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曾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25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或名「阿信」)之成年男子欲向高雄地區毒販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轉售牟利,乃向乙○○表示只要乙○○負責駕車南下至高雄接運毒品,即可給予一定之報酬云云,乙○○因貪圖老兄承諾之不法利益,竟即與「老兄」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 月17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舅媽丁○○借用丁○○與丁○○之夫所共有之車牌號碼6666-PQ 賓士牌自小客車1 輛,再於同年3 月17日凌晨,攜帶「老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百萬零5 千元現金,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桃園地區前往高雄市,至當日凌晨3 時59分許,乙○○抵達毒販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12樓之2 之住處樓下,即持其所有之WIN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向丙○○表示其已抵達,即由丙○○將之接應上樓,乙○○並在屋內等待,迄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丙○○之毒品貨主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3300-XD 號自小客車至丙○○前揭住處大門口前,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以便利商店塑膠袋、貢茶塑膠袋包裹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置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愷他命1 大包與毛重分別為0.5 、0.8 公克之愷他命2 小包置於貢茶塑膠袋內),再放置於一塑膠手提袋內,嗣即駕駛車輛以丟包方式丟在丙○○住處大門之路旁,由丙○○撿取後返回住處,並在住處內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手提袋交付予乙○○〔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含袋毛重為925 公克,驗前淨重912.85公克,驗餘淨重912.84公克;愷他命1 大包2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10公克、0.5 公克、0.8 公克,合計淨重999.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99.22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2 包)〕,乙○○收取上開毒品後,即將「老兄」交付之2 百萬零5 千元現金交付予丙○○(以其中1 百72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萬5 千元購買愷他命),由丙○○攜帶下樓交給「大胖」,雙方銀貨兩訖後,乙○○即表示欲離去,丙○○復表示要幫乙○○將汽車開入地下室停車場,讓乙○○得以從地下停車場直接開車離去,經乙○○同意後,丙○○即將前揭6666-PQ 自小客車開至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乙○○再將其所取得包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於貢茶塑膠袋內之愷他命自塑膠手提袋內取出,並將自己持有之海洛因1 袋(乙○○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後述)放入前開便利商店塑膠袋內,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併藏放於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右後座皮椅夾縫中,將裝在貢茶塑膠袋內之愷他命1 大包、2 小包藏放於該車左後座皮椅夾縫中,前揭丙○○交付之塑膠手提袋則隨意棄置於地,乙○○藏匿妥當後,即於當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6666-P Q號自小客車載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駛離該處,欲北上返回桃園地區。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正欲駛出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人員正對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丙○○、乙○○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乃駕駛偵防車進入停車場圍捕乙○○,乙○○見偵查車突然衝入,即向後倒退,因倒車不慎,撞擊停車場內消防設備,而為海巡署偵查員當場逮捕,並自其車內扣得丙○○販售予乙○○及「老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912.85公克,驗餘淨重912.84公克,純度78.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1 大包2 小包,合計淨重999.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99.224 公克,純度92.9 %),丙○○移轉予「老兄」所有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使用之便利商店塑膠袋、貢茶塑膠袋各1 個,及乙○○所有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之WIN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內置林國光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個),及其持有預備將來吸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包裝袋內含5 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4.29 公克,純質淨重9.5 公克),與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援用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大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16至17日之監聽譯文,均為本院核發,而由海巡署南巡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7年3 月12日97年聲監字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97年2 