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陳胎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於民國(以下同)73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57 號經營龍美興業行,與丙○○○之父李發來、弟李登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在案)4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3年底至74年4 月間,先後以偽造發票人印章及塗改帳號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10、11張辰己(業已死亡)、附表編號12顏國生之支票,並由陳胎泉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 號、73年9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 號、73年9 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分別持向庚○○、侯曾市、己○○○、丁○○、乙○○、甲○○、洪敏和等人調現、購貨或給付會款,由陳胎泉、丙○○○、李發來等人分別在上述支票背書,丙○○○並在上述顏國生之支票偽造「許金鍾」之背書,以取信於庚○○等人,致使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現款、木材及會款合計約4 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金鍾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得手後,則由李發來、李登旺父子2 人負責將詐得之木材搬運銷贓。其2 人於74年5 月20日上午再度於上址搬貨脫產時,為警當場查獲,陳胎泉、丙○○○夫妻則捲款潛逃無蹤,因認被告丙○○○與陳胎泉、李發來、李登旺共同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含同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其夫持以行使之支票,經公訴人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等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均係偽造發票人或塗改帳號之支票,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支票,辯稱:持票人侯曾市、庚○○、己○○○、丁○○、乙○○、甲○○等人在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審理時均稱係陳胎泉持已填寫完成之客票向伊等人調現、購貨、支付會款,未見陳胎泉及被告丙○○○簽發,且支票上之字跡亦非我的筆跡,亦徵我確無偽造有價證券,又我夫陳胎泉於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業遭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我只是陳胎泉之妻,協助陳胎泉處理公司業務,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持票人侯曾市、甲○○、乙○○、庚○○、丁○○、戊○○、己○○○等人,均於原審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陳胎泉係持已填載完成之客票向彼等調現、購貨及支付會款時,我們並未看見陳胎泉或其妻丙○○○簽發等語明確。是持票人多人並未指證被告丙○○○在票據上簽名。 (二)又觀諸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字跡,或以打字方式為之,或以書寫方式為之,除以打字方式為之,無從比對外,其以書寫方式者,有寫「貳」及「弍」、有寫「整」及「正」、有寫「7 」及「7」等不同之書寫方式,是被偽造之空頭支票上之慣用書寫習慣各有不同,且其上之字跡,就其運筆、勾勒以觀,並非均出於一人之手,且大部分支票亦未有相似之筆跡,亦不能證明上開票據係被告丙○○○所簽發。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丙○○○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可資參考(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4年4 月26日(以被告丙○○○出境日本之日計算,見原審74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106 頁),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經公訴人於74年5 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迄原審於74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丙○○○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於76年8 月14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76年8 月29日繫屬法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到87年3 月2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此部分應予免訴。 綜上所述,因前述票據並非均出於一人之手,且大部分支票亦未有相似之筆跡,經核對亦不能證明上開票據係被告丙○○○所簽發,又無人親見被告丙○○○或其夫簽發上開支票,此已據持票人敘明,又事隔24年餘,人事已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冒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到87年3 月20日已因時效完成,自應不再予論究。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此部分諭知免訴,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 │原發票人及帳號│偽造之發票人│被害人 │ │ │ │ │(新台幣)│ │ │及帳號 │ │ ├──┼─────┼───┼─────┼──────┼───────┼──────┼────┤ │ 1 │台南市第六│155146│253,200元 │74年3 月3 日│陳建勝 │蕭憲治 │侯曾市 │ │ │信用合作社│ │ │ │帳號30498 號 │帳號30724號 │ │ ├──┼─────┼───┼─────┼──────┼───────┼──────┼────┤ │ 2 │臺灣中小企│716883│184,550元 │74年4 月28日│雷福順 │黃乃漢 │庚○○ │ │ │業銀行台南│ │ │ │帳號1583號 │帳號1346號 │ │ ├──┼─────┼───┼─────┼──────┼───────┼──────┼────┤ │ 3 │同上 │716890│45,730元 │74年5 月10日│同上 │陳松青 │己○○○│ │ │ │ │ │ │ │帳號1388-0號│ │ ├──┼─────┼───┼─────┼──────┼───────┼──────┼────┤ │ 4 │世華聯合商│NB3842│178,500元 │74年4 月28日│雷福順 │方孟昭 │丁○○ │ │ │業銀行台南│ │ │ │(鴻福建材行)│帳號01029-1 │ │ │ │分行 │ │ │ │帳號00-00-0000│號 │ │ │ │ │ │ │ │55-5號 │ │ │ ├──┼─────┼───┼─────┼──────┼───────┼──────┼────┤ │ 5 │高雄區中小│149353│63,000元 │74年5 月25日│嘉美裝潢行 │同左 │丁○○ │ │ │企業銀行東│ │ │ │(即戴新益) │印鑑不符 │ │ │ │高雄分行 │ │ │ │帳號924號 │ │ │ ├──┼─────┼───┼─────┼──────┼───────┼──────┼────┤ │ 6 │臺灣省合作│250799│39,450元 │74年5 月5 日│黃神在 │林坤榮 │己○○○│ │ │金庫鳳山支│ │ │ │帳號3-3390號 │帳號03-0290 │ │ │ │庫 │ │ │ │ │號 │ │ ├──┼─────┼───┼─────┼──────┼───────┼──────┼────┤ │ 7 │鳳山信用合│89781 │29,500元 │74年6 月26日│黃神在 │王文村 │乙○○ │ │ │作社 │ │ │ │帳號1-1290號 │帳號1388號 │ │ ├──┼─────┼───┼─────┼──────┼───────┼──────┼────┤ │ 8 │同上 │89776 │38,200元 │74年6 月30日│黃神在 │黃聯銀 │乙○○ │ │ │ │ │ │ │帳號1-1290號 │帳號1169號 │ │ ├──┼─────┼───┼─────┼──────┼───────┼──────┼────┤ │ 9 │同上 │86050 │50,000元 │74年4 月30日│蔡練元 │陳建泰 │己○○○│ │ │ │ │ │ │帳號1-1050 │ │ │ ├──┼─────┼───┼─────┼──────┼───────┼──────┼────┤ │ 10 │臺灣土地銀│214582│63,520元 │74年5 月20日│張辰己 │同左 │甲○○ │ │ │行高雄分行│ │ │ │帳號1676-8號 │發票人已死亡│ │ ├──┼─────┼───┼─────┼──────┼───────┼──────┼────┤ │ 11 │同上 │214586│130,200 元│74年5 月30日│張辰己 │同左 │戊○○ │ │ │ │ │ │ │帳號1676-8號 │發票人已死亡│ │ ├──┼─────┼───┼─────┼──────┼───────┼──────┼────┤ │ 12 │虎尾鎮農會│81920 │200,000 元│74年4 月27日│顏國生 │同左 │ │ │ │信用部 │ │ │ │帳號72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