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甲○○ 乙○○ 上 3人共同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36、9037、13417 、13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係「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堉車)負責人,被告甲○○係「大地春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地春)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丙○○之弟,並受僱於丙○○,負責從事荖濃溪疏浚工程土石採取工作現場負責人。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簡稱:七河局)為執行政府河川疏浚並提供土石料源以供建設需求之政策,於民國94年2 月至7 月,進行荖濃溪河道疏浚計畫,改變以往委由各縣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籌組「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及「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辦理疏浚採石標售之作法,特將荖濃溪劃分為39斷面,分別辦理「荖濃溪六龜大橋上下游河段」、「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段」、「荖濃溪斷面22至斷面32間河段」、「荖濃溪斷面18至斷面21間河段」(下簡稱:C段標)、「荖濃溪斷面15至斷面18間河段」(下簡稱:D段標)等5 件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公開招標作業,約定施工日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0日,總計挖掘土方2,811,234 立方公尺。其中C、D段標之砂石疏浚工程,均由丙○○與甲○○合作,以大地春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丙○○、甲○○、乙○○竟基於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及乙○○負責溪底砂石開採現場管理及怪手調度等事宜,並製作不實之「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土石採取實施管理日報表」)陳報七河局,以掩飾渠等盜採砂石之犯行。經調閱大地春公司進行C、D二段標土石採取作業實際出料砂石數統計表,與陳報七河局之「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比對結果,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本案於95年3 月28日執行搜索),C、D段標陳報之已挖取土石數量僅427,022 立方公尺(其中C段標202,526 立方公尺、D段標224,496 立方公尺;又此為「實方」,若依據水利署工料分析「體積漲縮係數」1.024 換算後,「鬆方」數量約514,104.5 立方公尺),惟依搜索昌堉車公司(即C、D段標實際施作廠商)等處扣押之廠商出貨表記載,及劉慧芬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發票、暨其各家購買砂石廠商負責人之供述,該段期間該公司挖掘販賣給眾和工業有限公司、協震企業行、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安砂石有限公司、廣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秀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益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安豐砂石行、元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開發有限公司、尚鴻企業行、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工公司、順揚砂石有限公司、和慶公司、眾宏實業有限公司、信元、元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億昌、名築、兩成、翔聯、天成、鴻林、奇威、奇揚、宏運、國寶、宗勝及名砂等多家砂石場之土石數量,已高達926,809.3 立方公尺(鬆方)。在無其他料源之情況下,可認定自95年1 月23日起至3 月27日期間,在大地春公司所標得之C、D段標河床現場盜採砂石412,668.8 立方公尺,並外運販售圖利。以當時每立方米土石價格新臺幣(下同)360 元(不含運費),合計獲取不法利益達148,560,760 元。因認被告丙○○、甲○○、乙○○,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5 、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法條,經檢察官以96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㈡被告丁○○係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契約河川巡防員,負責輪流巡守高屏溪流域之四個責任區域,包括里嶺大橋至高屏溪出海口(高屏溪本流合武洛溪排水)、隘寮溪匯流口至源頭(含屏東端之大樹過水便橋上游)、荖濃溪至高屏溪匯流口、旗山溪(至里嶺大橋)與美濃溪流域河川盜採砂石之取締、監控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明知壬○○為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諄釧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係丙○○之配偶張炎輝的表兄),壬○○平日皆以砂石之採取及買賣砂石為主要業務,與丁○○所負責取締之業務關係密切。丁○○於94年7 月9 日,因職棒簽賭而負債108,500 元,竟基於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共同以河川巡防員汪志謙、盧文懷名義,於94年7 月10日17時14分許,以自已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壬○○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丁○○問壬○○:「有沒有15萬元先借我週轉」,壬○○問:「是你要的嗎? 」丁○○答:「我們三、四個人要的,說叫我向你開口,我說好,我規矩打壞了……」等語,要求壬○○給付15萬元之賄款,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嗣因壬○○以溪埔採砂工作未動工為由,拒絕丁○○之要求而未給付上開15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檢察官另於96年11月2 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再於同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原起訴之法條)。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丙○○、甲○○、乙○○3人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丙○○、陳協璋分別為昌堉車、大地春之負責人,及乙○○受僱於丙○○,暨標取C、D段疏浚工程並將挖取之土石出售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龍億昌、翔聯、天成、兩成、大眾、眾宏、鴻林、堃碇,向大地春購買之砂石數量,應屬正確外,其餘則有誤算或重覆計算等錯誤。其中,名築部分應僅242.8 立方公尺。又「信鴻、宗勝、名砂」、「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鳳勝、元賓」、「北安、安豐」、「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眾和、協震」、「廣豐、秀豐、巨豐、永豐、益豐」,實際上均分屬同一家族所經營之數家公司,大地春出貨後開立發票時,有時會應客戶要求,以該家族企業中之其他公司為買受人,但檢調於計算銷售數量時,卻將「大地春所開立發票之土石數量」、「各該買受人所述或提供予檢調之大地春出貨數量」、「己○○之電腦統計表所示之出貨數量」一併加計,致有重覆計算的情形。又皇旗部分,亦有重覆計算之情形。至於順揚部分,則因同時段另有標到A標,有些數量應該是A標的,大地春並未賣檢調所認定之數量予順揚;己○○之電腦統計表上之數量,並非大地春賣給順揚,依順揚公司之進貨紀錄,該公司僅向大地春公司購買33,276.8立方公尺之土石。又大地春應未銷售C、D段之砂石予中工、和慶,此有和慶之聲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7頁),故檢調認大地春共售出926,809.3 立方公尺(鬆方)之土石,實有未洽。其次,C、D段工程之契約書雖規定,該二段之工程應自94年7 月31日開工,並分別於95年2 月20日(C段)、同年3 月30日(D段)完工,但因94年7 月底起,接連數個強颱侵台,致溪水暴漲及沖毀聯外道路,七河局又指示大地春查估工程範圍內非法占耕之地上物及收回種植許可證後才可施工,多次協調後,遲至95年1 月23日,才獲七河局許可正式施工及採取土石。大地春於C、D段疏浚過程中所挖取土石數,實未逾越依契約規定所得採取之土石量,於C、D段疏浚過程,更無越界挖取土石之行為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指大地春販賣給眾和等砂石場926,809.3 立方公尺(鬆方)之土石,其明細即如調查員所製作,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之表格所示。