月26日97年聲監續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各1 份,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至255 頁,警卷第35至37頁,97年度偵字第22784 號案卷第18至20頁),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20960 號鑑定書,分別為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均為偵查機關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上訴人乙○○、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查獲過程翻拍照片多張,均海巡署查緝員於查獲被告當時持錄影機即時錄製並翻拍而得,上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攝錄保存照相時現場情況,於製作照片過程中未涉入人為因素,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故該等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復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有經人為修改或偽造之情形,自得直接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受綽號「老兄」或「阿信」之男子所託,於前開時間駕車前往丙○○住處,將「老兄」之2 百萬零5 千元現金交付予丙○○,並向丙○○拿取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阿信」只說要我到高雄找丙○○拿東西,並說會獎勵我,但我並不知道當天去向丙○○拿的物品竟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經由「老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丙○○住處,將「老兄」交付之現金交給丙○○,並向丙○○拿取放在塑膠手提袋內之物品等節,此部分已經上訴人乙○○坦承不諱,又「老兄」與丙○○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將毒品交付予前來付款取貨之上訴人乙○○等情,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7年3 月17日凌晨,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交給被告,當天是「老兄」叫被告前來取貨的,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我與「老兄」談論到的就是交易毒品事宜,對話中「七仔」指甲基安非他命,「包廂」指愷他命,「一本」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我提到「我一樣七仔及包廂幫你補到漂亮的」是因為當時市面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品質都不好,我說會幫「老兄」找到品質好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0 頁、原審卷第121 、122 頁);另丙○○待上訴人乙○○抵達後,先接應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其再立即聯絡貨主「大胖」攜帶毒品前來交易,由該貨主以丟包方式讓丙○○撿取以後再帶上樓轉交予上訴人乙○○等情,復經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抵達以後,我先下樓將被告帶到樓上,被告一來就說老兄叫他來拿東西,並將錢拿出來,我再打電話給大胖,大胖才將毒品以丟包的方式丟在我住處樓下,地點是在我住處大門口出去左手邊約7 、8 步,約2 棟透天厝距離的人行道上,我撿取後,再回到樓上將毒品交付予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至於丙○○向「大胖」取得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乙○○後,上訴人乙○○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再拿錢下樓轉交給大胖之過程,證人丙○○復證稱:被告直接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清點有多少金錢,因為當時大胖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再下樓交給大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 頁)。又證人即當日埋伏於現場監控之海巡署查緝員甲○○證稱:我們係自3 月16日晚上10時許,監聽到毒品交易電話以後,就到丙○○住處下埋伏,至3 月17日凌晨3 時59分許,聽到有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丙○○表示現在在樓下,此時我有看到一部車子停留在大樓門口,經查詢車牌得知是桃園的車子,因為之前有聽到「老兄」是住在苗栗地區,所以我們就鎖定該車,當時有看到下車的人即被告由丙○○帶領走進大樓一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核亦與上訴人乙○○供述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經檢視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之對話內容,丙○○於97年3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開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老兄」之男子,有多則通話,雙方通話內容中,丙○○向「老兄」提到「要幫忙把『七仔』及『KTV 』補到漂亮」、「要處理『七仔』及『KTV 』」,要「2 本」等,就交易毒品之細節與老兄不斷磋商,老兄則提及將指派「南仔」前往取貨;又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凌晨3 時59分,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稱:「我在樓下」,丙○○即回答:「好」等情節,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另丙○○之毒品貨主即「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丙○○從97年3 月16日晚間開始,即與「大胖」有多則疑似談論交易毒品之對話,且提及「『兄仔』將調整人下來」,至3 月17日凌晨3 時55分至5 時12分許,丙○○再向「大胖」提及調取毒品之事,並提及「『課本』還沒來」等語,至當日凌晨5 時19分,大胖撥打電話要求丙○○下樓,又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大胖再打電話予丙○○,丙○○並向「大胖」抱怨因「大胖」」用「丟包」方式,害其東西找了很久等節,則有「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2784 