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義務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李仕偉係同一眷村之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7年4 月20日晚上22時左右,與李仕偉、陳嘉康、章靖惟等在高雄市○○○ 路之「霸面薑母鴨店」用餐時,陳嘉康邀約甲○ ○找杜友義理論,甲○○因而答應,而李仕偉、章靖惟則表明不願意去,甲○○與陳嘉康2 人即先前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之小北百貨店購買柴刀一把作為防身之用後,再前往高雄市○○○路某國宅處找杜友義,因未能覓得杜友義,正準備返回住處,適時章靖惟打電話邀約甲○○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3號地下室「尼克屋撞球場」內撞球,甲○○應允後即與前陳嘉康一同前往,於97年4 月21日淩晨2 時許抵達尼克屋撞球場後,發現李仕偉等已經打完,甲○○即質以:「都打完了還叫我來幹嘛」,章靖惟等即邀約甲○○再下去打撞球,期間李仕偉央求甲○○幫其出撞球的錢,甲○○另質以:「吵架找你們,你們不去,付錢就叫我」等語,雙方因而於淩晨2 時40餘分許,在地下室撞球場起口角,甲○○即離開地下室至其機車停放處取出前所購買之柴刀再到地下室與李仕偉繼續爭執,李仕偉見狀即自尼克屋撞球場離開,甲○○亦隨後離開,雙方繼續在尼克屋撞球場外爭吵,甲○○即持刀嚇唬李仕偉,李仕偉見狀不甘示弱,以右手往自己的左肩頸部拍打並質以:有種就砍我等語,甲○○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以其手中所持之全長39 公 分鋒面銳利之柴刀朝李仕偉左頸部猛砍1 刀,致李仕偉之左側頸動脈及頸靜脈遭砍斷,李仕偉因而大量出血當場倒地死亡。甲○○於殺人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於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三路口處,將上開柴刀丟棄在民權二路第62201 號停車格對面分隔島草坪上,再騎機車返回住處,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91 巷2 號10樓之4 查獲甲○○,並經甲○○引領下在上開丟棄柴刀處所扣得其所有供殺害李仕偉之柴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章靖惟、邱育涵、張瓊婗於偵查中所作具結後之證述,並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應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章靖惟於警詢中根據據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所為指認(見警卷第5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得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指證係依據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又無任何不當之情事,且與認定被告是否在地下室與被害人爭吵之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持其購得之柴刀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3號「尼克屋撞球場」外朝被害人李仕偉之左側部砍下,致李仕偉受傷身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李仕偉要伊付在撞球場消費之費用,伊因邀李仕偉去打架,李仕偉拒不參加卻要伊付錢而拒絕,因而與李仕偉發生爭吵,伊當時只是要嚇李仕偉而已,沒想到他竟跟伊說「你有種就砍」,當時伊因為有喝酒,一時失去理智才砍下去,伊與李仕偉同係眷村之鄰居,實在沒有置他於死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持其購得之柴刀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3號「尼克屋撞球場」外朝被害人李仕偉之左側部砍下,致李仕偉受傷身亡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2 點48分50秒被害人李仕偉上樓,被告緊接著上樓,將柴刀先放在身後,2 人在門口處交談,相距約3 公尺左右,被害人李仕偉向右邊移動腳步到機車後面,2 點49分13秒,被告右手持柴刀自背後伸出舉至肩膀處,被害人李仕偉走向被告面前,兩人相距約50公分,被害人李仕偉右手往自己的左肩頸部拍打,被告隨即以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李仕偉所指之左肩頸部一刀,被害人李仕偉立即倒地,被告隨即走向其機車處開啟置物箱後,啟動機車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而被害李仕偉人因左側頸動脈及頸靜脈遭砍斷、單1 左頸部遭砍傷所致大量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24 頁),此外,復有相驗時所拍攝之屍體照片40幀(見相卷第25-27 頁)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李仕偉因身中頸部左側下方到左側肩膀一處砍傷,左側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遭砍斷,第7 頸椎左側遭砍入,終因大量失血低容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684號鑑定報告書卷可憑(見相卷第33-39 頁)。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在97年4 月21日凌晨2 、3 點左右,在一心路撞球場殺死李仕偉?)是」、「(用何兇器?)柴刀」、「(柴刀何來?)21日凌時許在復興路與二聖路小北百貨買的,除了柴刀我還買帽子」、「(為何買柴刀、帽子?)要跟人家打架買來防身」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要殺害李仕偉?)