。 ⑶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乙○○,及妨害乙○○、辛○○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經營廢土的事,也沒有叫人去恐嚇乙○○,更沒有使辛○○退出清運廢土的經營等語。經查: ①證人陳清標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警詢所稱大約在89年初左右經朋友介紹,認識經營月光山隧道工程廢土方清運的乙○○後,便開始受僱於乙○○,替乙○○駕駛怪手,負責將月光山隧道工程隧道內清出來。我受僱於乙○○期間,有2 位年輕男子曾共同駕駛1 部馬自達綠色3 門轎車,分別2 次到月光山隧道工程隧道北口找我,都是在下午時候,這2 名男子第1 次來工地時曾問我:這台怪手是不是美濃鎮人乙○○的?你的老闆是不是「朱仔」?叫「朱仔」來找我們!我問那2 位男子:「要朱仔去找誰?」,那2 個男子說:「你跟朱仔說,叫朱仔來找我們,朱仔就知道了!」我隨後通知乙○○此狀況。該2 位男子第2 次來工地時,問乙○○有沒有來工地,我告訴他們乙○○沒有來工地,我隨後也通知乙○○此事,該2 位男子隨即駕車離去,乙○○對此2 位男子來工地之事,事後並未對我多講些什麼等語,是實在的(見警㈡卷第73至74頁、12582 號卷第5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那段時間沒有人向我威脅叫我不要繼續挖,但是有人來問我老闆是誰、「(問:經過你老闆在警察局陳述,你有向他轉達辰○○要求隧道口的廢土方清運須支付每立方公尺須繳付10元的過路費及管理費,是否有此事?)我只是轉達有兩個人要找他」、「(問:那兩個人是否有提到管理費或過路費的事?)完全沒有」、「(問:你在那邊挖隧道的時候,有人帶警察來叫你不能繼續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9 至204 頁)。則依證人陳清標上開證述,可知雖有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先後2 次至月光山隧道口工地找乙○○,惟其等並未提及要求乙○○須交付管理費或過路費之事,而證人陳清標向乙○○轉達者,亦僅係有兩名男子要找他,故證人乙○○於警詢陳稱:伊係經由證人陳清標轉達被告辰○○要求管理費或過路費,否則不能運土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②證人乙○○於警詢雖又證稱:89年6 月間某日被告辰○○找警方至工地後,並喝令在場人員停工不准清運土方,乙○○則於接獲通知後趕到現場,並出示廢土清運合約書向警方解釋等語(見警㈡卷第66頁)。惟依證人乙○○所述,當時既有警員偕同被告辰○○在場,則衡情被告辰○○當不敢於員警面前公然以不法手段強迫乙○○所僱用之工作人員立即停工,不准清運土方,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情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後來為何將載運廢土盤給別人?)因為老闆鍾兆雲先生工程做到一半,就放棄了,所以就換老闆了」等語(原審卷㈥第133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隧道所挖之棄土方委託何人清運?)北口是88年7 、8 月乙○○就沒有載運,辛○○於7 、8 月到工地來找我,我們就給他載,他簽了切結書,由公司同意後就給辛○○運載了,乙○○也同意了」等語(見24623 號卷第65頁反面)等語,足認證人乙○○雖事後結束其對月光山隧道北口廢土之清運,然係因原同意由乙○○清運土方之鍾兆雲未繼續施作工程,而經由乙○○同意後,始改由辛○○清運之情,殆可認定。③證人辛○○固於警詢陳稱:除部分廢土賣給辰○○外,我也打算將部分廢棄土方賣給屏東土方業者,然欲前往載運土方的砂石車都被辰○○擋下,無法進入工地載運,辰○○並與丁○○2 人親自向我表示,月光山隧工程所有的廢棄土方不得轉賣給他人等語(見警㈡卷第70頁)。惟其嗣於原審則改稱:我不認識姓曾的人(指被告辰○○),我只認識跟我交易的丁○○,事後結算土方款結算都是丁○○跟我結算的,與辰○○無關,辰○○沒有去現場擋過載運土方的車子,我也沒見過辰○○在現場出現過,是丁○○為了土方的價錢向我反應過太貴了,所以我才向庚○○反應,後來談不成,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3 至206 頁),前後所述,並不相同,是尚難憑據證人辛○○於警詢所述,即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證人乙○○、辛○○雖分別於警詢陳述遭被告辰○○恐嚇或妨害行使權利等語,然渠2 人所述或與證人陳清標所證內容不符,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然予以採信。另檢察官提出之乙○○於88年11月1 日所立切結書、辛○○於89年9 月20日所立切結書影本、89年9 月7 日辛○○與上昂公司所訂石土方買賣契約書等書證,亦無從資為被告辰○○有恐嚇乙○○或妨害乙○○、辛○○行使權利此等犯行之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有恐嚇乙○○或妨害乙○○、辛○○行使權利之犯行,就此等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辰○○此等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巳○○被訴恐嚇邱仁祥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辰○○、巳○○兄弟於88年2 月21日上午,獲悉手下挨打,怪罪戌○○報復,乃由巳○○駕駛廂型車搭載沈仲林、陳兆欽、己○○等10餘人,於是日中午11時至12時之間,開至杉林鄉小叮噹早餐檳榔店,見戌○○、黃奇海、古敏呈、邱仁祥等人在店內聊天,即轉車直直衝倒停在騎樓之機車,堵住店門,巳○○一夥人復持鐵管入店見人就打,走避不及之戌○○、古敏呈等人慘遭圍毆成傷(古敏求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巳○○等意猶未盡,復將店內電冰箱、烤箱、電風扇、桌椅、玻璃等物悉數搗毀,並將店旁所停邱仁祥女兒邱惠珍及劉興邦等人之用自小客車之車門或車前玻璃擊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邱仁祥出面理論及有人揚言報警,巳○○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邱仁翔恫以:「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及「我們已向派出所報備,報警也沒有用」等語後,始率眾驅車而去,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黃奇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若行為人所通知之內容並非惡害,亦不足使他人發生恐怖心者,則其所為即非恐嚇。經查:被告巳○○前開於小叮噹早餐檳榔店內,因見證人邱仁祥出面理論及有人揚言報警,而當場對邱仁祥揚言:「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及「我們已向派出所報備,報警也沒有用」等語,固經證人黃奇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4623 號卷第28至29頁),惟核其言詞之意,應在表明被告巳○○無畏於被害人之報復或報警追訴,其中並無加害邱仁祥或其他在場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亦不足使人發生恐怖心。