為便於比對及說明,原審將該「調查局所製作之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表格」,整理如判決附件一所示;及將上開「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表格」所示各廠商之購入總數量(即檢調認定各買受人買入之總數量),歸納整理如判決附件二所示;又該「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之表格」,係調查局承辦人員參酌「扣案之發票」(明細見原審附件卷第75至78頁)、「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之統計表」、「買受人之證述」等資料後製作,而該「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之統計表」則係林正芳所製作(下簡稱:己○○之電腦統計表),經高雄縣調查站於搜索時查扣等情,亦經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張程傑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6頁)。為便於比對及說明,原審並將「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之己○○之電腦統計表」再整理、統計如判決附件三所示,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指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依被告3 人之陳述,及C、D段標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書、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在昌堉車扣押之廠商出貨表記載、劉慧芬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發票、及其各家購買砂石廠商負責人之供述等為論罪依據。然查,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迄於本案於97年3 月28日搜索前,大地春共售出645,842.9 立方公尺(鬆方)之土石予起訴書所指之大眾等公司。該認定之計算如下:⒈龍億昌、翔聯、天成、兩成,各向大地春購買14,835立方公尺、3,619.1 立方公尺、142.6 立方公尺、3,956.7 立方尺之C、D段土石,此有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而該統計表認定龍億昌為14,935,應係14,835之誤算、此有己○○之電腦統計表可佐(見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又此部分之數量,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足認龍億昌、翔聯、天成、兩成等,共向大地春購買22,553.4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⒉大眾、眾宏、鴻林、堃碇,各向大地春購買38,246.5立方公尺、20,064.3立方公尺、9,079.2 立方公尺、23,413.6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此有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己○○之電腦統計表可佐(見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惟眾宏部分誤算為20,064.5,判決附件一、二已加以更正),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又檢調係僅參照扣案大地春之「堃碇公司進出料表」認定堃碇向大地春購入23,413.6立方公尺(見原審附件卷第69頁),而未再重覆加計「原審附件卷第78頁之堃碇發票」、「原審附件卷第73頁之己○○之電腦統計表(見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出貨予堃碇」之數量,故堃碇部分,檢調所認之數量並無重覆之錯誤。從而,堪信大眾、眾宏、鴻林、堃碇等,共向大地春購入90,803.6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⒊名築公司部分,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雖認名築向大地春購入2,767.6 立方尺之士石,但參酌張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名築部分,原審卷一第127 頁,被告寫242.8 。而原審附件卷第71頁,調查局寫2,767.6 。依何證據證明係2,767.6 ?)原審附件卷第71頁名築公司3 月8 日到3 月11日的數量,可能是誤植原審附件卷第73頁上一格翔聯3 月8 日到3 月11日的數字,所以名築公司的確數量可能只有242.8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據此應認名築僅向大地春購入242.8 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⒋信鴻、宗勝、名砂,共向大地春購買10,219.3立方公尺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於統計大地春銷售之土石量時,係將信鴻(統計表誤植為信宏)、宗勝、名砂,分別列計為買方。且「依扣案大地春公司開立之發票(開票日期95年3 月23日),認售予宗勝6,167.2 、及售予名砂4,052.1 立方公尺(發票明細及影本,見原審附件卷第78頁)」,暨依「己○○之電腦統計表(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誤植為信宏)」,而認定95年3 月6 日至3 月14日間,另售予信鴻8,455.9 立方公尺之土石(明細如判決附件一、二)。因而檢調認定信鴻、宗勝、名砂,總共向大地春購入18,675.2立方公尺之土石。 ②然信鴻登記之負責人陳美華,與宗勝、名砂登記之負責人陳勝道,為姐弟關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之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至217 頁)。再參酌證人丑○○所證稱:「我們是根據原審附件卷第73頁林正芳的資料上面寫信宏。另外根據大地春公司開立的發票,分別有開立給宗勝營造有限公司、及名砂企業有限公司,數量分別為6,167.2 、4,052.1 ,所以當時才認定是不同公司。目前沒有反證認為這三家不是同一家。本件因為我們從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找不到信宏的資料,所以就直接以林正芳製作的統計表製作。」等語,及林正芳所證稱:「(所謂的信宏是不是信鴻?)是,當時是我誤植,老闆我只認識他的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如何知道這是誤植?)因為他只是跟我說信宏這個音,沒有跟我說是哪個字,我是自己打的。至於他跟宗勝、名砂是不是同一家,這個我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據此,則被告等人辯稱:信鴻、宗勝、名砂,實際經營上應屬同一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③檢調雖認定信鴻、宗勝、名砂,共向大地春購入18,675.2立方公尺之土石,已如前述,然信鴻、宗勝、名砂實質經營既屬同一,亦如前述,再參酌「己○○之電腦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三)」的出貨記錄,僅列信鴻(誤植為信宏),而未列宗勝、名砂,且該統計表所載之出貨時間為「95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不僅與「宗勝、名砂」之發票開立日(95年3 月23日)極為接近,並與陸續出貨後再開立發票之慣例相符,且數量亦極接近而無矛盾之處。再參酌調查員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三家是同一家的話,是否只能認定10,219.3,也就是多算了8,455.9 ?)如果三家是同一家的確有這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暨被告等之辯護人均稱:「同意這三家以10,219.3之數量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則被告等人辯稱:「信鴻、宗勝、名砂,共向大地春購入10,219.3立方公尺之土石」等語,即非不能採信,而應為此認定。 ⒌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共向大地春購買70,485.8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於統計大地春銷售之土石量時,係將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分別列計為買方,且係依據證人子○○所提供之發票(尚億、尚發、尚鴻各1 萬,尚億開發8,488.1 、奇威8,133.2 、奇揚15,380.7),認定有62,002立方公尺(發票明細及影本,見原審附件卷第77、78頁、第217 至222 頁),暨依「己○○之電腦統計表」(見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而認定除上開6 紙發票外,自3 月6 日至3 月18日間,另售予尚億29,957.2立方公尺之土石。從而,檢調因而認定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總共向大地春購入101,959.2 立方公尺之土石(即62,002加39,957.2等於101,959.2) 。 ②然尚億企業行之負責人子○○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向大地春進貨之發票(見原審附件卷第217 至222 頁),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分別為「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子○○於調詢時並稱:伊為奇威、奇揚之實際負責人,伊妻女則分別為名義負責人等語(見95年4 月4 日調詢筆錄,原審附件卷第21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子○○再明確證稱: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都是伊之家族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此外,再比對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子○○之戶籍謄本、各該負責人劉坤金、黃美燕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205 頁),堪認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實際上均係由子○○經營。 ③檢察官雖認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共向大地春購入101,959.2 立方公尺之土石,已如前述,然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既均係子○○經營,而子○○於調詢時已稱:共約進7 萬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附件卷第214 頁),上開檢調認定之數字已明顯超出子○○所陳述之進貨量。再參酌「己○○之電腦統計表」的出貨記錄(判決附件三),僅列尚億,而未列尚億開發、奇揚等公司,且出貨時間均為95年3 月間;又子○○所提供之6 紙發票之交易時間均係於同年2 、3 月間,而劉坤林於調詢時已稱:有一已購買之土石尚未開發票,合計總約70,000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附件卷第214 頁),則可知子○○向大地春購買土石,並非購入後立即開發票,以及上開62,002與39,957.2立方公尺土石之數量,確有可能係重覆計算,再參酌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於原審附件卷第214 頁稱共約進7 萬立方公尺,但原審附件卷第68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將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分別列計,且依子○○所提供之發票,原審附件卷第217 至222 頁,認定有62,002。再依林正芳所製作附於該卷第73、74頁之資料,認定另有39,957.2立方公尺,亦即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分別列計合計為101,959.2 立方公尺,已超過子○○所稱之七萬立方公尺,是否有重複?)應該沒有那麼多。(若有重複,則較正確之貨量數字為多少?原審附件卷第214 頁子○○稱當時有1 張已買土石而尚未開之發票,是否就是林正芳所製作,附於該卷第73、74頁之資料上所載之3 月18日進貨之4,255.5 及3 月17日之4,228.3 兩筆?如是,則上開你所經營之各公司總進貨量,是否為發票認定之62,002再加上3 月18日進貨之4,255.5 及3 月1 7 日之4,228.3 ?)是。我們發票沒有每天開,但3 月17、18日的送貨應該沒有包括在3 月16的發票裡面。我們是每次運貨一個階段後,再抓大概的數字出來開發票。所以總數的確有可能是62,002再加上4,255.5 及3 月17日之4,228.3 ,總數即70,485.8。」等語,及參酌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可能是重複,因為3 月16日奇威、奇揚我們是依照發票列的。……證人子○○所言之總數字,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據此,堪信尚億、尚億開發、尚發、尚鴻、奇威、奇揚,共向大地春購入20,485.8 立方公尺之土石。 ⒍鳳勝、元賓,共向大地春購買69,004.9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於統計大地春銷售之土石量時,係將鳳勝、元賓分別列計為買方,且係依據所查扣之發票,認定售予元賓69,004.9 立 方公尺(發票明細,見原審附件卷第77頁一覽表,惟Lu 00000000 發票之正確數量為3,339.7 ,該表誤載為33,391.7(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勘驗筆錄),暨依「己○○之電腦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三)」,而認定自3 月6 日至3 月18日間,另售予鳳勝39,070.3立方公尺之土石(如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丑○○筆錄),從而認定元賓、鳳勝,總共向大地春購入108,075.2 立方公尺土石(69,004.9加39,070.3等於108,075.2) 。 ②然綜觀本案卷證,除元賓之發票外,並無元賓公司之資料及相關筆錄。又鳳勝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此經該公司員工戊○○陳述在卷(見原審附件卷第171 頁調詢筆錄),戊○○於調詢時雖稱:鳳勝未向大地春買過任何砂石等語(見原審附件卷第171 頁),但依原審附件卷第174 頁之大地春出料單C段三聯單之存根聯所示,大地春確有賣砂石予鳳勝,卻無買受人為鳳勝之發票;且「己○○之電腦統計表(判決附件三)」僅有大地春出貨給鳳勝之運載資料,而無出貨予元賓之運載資料。再則,元賓之發票時間係於95年2 、3 月間,而原審附件卷第174 頁上開大地春出三聯單所示之出貨予鳳勝時間也是於同年3 月間,故依現有證據,被告等人辯稱:元賓、鳳勝部分係重覆計算等語,即非全無可能,亦即大地春出貨予元賓,但發票之買受人則開立鳳勝。再參酌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鳳勝與元賓為同一家公司?)是兩家不同之公司。鳳勝是台泥的子公司,我任職於鳳勝,元賓是我們配合廠商,有時候鳳勝公司進料或車輛調度時,需要元賓配合,我們會透過元賓去買砂石,買來的料送到鳳勝公司,也就是有時是由元賓出面和第三人買砂石,砂石運到鳳勝,等於是轉賣給我們,這時候發票是開元賓,但貨是送到鳳勝這裡。(有無可能出貨給元賓而發票開鳳勝?或出貨給鳳勝而開元賓?)不知道。我們的料有可能是跟元賓買,但元賓是否係向別人買我們不清楚,但的確是有貨主直接將貨送到我們這邊,元賓再開發票給我們,而非由貨主直接開發票給我們。(發票是何時開立,是否每次進貨均逐筆開立?)這我不知道。但一般慣例通常都是進貨到某一階段再一起開發票。(提示原審卷一第197 頁被證八,元賓、鳳勝之合約書,有無看過類似之合約書?)有。於96年之前確實就有這種合約書,鳳勝和元賓以這種方式配合已經很久了,至少於95年或更早之前就有了,但確切時間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及證人林正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鳳勝是上游廠商,元賓是下游廠商,鳳勝委託元賓買賣砂石級配,運到鳳勝,廠商把發票開給元賓,元賓再開發票給鳳勝。元賓跟鳳勝曾經用這種方式跟大地春買過砂石。」、「(有無可能出貨給元賓而發票開鳳勝?或出貨給鳳勝而開元賓?)元賓的部分,接洽是直接跟老闆娘接洽,但我肯定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上面的鳳勝就是元賓訂的貨,因為鳳勝跟元賓有簽約,原料都是由元賓負責。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的數字是我到各家砂石廠去拿他們的進貨數量我再回來製作的,因為砂石場有委託我幫他們叫運輸的車輛。」、「(你說統計表是從砂石場商拿過來,為何發票係開元賓?)我是拿日報表來統計,而非發票,發票是公司的事情。(你既然負責出料明細表之統計,為何不參考發票資料,而直接只拿發票做明細表?)我只管運輸車輛的部分,發票部分非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參酌原審卷一第197 頁之鳳勝與元賓公司之合約書影本,堪信元賓與鳳勝部分,大地春應係出貨予鳳勝,而發票之買受人則開立元賓,致檢調所統計之數量有所重覆。從而,元賓、鳳勝部分,大地春所銷售之土石量,應僅依發票計算,即僅為69,004.9立方公尺之土石。 ⒎北安、安豐,共向大地春購買28,772.4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於統計大春地銷售之土石量時,係將北安、安豐,分別列計為買方,且係依據扣案大地春公司開立之發票(開票日期95年3 月20日),認定售予安豐17,171立方公尺(發票明細,見原審附件卷第78頁),暨依證人吳秀花於調詢時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 頁),認定售予北安21,411.9 立 方公尺土石(即匯款日期95年2 月27日、3 月13日、3 月20日,分別為9,811 、4,005.7 、7,595.2) 之事實(原審附件卷第78頁雖有一紙買受人為北安、日期為95年3 月20日之發票,但檢調於計算北安所購買之土石數量時,並未再重覆加計該紙發票之數量)。從而,檢調認定北安、安豐,總共向大地春購入38,358.9立方公尺之土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丑○○筆錄)。 ②然北安登記之負責人吳秀花,安豐登記之負責人陳谷鴻,吳秀花為陳谷鴻之母,且北安與安豐登記之所在地均為屏東市○○街41號1 樓,有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之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至190 頁),再參酌林正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北安、安豐是否是同一家?)