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74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搶奪、竊盜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竟仍不知警惕,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㈠至㈣所示之搶奪犯行: ㈠於96年7 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7HS-712 號重型機車,頭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全罩式安全帽遮掩臉部,穿著短袖豹紋圖樣上衣,以款式不詳之膠帶掩蓋車牌,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88 號前,見丙○○左手提購物袋在該處逛街,即乘機車從丙○○左後方接近,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購物袋及袋內皮包1 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淡水一信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品〕,得手後即驅車逃逸。 ㈡於96年7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頭戴前開全罩式安全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口罩遮掩容貌,穿著深色花格圖樣上衣,以款式不詳之膠帶掩蓋車牌,至高雄縣茄萣鄉○○路○段88號前,見乙○○左手提手提包行經該處,即乘機車從乙○○左後方接近,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16,000元許、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得手後即驅車逃逸。 ㈢又於96年7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頭戴其所有之前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掩蓋容貌,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白色塑膠布袋掩蓋後車身(內再覆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花布條遮掩車牌,另於腳踏板處黏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藍色膠帶,待行搶得手後車牌再換貼上該藍色膠帶,以掩飾行蹤),至高雄縣橋頭鄉○○路60號前,見甲○○左肩懸掛手提包行經該處,即乘機車從甲○○左後方接近,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強行扯下原掛在甲○○肩上之手提包,而徒手搶奪甲○○所有手提包1 只〔內有信用卡9 張、金融卡5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私章1 枚、現金1,500 元、BENQ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等物品〕,得手後即驅車逃逸。 ㈣再於96年8 月2 日晚間9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頭戴其所有之前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遮蓋容貌,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以其所有之前開白色塑膠布袋掩蓋後車身(內再覆以其所有之前開花布條遮掩車牌,另於腳踏板處黏貼前開藍色膠帶,待行搶得手後車牌再換貼上該藍色膠帶),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84 號前,見丁○○右手持手提包,與友人在該處逛街,即乘機車從丁○○右後方接近,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強行扯下原持於丁○○手上之手提包,而徒手搶奪丁○○所有手提包1 只(內有信用卡3 張、金融卡7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新光三越百貨禮券1,000 元、現金2 萬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得手後即驅車逃逸。 ㈤嗣戊○○於96年8 月26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穿著短袖白色內衣,以前白色塑膠布袋掩蓋機車後車身(內再覆以前開花布條遮掩車牌,另於腳踏板處黏貼前開藍色膠帶),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段找尋目標,欲重施故計伺機搶奪時,為行經該處之員警周儘文發覺可疑而加以攔下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犯前開㈠至㈣所示搶奪犯行時,為遮掩容貌而穿戴之安全帽1 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所有犯前開㈡至㈣所示搶奪犯行時,為遮掩容貌而穿戴之口罩1 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及其所有犯前開㈢、㈣所示犯行時遮掩車牌所用之白色塑膠布袋1 個、花布條1 條(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搶奪後換貼車牌用之藍色膠帶1 塊,及於搶奪乙○○時穿著黑色花格衣1 件等物品,警方並於96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位在高雄縣彌陀鄉○○○路41巷16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搶奪丁○○時穿著之黑色短袖豹紋圖樣上衣1件 ;另於97年3 月4 日下午7 時許,持搜索票再至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甲○○遭搶之前開BENQ手機1 支,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6 月2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70007312號函、函附現場地圖多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搶奪犯行,辯稱:前揭4 件搶奪犯行均與伊無關,伊於96年8 月26日被警察查獲當天,之所以會以塑膠布掩蓋車牌,是因為害怕交通違規被逕行拍照舉發,又當日伊只是到路竹街上找吃的東西,警察就無緣無故將伊攔下,並緊抓住伊不放,伊只是要警察將話說清楚,才試圖用手將警察撥開,沒有試圖逃走的意思,另外97年3 月4 日在伊家中扣得甲○○所有之BENQ手機是伊有一次在岡山夜市附近的空地小便發現,才撿回家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遭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自其身後駛近並搶奪其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6年7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岡山平和路前,有一名頭戴全罩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機車自我身後搶走我皮包,當時有拉一下就被對方搶走了,我來不及反應,我被搶走之錢包內有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淡水一信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機車行照、駕照,現金500 