是依諸前開說明,縱被告巳○○斯時確有「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及「我們已向派出所報備,報警也沒有用」等言詞,亦尚未達恐嚇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因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巳○○被訴妨害公務罪及妨害戌○○行使告訴權利部分(即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辰○○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聽聞戌○○向警報案,遂率被告巳○○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5 人,衝入杉林分駐所內,見戌○○正接受警方偵訊,被告辰○○便舉起所內木椅砸打黃燿材之頭部,並摔壞該警用木椅,巳○○等一夥人亦持鋁棒第3 度圍毆戌○○成傷,施用上開暴力妨害警方執行訊問案情之職務,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被告巳○○就此部分另外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奇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⑶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妨害戌○○行使告訴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毆打戌○○等語。經查:證人黃奇海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與戌○○等4 、5 人到分駐所要說明小叮噹店之事,警員叫我們坐下準備問案,辰○○、巳○○及4 、5 個手下衝進所內,我們還來不及陳述,『巳○○』就拿起警方木椅朝戌○○頭上打」等語(見24623 號卷第28至29頁),惟核與證人即斯時任職杉林分駐所之員警丑○○、證人戌○○分別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持木椅毆打戌○○者,係「辰○○」,而非「巳○○」者(丑○○部分見原審卷㈤第273 至277 頁;戌○○部分見24623 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㈢第145 至146 頁),並不相符。而經原審再次傳訊證人黃奇海,其於原審則證稱:「(問:在杉林分駐所時,巳○○是否有拿椅子打戌○○?)沒有。」、「(問:根據你以前在檢察官面前陳述的筆錄,有記載到巳○○就拿起警方木椅,到底是辰○○或是巳○○拿椅子打戌○○?)不是巳○○,是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9頁),則參酌前開證人各次證述內容,堪認證人黃奇海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毆打戌○○者係「巳○○」,應係出於口誤。從而,被告巳○○辯稱其未毆打戌○○,洵堪採信。而被告巳○○當日對戌○○既無毆打之強暴行為,有如上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巳○○是日確有妨害公務或妨害戌○○行使告訴權利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⒍被告寅○○、己○○、壬○○、卯○○被訴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另與實際經營上昂公司之被告丁○○合夥經營砂石業務,由被告丁○○出面承租郭素珍所有之前開坐落杉林鄉○○段705-2 號等16筆土地,充為砂石堆放處。惟被告辰○○、丁○○不思合法價購,竟以盜採砂石為貨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0月某日起,在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河川公地,責由癸○○僱請怪手司機陳豐貽在場盜挖砂石,並由凌宏志、張峰榮、黃寶塔、陳春興、陳明智、張慕天、陳清寶、盧淵志等司機駕駛砂石車,負責運送所竊取之砂石至前開砂石堆置場,此外盜挖現場責由被告酉○○負責監工、記帳,另再責由被告辰○○手下被告寅○○、己○○、壬○○、卯○○等人手持被告辰○○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在現場附近之車輛出入道路把風。迄於8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已盜採砂石數量不詳,均以現場上面施工中之月光山隧道工程所開挖之工程棄土方計10萬立方公尺,回填河川公地上之坑洞而掩餘盜採,惟當日盜挖而來不及回填之坑洞,長20公尺、寬10公尺、深5 公尺。埋伏附近之警方,旋於上開時衝入取締,查獲上情,並當場扣押盜採砂石間之挖土機1 臺、車牌號碼IN-757 號砂石車1 部(車上載有盜採之天然砂石)、手提無線電對講機4 臺、車裝無線電對講機5 臺、砂石進出貨聯單1 批,因認被告寅○○、己○○、壬○○、卯○○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己○○、壬○○、卯○○涉犯此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酉○○、癸○○、陳豐貽、黃寶塔、陳春興、辰○○、丁○○、陳明智等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履勘及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會勘之勘驗及會勘驗筆錄;及查獲照片及車上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等物,為其論罪依據。 ⑶訊據被告寅○○、己○○、壬○○、卯○○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寅○○辯稱:我當時只是在高雄縣杉林鄉○○路、公明巷(即月光山隧道口外)之達宏商店喝酒,並沒有擔任把風工作,是1 個洪先生說伊沒有工作叫伊去那邊,拿無線電回報車輛有幾臺等語。被告己○○辯稱:是辛○○僱用伊持無線電對講機指揮交通,而當時伊在月眉橋頭指揮砂石車,由月眉橋旁邊的紀念碑開往沿河邊進去的檳榔園堆置等語。被告壬○○辯稱:伊當時是擔任路面灑水的工作,該無線電本來就掛在車上,伊並沒有擔任把風的工作,也沒有進入過盜採砂石的現場等語。被告卯○○辯稱:我並未受僱於辰○○,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當時只是與寅○○在一起喝酒等語。經查: ①被告寅○○、己○○、壬○○於遭警查獲時,確均持有無線電對講機,固為渠等所不否認,惟渠等持有無線對講機,與是否以該無線對講機為把風工具而為竊盜犯行之一部分,係屬二事,尚難僅據渠等持無線對講機一情,即為渠3 人必為盜採砂石把風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陳明智於警詢陳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N-757號砂石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係用以與現場車輛通話,方便會車等語(見警㈠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益徵雖被告寅○○、己○○、壬○○於遭警查獲時持有無線電對講機,然不得遽認係竊盜把風之用。 ②又被告寅○○於前開工地現場,係擔任以無線電話回報車輛臺數之工作之情,業據被告寅○○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78 頁、原審卷㈧第202 至203 頁);而被告己○○、壬○○則分別擔任指揮交通及駕車至月光山隧道前道路灑水,渠2 人並均僅上工1 、2 天即遭警查獲等情,亦分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己○○部分見警㈡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㈤第171 至175 頁;壬○○部分見警㈠卷第27至29頁、警㈡卷第41至42頁、24623 號卷第7 頁、第5 至6 頁、原審卷㈤第176 至181 頁)。雖被告寅○○、己○○及壬○○之工作確與被告辰○○、丁○○採取砂石有所關聯,有如前述,然渠等所從事者,既或係回報車輛臺數,或係指揮交通、灑水等非採取砂石之核心工作,則渠3 人是否知悉該工地現場所從事者,乃係盜採砂石之不法行為,並非無疑。 ③被告卯○○於為警查獲時,固與被告寅○○同在一處,惟並未經警於其身上查扣無線電對講機或其他與本件盜採砂石相關之物品(至扣案之4 臺手提式無線電對講機,係分別自寅○○、己○○、壬○○及案外人黃寶塔處各扣得1 臺之情,有扣押機具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參以被告寅○○於警詢供陳:伊跟卯○○並不認識,是下午在喝酒時才認識等語(見警㈠卷第30至31頁反面);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卯○○我就不知是如何跟去的」(見警㈣卷第15至16頁)、「卯○○我不認識」(見12582 號卷第15頁反面)、「(問:有無介紹卯○○給丁○○到採砂石的地方工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00 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卯○○有無在本案盜採砂石地方幫忙?)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㈧第202 頁)。足認被告卯○○為警查獲時,僅係偶然與被告寅○○同在一處喝酒,並無參與本案盜採砂石之行為,故被告卯○○此部分之辯解,實堪採信。 ④被告寅○○、己○○及壬○○是否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不法行為,既然有疑;而被告卯○○為警查獲時,又僅係偶然與被告寅○○同在一處喝酒,並未參與本案盜採砂石之行為,均如上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寅○○、己○○、壬○○及卯○○有何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渠4 人無罪之諭知。 ⒎被告亥○○、子○○、甲○○、戊○○、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為森榮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上開月光山隧道工程,因工程預算書估計將開挖廢土方約17萬立方公尺,編列棄土運送及處理費每立方公尺90餘元,森榮公司須提出合法棄土場以供處理。被告亥○○深知自行運送處理廢土方花費甚鉅,而廢土方出售予業者清運處理,反而節省支出又有售款利潤可圖之營造業現象,乃委由甫自第三區工程處退休而受僱於森榮公司之被告子○○處理其事。被告子○○想到上林企業實際負責人許政裕(起訴書誤載為許世裕,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曾提供「七星棄土場」予南二高工程回填廢棄土方一節,遂於87年1 月間與許政裕共謀,2 人將七星棄土場所在地之地主林生、林博明、林曾桃、王博發所出具同意提供土地予南二高工程棄土回填之文書,偽造完成提供土地予月光山隧道工程之棄土回填同意書,以及偽造地主林生與上林企業行之87年1 月19日簽立之營建廢棄土棄置場合作契約書,再經森榮公司於87年1 月19日與乙方代表人許政裕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乙方即七星棄置場負責人林生之用印及出名,均係偽造),雙方約定月光山隧道工程之棄土約17萬5,600 立方公尺進入七星棄土場之代價為150 萬元,並由許政裕開立不實內容之金額為15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森榮公司為憑,被告子○○遂憑許政裕所提供「南二高中寮段C377 標、C376 標等工程」之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重新製作月光山隧道工程之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申請人為森榮公司),完成後並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並由森榮公司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持向第三區工程處申請棄土計劃,而許政裕於87年3 、4 月間,則僅象徵性接受森榮公司之工程棄土4 、5 臺車次約6 、700 立方公尺之土方入場,並於同年4 、5 月間獲得森榮公司支付140 萬元為酬,其餘時間即不曾收受森榮公司之工程棄土入場掩埋棄置。然被告亥○○在上開工程施工中,與該工程之業務主管即被告甲○○,工地主任即被告戊○○及隧道北口之監工即被告庚○○等人,明知工程棄土幾乎均未依工程合約運往七星棄土場(如依約運送廢土,每立方公尺之成本將逾100 元),先後委由乙○○、辛○○、辰○○等人自工地清除,任由乙○○等人轉供他人填土圖利,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仍製作不實之七星棄土場之廢土入場之證明書,並盜蓋自許政裕所交之「林生」印章與該棄土場印章,偽造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鍾友棣填製工程請款文書,矇使第三區工程處之職員吳國正、謝玉興及湯順雄層層受騙,先後計撥付廢土清運與處理工程款731 萬6,856 元予森榮公司,因認被告亥○○、子○○、甲○○、戊○○、庚○○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固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亥○○、子○○、甲○○、戊○○、庚○○均涉犯此部分之罪行,係以證人即前開七星棄土場4 位地主之代表人林博明、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蘇金雄、證人洪中富、朱賢慶、鍾友棣、吳國正、謝玉興、湯順雄、許政裕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之85年3 月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87年1 月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內附七星棄土場4 位地主林生、林曾桃、林博明、王再發之同意書)、森榮公司與七星棄土棄置場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林企業行與七星棄土棄置場所訂營建廢棄土棄置場合作契約書、七星棄土場營建棄土(物)棄置證明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⑶訊據被告亥○○、子○○、王銀程、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亥○○辯稱:有關棄土場的資料是許政裕提供的,而辛○○及乙○○將廢土運到何處,伊並不知情,第三區工程處亦未因請款文件中有棄土證明書而陷於錯誤等語;被告子○○辯稱:伊雖於87年1 月退休後翌日即至森榮公司擔任顧問,然業於87年6 月間辭職,任職期間主要係幫助森榮公司爭取成為高鐵公司之協力廠商,從未參與月光山隧道工程規劃書內之文書設計資料工作等語;被告戊○○辯稱:關於七星棄土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之業務,係由會計鍾友棣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負責月光山隧道北口開挖工作,其他並沒有參與等語。