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 度交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以南85公尺處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土建工程(即「北營─加昌161KV XLPE地下輸電電纜線路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丁○○係真毅公司員工,並擔任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依計畫於93年5 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在軍校路北向車道之快車道開挖,開挖期間軍校路之北向車道將由兩線道縮減為一車道,丁○○身為工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於施工範圍內之道路因上開工程將導致車道縮減,為維用路人車安全,應於施工前依施工狀況設置標誌,並將拒馬、交通錐等以如附圖B 所示方式擺設而設置漸變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僅在上開施工路段,設置拒馬、交通錐、施工警示燈號等,疏未注意而以附圖A 之「截斷式」方式擺設拒馬、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66mM 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 /L )之鄭文瑞,以至少時速80公里速度(已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93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S-0455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高速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而查覺前方路況有異時,因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已遭全部截斷,未能沿漸變之拒馬、交通錐尖端邊緣引導駛向外側車道,而閃避不及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致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文瑞之母丙○○、蔡玉書之母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渠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復未經具結,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林源、顏權英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原審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首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係檢察官及法醫師本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逢甲大學99年2 月4日 逢建字第099000419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光碟等,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93年7 月9 日聯合報剪報及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保光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固係引述不詳姓名目擊者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保光係以報導真相為業之專業記者,其於事故發生後之數小時即93年7 月7 日黎明時分即親赴現場訪查,已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76 頁),且本案亦無從再尋得目擊之人以供調查,本院審酌該作成之情況,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93年間任職於真毅公司,並擔任真毅公司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對於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之死亡有過失,辯稱:工程現場警示燈沒有亮,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工地前有限速25公里標示,若被害人以2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不會發生車禍,本案被害人應係酒後車速過快失去控制而生事故,另外漸變線部分,該工地設置的長度是符合規定的云云。經查: ㈠台電公司輸變電南區施工處為施作「北營─加昌161KV XLPE地下輸電電纜線路統包工程」,發包予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攬,再由真毅公司分包土木工程施工及現場施工管理、協調工作部分,此有被告甲○○所所提出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8028卷第76頁);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93年5 月17日起(經展期至93年11月17日止)在高雄市○○區○○路、中海路進行道路挖掘,此有高雄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3 份及附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112 頁),被告丁○○則為現場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鄭文瑞於前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VS-0455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海路口以南85公尺處,即本案工程施工設施前方,因高速行駛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致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在卷可憑(參93年度相字第1160號卷、第1161號卷),並有警卷所附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參警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資為證,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真毅公司承作本件工程,固有於施工現場設置拒馬、交通錐及夜間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此觀卷內施工現場相片自明。惟其拒馬、交通錐係以附圖A 之方式擺設乙節,業據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顏權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及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3年7 月7 日晚上案發時,現場交通錐的擺設,並沒有像93年7 月8 日所拍攝之照片般係斜擺等語(參94年度偵續181 號卷第76頁證人顏權英筆錄及93年度發查字第5640號卷第9 頁照片);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現場的拒馬在前端部分是擺平的,並非以前端部分是尖的,之後開始放大之方式來縮減車道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85頁),並有93年7 月7 日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93年度發查字第5640號卷第9 頁照片、94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29、44、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本件施工地點既係位於軍校路及中海路口,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所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九、所示,其交通管制設施應如附圖B 所示方式擺設而設置漸變線。