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13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加重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上開藍波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上開藍波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穿戴黑色口罩及黑色外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把,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金品味檳榔攤」,以其所攜帶之上開藍波刀抵住店員丁○○之腰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其取走放置在該檳榔攤桌上之零錢約7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96年8 月30日凌晨3 時10分許,復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又穿戴上開黑色口罩及黑色外套,攜帶上開藍波刀,騎乘前開機車至屏東市○○路某花店之騎樓停放,徒步至址設屏東市○○路69之6 號之「金品味檳榔攤」,再以該把刀架在店員乙○○之右手腕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任其取走放在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4,500 元,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 (三)另於96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又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穿戴上開黑色口罩及黑色外套,攜帶上開藍波刀,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長治鄉○○段115 號之「大盤商檳榔攤」,持該把藍波刀抵住丙○○之胸口,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其取走放在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4,7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嗣被害人林宜嫻於96年8 月30日凌晨4 時10分許至警局報警,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知本案係甲○○所為,甲○○遂於96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11 巷36號之住處前經警拘獲,復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11 巷36號之住處,查扣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藍波刀1 把、黑色口罩1 個及黑色外套1 件及在其身上查扣自「大盤商檳榔攤」強盜取得並花用後僅剩之現金900 元(現金部分已發還其中之被害人丙○○),復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一(一)(三)強盜犯行係其所為之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前開2 次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被告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要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乙○○、丙○○於檢察官偵查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9 月3 日之自白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復有藍波刀1 把、黑色外套1 件及黑色口罩1 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 年 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強盜他人財物時所使用之藍波刀1 把,刀鋒極為銳利(警卷42頁上方相片),倘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自屬兇器無疑。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案發之際,持藍波刀抵住被害人黃秀文腰部、以藍波刀架在被害人乙○○右手腕上、及以藍波刀抵住被害人丙○○胸口,依此客觀情形判斷,任何人處於上述情況,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為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佈之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以刀直接抵住上開被害人腰部、手腕或胸部,顯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而壓制渠等之抗拒,均屬強暴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行為後,被害人丁○○、丙○○均未報案,業經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11、17頁),該2 案係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之強盜犯行經查獲後,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犯有犯罪事實一(一)(三)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崑永證述在卷(原審卷43頁背面、警卷4 頁),是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故被告所犯事實(一)、(三)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均犯加重強盜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黃秀文、乙○○所屬之「金品味檳榔攤」及被害人丙○○所屬「大盤商檳榔攤」均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83頁、84頁),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2) 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對不合於自首之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符合自首加重強盜罪部分,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量刑失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未當。 (3) 另扣案之黑色口罩1 個及黑色外套1 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既為原審事實所認定(原判決事實欄第2 頁),惟於判決理由又認黑色口罩1 個及黑色外套1 件與被告犯本件強盜罪無涉,而不諭知沒收(原判決理由欄第6 頁),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又多次持刀強盜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人心之不安,且對前述被害人之精神上已造成嚴重之侵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其中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足見已有悔意,復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事後與被害人所屬之檳榔攤負責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83、84頁),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犯罪事實一(二)則量處如主文示之有期徒刑7 年,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扣案之藍波刀1 把、黑色外套1 件及黑色口罩1 個,均係被告3 次持刀強盜財物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犯搶奪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68、8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