至被告甲○○固坦承七星棄土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係伊指示鍾友棣依工程日報表所填載,惟辯稱:以當時的時空背景,剛簽約時根本不需要棄土單,該棄土證明書是為了公路局業務上需要才做的等語。經查: ①森榮公司於86年12月17日與第三區工程處簽訂上開月光山隧道工程之承攬合約後約1 個月即87年1 月間,被告亥○○即將月光山隧道工程轉包與案外人鍾兆雲,由鍾兆雲負責該工程之全部實際施工,之後因鍾兆雲於88年11月間放棄該工程之施作,被告亥○○乃再將月光山隧道工程轉包予被告甲○○,雙方並於88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又被告甲○○承包上開月光山隧道工程後,即僱佣被告庚○○、戊○○為工地現場之監工等情,業經被告亥○○、甲○○、庚○○、戊○○分別供陳在卷(亥○○部分見警㈡卷第96至103 頁、原審卷㈤第233 至234 頁、原審卷㈦第10至20頁、原審卷㈨第206 至210 頁;甲○○部分見警㈡卷第104 至108 頁、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28 至229 頁、原審卷㈦第44至53頁、原審卷㈨第206 至208 頁;庚○○部分見原審卷㈨第207 至209 頁;戊○○部分見原審卷㈨第207 至208 頁),並有月光山隧道工程之承攬合約、工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證人林生、林生之妻林曾桃、林博明、王再發等4 位地主於84年間同意證人許政裕在渠等所有,位於田寮鄉○○村○○○段213 、21 6、217 、217 之1 、220 之21、221 、221 之2 、1712、1714地號等9 筆林地申請設立七星棄土場,乃意在使承包南二高工程之廠商大陸工程公司、皇昌工程公司傾倒南二高之工程廢土方,始由林生代表七星棄土場與許政裕簽立契約書,同意許政裕使用該棄土場之情,業經證人林博明於警詢證述:「棄土場的監工及記錄工作均由許政裕擔任,是許政裕與大陸、皇昌公司接洽廢土方業務,許政裕和大陸、皇昌公司有簽訂廢土方處理契約書」、「84年許政裕代我及林生等人申請成立前述棄土場時,由林生出面具名和許政裕簽立契約書,契約書由我執筆撰寫,我願意提供林生與許政裕簽訂的契約書影本供貴站及高縣刑警隊人員參考」等語在卷(見警㈡卷第87至91頁);另參以卷附之證人林博明所提出之林生與許政裕於84年5 月27日所定契約書,其中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七星棄土場負責人林生為甲方,倒置棄土使用人許政裕為乙方」、「甲方於田寮鄉○○○段21 3等8 筆地號設置棄土場提供給乙方倒置棄土使用」等內容以觀(見警㈣卷第150 反面),足見七星棄土場負責人林生,確有同意許政裕使用該棄土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上開87年1 月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內所附之七星棄土場4 位地主林生、林曾桃、林博明、王再發之同意書,確係偽造一情,已經證人林博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㈡卷第90頁);而經核對上開同意書與附於85年3 月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內證人林生等4 位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可見二者印文不符,且所供棄置棄土之工程名稱係遭以剪貼方式改為月光山隧道工程,亦有該4 紙同意書附於扣案之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內可資比對,是堪認上開87年1 月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中之4 紙地主同意書應非真正者無訛。 ④又森榮公司就上開月光山隧道工程於得標後,即由被告亥○○轉包與案外人鍾兆雲,由鍾兆雲實際施工,前已述及。參以扣案之森榮公司與七星棄土場於87年1 月19日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其左下方確有「鍾兆雲」之簽名;又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係由鍾兆雲與許政裕洽談後,由鍾兆雲請森榮公司簽訂用印,亦有鍾兆雲草擬契約內容1 紙在卷(見原審卷㈥第33頁),足見月光山隧道工程土方運至七星棄土場之契約,係由鍾兆雲與許政裕所議定。另上開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許政裕所簽定,此業經證人許政裕於警詢證述:「我於87年1 月19日以『上林企業行』許窈鳳名義與『七星棄土場』地主林生、森榮營造公司訂立承攬棄土契約書,棄土總量為17萬5,000 立方公尺,總價150 萬元,此有契約書為憑」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112 至115 頁。而就上開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林生」之印文,與上開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其內所附偽造之林生同意書上之「林生」印文,經核二者相符,有前開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其內所附偽造之林生同意書在卷可資比對;且許政裕於警詢亦證述:「(問:你將原始之規劃報告書內容,以立可白塗掉之用意為何?)我為了方便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其他廢棄物進入『七星棄土場』,才會塗改報告書內容備用」等語(見警㈡卷第117 頁),則上開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其內所附4 位地主之同意書應為許政裕所偽造,至於上開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林生」之印文,為許政裕所蓋印,茲可認定。