而若以附圖A 之方式擺設漸變段,易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導致車禍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吳林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設立漸變線之用途,係讓駕駛人注意到施工路段後,可以沿著漸變線避開施工路段而變換車道,漸變線之前端一定要是尖的(即如附圖B 所示),因為駕駛人在未抵達施工路段時之速度比較快,需要有反應的距離,而以本件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判斷,本案工地是直接以二片拒馬擋住(即如附圖A 之方式),這種擺設方式會讓駕駛措手不及,導致車禍,即使後面有預留夠長的漸變線也沒有用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時,上開工程施工路段,雖有以附圖A 之方式擺設拒馬、交通錐而設置漸變路段,但因設置方式不正確,致使該設置,並未發生漸變路段之功效甚明。 ㈤且觀諸上開93年7 月7 日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丁○○當時擺設之漸變線前端,已佔據軍校路南向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全部,致行駛內側車道之來車,確不易沿漸變線之引導進入外側車道通過施工區域,且本院依職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區前端警告設施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採用漸變式之方式擺設,而僅以拒馬截斷內側車道,此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反應應有影響」,此有逢甲大學99年2 月4 日逢建字第099000419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含事故模擬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 至第203 頁),亦同此認定。 ㈥再被告丁○○係於道路中心施工,本得預見該施工勢必阻礙來往車輛之通行,自應提高警覺,確實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復據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自93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6 日每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參94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37-1頁至41-2頁),其中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均係以如附圖B 之方式設置漸變路段,顯見被告丁○○並非不知漸變路段之正確設置方式,是被告丁○○身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如何設置漸變路段及應詳細檢查該工程所設置之警示燈是否均能正常運作,此一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事情,忽略不為,致所設置之漸變路段未能發揮功效,警示燈號則有部分未能正常運作,而均有過失之事實,自堪認定。 ㈦又據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保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7 月7 日清晨,伊接獲線報至現場採訪,當時有一個在路邊掃地的瘦高、蓄平頭的男子,伊問該男子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狀況,該男子說有看到,當時的情形是看到一台車由南向北方向高速衝過來,該車看到該處有路障,本來要超越雙黃線向左邊行駛,後來不知如何,該車反而往右轉,就直接衝到圍牆那邊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可知被害人鄭文瑞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前,已然看見前方路況有異,內側車道全遭阻斷,乃試圖操控車輛避開路障。設若該漸變路段之設置,能發揮漸變功能,將能引導鄭文瑞變換車道,提供更長之反應距離,被害人鄭文瑞自然有更多之反應時間避免事故發生。綜上推論,足見案發現場之漸變路段設置不當,確係使被害人鄭文瑞反應不及之原因,而與被害人駕車在該路段發生車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被害人鄭文瑞肇事時係酒後駕車,已如上述,且本院將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係「鄭文瑞無照駕駛VS-0455 號自小客車,且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0.33mg/L)。透過事故碰撞模擬軟體PC-Crash模擬之結果,其原本行駛車速應至少達80Kph ,已超過施工區速限(25kph ),亦超出當地路段原本速限(50Kph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本件事故之主因係被害人鄭文瑞酒後駕車且超速行使,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縱被害人酒後超速駕駛確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然若漸變段得以發揮引導駕駛人變換車道之功能,被害人當不致先欲往對向車道避開施工路段,再急速右轉以致失控衝衝行道樹肇事,已如上述,仍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丁○○未依規定妥善設置漸變段之責。參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要旨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丁○○既未能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即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責任。 ㈨起訴書雖另以施工現場前後緣之夜間警告號誌僅有4 盞警示燈閃爍(見發查卷第9 頁),有1 盞警示燈並未亮起,堪認施工現場警示燈號存有瑕疵;又本件施工地前方300 公尺處所標示之速限為60公里(見偵8028卷第36頁相片),則本件施工地點漸變線長度之計算應至少逾越41.95 公尺,而被告所設置之漸變線僅29公尺長,亦未足夠;且施工工地前方1 公里、300 公尺處所設置道路施工標示並無夜間反光作用,難達警示目的,認被告亦有上開過失云云。惟查: 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第2 項僅規定之施工警告燈號之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並未有施工警告燈號數量之限制,是以被告丁○○所設置之施工警告燈號其中1 盞雖係故障,仍不能認係違反上開規定。且本案既已有4 盞警示燈號正常運作,並無證據證明該1 盞燈號若未故障,即得因此警示被害人避免事故之發生,亦不能認該1 盞燈號之故障,與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丁○○確於本件施工地前方1 公里處路側另設速限25公里之柱立式禁制標誌,有被告丁○○、甲○○分別所提相片各1 張在卷可憑(見偵8028卷第35頁上方、第48頁上方,此2 張相片係被告2 人分別提出,依相片內背景觀察可認係同處),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 月10日高市交四字第0970001632號函暨附件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03-112 頁)。而檢察官所指施工地前方300 公尺之速限標誌,係併設於懸臂式車道管制號誌(即紅綠燈)旁,顯係交通局設置於該路段原本之禁制標誌,被告自無權予以變更。且若被害人於施工地前方1 公里處即遵守25公里之速限行駛,行至施工地前300 公尺處,亦能目視得見前方施工情形,不致發生事故,亦即縱認上開6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效,亦當指其後方路段,而該處距本案施工地點僅300 公尺,任何人均得知前方施工情形,實不致提高而車速遽行通過,衡以漸變路段之長度增加實係影響用路人之權益,被告自應衡酌施工需要及交通情形,設置適當長度之漸變線,尚難據此認被告應依60公里之速限設置漸變線,而有長度不足之過失。 ⒊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所設置道路施工標示並無夜間反光作用乙節,尚難自卷內資料中得見,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而被告於施工現場確設置拒馬、交通錐及夜間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等,已如上述,亦無從認該施工標示夜間反光作用之有無,與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罰金刑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為論處。 ㈡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丁○○為前開工地之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所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渠前揭過失致生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死亡之結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死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害人鄭文瑞酒後駕車並以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已如上述,原審疏未查明,復未於量刑審酌詳敘雙方過失情節,以明責任分配,自有未當;㈡被告丁○○所設置之施工警告燈號縱有1 盞故障,然不能認係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復不能證明其與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認此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俱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工地因開挖道路,致路況發生變化,若未能依照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將導致用路人發生極大之危險知悉甚明,竟疏未注意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或與規定不符,導致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因此發生車禍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惟念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在於被害人鄭文瑞酒後超速駕駛,被告丁○○過失情節較輕,且其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95偵續一字第24號46頁、47頁),復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員工,負責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之地下輸電電纜線路工程(即北營─加昌161KV 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之現場監工,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於道路施工,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之圖例,設置拒馬、交通錐、夜間警示燈及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等標誌,以維護過往車輛行車安全,詎被告丁○○(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之圖例設置足夠的拒馬、交通錐、施工警示燈號,且未依實際道路速限狀況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被告甲○○亦未善盡監督之責,未確實審核施工廠商對施工工地附近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措施是否完備,適有鄭文瑞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S- 0455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時,因施工單位未設置足夠之夜間警示燈號及設置足夠之道路漸變線長度措施,致鄭文瑞駕車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而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鄭文瑞、蔡玉書當場傷重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舊)刑法第301 條第3 項之罪(即現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係台電公司現場負責人,於道路施工時,應負有設置各項標誌及安全設施,維持行車安全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地有警示燈未亮、漸變線長度不足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任職於台電公司,負責本案工程品質檢驗及公共安全設備之督導,惟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工地漸變線之長度符合規定,工地前有限速25公里標示,若被害人以2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不會發生車禍,本案被害人應係酒後車速過快失去控制而生事故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程係台電公司輸變電南區施工處,發包予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攬,再由真毅公司分包,已如前述,是以關於本案工程之施作及其工安之維護,本應由承攬之真毅公司負責,而台電公司僅為定作人。參酌關於定作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係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可知定作人原則係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應負責。再考諸刑事不法向較民事不法具有較高之不法內涵(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第171 頁),若定作人得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時,自無令其獨負刑事罪責之理,是台電公司發包本案工程,其施作已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道路挖掘,並提出施工交通維持計劃書(發查卷第12-18 頁),而上開漸變路段之設置方式,又屬現場施工單位之權責,不能認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無從令被告甲○○負刑事過失致死之罪責。㈡且本案係被告丁○○未以如附圖B 所示方式,而以如附圖A 所示方式於施工路段設置漸變線,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於工地警示燈之故障與漸變線長度,均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業如上述(見貳、一、㈣至㈨),縱認被告甲○○應同負注意之責,亦應僅指其就上開施工路段漸變線擺設之方式,是否得盡注意義務為斷。 ㈢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本案工程之土木檢驗員,應執行工安抽查工作,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7年7 月3 日D 南區字第09706005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149 頁),可知被告甲○○並非隨時應留在工地現場,僅應於不定時負抽查之責甚明,而本案工程漸變線係被告丁○○在施工路段以活動之拒馬、交通桿、交通錐所設置,該漸變線復係隨時移動,並非一成不變,此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自93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6 日每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偵8028號卷第37-1頁至41-2頁),其中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均係以如附圖B 之方式設置漸變路段可知,則被告甲○○既僅負抽查之責,是否得課令其隨時注意工地現場減變線之擺設情況,顯非無疑。 ㈣況且,本案事故發生時係93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已如上述,顯為一般勞工下班休息之時,被告甲○○諒亦無從得知現場承商漸變線擺設之情況,而渠僅係台電公司基層員工,若責令於此深夜之時仍應赴現場執行工安抽查工作,豈非認渠應為台電公司負無定時、無定量之工作責任,自非事理之平。 ㈤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實因被告丁○○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已如上述,而被告甲○○僅為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僅憑其職務,即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按情節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其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