號案卷第12至20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核均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由「老兄」派遣上訴人乙○○南下交易毒品,其先帶上訴人乙○○到住處樓上等候,之後再聯絡貨主,由貨主「大胖」開車將毒品丟在其住處樓下之路邊,其撿取後再拿上樓給上訴人等經過情形均屬一致,此足以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案海巡署查緝員當場搜索上訴人乙○○所駕駛之6666-PQ 號自用小客車結果,扣得裝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大包、海洛因1 小包,及裝於貢茶塑膠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3 包等事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為925 公克,驗前淨重912.85公克,驗餘淨重912.84公克,純度78.9%) 、愷他命3 包(共1 大包2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10公克、0.5 公克、0.8 公克,合計毛重1,011.3 公克,合計驗前淨重999.24公克,驗後淨重999.224 公克,純度92.9%) ,及便利商店塑膠袋、貢茶塑膠袋各1 個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69頁)。又本案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1 小包,毛重分別為92 5公克及0.8 公克,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毛重分別為1, 010公克及0.5 公克,惟該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毛重0.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為毛重0.8 公克之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前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證(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附此說明。 (四)綜合上訴人乙○○供述、證人丙○○、甲○○之證述及查獲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上訴人因「老兄」與丙○○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乃於97年3 月17日凌晨駕駛其向舅媽丁○○借用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地區,至當日凌晨3 時59分許,上訴人乙○○抵達丙○○住處樓下,由丙○○接應上樓後,即在屋內等待,迄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丙○○之毒品貨主「小胖」駕駛車號3300 -XD號自小客車至丙○○前揭住處大門前,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置於塑膠手提袋內,再以丟包方式丟在路旁,由丙○○迅速撿取,隨後丙○○返回住處,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交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則交付「老兄」託付之鉅款現金予丙○○等事實,即堪以認定。 (五)又上訴人乙○○向丙○○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完成後,其離去之過程,亦經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我將錢交給「大胖」後,再回樓上帶被告到地下室等候,我則回一樓將被告的車子開到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交給被告,被告上車後,我沿著車道往上走到靠近地下一樓停車場處,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門,我開啟完鐵門後即往回走,此時被告開車經過,有向我打招呼,之後便往上開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又上訴人乙○○駕車未及離開停車場一樓出口,即遭海巡署查緝員驅車圍捕,上訴人乙○○倒車不慎撞擊消防設備,下車後即遭逮捕等事實,此經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的車子原先停在路邊,但不知是被何人開到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我們當時又見到被告的車子自地下室開出車道,已開到斜坡上,即開偵防車往下堵住被告出路,後被告倒車撞倒消防設備,就自己下車,後來被告就被我兩個同事壓制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116 頁),是以上訴人乙○○當日取得毒品後,從地下停車場駕車正欲離開地下室之際,遭海巡署偵查員上前圍捕而被查獲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六)又證人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予上訴人乙○○時,係將該2 包毒品放在一個大型塑膠提袋內,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乙○○等情,為上訴人乙○○供承明確,且經證人丙○○證稱:「大胖」交給我的毒品是放在一個塑膠手提袋內,裡面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愷他命,其中一包是用超商袋子裝的,之後我再拿到樓上,因被告好像很趕時間,我就將整包交付予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3 頁),而本案海巡署人員緝獲上訴人乙○○之後,即當場搜索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車廂,在自小客車右後座皮椅軟墊夾縫內查獲上開裝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另在左後座皮椅軟墊夾縫內查獲上開裝在貢茶塑膠袋內之愷他命1 大包、2 小包等節,業經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需先將後座倒下後,再將左右兩側軟墊之夾層撕開來查獲的,當時找了很久都找不到毒品,後來我伸手到軟墊夾縫內,用手指往內挖,有觸碰到顆粒狀的東西,我聞手指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酸臭味道,認為毒品就在裡面,才將軟墊拉下來,我所說的軟墊是指壓在後座的兩個側邊,要將後座打平後才可拆下,那毒品是在左右的兩側,一邊是甲基安非他命,一邊是愷他命,不須工具就可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且有查獲過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足見丙○○最初將毒品交予上訴人乙○○時,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係一起擺放在一塑膠手提袋內,至上訴人乙○○被查獲之際,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已分藏於自小客車後座之左、右軟墊夾縫內,又參以證人丙○○於原審陳稱:「交給被告的毒品是否你為被告藏放在車上的?」,證稱:「不是,我在樓上就將毒品交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129 頁),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毒品係其本人將之藏置於該自小客車後座扶手軟墊後面等語 (見98年2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9 張可稽 (見原審卷131 頁以下),是以當日係上訴人乙○○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 包自手提袋內取出後,再拉開賓士自小客車後座,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右後座皮椅軟墊夾縫內,愷他命則藏放在左後座皮椅軟墊夾縫內之事實,即堪認定。