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北安,不知道安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被告等人辯稱:北安、安豐,實際經營上應屬同一等語,亦非不能採信。 ③檢察官雖認北安、安豐,共向大地春購入38,358.9立方公尺之土石,已如前述,然北安、安豐實質經營既屬同一,亦如前述。再參酌張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同一家公司的話,有無可能重複?)北安的部分,是根據吳花秀的筆錄主動提供的購買資料,安豐的部分是根據發票的記載,安豐我們沒有作筆錄,北安的部分根據吳花秀的供詞是21,411.9,安豐的發票是17,171,所以我們北安是用21,411.9計算,安豐是用發票的17,171計算,我們沒有證據證明上開數字不是重複。(萬一該二家公司是同一家,而且數字有重複計算的話,則可能的數字,是否應該以發票為主,也就是總數為28,772.4?)吳花秀的筆錄,我上次有提出,附於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 頁,第259 頁是吳花秀自己寫的,依照第259 頁,3 月20日是匯款時間而非進貨時間,所以詳細每筆進貨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又參酌北安、安豐之發票開立時間,均為95年3 月20日,單價為360 元,土石量共28,772.4立方公尺(見原審附件卷第78頁),與吳秀花於調詢時稱:北安3 次匯款日期為95年2 月27日、3 月13日、3 月20日,土石量共214,11.9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259 頁),二者實相近、吻合,且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暨被告等與辯護人均辯稱:北安、安豐同意以28,772 .4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堪信北安、安豐,共向大地春購入28,772.4立方公尺之土石之事實。 ⒏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共向大地春購買43,316.1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於統計大地春銷售之土石量時,係將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分別列計為買方,且係依據扣案大地春開立之發票,認定分別售予元祖礦3,265.7 立方公尺、元豐6,381.9 立方公尺、勝豐5,200 立方公尺、國寶3,246.2 立方公尺、宏運5,200 立方公尺(發票明細,見原審附件卷第77頁),暨依證人辛○○於調詢時陳述(見他字卷第63、64頁),認定自95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28日間售予元祖砂43,316.1立方公尺土石(原審附件卷第77頁雖有3 紙買受人為元祖砂、日期均為95年3 月20日、合計共7,800 立方公尺之發票,但檢調於計算元祖砂所購之土石數量時,並未再重覆加計上開3 張發票之數量。又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關於元祖砂部分,雖有轉載記明「己○○之電腦統計表」之數量,但該統計表最後係逕依辛○○之證述,認定為43,316.1,亦即認定己○○之電腦統計表上數量,已包括在該43,316.1之數量中)。從而,檢調認定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總共向大地春購入66,609.6立方公尺土石。 ②然元祖砂、元祖礦、元豐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張宏駿,勝豐登記之負責人為辛○○,國寶登記之負責人為鄭素卿,宏運登記之負責人張惠琪;又張宏駿、辛○○、鄭素卿、張惠琪、張純瑛,或全部或部分為上開各公司之股東,有公司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至211 頁)。再參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是同一家老闆,公司內部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這幾家都是砂石公司。(提示原審卷一第206 至211 頁,資料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堪信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實際經營上應屬同一。 ③檢察官雖認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總共向大地春購入66,609.6立方公尺之土石,已如前述,然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實質經營既屬同一,亦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祖進貨時。發票之買受人是否會開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發票是逐車或逐日開立,抑或間隔一段時間後再一起開立?)元祖進貨時,也會開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名義之發票。發票是隔一段時間開,不會逐車、逐日開。(95年他字第2298號卷第63、64頁辛○○所提供之車行統計表上之43,316.1,若是元祖向被告公司之進貨,則為何統計表上是記載出料方數,而非進料方數?所謂出料文義上似乎是元祖賣給其他公司?又為何車行名稱不同,即有元祖、拖車、十輪?能否由該卷第60頁編號貳、參、肆所示之扣案資料看出究係出貨或進貨,及確切之進貨時間與公司?)43,316.1應是元祖的進貨,至於為何打在出料方數則是因為電腦設計的問題,不論進貨或出貨都會顯現在最後一格即出料方數的地方,但因我看產品名稱是寫溪底,所以應是進貨,且應該是大地春進貨給我們的。(若發票之買受人有可能是開上開6 家公司,則95年他字第2298號卷第63、64頁辛○○所提供之車行統計表上之43,316.1,開立發票時,是否也會以上開6 家公司為受買人?如是,則原審附件卷第71頁、72頁之3 月20日開立之元祖礦3,265.7 、元豐6,381.9 、勝豐5,200 、國寶3,246.2 、宏運5,200 ,是否與上開43,316.1重覆?)43,316.1的確有可能是開那6 家公司的名義。3 月20日開立之元祖礦3,265.7 、元豐6,381.9 、勝豐5,200 、國寶3,246.2 、宏運5,200 的部分,有可能係重複的,我們的總數量應該是以發票上面的為準。」等語,及張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可能會重複,若有重複,數字應如鈞院所示,即原審附件卷第71頁、72頁之3 月20日開立之元祖礦(3,265.7) 、元豐(6381.9)、勝豐(5,200) 、國寶(3,246.2) 、宏運(5,200) ,因為我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236 頁),及前揭3 紙發票開立時間均為95年3 月20日,與43,316.1係95年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28日間之數量,而交易上又確出貨後再開發票等情,堪信元祖砂、元祖礦、元豐、勝豐、國寶、宏運,共向大地春購入43,316 .1 立方公尺土石。 ⒐皇旗,向大地春購買64,790.2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70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係依據「己○○之電腦統計表(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認定自3 月6 日至3 月18日間,售予皇旗46,868.9立方公尺之土石,及依據皇旗公司之三月份車輛日報表之記載,認定自3 月23日至3 月27日,售予皇旗8,568.9 立方公尺之土石(原審附件卷第75頁雖有3 紙買受人為皇旗,95年2 月13日6,274.8 、同年3 月6 日6,562.9 、同年3 月23日7,878.7 ,合計共20,716.4立方公尺之發票,但檢調於計算皇旗所購之土石量時,並未再重覆加計上開3 張發票之數量)。從而,檢調認定皇旗共向大地春購入55,437.8立方公尺之土石。 ②因檢察官所統計之55,437.8立方公尺土石,其運載出售之日期係於95年3 月6 日至3 月27日,而參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票是進貨一段期間之後,經過統計後,再開發票,還是逐日進貨逐日開發票,或是先開發票再逐日進貨?)有的是先開發票在進貨,我要問會計師,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可知95年2 月13日發票所示之6,274.8 立方公尺、同年3 月6 日發票所示之6,562.9 立方公尺土石,檢調是有可能漏未計入。此部分經參酌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應該是以己○○的數量,再加上漏列的6,274.8 、6,562.9 這兩個數字,再加上8,568.9 是比較合理的進貨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辯護人先稱:「(有無問題問證人?有無意見?)沒有問題問證人。這部分沒有意見,只是3 月6 日開了壹張6,562.9 的發票,林正芳又記載了一個3,485.3 的數量,所以我們認為證人丑○○主張的數字再扣除3,485.3 的數字可能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再稱:「(皇旗的部分調查局及被告差異是3,485.3 ,被告有無證據證明應該減去這3,485.3 ?該數字是從何出來的?)3,485.3 是因為有張發票出貨是6,562.9 ,我們主張根據3 月6 日的發票,認為3,485.3 已經包含在6,562.9 的數量裡面。」