元等語,該歹徒好像有遮蓋住車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又被告對於曾經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上開搶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遭騎乘以不明物體遮蓋住車牌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自其身後駛近並搶奪其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7 月9 日晚間,在茄定鄉遭人搶奪,當時其走在路上,左手持手提包,對方則騎機車由其後方過來,搶走其手提包,手提包內有現金16,000至17,000元左右、1 只壞掉的手機等財物,我看到該名歹徒以白色的東西將車牌貼起來,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又被告對於曾經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上開搶奪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地,遭騎乘以大型物體自座墊垂下遮掩車身後方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自其身後駛近並搶奪其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6年7 月30日晚間9 時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鄉公所對面,當時其將手提包掛在左肩上,正要走過1 條巷子,一名歹徒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駛近,並出手搶奪其手提包,我緊抓住手提包不放,所以就跌倒受傷,但後來手提包還是被對方搶走了,當時手提包內有信用卡數張、身分證、金融卡、BENQ手機1 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印章、現金約1,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又該名歹徒係以大型東西從座墊垂下來遮蓋住車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被告對於曾經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上開搶奪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丁○○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時地,遭騎乘以大型物體自座墊垂下遮掩車身後方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自其身後駛近並搶奪其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6年8 月2 日晚間,與3 名朋友在岡山的一條路上逛街,我走在馬路外側,有一名歹徒騎乘機車由我右後方駛近,伸手將我手提包的把手勾出去,我勾的很緊,與該名歹徒發生拉扯,但因力氣不敵對方,手提包還是被對方拉走了,我手提包內裝有現金20,000元、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7 張、健保卡、新光三越禮券1 張、手機1 支、行照、駕照、強制責任保險卡等物品,又該名歹徒頭戴安全帽,穿淡色內衣,車身後方以帆布遮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且被告對於曾經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之事實不爭執,是以上開搶奪事實,亦堪認定。 ㈤前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4 起搶奪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分別前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即調取設置於各該案發地點附近路口或商店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錄影片段(被害人丙○○於岡山鎮○○路188 號前遭搶奪案,係設置於案發地前、後之平和路、壽天路口與平和路、維仁路口之監視錄影器;被害人乙○○於茄萣鄉○○路88號前遭搶奪案件,係設置於案發地附近仁愛路、金鑾路口監視錄影器;被害人甲○○於岡山鎮○○路即「東齊超市」前遭搶奪案件,係設置於案發地旁邊「花中花」花店店內之監視錄影器;被害人丁○○於岡山鎮○○路184 號前遭搶奪案件,係設置於案發地附近平和路、壽天路口監視錄影器),先依被害人所述歹徒特徵加以過濾,並鎖定可疑為歹徒之人,再提示該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害人確認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6 月2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70007312號函附安裝監視錄影器之路口照片、現場地圖多張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7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周儘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第一時間,轄區員警就會先去調閱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再依照被害人所描述犯罪行為人的特徵,從監視錄影畫面找出可疑為歹徒之人,再令被害人指認,是否就是該人行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前開被害人丙○○、乙○○、丁○○亦分別於監視錄影照片上簽名指認監視錄影器攝得之人即為行搶之歹徒。從而,應足認定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之人,即為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對各被害人下手搶奪之歹徒明確。 ㈥又本案被告係因以大型塑膠布袋遮掩機車後車身,且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上來回穿梭,形跡可疑,而為員警周儘文發現其外型、遮蔽車身之方式均與先前轄區通報搶案之歹徒作案方法一致,乃當場予以攔獲之事實,經證人周儘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6年8 月26日在路上發現被告,當時被告以布包住機車車牌,外面再從機車座墊上罩以帆布遮住車牌,我所屬轄區內曾通報三件搶奪案件,即岡山鎮被害人甲○○,橋頭鄉被害人丙○○、丁○○遭搶案,而被告穿著及遮掩車牌方式與該三件搶奪案件之情形相同,另外再看被告頭戴之安全帽、機車特徵等,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拍到之歹徒特徵一致,我就跟蹤被告約4 、500 公尺,被告沿中正路騎到省道又折回1 次,好像伺機尋找作案目標,跟蹤一段路後,我上前攔停被告,並表明自己是警察,被告即準備加速逃逸,我立刻抓住被告的手不讓他離去,與被告拉扯後,被告機車倒下,但仍想牽起機車離去,我還是抓住被告的手不放,並請路人報警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第87頁)。