又參以證人甲○○描述其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係先將手伸入汽車夾縫內,手指觸碰到藏放其中之物,其感覺到顆粒狀觸感,又聞手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酸臭味,始認定藏放於夾縫內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又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便利商店塑膠袋上有一長約2 公分,寬1.5 公分之破洞,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顆粒一節,亦經甲○○於原審陳明,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7 、118 、93頁),顯見是上訴人乙○○親手從塑膠手提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再分別藏置於椅墊縫隙內之過程中,自會從便利商店塑膠袋洞口看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又其於取放過程中雙手必會直接接觸放在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能直接感受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觸感,而上訴人乙○○本身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直至現在仍有吸毒惡習等事實,為上訴人乙○○自己供承在卷,則上訴人乙○○對於放在袋內物品為毒品,自不得諉稱不知。 (七)再衡之常情,倘上訴人乙○○主觀上認知丙○○交付之2 包物品係尋常之物,而不知上開2 包物品竟屬價格高昂之違禁物品,又豈會如此慎重行事,大費周章拆開汽車後座皮椅,將該2 包物品藏匿於其中,況且上訴人乙○○自己供稱其當時一併被查獲之海洛因是其個人所有之物,於先前向綽號「小傑」之人購入,預備供將來自己施用,然海巡署查緝員係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發現海洛因之事實,有前揭查獲過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3 頁),顯然上訴人乙○○曾打開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將自己所有之海洛因放入後,一併藏放於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座夾縫內,從上訴人乙○○此種行為以觀,益足徵上訴人乙○○明知其係向丙○○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後連同自己所有之海洛因毒品小心翼翼將之藏匿於車內不易被發覺之處一情,應可認定。此外證人丙○○於原審陳稱:「你請被告在地下室等候,並先上一樓開車到地下室給被告,當時是如何向被告說的?」,證稱:「我向被告說,先送你到地下室,我再開車到地下室給你,被告原來有質疑,說不用,他直接開就好,但我向他說這樣比較安全,被告就說好」等語,再訊以:「何以向被告說這樣比較安全?」,證稱:「我的想法是被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由被告當時與丙○○對話觀之,丙○○表示要從地下室載運毒品出去後,原本上訴人乙○○有意見,但丙○○提到「這樣較安全」,上訴人乙○○即將車鑰匙交給丙○○處理,可見上訴人乙○○在當時對丙○○為避免被人發現而小心行事之顧慮,與丙○○間已達成一定之默契,此亦足佐證上訴人乙○○知悉其向丙○○拿取之物品,係不欲令其他人查知之物。再者上訴人乙○○既供承:我受「老兄」指示攜帶現金南下高雄接貨,「老兄」有承諾會給予我好處等語,倘非價格不菲之物,以快遞或郵寄運送即可,又豈須提供報酬,指派上訴人乙○○連夜開車南下載貨,況上訴人乙○○早知悉其攜帶價格高達數百萬元現金為交換丙○○所交付「高價值之粉末狀及顆粒狀物品」之對價,則上訴人知悉「老兄」要向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事,本即不言可喻。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觀上早明知「老兄」要求其向丙○○拿取之物品屬高價值且需避免被偵查機關查獲之毒品,實至為顯然,上訴人乙○○辯稱不知道「老兄」係叫我到高雄載毒品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乙○○前於97年4 月15日警詢、偵查,97年5 月5 日原審延押訊問,及原審97年7 月16日移審訊問時,均供稱其係以1 百72萬元代價向丙○○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8萬5 千元代價向丙○○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在被查獲當天一共交付現金2 百萬5 千元等情,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翻異稱:我單純幫忙「兄仔」拿錢給丙○○,並向丙○○拿取物品,並不知道丙○○是交付毒品云云,惟上訴人乙○○嗣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一節,業如前述,又參以證人丙○○於97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190 多萬,愷他命30萬支代價賣給「老兄」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又於97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3 月17日向被告收取購買毒品的錢應該有將近200 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784 號案卷第63之1 頁),其在偵查中2 次提及當日與上訴人乙○○交易毒品之金額不完全一致,然均接近上訴人乙○○先前所供承之2 百萬5 千元數額,審酌丙○○於交易當日向上訴人乙○○收取現款後,未清點數額即將該款項轉交予「大胖」,又其至97年5 月27日方為警查獲,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日已隔2 個月以上,則與上訴人乙○○所說相較,丙○○自較不清楚當日交易毒品確切之價格為何,自以上訴人乙○○先前所供稱其實際交付予丙○○購買毒品之金額為2 百萬5 千元一情,為可採。 (九)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為完成,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又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其法律規定之刑罰其重,且政府嚴厲查緝,若非有重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遭查獲接受嚴厲刑罰之風險而一次大量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可能。本案「老兄」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淨重90 0餘公克,總價格分別為1 百72萬元及28萬5 千元等情,業如前述,「老兄」以鉅資一次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主觀上有再將之轉售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又上訴人乙○○明知上情,仍貪圖「老兄」承諾之報酬,為「老兄」與丙○○進行毒品交易,並負責將毒品自高雄運回桃園,其與「老兄」就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嗣後之運輸行為間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與「老兄」2 人之行為,自該當於上述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要件。此外,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只要運輸毒品已經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乙○○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藏匿妥當後,始駕車從丙○○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離開,欲返回桃園地區,當被告駕駛車輛沿車道正駛出停車場之際,即為海巡署查緝員駕偵防車上前圍捕等事實,既經證明如前,則上訴人乙○○已經完成運輸毒品之起運行為,其運輸毒品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應灼然至明。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南下購買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達2 百萬5 千元,且藏放在車上隱密處,經查緝員搜索許久才搜到,且被攔截時想逃而慌忙中撞壞大樓消防設備,又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上有一長約2 公分,寬1. 5公分之破洞,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顆粒,上訴人乙○○是久吸毒品之人,應知悉前述所購價值不菲及所藏隱密之白色顆粒晶體是毒品,又上訴人乙○○早已被監聽鎖定,有監聽譯文可稽,又是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是上訴人乙○○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乙○○意圖販賣而向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得手,並於起運上開毒品後,即被查獲,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上訴人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上訴人乙○○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上訴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是以即無另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上訴人乙○○與綽號「老兄」之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再運輸他地,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如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類似見解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上訴人乙○○一次同時向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2 種毒品,且其向丙○○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並且於販入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回桃園交給共犯,以伺機供日後轉售牟利之行為,均在其一個單一犯罪決意與一個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而具體實現於97年3 月17日凌晨一連串之舉動,是其在查獲當日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後復行運輸等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從而,上訴人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丙○○,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丙○○,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參照)。本件海巡署南巡局偵緝員至97年5 月27 日 始至丙○○前揭高雄市○○○路91號12樓之2 住處將之逮捕到案之事實,固有97年度偵字第14873 、22784 號起訴書可參,惟本案係海巡署人員先行掌握丙○○涉嫌販賣毒品情資以後,依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其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一段期間通訊監察配合現場行動蒐證,於97年3 月9 日發現有毒品貨主持毒品至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91 號12 樓之2 住處與丙○○談論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有前揭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行動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又海巡署查緝員係監聽到「老兄」與丙○○有交易毒品之對話,即先到丙○○住處樓下埋伏,待上訴人乙○○抵達與丙○○完成交易後,再上前圍捕等情,則有前述證人甲○○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又本院審理時証人即查緝員甲○○陳稱:「(問:何時鎖定丙○○?)