而基上可知許政裕與森榮公司之下包鍾兆雲議定150 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後,為利於鍾兆雲提交業主即第三區工程處審核,許政裕遂以85年3 月之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加以影印後,並就其中4 位地主之同意書部分,偽造為供月光山隧道工程使用,而製作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至許政裕於警詢中指陳上開偽造之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為被告子○○所製作云云,惟被告子○○僅係負責森榮公司爭取為臺灣高鐵公司協力廠商之業務,並未參與上開月光山隧道工程之情,業經被告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35 頁、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亥○○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㈦第10至20頁),是衡情被告子○○並無製作前開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之義務與必要,是證人許政裕此部分所言,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上開月光山隧道工程森榮公司既已轉包與鍾兆雲,如可節省工程廢棄土方之運棄費用,則鍾兆雲自可因節省成本而增加本身之獲利,此項獲利與森榮公司並無關係,是亦難認被告亥○○有參與偽造、變造前開高雄縣月光山隧道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被告亥○○、子○○辯稱渠等未參與本件營建廢土棄置過程而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⑤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上之「林生」、「七星棄土場」之印文,究係何人所蓋印?證人許政裕雖警詢陳述係遭人偽造等語(見警㈡卷第115 頁反面),惟參酌許政裕於警詢證述:伊已收取森榮公司所支付之140 萬元(見警㈡卷第117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在伊承接此項業務後,剛開始業主第三區工程處並沒有要求要廢棄土運送證明,是伊接任後一段時間後,第三區工程處才要求,因此森榮公司才找許政裕來找伊談,經伊與許政裕議定廢棄土運送證明書之格式後,由許政裕將林生及七星棄土場之印章交與伊保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原審卷㈦第44至53頁);證人即第三區工程處現場監工湯順雄於原審證稱:七星棄土場棄置證明書是因為該工程在88年12月間有作評鑑,希望我們可以做出棄土證明,所以我們才要求承包商製作運送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8 至143 頁),則依諸常情,森榮公司於其下包即被告甲○○以業主第三區工程處要求為由,因而要求許政裕提供廢土棄置證明書時,許政裕應無拒絕餘地,是除許政裕外,他人是否有盜蓋或偽造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上之「林生」、「七星棄土場」印文之必要,實值存疑。此外,再參酌證人許政裕於原審陳稱:因為被告甲○○說要標1 件阿公店水庫的棄土工程,要求伊把林生印章、七星棄土場許可證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反面),其亦坦承有將印章交付被告甲○○之事乙節,堪認蓋印於上開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上之「林生」及「七星棄土場」印文,係為供製作證明書,而由許政裕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使用,應堪認定。此外,再觀諸卷附之由林博明所提出之林生與許政裕於84年5 月27日所定契約書(見警㈣卷第150 反面),及上開許政裕所提出之87年9 月2 日由七星棄土場負責人林全全權委託上林企業行處理一切與棄土場相關業務之委託書,並參以自許政裕處查扣之87年1 月6 日以上林企業行負責人許窈鳳名義將執行工程相關業務全權委任許政裕處理一切事務之委任書,亦足認許政裕有將「七星棄土場」及「林生」印章交付被告甲○○保管並使用於製作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之權限。本件上開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既係源自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有如上述,則縱該月光山隧道工程之廢棄土石方,並未實際運至七星棄土場,該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所載運棄土石方之內容有所不實,亦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⑥證人即森榮公司會計鍾友棣向第三區工程處請領各期工程款時,確曾以「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為附件之情,固經證人鍾友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54至61頁);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月光山隧道工程之工程全卷,其中自89年1 月20日至89年10月5 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上有檢附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及其張數之記載,亦有該第31期至4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附於該工程全卷中可參。惟查,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係該第三區工程處下屬之甲仙工務段所製作,而非被告等或鍾友隸所製作,此觀諸該估驗計價表所載即明。再參以本案卷證中復未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工程請款文書」;且依證人鍾友棣於警詢中證述:「我每日再依現場工程師廖良正所製作工地施工日報表內土方數字填寫,另於每月初結算每半個月彙整,併每日施工日報表,向公路局甲仙段申報以便估驗請款」等語(見警㈡卷第110 頁正面),則足見證人鍾友棣用以向甲仙工務段估驗請款之資料,係依據實際記載之施工日報表所填載。而施工日報表所記載者係實際清運土方之數量,既如上述,則證人鍾友棣製作持向甲仙工務段估驗請款之文書內容自無不實可言。至證人鍾友棣確有依施工日報表之資料而填載上開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然實則工程土方並未運至七星棄土場,該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係有所不實,前雖述及,惟出具此項證明書者既為「林生」、「七星棄土場」,而非森榮公司,則此棄土棄置證明書並非森榮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自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友棣曾將該「證明書含其內容及數量」登載於何業務上之文書,是尚不得遽認森榮公司據以請款之文書有登載不實之處。 ⑦又第三區工程處因月光山隧道工程土方之運棄而支付森榮公司工程款項,初始並未要求森榮公司提出棄土棄置證明書,係因於88年12月間進行工程評鑑時,因相關單位希望可以做出棄土證明,第三區工程處始要求森榮公司提出運棄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三區工程處現場監工湯順雄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40 至141 頁)。