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丙○○為啟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啟新土木,址設高雄市○○區○○街42巷89號)負責人,甲○○則為啟新土木僱用之工地負責人,2 人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監督,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將「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程」一案發包予啟新土木承攬施作,並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啟新土木正式簽約,丙○○與甲○○明知前開工程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本街口處施工,為交通要道,且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將致原可供通行之水溝上路面無法通行,本應注意該工作場所及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應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各種安全防護措施,為確保工作人員及通行人車之安全,於施工地區之周圍應設置安全圍籬,且依上開合約約定,應設置紐澤西護欄、連接管、夜間警示燈、柱式閃光燈、指示方向、反光導標等安全措施,又於施工地段因應住戶進出,應以木板或鐵板覆蓋,並擺設交通錐,以示警告,使往來行人通過時能預先提高警覺,而有充分之反應距離,以避免往來行人通過之時,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擺設前述之安全防護措施,僅在高雄市○○區○○路76號前暫放板模供住戶通行,復未加裝固定器等相關設施予以固定,嗣於93年2 月3 日11、12時許,適有居住在該址樓上之住戶郭美芳與其女兒曹○○(81年11月18日生,姓名資料詳卷)行經該施工處欲返家時,因該處所鋪設之板模未加裝固定器等相關防護措施予以固定,亦未設置其他警告標誌,以提醒注意,致郭美芳亦未注意該板模與地面有落差情形,而遭該板模絆倒,因頭頂部撞及該處之不明鈍物,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延至該日14、15時許始經家人發現其意識模糊且陷入昏迷,旋送醫急救,並接受緊急腦室外引流手術,仍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美芳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姚秀慧、曹○○、乙○○、戊○○、張尤美對、黃增樑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姚秀慧、曹○○、乙○○、戊○○、張尤美對、黃增樑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證人姚秀慧、乙○○、戊○○、張尤美對、黃增樑等人具結後所為(除曹○○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28至34頁、第66至77頁)。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姚秀慧已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另被告亦已捨棄對證人曹○○之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關於被告丙○○之陳述,因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丙○○復已捨棄對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案發時丙○○為啟新土木之登記負責人,且啟新土木於92年12月31日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程」,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之管理、監督及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等業務。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從早上8 點就有工人在那裡施工,並沒有看到有人跌倒,工地現場也有設置警告標示,如紐澤西、交通錐、閃光燈、橫桿,板模也有以釘子固定住,被害人郭美芳之死亡與工地之安全設施無關;被告丙○○另辯稱:伊只是啟新土木之名義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是甲○○,啟新土木所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前開工程,現場的管理是甲○○,伊並不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案發後2 日第1 次警詢時即明白供陳:伊係啟新土木之負責人,且因係家庭事業,故亦會到工地一起工作等語(見警㈠卷第3 頁),於偵訊中亦供述:伊會到工地現場視察,若現場工地施作情形有問題,伊會命工人改善,但大部分是由甲○○處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工地現場是伊帶工人在工作,是現場之負責人,丙○○與伊均有到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證人姚秀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曾在工地現場見過丙○○,看過之次數不記得,但不止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此外,並有啟新土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屢次供承其為工地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工地之指揮、監督等情明確,再衡以被告丙○○於案發之初面對警方之詢問,即時反應所為之回答,應較鮮有經過利害算計後,而為避重就輕或掩飾犯行供詞之機會,可證被告丙○○非但為啟新土木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擁有本件工地施做指揮、監督之權限甚明。