答:九十六年十月左右,因為我們也是在通訊監察他在仲介販毒」等語(見98年2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因於96年10月丙○○已遭偵查機關鎖定監聽,而本件是於97年3 月17日凌晨查獲,顯見本案係偵查人員先掌握丙○○實際身分及住居所後,再查獲上訴人乙○○、丙○○交易毒品之過程,則偵查人員於查獲上訴人之時,已明確知悉丙○○涉入此交易毒品案件之情節,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有間,至偵查人員先逮捕上訴人乙○○,其後未立刻循線逮捕丙○○,而予以持續監控,無論係因偵查機關已掌握丙○○涉犯其他犯罪之線索,或為持續追查毒品上游,或係基於其他現實因素或偵查策略之考量,致丙○○較被告晚2 個多月始被拘捕到案,均不得僅以此時間先後順序,即謂丙○○係因上訴人提供線索後才被破獲,從而辯護人謂上訴人乙○○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規定應減輕之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仍與「老兄」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向上游毒販丙○○處理面交毒品及後續運送事宜,供「老兄」將毒品轉售牟利,且一次向丙○○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912.85公克,純度達 78.9 %,愷他命淨重達999.24公克,純度達92.9% ,數量均甚鉅,倘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深,幸為偵查機關及時查獲,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其犯後就其販賣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一再翻異前詞、飾詞狡卸,未見悔意,其與販毒集團成員「老兄」分工合作,向丙○○購入價格總計高達2 百萬5 千元之毒品,其前已有二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前科,經送監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其無心於正當工作,為圖滿足私欲,一再販賣毒品,以圖快速賺取鉅額不法利益,而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6 年,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12.85公克,驗後淨重912.84公克),業如前述,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該包裝袋係直接包覆毒品之物,已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一般方法將其內毒品取出,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顯難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且在主文所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之)。至於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9.24公克,驗後淨重999.224 公克)、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該包裝袋係直接包覆毒品之物,已沾有愷他命成分,顯難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在主文所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之)。至於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又扣案之WIN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為上訴人乙○○所有供聯繫販入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便利商店塑膠袋及貢茶塑膠袋各1 個,為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所使用之物,且上開塑膠袋既然連同毒品,由丙○○交付予前來取貨之上訴人乙○○,衡情丙○○自有移轉上開塑膠袋所有權予「老兄」之意思,且已移轉由「老兄」指派之被告占有,是上開塑膠袋應為「老兄」所有之物,是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將上開塑膠袋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在主文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說明前開WIN 手機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枚(原內置於扣案WIN 之行動電話內),則係以案外人林國光名義申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2日函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 頁),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另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03 頁)、玻璃球吸食器1 支、咖啡色手提包1 個、NOKIA 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晶片卡門號:0000 0000 00號)、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 0000000000 ,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WIN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乙○○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塑膠手提袋1 個,雖係用以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惟因上訴人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取出分開藏置於車內,業如前述,又海巡署查緝員搜索車號6666-PQ 自小客車並上未扣得上開塑膠手提袋,應在當時已為上訴人隨意棄置,又塑膠手提袋本身非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衡情當早已滅失,自無再另外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又公訴人認另扣得之現金1,874,700 元係上訴人乙○○販入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款項,另扣案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應為上訴人乙○○所有,且為乙○○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物,爰均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等語,惟上訴人乙○○否認上開現金係「老兄」交付購毒之現金及扣案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等事實,辯稱:被查獲的1,874,700 元是我舅媽丁○○交給伊繳交票款的錢,當初丁○○交給我190 多萬元,其中有56,000元是因為被查獲當天車子撞倒大樓,所以賠償給大樓,另扣案之自小客車係我向丁○○借來的等語。