因為 晚上22時左右,我與李仕偉、陳嘉康、章靖惟在高雄市○○○ 路上之霸面薑母鴨用餐,當時陳嘉康說要找杜友義,問我 要不要幫他,我說好,李仕偉與章靖惟不願意去,我與陳嘉康在二聖路與復興路之小北百貨買了帽子及刀,結果找不到杜友義,正準備與陳嘉康回家,章靖惟正好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尼克屋打球,我說好,結果我到現場,他們已在門口,已經打完了,我說打完了還叫我來幹嘛,他們說再下去打,我們就下去,結果李仕偉叫我幫他出撞球的錢,我說吵架找你們不去,付錢就叫我」、「我開置物箱拿安全帽時,看到刀子,就拿出來嚇唬李仕偉,李仕偉就站到我面前說『有種就砍我』,我一時失去理智就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們喝了很多酒,其中有一位綽號『阿康』,他說跟人吵架,問我們四位是否幫助他,我回答說好,我們要去之前,就提議買一把刀防身,我先到小北百貨買了一把柴刀,之後我們去中華五路找,都沒有找到人;後在路上看到章靖惟與李仕偉二人在路上閒逛,問我有無找到人,我說沒有,之後章靖惟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在撞球,問我是否要過去,我說好,我到達尼克屋撞球場,李仕偉與章靖惟在門口等我,我就說你們打完撞球還叫我來幹什麼,李仕偉說我們再下去撞球,我們下去之後李仕偉向我說他們沒有錢叫我付,我說沒有錢不要付,我們就發生口角,我就衝到一樓至機車的置物箱裡面本來要拿安全帽離開,看到柴刀一時氣不過他,就拿出柴刀來想嚇嚇他,我下去時李仕偉說這是營業場所上樓說,李仕偉就不停的用三字經辱罵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而證人章靖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跟李仕偉先到場,後來我打電話給甲○○,甲○○帶另一位阿康一起過來,在現場甲○○跟李仕偉到旁邊談事情,我跟阿康在旁邊撞球,我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之後李仕偉先離開,甲○○追上去,我叫阿康跟上去,後來阿康回到地下室說趕快叫救護車,我上去看,就發現李仕偉已經躺在血泊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張瓊婗(撞球場之服務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死者跟章靖惟先到球場,打完後先結帳離開,第2 次進來就有4 人,就是章靖惟、死者、被告、另一個我沒見過,之後我聽到死者那一桌有人在大小聲,我就沒有理會,後來有人上去,何人上去我沒看到,結果章靖偉就下來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與李仕偉確於21日淩晨2 時45分許在撞球場內爭吵之事實,亦有經章靖惟根據翻拍之監視照片指認在卷(見警卷第52頁)。再參以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李仕偉確有以右手往自己的左肩頸部拍打等情觀之,本件案發之經過應係被告應陳嘉康之邀欲找杜友義理論,而前往二聖路與復興路之小北百貨店購買帽子、柴刀,適因未找到杜友義而接獲章靖惟邀約前往尼克屋撞球場打球,被告在撞球場內因細故與被害人李仕偉起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害人李仕偉指著自己左肩頸向被告嗆聲稱:「有種就砍」等語,被告因而於97年4 月21日49分許揮刀砍殺被害人李仕偉無訛。 ㈢扣案柴刀的刀鋒部分長27公分,柴刀全長有39公分,柴刀係新品,鋒面銳利、材質係鐵質,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又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密佈著許多動、靜脈,以刀械朝人體頸部重砍,若深及動脈致血管斷裂或裂,必然因而大量失血導致死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被害人李仕偉頸部受傷情形為:圓弧形傷口兩端直線距離13 .5 公分,圓弧形長20公分,砍傷深度6 公分,傷口寬度7 公分」,並造成「左側頸動脈及頸靜脈及氣管遭砍斷」,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持柴刀砍向被害人李仕偉頸部時用力之猛,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誤,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以殺人之柴刀係其所有,且事後亦經查扣,已如前述,而判決認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合。檢察官循被害人父母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具高中學歷,然被告與被害人李仕偉係朋友關係,其僅因被害人不願一同前去找案外人杜友義理論,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即不顧與被害人間之朋友情誼,率爾持刀猛砍被害人致死,且被告於犯罪後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刑罰之酌量,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科刑之係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被害人李仕偉係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不願一同前去找案外人杜友義理論,一言不合與被害者發生口角,不顧與被害人間之友誼,即萌殺機,不顧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公然逞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受被害人動作刺激一時失控,且行凶之手段尚非兇殘等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之情形,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朋友關係,僅因細故,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即不顧其與被害者之情誼而萌生殺機,猛砍被害人1 刀,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且公然逞兇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受被害人動作刺激一時失控,且行凶之手段尚非兇殘,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深表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柴刀係被告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7 頁) ,且係用以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