另當日員警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後,即將被告之機車外觀,及被告以白色塑膠布袋遮掩機車後車身,和以花布及覆蓋車牌之外觀攝影存證,並當場在被告機車上扣得遮掩車牌用之遮掩車牌之花布、膠帶、白色塑膠布袋,及疑似作案時穿戴之灰色安全帽、口罩、黑色花格子上衣等物品,嗣於隔日(27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另扣得疑似作案時穿著之黑色豹紋短袖上衣等節,則有採證照片多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㈦又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丙○○之歹徒之外型、體態與被告特徵相符一情,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由該歹徒身影判斷對方身材高大,應有180 公分以上,又該歹徒當時就是身著警卷㈠第19頁所示之黑色豹紋上衣及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而經檢核設置於岡山鎮○○路、維仁路口與平和路、壽天路口,經被害人丙○○指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17頁、第18頁),不僅該照片中歹徒騎乘之機車外型、頭戴之安全帽外觀與被告使用之機車、安全帽外型相同,且該歹徒身穿之黑色短袖外衣正面之花紋及灰色格子狀造型,及背面上所印之黑、白兩隻豹紋圖案,亦與被告所有之前開黑色豹紋短袖上衣一致,按前開黑色豹紋短袖上衣,其造型特殊,在市面上應屬罕見,又參以前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人側臉臉龐與被告相似,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頁),則與被告外型如此相似之人,騎乘與被告所有之機車外型一致之機車,又身著與被告所有之衣服完全相同之上衣,且亦有遮掩車牌之習慣,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正好被監視錄影器攝得,此種巧合實甚難想像。是由上述事證觀之,已足認定被告即為該監視錄影器攝得之人,亦即搶奪被害人丙○○之歹徒無疑。 ㈧另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歹徒之外型與被告特徵相符,且亦以不明物體覆蓋車牌一情,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名歹徒當時以白色的東西將車牌貼起來,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而檢視設置於茄萣鄉○○路、金鑾路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經被害人乙○○指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該照片中歹徒騎乘之機車外型,及頭戴之安全帽外觀與被告使用之機車、安全帽外型相同,且該歹徒身穿之上衣外型亦與被告所有之前開黑色花格子上衣亦相類似,是由上述事證觀之,亦足認定被告即為該監視錄影器攝得之人,亦即搶奪被害人乙○○之歹徒無誤。 ㈨又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甲○○之歹徒之外型及遮掩車牌之方式,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歹徒頭戴安全帽,安全帽外觀與扣案之安全帽相似,機車後方有以大型物體從機車座墊垂下來覆蓋住車牌,遮蓋機車車牌的方式和警卷第65頁照片看起來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案發地點旁「花中花」花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42頁),顯見被告被查扣之安全帽與搶奪被害人甲○○之歹徒所戴安全帽相似,又被告被員警周儘文查獲當日遮掩機車後車身之方式,亦與該搶奪被害人甲○○之歹徒遮掩機車後車身之方法完全相同。此外,經員警調閱被害人甲○○於當日被搶走BENQ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該手機於96年12月3 日起,即插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一節,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設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2頁至第24頁);嗣經警向原審聲請搜索票,於96年3 月4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果扣得前開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一節,則有97年3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可證(見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以上事證,已足證明被告即為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之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該支BENQ手機係其在岡山某夜市撿到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㈩再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丁○○之歹徒之外型、身體特徵與被告相近,而該名歹徒遮掩機車後車身之方法與被告被查獲當日遮掩機車後車身之方式相同,經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該歹徒之正面,被搶以後,有追一段路,當時從背後看到該歹徒雙肩下垂明顯,與被告之體型一致,又該歹徒身穿內衣式汗衫,頭戴安全帽,用類似帆布或雨衣的東西從機車後座整個覆蓋住機車後面,所以我當時看不到車牌,警卷㈠第63頁、第64頁照片中安全帽與當時歹徒頭戴之安全帽之外型、顏色都很相像,另該歹徒就是以警卷㈠第65頁照片所示之方式蓋住車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49 頁)。而觀之被告以整個塑膠布袋遮掩住機車後車身之情形,甚為特殊(見警卷㈠第65頁),實難以想像除被告以外,在相近之時間、地區,會有其他人以相同方式遮掩機車車身行動,此由證人周儘文前開證述稱其看到被告遮掩車牌之方式,即想到與先前轄區通報搶案之歹徒遮掩車牌之方法一致等情詞自明。再者,設置於岡山鎮○○○○○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經被害人丁○○指認為歹徒之人所騎乘機車與穿戴之安全帽外觀,與被告被查獲當日騎乘之機車、安全帽外觀亦甚為相似(見警卷㈠第48頁、第49頁)。是由以上事證觀之,亦足認定被告為被前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人,亦即搶奪被害人丁○○之歹徒至明。 被害人丙○○於96年7 月23日申請補發健保IC卡、96年7 月24日申請補發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被害人甲○○於96年8 月2 日申請補發健保IC卡、於96年8 月3 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害人丁○○於96年8 月22日申請補發健保IC卡、於96年8 月4 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於96年8 月30日申請補發機車駕照,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97年11月4 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31976號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3 日南市東戶字第09700068510 號函、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橋鄉戶字第097000234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1月3 日高監駕字第0970050742號函各1 