又月光山隧道工程全卷中,自87年5 月20日第1 期估驗計價時,即有土石方運棄及處理之估驗款項,然至89年1 月20日第31期估驗計價時,始有以棄土棄置證明書為附件之估驗計價,而在未有附棄土棄置證明書之前之各期估驗款,第三區工程處於審核後亦均已給付,並無因森榮公司未提出棄土棄置證明書而拒絕給付或扣款之情,亦與證人湯順雄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對於土石方運棄及處理之估驗,所憑資料為顧問公司之監測紀錄及承包商的施工日報表,而非七星棄土場棄置證明書,且於森榮公司未將土石方運至七星棄土場時,其效果亦非不得請領工程款,此亦經證人湯順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㈦第140 至143 頁);亦核與被告甲○○供稱:月光山隧道工程發包的時候,並沒有開立棄土證明,是後來我接了一段時間後,業主第三區工程處要求我們開立,證明書是為了要紀錄用,並不是做為計價的依據等語,相互吻合。是以,第三區工程處並無因請款文件中附有七星棄土場棄置證明書而陷於錯誤,致支付工程款與森榮公司之情事,至為灼然。證人即第三區○○○道路工程督導吳國正於原審雖證陳:「(問:如果承包商沒有依規定將廢土運到呈報第三區工程處之合法的棄置場,那清運土方的費用,第三區工程處是否會給付?)如果廠商要變更,要有變更計劃書,如果沒有運到呈報的棄置場,第三區工程處應該是不會計價付款的」、「(問:你前述如果沒有運到呈報的棄置場,第三區工程處應該是不會計價付款,是根據何規定?)應該是根據契約中的補充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至32頁)。惟依月光山隧道工程之補充說明書第7 點關於廢方處理之規定中,並無如證人吳國正上開所述不予計價付款之規定,此有該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㈦第112 頁至114 頁)。故證人吳國正之上開證述,顯與補充說明之規定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亥○○、子○○、甲○○、周清告及庚○○之認定,亦此敘明。 ⑧再被告戊○○之業務為工地之測量、放樣,被告庚○○則負責月光山隧道工程北口之開挖,而關於向第三區工程處請領工程款及製作上開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均由被告甲○○直接指示會計鍾友棣製作,被告戊○○、庚○○均未經手等情,亦分據被告甲○○、戊○○供述在卷(甲○○部分見原審卷㈤第228 至229 頁、原審卷㈥第15頁、原審卷㈦第44至53頁、原審卷㈨第208 頁;戊○○部分見24623 號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28 至229 頁、原審卷㈥第14頁、原審卷㈨第208 頁),經核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鍾友棣上開證述內容亦相吻合。是被告戊○○、庚○○對於上開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之製作過程及內容並不知情,且亦無所參與,殆可認定。 ⑨月光山隧道工程之廢棄土方,於工程期間雖未實際運至七星棄土場,然該七星棄場營建棄土棄置證明書既係源自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且該棄置證明書並非森榮公司向第三區工程處請領各期估驗款之依據;另子○○、戊○○、庚○○並未參與前開棄土棄置證明書之製作及請款過程,既均如上述,則尚難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均進而行使,暨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亥○○、甲○○、子○○、戊○○、庚○○確有上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渠等5 人無罪之諭知。 ⒏原審因而就被告辰○○被訴恐嚇申○○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就被告巳○○被訴恐嚇邱仁祥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就被告巳○○被訴於杉林分駐所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6 所示)、就被告巳○○被訴妨害戌○○行使告訴權利部分(即附表編號7 所示)、就被告辰○○被訴恐嚇乙○○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就被告辰○○被訴妨害乙○○、辛○○行使權利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就被告己○○、寅○○、壬○○、卯○○被訴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就被告亥○○、子○○、甲○○、戊○○、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18所示),各為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辰○○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聽聞戌○○向警報案,遂率被告巳○○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5 人,衝入杉林分駐所內,見戌○○正接受警方偵訊,被告辰○○便舉起所內木椅砸打戌○○之頭部,並摔壞該警用木椅,施用上開暴力妨害警方執行訊問案情之職務,因認被告辰○○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經查: ⑴被告辰○○是日持杉林分駐所內警用木椅毆打戌○○之時,戌○○僅在杉林分駐所內等待員警李仁義歸來,尚未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之情,業據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黃奇海等4 、5 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剛坐好,還未說話,即遭被告辰○○持分駐所內警用木椅毆打,於被告辰○○離開派出所後,警員亦未對伊製作筆錄,係於經過2 、3 天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24623 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黃奇海於原審證述:我們在派出所等的時候,辰○○就進來後,就拿椅子砸人(見原審卷㈤第44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丑○○於本院證稱:當時辰○○及戌○○雙方都是去找員警李仁義,李仁義當時還沒有回來,戌○○剛到,本來在旁邊等,結果辰○○他們一進來看到戌○○就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顯見當日被告辰○○毆打戌○○時,戌○○僅係在警局內等待員警李仁義歸來,尚未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或處於即將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之密接階段,是以,被告辰○○當日於杉林分駐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警方尚未有何依法執行職務之作為,殆可認定。 ⑵被告辰○○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杉林分駐所固有持木椅砸打戌○○之情事,然斯時分駐所員警既尚未有何依法執行職務之作為,有如上述,自難認被告辰○○前開所為,係對於承辦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行,進而繩之以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⒊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被告辰○○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辰○○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附表編號8 、9 、10、17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肆、被告辰○○、巳○○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張松寶、未○○、李仁義等人到庭,惟該等證人業經原審傳訊,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張松寶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未○○部分見原審卷㈤第270 至272 頁,李仁義部分見原審卷㈤第68至74頁、第79至82頁),本院復斟酌其等之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68 條、第30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亥○○、子○○、甲○○、戊○○、庚○○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被告姓名│被 訴 犯 罪 事 實 │原 判 決 結 果 │本院判決結果│備 註 │ ├───┼────┼─────────┼──────────┼──────┼────┤ │ 1 │巳○○ │(恐嚇申○○部分)│巳○○犯恐嚇危害安全│上訴駁回。 │巳○○上│ │ │ │87年1 月間某日與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 │ │ │ │炳城共同在「樂洋釣│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公訴意旨│ │ │ │蝦場」恐嚇申○○。│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認巳○○│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此部分另│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犯組織犯│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罪條例第│ │ │ │ │佰元折算壹日。 │ │3 條第1 │ │ │ │ │ │ │項部分,│ │ │ │ │ │ │不另為無│ │ │ │ │ │ │罪之諭知│ │ │ │ │ │ │。 │ ├───┼────┼─────────┼──────────┼──────┼────┤ │ 2 │辰○○ │(恐嚇申○○部分)│辰○○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 │87年1 月間某日與曾│ │ │訴。 │ │ │ │炳賢共同在「樂洋釣│ │ │ │ │ │ │蝦場」恐嚇申○○。│ │ │ │ ├───┼────┼─────────┼──────────┼──────┼────┤ │ 3 │辰○○ │(恐嚇未○○等人部│辰○○犯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此部分│辰○○上│ │ │ │分)87年11月某日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撤銷。 │訴。 │ │ │ │午2 、3 時許,在星│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辰○○犯恐嚇│公訴意旨│ │ │ │辰KTV 恐嚇未○○、│月又拾伍日。 │危害安全罪,│認辰○○│ │ │ │午○○等人。 │ │累犯,處有期│此部分另│ │ │ │ │ │徒刑伍月;減│犯組織犯│ │ │ │ │ │為有期徒刑貳│罪條例第│ │ │ │ │ │月又拾伍日。│3 條第1 │ │ │ │ │ │ │項前段之│ │ │ │ │ │ │罪部分,│ │ │ │ │ │ │不另為無│ │ │ │ │ │ │罪之諭知│ │ │ │ │ │ │。 │ ├───┼────┼─────────┼──────────┼──────┼────┤ │ 4 │巳○○ │(恐嚇邱仁祥部分)│巳○○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 │88年2 月21日上午,│ │ │訴。 │ │ │ │,在小叮噹早餐檳榔│ │ │ │ │ │ │店恐嚇邱仁祥。 │ │ │ │ ├───┼────┼─────────┼──────────┼──────┼────┤ │ 5 │辰○○ │(杉林分駐所部分)│辰○○犯妨害公務執行│原判決此部分│辰○○上│ │ │ │88年2 月21日下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撤銷。 │訴。 │ │ │ │妨害杉林分駐所員警│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辰○○無罪。│公訴意旨│ │ │ │執行訊問戌○○案情│月。 │ │認辰○○│ │ │ │之職務。 │ │ │妨礙黃耀│ │ │ │ │ │ │材行告訴│ │ │ │ │ │ │權利另犯│ │ │ │ │ │ │刑法第30│ │ │ │ │ │ │4 條之強│ │ │ │ │ │ │制罪;及│ │ │ │ │ │ │恐嚇黃奇│ │ │ │ │ │ │海另犯刑│ │ │ │ │ │ │法第305 │ │ │ │ │ │ │條之恐嚇│ │ │ │ │ │ │罪部分,│ │ │ │ │ │ │均不另為│ │ │ │ │ │ │無罪之諭│ │ │ │ │ │ │知。 │ ├───┼────┼─────────┼──────────┼──────┼────┤ │ 6 │巳○○ │(杉林分駐所部分)│巳○○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 │88年2 月21日下午,│ │ │訴。 │ │ │ │妨害杉林分駐所員警│ │ │ │ │ │ │執行訊問戌○○案情│ │ │ │ │ │ │之職務。 │ │ │ │ ├───┼────┼─────────┼──────────┼──────┼────┤ │ 7 │巳○○ │(妨害戌○○行使告│巳○○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 │訴權利部分)88年2 │ │ │訴。 │ │ │ │月21日下午,妨害黃│ │ │ │ │ │ │耀材行使告訴辰○○│ │ │ │ │ │ │等人傷害之權利。 │ │ │ │ ├───┼────┼─────────┼──────────┼──────┼────┤ │ 8 │辰○○、│(傷害戌○○部分)│公訴不受理。 │ │此部分原│ │ │巳○○、│於88年2 月20日晚間│ │ │審已判決│ │ │己○○ │,在杉林鄉某土地公│ │ │確定。 │ │ │ │廟;及於88年2 月21│ │ │ │ │ │ │日上午,在杉林鄉小│ │ │ │ │ │ │叮噹早餐檳榔店毆打│ │ │ │ │ │ │戌○○成傷。 │ │ │ │ ├───┼────┼─────────┼──────────┼──────┼────┤ │ 9 │辰○○、│(毀損黃運泉、邱惠│公訴不受理。 │ │此部分原│ │ │巳○○、│珍之物部分)於88年│ │ │審已判決│ │ │己○○ │2月21 日上午,在小│ │ │確定。 │ │ │ │叮噹早餐檳榔店毀損│ │ │ │ │ │ │黃運泉、邱惠珍之財│ │ │ │ │ │ │物。 │ │ │ │ ├───┼────┼─────────┼──────────┼──────┼────┤ │ 10 │巳○○ │(於杉林分駐所傷害│公訴不受理。 │ │原判決此│ │ │ │戌○○部分)88年2 │ │ │部分已確│ │ │ │月21日下午,在杉林│ │ │定。(曾│ │ │ │分駐所毆打戌○○成│ │ │炳城被訴│ │ │ │傷。 │ │ │此部分之│ │ │ │ │ │ │犯行,不│ │ │ │ │ │ │另為不受│ │ │ │ │ │ │理之諭知│ │ │ │ │ │ │) │ ├───┼────┼─────────┼──────────┼──────┼────┤ │ 11 │辰○○ │(盜採砂石部分)自│辰○○共同連續犯竊盜│原判決此部分│辰○○上│ │ │ │89年9 月28日起,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撤銷。 │訴。 │ │ │ │丁○○等人共同盜採│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提│辰○○共同連│ │ │ │ │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無線電對講機肆臺均沒│續犯竊盜罪,│ │ │ │ │月光二號橋下游約 │收,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 │ │ │ │250 公尺處之砂石。│。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之手提無線電│ │ │ │ │ │ │對講機肆臺均│ │ │ │ │ │ │沒收。 │ │ ├───┼────┼─────────┼──────────┼──────┼────┤ │ 12 │丁○○ │(盜採砂石部分)自│丁○○共同連續犯竊盜│原判決此部分│丁○○上│ │ │ │89年9 月28日起,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撤銷。 │訴。 │ │ │ │辰○○等人共同盜採│月,扣案之手提無線電│丁○○共同連│ │ │ │ │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對講機肆臺均沒收,減│續犯竊盜罪,│ │ │ │ │月光二號橋下游約 │為有期徒刑柒月。 │累犯,處有期│ │ │ │ │250 公尺處之砂石。│ │徒刑壹年,減│ │ │ │ │ │ │為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叁│ │ │ │ │ │ │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扣案之手提│ │ │ │ │ │ │無線電對講機│ │ │ │ │ │ │肆臺均沒收。│ │ ├───┼────┼─────────┼──────────┼──────┼────┤ │ 13 │辰○○ │(恐嚇乙○○部分)│辰○○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 │於89年1 、2 月間恐│ │ │訴。 │ │ │ │嚇乙○○,每清運費│ │ │ │ │ │ │廢土1 立方公尺,應│ │ │ │ │ │ │交付過路費及管理費│ │ │ │ │ │ │10元 。 │ │ │ │ ├───┼────┼─────────┼──────────┼──────┼────┤ │ 14 │辰○○ │(妨害乙○○、洪中│辰○○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 │慶行使權利部分)於│ │ │訴。 │ │ │ │89 年1、2 月間至廢│ │ │ │ │ │ │土方工地找乙○○,│ │ │ │ │ │ │要求乙○○將土方交│ │ │ │ │ │ │由其處理;於89年9 │ │ │ │ │ │ │月間,強擋辛○○所│ │ │ │ │ │ │僱用之砂石車不得進│ │ │ │ │ │ │入廢土方工地等。 │ │ │ │ ├───┼────┼─────────┼──────────┼──────┼────┤ │ 15 │己○○、│(盜採砂石部分)自│己○○、寅○○、張桂│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寅○○、│89年9 月28日起,與│、卯○○,均無罪。 │ │訴。 │ │ │壬○○、│辰○○等人共同盜採│ │ │ │ │ │卯○○、│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 │ │ │ │ │ │月光二號橋下游約 │ │ │ │ │ │ │250 公尺處之砂石。│ │ │ │ ├───┼────┼─────────┼──────────┼──────┼────┤ │ 16 │酉○○ │(盜採砂石部分)自│酉○○無罪。 │原判決此部分│檢察官上│ │ │ │89年9 月28日起,與│ │撤銷。 │訴。 │ │ │ │辰○○等人共同盜採│ │酉○○共同連│ │ │ │ │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 │續犯竊盜罪,│ │ │ │ │月光二號橋下游約 │ │累犯,處有期│ │ │ │ │250 公尺處之砂石。│ │徒刑拾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金│ │ │ │ │ │ │,以銀元叁佰│ │ │ │ │ │ │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手提│ │ │ │ │ │ │無線電對講機│ │ │ │ │ │ │肆臺均沒收。│ │ ├───┼────┼─────────┼──────────┼──────┼────┤ │ 17 │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己○○、寅○○、張桂│ │此部分原│ │ │寅○○、│部分)與辰○○等人│明、卯○○,均無罪。│ │審已判決│ │ │壬○○、│組成以辰○○為首之│ │ │確定。 │ │ │卯○○ │暴力犯罪組織。 │ │ │ │ ├───┼────┼─────────┼──────────┼──────┼────┤ │ 18 │亥○○、│(行使偽造文書、業│亥○○、子○○、王銀│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子○○、│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和、戊○○、庚○○,│ │訴。 │ │ │甲○○、│詐欺取財部分)偽造│均無罪。 │ │ │ │ │戊○○、│「提供土地予月光山│ │ │ │ │ │庚○○ │隧道工程之廢土回填│ │ │ │ │ │ │」同意書、「營建廢│ │ │ │ │ │ │棄土棄置場合作契約│ │ │ │ │ │ │書」、「七星棄土場│ │ │ │ │ │ │廢土入場證明書」等│ │ │ │ │ │ │,用以向交通部公路│ │ │ │ │ │ │局第三工程處詐騙廢│ │ │ │ │ │ │土清運與處理工程款│ │ │ │ │ │ │計731 萬6,856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