經查:扣案之現金1,874,000 元現金係丁○○交予上訴人乙○○幫忙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票款一節,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交給被告錢要被告幫忙軋票,錢一部份是工程款,一部份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先生一起經營鐵門、路燈維修等工程之生意,由我擔任隆興企業社負責人,我先生擔任金隆祥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是我的員工,除了幫忙我先生做鐵工外,也會幫我跑銀行,做入票及軋票方面的事情,在97年3 月16或17日,我有交給被告190 萬元,要被告幫忙入票讓客戶兌現,該190 萬元大部分是跟朋友借的,有些錢則是從銀行領出的,我有向林玉妹借150 萬元,另向李秀蘭借50萬元,但只有交給被告其中190 萬元,因為有一部份的金額是要拿來支付工程款的,該筆190 萬元主要是要拿來兌現97年3 月17日至19日之間的支票,要兌現的支票總共有4 、5 張,日期是在97年3 月17日至19日間,記得有1 張面額90萬元,1 張面額是30萬元,但詳細金額各是多少,則必須向銀行調閱其與金隆祥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才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7 頁),丁○○復證稱:上開支票後來還是有兌現,因為我後來又再向其他朋友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又原審當庭命證人丁○○補提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且註記97年3 月17日至19日之支票兌現紀錄,證人丁○○復於97年11月4 日庭期委由辯護人提出金隆祥企業社於台北富邦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其本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184 頁),經原審檢核上開交易明細紀錄結果,上開金隆祥企業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21日,有「交換扣帳」之紀錄共3 筆,支出金額分別為200,000 元、115,000 元及600,000 元,且在上開款項支出前,金隆祥企業社帳戶內資僅餘約10萬元左右,係在97年3 月17日轉帳存入一筆20萬元款項,又在97年3 月18日轉帳存入一筆80萬元款項,在97年3 月19日存入一筆30萬元款項,始得支應前開支出;上開丁○○之日盛銀行帳戶,於則97年3 月17日有一筆金額950,000 元之「票據領現」支出紀錄,又於97年3 月18、19日分別有金額300,000 元、200,000 元之「提回扣帳」支出紀錄,且在上開款項支出前,丁○○帳戶內僅餘不到40萬元之資金,係在97年3 月17日轉帳存入一筆90萬元款項,又在97年3 月18日轉帳存入一筆30萬元款項,始能支應前開支出等節,均堪確認。從而,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與其所提出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均大致相符,是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屬非虛。另再參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丁○○與綽號「老兄」之男子就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犯行間有共犯關係,而證人丁○○又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見證人丁○○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及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153 頁),倘若上開1,874,000 元款項確係「老兄」交付上訴人購買毒品剩餘之資金,證人丁○○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謊稱上開現金係其交付予被告云云,為「老兄」取回上開1,874,000 元現金,且該款項既非丁○○所有,亦難想像證人丁○○為向公務機關詐領上開扣案現金,而具結為前揭虛偽之陳述,此更足以佐徵證人丁○○所證上開情形,並非子虛。又經原審檢視前開被告於羈押中之律師接見之錄音勘驗報告內容,上訴人乙○○係在97年4 月25日其辯護人吳淑靜律師接見時,經律師詢以:「上次你說那個錢,怎麼來的?」,答稱:「我有說是我舅媽的,你有跟我舅媽講嗎?」等語,又詢以:「那錢是要買毒品嗎?」,答稱:「沒有,買毒品的錢已經給他了,那是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然查,上開對話中明確提及扣案現金並非當日要交給丙○○的金錢,又對話中提到「那是剩下的」直接解讀,應指是其當日所攜現金中,交付丙○○後所剩之部分而已,而因缺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實不得將上訴人上開陳述為擴張解釋為「『老兄』交付被告購買毒品所剩餘之資金」,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97年4 月16日,檢察官調取上訴人乙○○於97年3 月19日、4 月10日、4 月25日共三次在看守所之律師接見紀錄及錄音檔案,僅在4 月25日接見有提到扣案之上開現金為其舅媽所有之事,從而,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乙○○係利用律師接見之機會,將「扣案金錢為丁○○所有」之訊息傳達予證人丁○○。綜上,扣案之1,874,000 元現金應為丁○○交付予上訴人乙○○軋票所用,而與本案販入及運輸毒品犯行無關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至扣案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為丁○○丈夫向友人購買,登記於丁○○名下一節,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賓士汽車是我先生向徐湘怡購買的,購買該車的錢除了我標會的2 、30萬元以外,我先生還向朋友陳俊賢借了25萬元,向孫仲強借了35萬元,向洪毓敏借了60萬元,被告當時是說要到南部看在監服刑的哥哥曾進南,要向我借用前揭賓士汽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並有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85 、186 頁),故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該扣得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係由丁○○及其丈夫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丁○○名下一節,已如前述,依汽車登記資料等客觀事證以觀,應認該車所有權屬丁○○及其丈夫所有,是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1,874,000 元現金為供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6666-PQ 自小客車係上訴人乙○○所有之物,依法即均不得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上訴人乙○○向丙○○販入之第二、三級毒品): ┌─┬───────┬─────┬───────────┬───────┬──────┐ │ │品名 │數量 │說明 │處理情形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被告向丙○○販入之第二│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及包裝袋1 個 │合計淨重 │級毒品 │條例18條第1 項│ │ │ │ │912.84 公 │ │前段沒收銷燬。