份在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9頁、第87頁足憑,可見被害人等人之上開證件資料確實有被搶奪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搶奪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行搶多次,造成被害人內心受恐懼至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前因竊盜、搶奪、強盜(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於95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出獄後未滿1 年即再度犯案,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且先前刑之執行亦未能發揮導正其行為之效果,又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且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說明,因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罪時未戴口罩,有警卷㈠第17頁照片可證,故該口罩尚非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併予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之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白色塑膠布袋,係掩蓋住機車後車身,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花布條,係包覆住機車車牌,且經研判被告係在犯案前先以白色塑膠布袋、花布條覆蓋後車身、車牌,另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藍色膠帶貼在機車腳踏板處,待作案完畢後,再取下塑膠布袋,車牌則換貼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藍色膠帶,經證人周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採證照片數張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警卷㈠第65頁、第68頁),從而,應認為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物。上開物品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藍色膠帶,於被員警查獲時係貼在機車腳踏板處,經研判係被告搶奪得手後,再換貼至機車車牌,業如前述,故該藍色膠帶應純屬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為藏匿車牌號碼、掩飾行動所使用之物,與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搶奪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因該膠帶顏色與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時遮掩車牌之膠帶顏色不同,有警卷㈠第17頁、第29頁照片可證,可見應非使用相同之膠帶,故亦不得認為係被告為該2 次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穿著至犯案現場,惟僅為一般衣物,並無遮掩、偽裝避免其遭查獲之功能,尚不得認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1 │灰色安全帽 │1頂 │1 │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犯│刑法第38條第│ │ │ │ │ │行時遮掩臉部容貌之用│1項第2款 │ ├─┼───────┼─────┼───┼──────────┼──────┤ │2 │口罩 │1個 │2 │犯事實欄一之㈡至㈣犯│刑法第38條第│ │ │ │ │ │行時遮掩臉部容貌之用│1項第2款 │ ├─┼───────┼─────┼───┼──────────┼──────┤ │3 │遮掩車牌之花布│1件 │3 │犯事實欄一之㈢、㈣犯│刑法第38條第│ │ │ │ │ │行時遮掩機車後車身之│1項第2款 │ │ │ │ │ │用 │ │ ├─┼───────┼─────┼───┼──────────┼──────┤ │4 │遮掩車牌之白色│1張 │10 │犯事實欄一之㈢、㈣犯│刑法第38條第│ │ │塑膠布袋 │ │ │行時遮掩機車後車身之│1項第2款 │ │ │ │ │ │用 │ │ └─┴───────┴─────┴───┴──────────┴──────┘ 附表二: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白色膠帶 │1捲 │ 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於96年8 月26日在│ │ │ │ │ │直接關聯 │被告機車置物箱內│ │ │ │ │ │ │查獲 │ ├─┼───────┼───┼───┼──────────┼────────┤ │2 │水果刀 │1把 │ 4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同上 │ │ │ │ │ │直接關聯 │ │ ├─┼───────┼───┼───┼──────────┼────────┤ │3 │黑色棉質手套 │1雙 │ 5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同上 │ │ │ │ │ │直接關聯 │ │ ├─┼───────┼───┼───┼──────────┼────────┤ │4 │黑色皮質手套 │1雙 │ 6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同上 │ │ │ │ │ │直接關聯 │ │ ├─┼───────┼───┼───┼──────────┼────────┤ │5 │黑色花格子衣 │1件 │ 8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同上 │ │ │ │ │ │直接關聯 │ │ ├─┼───────┼───┼───┼──────────┼────────┤ │6 │遮掩車牌之藍色│1塊 │ 9 │犯事實欄一之㈢、㈣犯│同上 │ │ │膠帶 │ │ │行時先貼於機車腳踏板│ │ │ │ │ │ │處,於搶奪得手之後,│ │ │ │ │ │ │才換貼於機車車牌之上│ │ │ │ │ │ │。與被告搶奪犯行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7 │黑色豹紋短袖上│1件 │ 1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96年8 月27日在被│ │ │衣 │ │ │直接關聯 │告住處查獲 │ ├─┼───────┼───┼───┼──────────┼────────┤ │8 │脫鞋 │1雙 │ 2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同上 │ │ │ │ │ │直接關聯 │ │ ├─┼───────┼───┼───┼──────────┼────────┤ │9 │門號0000000000│1張 │ 1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97年3 月4 日在被│ │ │號電話之SIM卡 │ │ │直接關聯 │告住處查獲 │ ├─┼───────┼───┼───┼──────────┼────────┤ │10│BENQ手機(IMEI│1支 │ 2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同上。已經被害人│ │ │號:0000000000│ │ │ │甲○○領回。 │ │ │0927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