從而證人即啟新土木之員工葉恩宏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述:工地負責人是甲○○,丙○○不管工地之事,平常僅在家煮飯洗衣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55 、156 、158 頁),因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證人葉恩宏曾為被告2 人之女婿,且為啟新土木之受僱員工,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4 、155 頁),足見其與被告2 人關係密切,是其所為證詞非無偏頗或迴護被告2 人之可能,佐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及證人姚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詞,足認應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較屬可信,故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啟新土木之名義負責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為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且由其指揮工人乙節,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頁、原審卷㈠第26頁及本院卷),復經證人即啟新土木之員工葉恩宏於本院證述:被告甲○○負責處理啟新土木之業務等語無訛。綜上,被告丙○○為啟新土木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且被告2 人均有指揮、監督工地之權限,而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情,應足堪認定。 ㈡啟新土木係於92年12月31日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承包「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1 份在卷可參,觀諸該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訂:「工地管理: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指啟新土木)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同條第3 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 款:「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同條第8 項第4 款工地周邊施工期間之協調事項:「⒈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見卷附上開採購契約第4 、6 頁),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告示牌及安全圍籬裝置辦法規定:「為確保工作人員及通行人車之安全,於施工地區之周圍應設置安全圍籬。」(見卷附上開採購契約卷第185 頁),另於附件「側溝工程安全措施配置圖」中明載:「工地現場需設置紐澤西護欄、連接管、夜間警示燈、柱式閃光燈、指示方向、反光導標、活動圍籬等安全措施,且因應住戶進出,應加以木板或鐵板覆蓋,並擺設交通錐等以示警告。」等語。準此,被告丙○○既為啟新土木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及安全管理即有管理監督義務,且有依上開契約約定、行政規則之相關規定施作之注意義務甚明。然查:被告二人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在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76號前水溝上供公眾暫時通行之處,僅鋪設板模以供民眾通行,並未擺設交通錐等以示警告或維護安全。此觀諸被害人家屬於案發翌日(93年2 月4 日)至工地現場拍照存證之照片所示即明(見相字卷第9 至12頁),並經原審當庭就此等照片與證人姚秀慧確認屬案發當日工地現場之狀況無誤,並據其證稱:案發現場之板模伊曾走過,但發現並未釘牢,僅是放著而已,且是經過左右鄰居反映才放的,走上去還會搖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 、7 頁),故被告2 人未依合約及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之情堪可認定。至被告2 人雖均辯以:案發現場有設置警示及安全措施,是無疏失云云,被告甲○○並於93年2 月12日警詢時提出工地現場照片4 張為憑(見警㈡卷第23、24頁),且陳稱該等照片均係93年2 月3 日案發當天所攝等語,證人葉恩宏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述:案發當天施工工地有施做紐澤西護欄、衡桿、交通錐等安全防護措施,防護措施係設置在水溝旁60公分處,伊並有鋪板模、釘釘子,是釘在柏油路上,且伊有站上去測試,1 支角木釘2 支釘子,總共3 支角木,還鋪上沙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惟對照被害人家屬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工地現場照片與被告甲○○所提出之照片,可見前者案發現場所挖之側溝上均尚未灌漿,而後者之側溝則已灌漿,且幾近施做完成,且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上並無標示日期,與被害人所提出之相片上有標示「2004/02/04」明顯不同,足證被害人家屬所提供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早於被告甲○○所提供之照片,是被告甲○○辯稱其所提供之前揭現場照片係攝於案發當日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應以被害人家屬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較接近案發當日現場之狀況甚明,再參以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於93年2 月4 日工地現場側溝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之際,工地周圍全無紐澤西護欄、衡桿、交通錐等安全防護設施,僅有在案發現場處放置板模1 塊,亦未見有工程車至現場灌漿之情,佐以證人姚秀慧之前開證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證人葉恩宏之上開證述,均非可信。 ㈢被害人郭美芳於行經高雄市○○區○○路76號前時,因遭該處鋪設之板模絆倒,致頭頂部撞擊該處工地上之不明鈍物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曹○○於警詢中供述: 伊母親是勾到板模而跌倒(警㈡卷第4 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並無設置交通錐、黃色紐澤西護欄等安全措施,伊之母親郭美芳踩到板子後往右邊摔,頭碰到地上,沒有流血,見郭美芳把頭揉一揉,便與伊一起上樓,至於郭美芳頭部撞倒地上何處,及有無受傷,伊並不清楚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2、69頁),及證人姚秀慧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11、12時,伊在高雄市○○區○○路107 之4 號對面擺攤位賣炸雞,聽到碰一聲,轉頭便見死者(即郭美芳)從住處門口(高雄市○○區○○路76號)跌倒爬起來,當時伊有出聲問死者,但死者並未回答,只摸摸頭與女兒(即曹○○)走進去,直到當日下午3 時許,死者女兒哭著出來說死者嘔吐,伊便幫忙叫救護車將死者送醫;郭美芳跌倒時伊有看到,那地方放一塊板模,郭美芳絆到板模跌倒叫一聲,伊距郭美芳跌倒之地方約4 、5 公尺,見郭美芳爬起來時手有摸頭,之後大約於下午2 、3 點時,郭美芳之女兒出來叫伊上去,伊見到郭美芳兩眼直瞪,說不出話,便馬上叫救護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㈡第4 、5 頁),而觀其等所述被害人之跌倒及就醫過程均相符,自可採信。至證人即在現場監工、施工之人員王百祿、劉清泉、葉恩宏、林詠智、己○○雖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日未見工地現場有人跌倒之情事,且本件施工範圍不大,如有人跌倒在場施工之人不會不知道;另證人田沖雄、胡祥洋、趙建喬、王敏惠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案發後曾詢問曹○○、姚秀慧案發經過,但曹○○、姚秀慧均答稱沒有看到死者如何跌倒,足證曹○○、姚秀慧所為前揭證述,顯不足採云云。惟: ⒈本件施工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本街,工地範圍約有100 多公尺,施工當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恩宏、劉清泉、林詠智等人均在民本街上釘板模,附近尚有2 位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正在改裝瓦斯管;證人葉恩宏等人釘板模時會用到鐵鎚,水泥車至現場灌水泥時,聲音會比較大等情,業經證人葉恩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5 至165 頁),且有工地現場地圖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足證本件施工之範圍非小,且證人葉恩宏等人於案發當日均忙於工程之施作,又在工地現場之噪音甚大之情況下;及證人曹OO、姚秀慧所述,被害人於跌倒後旋即爬起,並進入屋內,而未在現場呼救等情,縱在現場施工之人均未目睹被害人摔倒或聽聞其摔倒之聲音當仍與常情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證人王百祿等人之前開證述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葉恩宏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許,伊在離覺民路76號約20公尺處,一棟大樓前與劉清泉在釘板模,林詠智、甲○○在附近準備材料等語,與證人即欣高瓦斯公司之維修人員劉凱韋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伊在民本街施工,離覺民路約30多公尺,劉清泉、葉恩宏等人均亦在旁施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50頁),益證證人葉恩宏等人於案發時施工之處所離被害人跌倒之處尚有2 、30餘公尺遠之距離,是其等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未見工地現場有人跌倒云云,本院自難遽信,證人葉恩宏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當日早上11時,伊在離覺民路6 、7 公尺處施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殊非可採,且其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已昭然若揭。 ⒉被告二人固另援引證人田沖雄、胡祥洋、趙建喬、王敏惠之前揭證述以質疑證人曹○○、姚秀慧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跌倒之過程既迭經證人曹○○、姚秀慧證述綦詳,且證人姚秀慧已否認有向田沖雄等人為前開陳述,復衡以證人曹○○遽逢與至親天人永隔之哀痛,且證人曹○○、姚秀慧等人均與證人田沖雄等人素不相識,突遭田沖雄等人詢問案發當日經過之情形,不願據實以告或為有保留之陳述,仍當與常情相符,而應以其等事後出庭應訊且經具結作證之前開證詞較為可信。 ㈣被害人郭美芳因此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延至該日14、15時許始經家人發現其意識不清且陷入昏迷,而送醫急救,並接受緊急腦室外引流手術,仍於93年2 月4 日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2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考(見警㈡卷第35頁、偵查卷第25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 份存卷可參,另經同署法醫為進一步複驗,複驗結果發現死者頭頂部有嚴重頭皮下出血,形成頭皮下血腫,出血範圍約15×11公 分大小;右前頂骨帽狀腱膜下有嚴重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死亡原因則認:死者頭部有外傷痕跡,解剖發現頭皮下有嚴重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有大量出血,死者因摔倒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是死者郭美芳死亡之方式係屬意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至70頁),原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乙節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據覆略以:依解剖報告所載,頭皮下之皮下出血部位係在頭頂部,若是摔倒,可能是倒栽蔥,或是摔倒後頭部頂端撞擊鈍物所致;從傷勢研判,最有可能為鈍物撞擊所致;頂部之頭皮下血腫必須該部受到直接撞擊才有可能產生骨帽狀腱膜下有嚴重出血;摔倒後數十分鐘即可能產生如此傷勢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50036046號函暨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14 