、「(對於3 月6 日確實有出貨給皇旗3,485.3 是否不爭執?)問過丙○○等3 名被告後確定不爭執。(發票究竟是會當日開還是事後隔幾日再算?)這麼久我們也無法肯定。(對於皇旗部分雙方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103 頁),暨常情上雖多為數次出貨後再一併開立發票,但既存有3 月6 日當日及以前之數次出貨,合併於3 月6 日一併開立發票的可能性,檢調又未能舉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則依現有證據,應認計算皇旗購入之土石時,須扣除3,485.3 立方公尺。從而,堪信皇旗向大地春購入64,790.2立方公尺之土石(即46,868.9加6,274.8 加6,562.9 加8,568. 9減3,485.3) 。 ⒑眾和、協震,共向大地春購買86,470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於統計大地春銷售之土石量時,係將眾和、協震,分別列計為買方,且係依據扣案大地春開立內容為「95年2 月6 日4,000 」、「95年2 月13日14,872.6」二紙發票(見原審附件卷第77頁),認定共售予協震18,872.7立方公尺,暨依扣案之2 紙開立日期為95年1 月26日、2 月13日之發票(見原審附件卷第75頁),認定大地春分別於95年1 月26日、2 月13日出售14,484.3立方公尺、2,916.5 立方公尺土石予眾和之事實、又依「己○○之電腦紀錄表」,認定於3 月7 日至14日、3 月16日至18日分別出售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土石予眾和、依扣案之1 紙開立日期為95年3 月6 日之發票(見原審附件卷第77頁),認定出售12,847.4立方公尺土石予眾和(3 月6 日即依該數字計,而未重覆加計「己○○之電腦紀錄表」上3 月6 日之5,080.5) 、又依癸○○陳述,逕認3 月15日售予眾和14,484.3立方公尺土石(「己○○之電腦紀錄表」所載之3 月6 日數量僅3,131.5) 、再依扣案之1 紙開立日期95年3 月23日之發票(見原審附件卷第77頁),認定於95年3 月23日售予眾和7,878.7 立方公尺(此即原審附件卷第70頁之註8) ,而認總共售予眾和86,828.9立方公尺土石。從而,檢調認定眾和、協震,總共向大地春公司購入105,701.5 立方公尺土石。 ②然眾和之負責人林玲安係癸○○、柯黃素香的媳婦,而協震登記之負責人柯黃素香則為癸○○之妻等情,有說明書、公司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187 頁)。再參酌眾和、協震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癸○○,眾和、協震向大地春等公司購買土石,亦係由癸○○處理洽談,業經癸○○於調詢時陳明在卷(見原審附件卷第155 至157 頁;癸○○已死亡)。堪信眾和、協眾,實際經營上應屬同一。 ③檢察官雖認眾和、協震,總共向大地春購入105,701.5 立方公尺之土石,已如前述,然眾和、協震,實質經營既屬同一,亦如前述,且於計算時有諸如「逕認3 月15日出售14,484.3 , 既與己○○所制電腦資料不合,更無其他依據,該數量卻恰巧與95年2 月13日之發票數量14,872.6完全相符」等疑點,因辯護人稱:「我們認為原審附件卷第70頁3/15的14,484.3 、3/17 的2,916.5 ,分別與原審附件卷第68頁眾和1/26日發票、2/13日的發票數字是一樣的,所以認為這兩筆有重複。我們認為所謂3/15的14,484.3、3/17的2,916.5 的數字是癸○○提供的,應該是誤記時間。」、「主張12,847.4 跟3/23 開立7,878.7 是在計算這段期間的的數量,會有重複。」、「(對於最後壹張3/23日眾和之7,878.7 發票有何意見?)主張這個跟原審附件卷第73頁及74頁之數字已經重複。」等語,再參酌辯護人所稱:「(3/6 之前之數量,是否是協震2 張發票,加上眾和3 張發票計算,3/6 到3/18之數量,以林正芳製作之報表計算,對此是否爭執?)不爭執,但我們主張這部分算了二次。(對於眾和的發票14,484.3 、2,916.5、12,847.4、以及協震4,000 、14,872.6、都是購自系爭河段之砂石,對此有無爭執?)不爭執,同意購自系爭河段。」、「(對於12847.4 的確是大地春開給眾和的發票,而且也是向大地春購買系爭河段之砂石,對此是否爭執?)不爭執,同意該數量砂石購自系爭河段。(對於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眾和由3/6 到3/18日之進貨都是來自系爭河段,而且均係向大地春購買,對此是否爭執?)不爭執,同意該數量砂石購自系爭河段。」、「(是否3 月7 日到3 月18日就以原審附件卷第73頁、74頁為準,另外再加計1 月26日到3/6 日之數字(以發票為準),因為42,429.7包含5,080.5 ,所以眾和、協震目前之進貨量至少為42,429.7-5,080.5 +12,847.4+2,916.5 +14,872.6+4,000 +14,484.3合計為86,470,對此有何意見?)對此數字沒有意見,詳細回去核對發票及3/7 到3/18日之數字與其他發票是否有重疊,如果沒有就沒有意見。」等語,及證人丑○○所稱:「14,484.3部分應該是誤植,就是3 月15日那欄,可能是有多算了。」、「(對於7,878.7 是否有與林正芳之數字重複,有何意見?)依照慣例發票都是後開,所以可能這個數字有重複。」、「(如果此部分數字為重複,調查局所有之證據,就協震與眾和部分之數字,是否應為86,470?)是,同意。」、「(原審附件卷第70頁3/15、3/17下面寫3,131.5 、以及3,144.4 是何意?)根據原審附件卷第73、74林正芳的資料所列上去的數字,我們是採數量多的數字來合計,但因為就這兩天我們另外依照癸○○所供稱的14,484.3及2,916.5 來計算,所以我們就取較多的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69頁),暨交易上確出貨後再開發票等情,堪信至搜索時止,眾和、協震,共向大地春購入86,470立方公尺土石。 ⒒廣豐、秀豐、巨豐、永豐、益豐,共向大地春購買125,907.6 立方公尺之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於統計大地春銷售之土石量時,係將廣豐、秀豐、巨豐、永豐、益豐,分別列計為買方,且係依據扣案大地春開立之發票,認定分別售予秀豐23,302.6立方公尺、巨豐20,805立方公尺、永豐38,218立方公尺、益豐7,534.7 立方公尺(發票明細,見原審附件卷第75、76頁;惟秀豐、巨豐加總後應分別為23,802.6、20,805,卻誤載為23,302.6、20,000),暨依證人庚○○於調詢時陳述,認定自95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間售予廣豐63,009.9立方公尺土石、又依原審附件卷第75頁所示之3 紙日期為95年2 月6 日之發票,認定於95年2 月6 日售予廣豐7,478 立方公尺土石、又依原審附件卷第75頁所示之3 紙日期為95年2 月27日之發票,認定於95年2 月27日售予廣豐10,000立方公尺土石、又依查扣之過磅單,認於95年2 月20日售予廣豐131.7 立方公尺土石之事實(原審附件卷第75頁至76頁買受人為廣豐、日期自95年3 月6 日起至3 月27日止之發票所示數量,及己○○之電腦統計表所示之出貨予廣豐之數量,檢調於計算購之土石數量時,則均未再重覆加計),而認共售予廣豐80,619.6立方公尺土石之事實(即10,000加131.7 加7,478 加63,009.9)。②然廣豐、秀豐、巨豐、永豐、益豐,係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庚○○,此業經庚○○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附件卷第184 頁、原審卷二第17頁),並有營利事項登記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196 頁),堪信廣豐、秀豐、巨豐、永豐、益豐,實際經營上應屬同一。 ③檢察官雖認大地春分別售予廣豐、秀豐、巨豐、永豐、益豐如前所述之土石,然上開各公司之實質經營既屬同一,已如上述,再參酌證人丑○○證稱:「(是否有在調查局附表有重複計算?)我們調查局附表是以95年1 月1 日計算到95年3 月28日的數量為準,但原審卷一第243 頁庚○○於3 月28日後的進貨,這部分不在我們計算之列,但應該跟本案沒有太大的影響,因為我們的計算基礎不同,我們3 月28日之後我們都沒有計算其他公司的,對於被告於3 月28日之後究竟報給河川局多少,我們也沒有統計,我們的時間點只到3 月28日,3 月28日前統計表的數量跟我們的發票數量,除了廣豐之外,其餘都是相符的,依照原審附件卷第70頁,廣豐的部分發票的數量我們總共有35,547.3,原審附件卷第70頁光廣豐我們就列了80,619.6,差額45,072.3應該是重複計算的部分。(提示原審卷一第125 頁及林正芳所製作之出貨統計表,該統計表的數字是否有可能跟發票的數量重複?)林正芳製作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來的,但我們這幾家的數量都是以發票來計算,我們是先出貨大約一個星期核算一次,核算沒有問題就把上開發票,只是發票會用這五家名義開。」等語,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廣豐、秀豐、益豐、巨豐、永豐幾家總進貨數量是否以發票之總數127,907.6 來計算?對此有何意見?)我們到3 月底的發票數量的確是127,907.6 ,我們從未漏開發票。」等語,暨證人丑○○證稱:「(目前為止有無反正證明數量大於此數目?)無。……根據發票記載,2 月6 日、2 月27日都有發票,至於我們的統計表上面2 月20日的數量是根據昌育車公司扣押物編號九的過磅單上的資料所記載,的確2 月20日的過磅單有可能在2 月27日開發票。如果以發票總數計算127,907.6 之數量,我們沒有反證,同意以發票數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暨參酌發票計算之總額應為125,907.6 ,惟原審審理時係誤算為127,907.6 等情,堪信廣豐、秀豐、巨豐、永豐、益豐共向大地春購入125,907.6 立方公尺土石。 ⒓順揚向大地春購買33,276.8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①依原審附件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即判決附件一)所示,檢調認大地春共出售120,150.5 立方米之土石予順揚公司。亦即,依己○○之電腦統計表(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如判決附件三所示),認定自95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售予順揚86,873.3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根據順揚負責人王秀銘之調詢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90 頁),認定自95年3 月20日至同年3 月27日間,售予順揚33,276.8立方公尺之土石,此並經原審核對無訛,並已整理如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 ②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順揚在同時段,也標到A標,有些數量應該是A標的,大地春沒有賣順揚這麼多;又從鈞院所編之證物卷一第12、13頁之順揚公司砂石進貨總表,上已載明從94年1 月到95年3 月28日向大地春進貨34,674.5等語。經參酌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附件卷的資料是否只到3 月18日?)是,但是3 月18日之後,大地春有沒有賣他,我不知道,但是因為他有標到A段標,所以他有要我幫他調車。(被查扣的資料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資料,是否全部是大地春委託你載的資料?是否都是大地春售出的資料?)這些資料是我到砂石場拿資料回來做的。當時總共有五標在出料,當時有A、313 、B 、C 、D 五標在出貨,都是走從一條運輸道路,因為砂石場知道我跟這些車輛很熟,所以都委託我調車輛來載運砂石,要我調車輛來載他們的砂石,這些數量都是我到砂石場向他們請領車資用的,但是我沒有把握是不是大地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原難遽認壬○○所述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不實。況且偵查中,王秀銘於95年3 月28日調詢時稱:「95年3 月20日至95年3 月27日順揚公司總計向大地春公司進貨砂石原料33,276.8立方公尺……,我擔任順揚總經理實際負責順揚進出貨、現場管理、砂石買賣、會計業務等。……丙○○及張炎輝夫婦實際經營昌堉車公司,該公司於94年下半年曾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得標荖濃溪疏浚工程,順揚公司於94年9 、10月間(確實日期已忘記)起,曾向昌堉車公司進貨砂石原料加工,總計數量7 萬至10萬立方公尺,……95年3 月間起,順揚公司並向大地春公司購買砂石原料,迄目前為止,順揚公司共計向大地春公司進貨砂石原料34,000餘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約430 元至460 元。……94年間共計向昌堉車購買砂石原料約7 萬至9 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270 元,但昌堉車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除了以順揚為購買人外,有時亦會以關係企業旗聯砂石有限公司為購買人開立發票收據。至於順揚公司於95年3 月間起向大地春公司購買砂石原料約3 萬4 千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430 元至460 元,因為還在開採期間,砂石原料持續進貨中,還未結帳,因此發票收據仍未核算開立。……順揚公司向昌堉車公司及大地春公司購買土石,我只知道昌堉車公司及大地春公司有向第七河川局標購開採權,至於實際採區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至190 頁),亦即95年3 月20日以前之進貨,王秀銘只提到曾於94年9 、10月間向昌堉車進貨,並未說95年3 月6 日至18日間有向昌堉車或大地春進貨,而依高雄縣調查站自順揚公司扣得之該冊「順揚砂石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所示,95年3 月20日至3 月27日共向大地春進貨33,276.8立方公尺(見原審證物卷第90頁至106 頁);另依高雄縣調查站自順揚公司扣得之另一冊「順揚砂石公司進貨總表」所示,自94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28日共向大地春進貨34,674.5立方公尺(見原審證物卷第12頁至15頁),再參酌丑○○所證稱:「(有關順揚的部分,王秀銘有沒有證稱說在3 月27日之前也有進貨?)根據王秀銘95年3 月28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的筆錄裡面供稱,95年3 月20日到95年3 月27日,順揚總共向大地春進貨33,276.8,至於之前進貨的部分,我們是根據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之資料製作。(王秀銘之筆錄記載94年9 、10月間向昌堉車公司進貨,又稱95年3 月20日起到3 月27日間向大地春購買原料者三萬四千多立方米,似乎沒有提到94年11月到95年3 月19日間有向大地春進貨,有何意見?又原審附件卷第73頁、74頁順揚之資料,是在3 月6 日到3 月18日之間,該數字雖為86,873.7 , 調查局有沒有以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訊問王秀銘?)94年9 月、10月之進貨跟C、D段標無關。這份筆錄不是我問的。我們順揚公司數量是根據林正芳製作的表,再加上3 月20到27日的量,從筆錄上看不出來,有就3 月6 日到3 月18日的數量詢問王秀銘,當時的確有可能沒有問到10月以後到95年3 月19日之間到底有無進貨。(提示原審證物卷第12頁上以手寫94年1 月到95年3 月28日這個字跡是何人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的字,是我寫的,我可能是根據他扣押物的內容來記載的,因為它扣押物上日期範圍是寫94年1 月1 日到95年3 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0 頁),則94年間之進貨既與C、D段無關,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綜合上開人證及物證,依現有證據,本院實難認「己○○之電腦統計表(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之土石,均係被告售予順揚。從而,依現有證據,僅得認順揚向大地春等公司購買33,276.8立方公尺之CD段土石。 ⒔中工、和慶部分,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將採自C、D段之土石售予該2公司: ①檢察官係依據「己○○之電腦統計表(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認定自95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售予中工13,550.6立方公尺之土石,及自95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售予和慶11,162立方公尺之土石,此業經原審核對原審附件卷第73至74頁,及該卷第68頁至72頁調查局統計表無訛,復經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並已整理如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 ②被告等人辯稱:大地春並未將C、D段之砂石賣予中工及和慶等語。爰如前述,依現有證據,難認林正芳之電腦統計表上所示之土石及出貨數量,全部都是大地春公司由C、D段所採取之土石。再參酌證人丑○○所證稱:「(這兩家的數字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依據林正芳的資料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所記載得來的。(和慶、中工部分有無筆錄?)只有林正芳的調查筆錄,我們有詢問林正芳,他說這是大地春公司委託他聘僱砂石車司機到荖濃溪底,將砂石採運到砂石場之相關資料,其中包括中工及和慶兩間公司。」、「(對於和慶的部分,除了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之資料外,調查局有沒有製作和慶、中工相關之筆錄?)都沒有,我們只有依照原審附件卷第73、74頁之資料而已。(有無在和慶、中工扣得向大地春進貨之資料?)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0、100 頁),及林正芳所證稱:「(當庭提示他字2298號卷第107 頁與證人林正芳閱覽,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是否這樣陳述?)他是問我資料是怎麼來的,我回答大地春有委託我調派車輛去載砂石,但是印象中他沒有問我是不是全部,印象中這兩家的負責人壹個叫陳昌永,一個叫永權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有寄證明到法院,這是另外兩家委託我去載運砂石的,他們寄過來的文件應該會有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綜觀上開林正芳於調詢之筆錄,其並未證稱:該電腦統計表上所示出貨予中工及和慶之土石,係大地春採自C、D段之土石及由大地春售出等語之事實,則依現有證據,本院實難認被告等人有將採自C、D段之土石售予中工及和慶。 ⒕綜據上開說明,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迄於搜索前,大地春共售出645,842.9 立方公尺(鬆方)之土石予大眾等公司。 ㈣又依系爭C、D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二條所載,C、D段標售之土石數量,分別為540,940 立方公尺(C段)、669,750 立方公尺(D段),嗣經七河局複測後,於95年3 月13日以水七管字第09502003140 號函,就D段標增加27,035立方公尺(39,935減12,900),亦即D段標可採之土石量為696,785 立方公尺,此有契約書及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124 頁及附件卷二、三)。從而,大地春等公司因標得C、D段疏浚工程,所得開採之土石量合計為1,237,725 立方公尺。亦即,在C、D段之疏浚範圍內,大地春公司有權依原標得之深度、寬度、範圍、合約數量開採土石。又依七河局97年6 月18日水七管字第0975008754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所示,疏浚工程竣工時之實際開採累計量,C段標為491,808 立方公尺(至95年4 月15日止)、D段標為702,889 立方公尺(至95年5 月15日止),合計1,194,697 立方公尺(此為「實方」,而非「鬆方」,詳後述)。而檢察官起訴認迄於95年3 月28日搜索時大地春公司開採後售出之土石量(鬆方)則為926,809.3 立方公尺;又經法院重新核算並扣除重覆計算後之結果,至搜索時止,實際上大地春僅售出645,842.9 立方公尺(鬆方)之土石。故不論是依河川局所統計之累計量,或檢察官所認定之大地春公司開採量,或法院所計算之數量,實際上均未逾越契約所規定大地春得採取之土石量,則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在未依約定之原標得深度、寬度、範圍而採取土石之事實,則被告等人既係依契約而採取上開數量之土石,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竊盜犯行。 ㈤再查,依上開二工程開工後,大地春及長利公司應辦理全工區內之地形測量,如地貌與原設計圖不符,即報七河局會測,有施工補充說明書可佐,施工過程中,七河局分別派吳昌成、李宗恩為C、D段工地主任,及派陳彥亨、陳揚昇、洪章斌(C段標)、王致欽、曾柏翰(D段標)為監工,監工每日至現場查看。又李宗恩於95年4 月7 日調詢時稱:「承包商會依據合約書規定的疏浚範圍座標在現場設立界椿,界椿設好之後我會會同七河局測量組人員至現場確認承包商有無依據合約書內容設立界椿,另外承包商每10天需向我回報疏浚範圍檢測資料,再由我交由測量人員進行複測」、「承包商需每10天向我回報自行檢測之疏浚範圍檢測資料,我則會同七河局檢測人員不定期至採區進行測量,另外七河局也有派監工每天在採取現場監督」、「我每隔10日會會同七河局測量組及廠商代表,共同至各斷面測量已開挖數量,測量的結果是作為修正監工日報表開採數量的依據……,我會將該數據函文給承包商,承包商會自行與其管理日報表作比對修正」等語(見95偵9037卷第44、46、49頁);吳昌成於調詢時亦稱:「七河局會督導廠商在疏浚範圍界線每隔50公尺豎立界椿,開工前也經過檢測合格」、「七河局有要求業者,在開挖範圍邊界,每隔25公尺再插紅色小旗,以利檢測施工面範圍是否平整」、「紅白旗的範圍係採取區邊界」、「七河局採用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來測量開挖之高程範圍及座標,所得數據都會顯示在系統面板上,由河川局人員配合廠商即時檢測,並作成紀錄報七河局備查,七河局每10日亦會派員就廠商所報紀錄覆測,同樣也會作成紀錄」等語(見95偵9037卷第61頁),亦即C、D段疏浚工程進行過程中,七河局會以GPS、現場監工等方式監測,故七河局之監測方法不可謂不嚴密,且吳昌成、李宗恩2 人又均稱:C、D段,未發現大地春有未遵守規定作業時間而為挖掘及裝載等行為等語(見95偵9037卷第49、71頁)。又D標監工王致欽亦證稱:未發現有超挖或越界情形等語(見95偵9037卷第179 頁),C段標監工陳彥亨亦證稱:未有超挖或越界情形等語(見95偵9037卷第182 至184 頁)。故依七河局相關監測承辦人員之陳述,難認C、D段標疏浚過程中,被告等人有逾越原標得之深度、寬度、範圍開採之不法行為。再則,依卷附之監聽譯文所示,本案於檢調搜索前即曾長期監聽,然檢調既未能由監聽譯文中發現有超挖或七河局人員蓄意縱容逾界挖取之情形;又於原審審理時,在逐一核對大眾等公司向大地春購買之土石量時,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之調查員丑○○亦證稱,縣調站並未發現有越界挖取之證據,起訴書所認定由大地春出售之砂石,應均係採自C、D段標等語。至於94年12月8 日經七河局發現第11到17界樁(註:D段15到18,所以有D段)有違反水利法挖過再回填之情形,此並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內,且此係京圓公司所挖,而非被告等之公司,亦有范志德、黃文龍、廖進東調詢筆錄附卷可稽(見95偵9037卷第158 至159 頁范志德筆錄、95年他字第2298卷第32頁黃文龍筆錄、第54頁廖進東筆錄)。綜上所述各情,難認於C、D段疏浚過程,被告等人有逾約越界挖取土石之行為。 ㈥稽諸上開說明,不論依檢察官、法院、或七河局所計算之數量,均未逾越契約所規定大地春得採取之土石量,依約大地春自有挖取權。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C、D段疏浚過程,有越界挖取土石之行為,依現有證據,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竊盜行為。 ㈦又高雄縣調查站係依查扣及調取之日報表等資料,將大地春公司逐日向七河局陳報之開採逐一計累計,由該局調查員丑○○制成「開採累計數量表」,因而認定被告等人至95年3 月27日止,上開2 段標陳報已經挖取土石之數量僅有427,022 立方公尺,此業經調查員張程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則均認被告等人至搜索時止,其外運賣出之土石數量,明顯超過其已挖取之數量,因而推論被告等人顯有違反契約約定而超挖盜採之犯行,且有未據實登載每日陳報七河局之「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經查,本案經扣案該C、D段標之大地春「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僅至95年3 月10日止,而無95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日報表,有該日報表扣案可憑(見證物箱),另本案卷內關於上開二段標之開採累計表,則共計有3 份,其中一份二段標均係統計自9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見95偵9037號卷第114 、115 頁),另一份二段標均係統計自9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止(見同上卷第251 、252 頁),另一份則C段標統計自95年1 月23日起至竣工之95年4 月15日(見同上卷第166 、167 頁),D段標則統計自95年1 月23日起至竣工之95年5 月15日止(見同上卷第174 、175 頁),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等人至搜索時止之挖取數量,應係依據上開統計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之開採累計表。 ㈧又前開三份累計表至95年3 月10日止之當日挖取(完成或外運)之數量及累計數量,均相符合,而無不實登載之情形,此外,則並無95年3 月11日以後之「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扣案,故本院無從比對95年3 月11日以後之日報表記載是否與上開累計表之記載不符。至於統計至95年3 月27日及統計至竣工時止之累計表之累計數量,則自95年3 月10日起即有不符之處,而後者「備註」欄內,則有多次「本局修正數量」之記載,此應為二者累計數量不符之原因。 ㈨而調查員丑○○於原審97年7 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原審卷二第86到88頁之函文及原審附件卷第63到66頁,有何意見?)原審附件卷第63-66 頁是我依照大地春報給第七河川局之日報表(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所製作的,其跟原審卷二第86、87河川局回文C段採取累積之數量相符,至於D段的部分我算的是702,152 ,但河川局回文是702,889 略有差異,可能是一方累計計算錯誤,但我不能肯定究竟是誰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又證稱:「(檢察官問:原審附件卷第63-66 頁C、D段標開採累計數量表是否你製作的?)這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4 頁),亦即丑○○於原審證稱:上開統計至竣工時止之開採累計表係伊所製作等語,而此份開採累計表,即係原審就本案開採數量函詢七河局所附之開採累計表,而七河局函覆原審時,亦係以此開採累計表答覆原審。 ㈩經比對七河局函覆之該至竣工時實際開採累計量(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與上開丑○○所證其製作之「開採累計數量表」所載之累計數量結果,「C段標均至95年4 月15日止,且同為491,808 立方公尺」,而D段標雖均至95年5 月15日止,但相差737 立方公尺(河川局之函為702,889) ,惟丑○○已證稱上開差異,可能是其製表加計之過程中略有誤算所致,業如上述,審酌二者差距甚微,而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原審時均不要求重新核算(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故認上開「開採累計數量表」所載數量,仍得作為本案認定時之依據。是以,依上開「開採累計數量表」所示,至95年3 月28日搜索之日止,所陳報已挖取之土石共約712,041 立方公尺(C段標為294,618 、D段標為417,423) ,而非檢察官起訴及上訴認定之427,022 立方公尺。 