│ │ │ │ │克,另含包│ │ │ │ │ │ │裝袋1 個)│ │ │ │ └─┴───────┴─────┴───────────┴───────┴──────┘ 附表二(上訴人乙○○販入之愷他命,及販入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 ┌─┬───────┬─────┬───────────┬───────┬──────┐ │ │品名 │數量 │說明 │處理情形 │備註 │ ├─┼───────┼─────┼───────────┼───────┼──────┤ │1 │愷他命 │3 包(驗餘│被告向丙○○販入之第三│依刑法38條第1 │ │ │ │及包裝袋3 個 │合計淨重 │級毒品 │項第1 款沒收。│ │ │ │ │999.224 公│ │ │ │ │ │ │克,另含包│ │ │ │ │ │ │裝袋3 個)│ │ │ │ ├─┼───────┼─────┼───────────┼───────┼──────┤ │2 │WIN 牌銀色行動│1支 │被告所有,持以和丙○○│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電話(不含內置│ │聯繫,向丙○○販入之第│條例19條第1 項│ │ │ │之0000000000號│ │二、三級毒品所用。 │沒收。 │ │ │ │門號SIM卡) │ │ │ │ │ ├─┼───────┼─────┼───────────┼───────┼──────┤ │3 │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 │共犯「老兄」所有,包覆│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被告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所│條例19條第1 項│ │ │ │ │ │用之物 │沒收。 │ │ ├─┼───────┼─────┼───────────┼───────┼──────┤ │4 │貢茶塑膠袋 │1個 │共犯「老兄」所有,包覆│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被告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所│條例19條第1 項│ │ │ │ │ │用之物 │沒收。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 │品名 │數量 │說明 │處理情形 │備註│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1枚 │被告持以供與丙○○聯繫│不予宣告沒收│ │ │ │片卡 │ │購買第二、三級毒品所用│ │ │ │ │ │ │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並非被告所申請設立。 │ │ │ ├─┼─────────────┼─────┼───────────┼──────┼──┤ │2 │扣案之NOKIA 廠牌白色行動電│手機1 支、│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不予宣告沒收│ │ │ │話(IMEI碼: │晶片卡1個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00000000000000;晶片卡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3 │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不予宣告沒收│ │ │ │(IMEI 碼 : │晶片卡1個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000000000000000 ;晶片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 │4 │Sony Ericsson 廠牌咖啡色行│手機1 支、│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不予宣告沒收│ │ │ │動電話(IMEI碼: │晶片卡1個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00000000000000 -0-00;SIM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5 │疑似海洛因粉末 │1 包(驗餘│被告供稱係丙○○交付予│不予宣告沒收│ │ │ │ │淨重10.47 │伊之物品,惟因未驗出法│ │ │ │ │ │公克) │定毒品成分,不能證明與│ │ │ │ │ │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 │ │ │ ├─┼─────────────┼─────┼───────────┼──────┼──┤ │6 │咖啡色手提包 │1 個 │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不予宣告沒收│ │ │ │ │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不予宣告沒收│ │ │ │ │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8 │現金新臺幣1,874,700元 │同右 │為丁○○向他人借款,交│不予宣告沒收│ │ │ │ │ │付予被告幫忙支付票款之│ │ │ │ │ │ │用,非被告或共犯「老兄│ │ │ │ │ │ │」所有販入及運輸第二、│ │ │ │ │ │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9 │車號6666-PQ自小客車 │1 部 │被告販入及運輸第二、三│不予宣告沒收│ │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 │ │ │ │ │ │被告所有。 │ │ │ ├─┼─────────────┼─────┼───────────┼──────┼──┤ │10│未扣案之塑膠手提袋 │1 個 │丙○○移轉由「老兄」所│不予宣告沒收│ │ │ │ │ │有供販賣、運輸第二、三│ │ │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衡情│ │ │ │ │ │ │應已滅失而不存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