頁);其後因辯護人另辯以: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所載摔倒後數十分鐘即可能產生如此傷勢等語與本件被害人症狀出現之時間並不相符,又被害人縱有摔倒,但從其能立即爬起來之情狀研判,摔倒力道甚小,縱有受傷亦屬輕微,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進一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一步鑑定稱:此部分之意見(指前開摔倒後症狀出現之時間)為通案,仍須視個案狀況,如撞擊之力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等情形而仍可能有所不同,是無法排除15時被害人所生之前揭症狀與11時許撞擊頭部之傷害有關,被害人可能於11時許跌倒撞及頭部後,延至15時許方才陷入昏迷等語明確,此有該署96年11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60216065號函暨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卷可憑(另參附於本院卷第141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綜上,被告2 人未於案發現場設置相關安全及警告措施,於施做上開工程時,在高雄市○○區○○路76號前水溝上供公眾暫時通行之處,所鋪設之板模亦未加裝固定器等安全措施予以固定之情,既經本院認明如前,佐以上開解剖紀錄報告、鑑定書所載內容,足證證人曹○○、姚秀慧所為證詞應非子虛,再對照案發工地現場之照片所示,可見工地現場並非平整,且所挖掘之側溝因尚未灌漿,板模周圍多有凸起之物,是被害人郭美芳係於前揭時地跌倒後,在工地現場遭不明鈍物撞擊頭頂部,不久即陷入昏迷,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2 人未依規定在工地現場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復未就供公眾通行之板模予以固定,致被害人郭美芳在該處跌倒死亡,渠等顯有過失,同時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救護之原因係「急病」,顯見被害人並非在工地跌倒送醫,被害人之傷勢亦非在工地摔倒所造成;惟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因摔倒撞擊頭部所致乙節,有前揭解剖紀錄報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之死因非因「急病」所致已灼然至明。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經家人察覺有異而送醫之時間,尚無從據以推認本件被害人症狀出現之時間,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受通報前往處理之警察丁○○及庚○○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有接到勤務指揮中心而前往現場,當時雖未見到被害人或其家屬,但記得是與板模有關,及有人受傷的事實(本院卷289 頁至290 頁),衡情,當時如被害人非因板模跌倒並受傷,何以時隔多年,證人丁○○及庚○○仍會有前開記憶,足見前開記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質以被害人可能平常即罹有其他疾病,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疾發作而跌倒,與被告所設置之板模無關,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長庚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有93年2 月3 日以外之就醫紀錄,此有前開分局、醫院之回函可參(本院卷第89頁、174 頁、224 頁至23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害人郭美芳係勾到板模而跌倒,此業經證人曹OO證述如前,足見其對於本案之發生也有過失,惟被告既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並為被害人死亡發生之原因,亦難因此而卸責。 ㈧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俱無堪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丙○○、甲○○2 人平時均實際參與啟新土木業務之經營,共同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監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核渠等之前揭過失致生被害人郭美芳死亡之結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證人曹OO所述,被害人係因勾到板模而跌倒,足見被害人對本案之發生也有過失,原審就此未審酌,自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二人上訴意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身為承包土木工程多年之人,對於工地安全之維護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為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致被害人因此跌倒受傷並送醫急救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渠等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兼衡渠等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也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