又原審檢附上開4 紙「開採累計數量表」函詢七河局結果,該局函覆稱:表中備註「本局修正數量」,係上開疏浚工程於部分範圍完成疏浚後,經本局派員會同廠商實地測量計算數量後,其差異部分由本局監工於日報表調整之,為「實方」而非「鬆方」數量,有該局局97年6 月18日水七管字第0975008754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再依據李宗恩上開所稱:承包商每10天需向伊回報疏浚範圍檢測資料,再由伊交由測量人員進行複測。又伊會同七河局檢測人員不定期至採區進行測量等語,業如上述,該「本局修正數量」應係七河局依據大地春之陳報後,不定期檢測後修正而後更正已採取之累計數量之結果。從而,經換算為「鬆方」結果,至檢調搜索時止,大地春已挖取土石(鬆方)共約729,130 立方公尺(712,041 乘1.024 等於729,129.984 ,四捨五入)。而如前述,迄至95年3 月28日搜索前止,大地春已賣出之土石共約645,842.9 立方公尺(鬆方),從而,大地春至搜索時止依約所挖取之土石數量,已超出所賣出之土石數量,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違約超挖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盜採犯行。 至於扣案大地春製作之「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至95年3 月10日止,所記載之當日外運數量及累計數量,則並無不符之處,已如上述,另並無95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日報表扣案,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是否有登載不實之情,但縱認檢察官起訴時所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所挖取數量之統計至同年月27日止之累計數量表,確係依據上開未扣案之日報表所統計製作,但大地春在上開二段標開採時,其日報表記載之數量,均係依據每輛砂石車以16立方公尺數量而推估計算數量,此業經吳昌成及李宗恩2 人所證明,足認該記載亦僅係推估之數量,其較精確之數量仍需依七河局事後檢測結果而更正累計數量,故縱使95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大地春之「土石採取業實務管理日報表」所記載之累計數量確有與其後七河局更正之數量不符之情,然此亦係因一為推估及一為檢測後之記載,其因此二者有所不符,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有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陳協璋、乙○○3 人犯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丙○○、陳協璋、乙○○3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丁○○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在七河局擔任巡防員,及於94年7 月10日17時14分1 秒以電話向壬○○要求金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賭博輪錢,才向壬○○借錢,但該通電話談話過程,伊並未說「我規矩打壞」,卷附之監聽譯文中所謂「我規矩打壞」之記載,應係調查員翻譯時聽錯所致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函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壬○○證詞,暨汪志謙、盧文懷證稱:未請丁○○代為向壬○○借錢等語為其論據。 ㈢經查,壬○○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在94年7 月10日有無接到丁○○的電話?)他有打過一通電話給我,我不記得日期,只記得他臨時要跟我借錢,之前我們並沒有金錢來往,他說他臨時缺錢用,但因為我們之前沒有金錢往來,我也沒有錢借他。(他當時向你借錢的時候口氣如何?)口氣很好,就是平常時說話的語調,沒有不好的語氣。(你說沒有錢借他,你拒絕的時候他有何表示?)沒有,我有問他誰要用的,他說是好幾個人要用的,我說我沒有錢借他。(94年7 月10日當天他電話如何說?)他說老大你有沒有15萬借我,我說我有沒有錢。」等語(見原審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0-72 頁)。又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帶,「通話時間7 月10日17時14分1 秒。發話人:A、0000000000丁○○;受話人:B、0000000000某男」,勘驗結果之譯文內容如下:「B:喂,有啥要給我?老大ㄟ你講。A:有在忙嗎?B:有耶。A:你在忙啊。B:阿就『阿忠』身體欠安,我那個全包,安吶?A:沒啦,就叫我跟你問看看你那裡有15萬否,先借我們周轉一下啦。B:15萬呴……。A:對阿,明天。B:明天要找誰拿?A:沒啦……ㄟ明天禮拜一耶。B:票最近都沒有進來。A:呴。B:票最近都沒有進來啦,這陣子票都沒有進來,整個都被壓住了。A:嗯嗯嗯。B:這樣阿。B:是你要的嗎?A:我們三四個要的啦。B:你們三四個要的。A:對阿,說叫我向你開口,我說好,我說不然我『開口看嘜ㄟ』(台語音譯)。B:沒啦,如果是這件事的話就稍微讓我體諒一下。A:嘿阿,對阿。B:這兩天都沒有那個,他給我的都沒有進來,而且「溪埔」那裡都沒有動,整個都束住了。A:嘿啦。B:這樣你有瞭解嗎?A:嗯。B:體諒一下,體諒一下啦!A:ㄡ,好啦。B:好好。」,且「勘驗結果:以上結果均以台語對話。就95年偵字第9036號卷第61頁之『我規矩打壞』此據譯文經本院當庭多次播放錄音帶結果,在此句話被告在說這句話時的確講得比較快,但經合議庭三位法官評議結果,均認為聽起來應該是『我開口看嘜ㄟ』,又就『看嘜ㄟ』這句話應該是較為明確,不像是用台語說的「打壞」至於前面的那個『我開口』說的雖然比較快,但三位法官均認為聽起來應該是以台語說『我開口』而非『我規矩』。」,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 頁),故足認偵卷所附譯文該部分應有錯誤,被告丁○○於該通電話中,並未向壬○○表示「我規距打壞」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其次,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指出或舉證證明,上開監聽譯文之電話通聯當時,壬○○有向七河局承包任何工程之事實。再參酌壬○○所證稱:「(你認識丁○○嗎?)認識。(你94年7 月份從事何業?)我之前在溪埔種冬瓜等。(你何時開始作砂石生意?)最近這幾年,我記不太清楚。(你在94年7 月之前,有沒有跟丁○○說過你要作何事業?)當時我告訴他我在河川底種農作物。(你沒有借給他之後,他有沒有對你怎樣?)沒有。(他向你借錢跟他的職務上有沒有關連?)沒有,他是臨時向我借錢,之前我跟他沒有金錢來往。(他是否假藉職務上的權利向你借錢?)沒有。(你拒絕之後有沒有借他錢?)沒有,我跟他沒有錢的來往,說沒有錢以後就沒有再說什麼了。(除了這通電話之外,他有沒有本人或電話向你借錢?)沒有,所以當天我也莫名其妙。(他有沒有藉口要向你揩油?)沒有。(你是否為皇旗、諄釧負責人?)以前是諄釧負責人,現在是皇旗負責人。(皇旗有在94年間,有向昌堉車購買砂石?)是。(諄釧公司何時成立?是否是87年間?)成立好久,我忘記了。(營業項目?有無土石採取?)怪手、挖土機,有土石採取,但是沒做過,只有做過園藝。……(通訊監察裡說的『溪埔那邊都沒在動,整個都束住』、『這兩天他給我的都沒有進來』,提示他字2298號卷第128 頁,這些話是什麼意思?)是指我們在河川那裡種植農作物的意思,那陣子都沒有再做沒收成,我是說我賣農作物的錢都沒有進來,我的意思就是要推說我沒有錢,不想借錢給丁○○。」等語(見審判二卷第70-72 頁),益證被告並未以「將蓄意為難壬○○承包之工程」或「將故意迴護壬○○所承包之工程」,為借錢之代價。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身為公務員,竟參與賭博,並於輸錢後向商家借錢,其行為雖不足取。但依現有證據,丁○○係單純向壬○○借錢,而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陳協梓、乙○○及丁○○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97年度偵字第32867 號):被告丙○○、陳協璋、乙○○3 人得標施作上開C、D段標之砂石疏浚工程,均明知欲開採每斷面砂石之時,應依契約書之規定取得應補償之同意書,向七河局提出申請,並經七河局核准後始得開採,開採完畢後應通知七河局實施測量其開採之面積、深度、寬度及位置有無超挖並將測量數據存查。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C段標應補償人員王聰紋、王子楊2 人之同意書,並持之向七河局申請核准而行使之,使七河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開採,丙○○3 人並得以逕行開挖盜採砂石,嗣後,並製作不實之報表陳報七河局,以掩飾渠等盜採砂行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七河局,因認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等語。惟查,依據檢察官併案意旨之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偽造他人同意書而向七河局行使,其等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並未經本案起訴,若本案與併案部分均成立犯罪,則二者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犯罪不能證明,即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陳協璋、乙○○3人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