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2282之2 地號之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從事批發、買賣鹽酸、液鹼及氯化亞鐵等化學原料之業務,並指示該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乙○○、丙○○等將載運化學原料予顧客後返回公司清洗貨車車槽之廢液貯存於該公司之貯存槽內(乙○○、丙○○2 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明知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排放廢水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6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員工,將貯存在上開貯存槽內未符合放流標準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任意排放至工廠外溝渠。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223-RL號、266-QY號、588-SF號、676-TG號自用大貨車各1 輛、車號YO-6779 號自用小貨車、NISSAN(型式EF02)堆高機(型號EF02 N25)、NISSAN(型式FD-30 Tailift) 堆高機(型號31A5F CA)各1 台,並經環保人員自排放口取樣排放廢水加以化驗,發現該廢液之PH值高達13.6,且含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鎘」,已超過放流水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次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在說明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與上開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等3 人,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丙○○之案件調查其他共同被告甲○○時,業已使該共同被告甲○○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49頁、50頁、78頁)。是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丙○○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8 頁),及卷附揚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揚達公司購買液鹼、鹽酸、氯化亞鐵之發票、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6年6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8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36708號函暨所附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放流水標準等件(見警卷第26至31、33至36、39至47、55頁,偵卷第23至53頁)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卷存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0張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1 張(見警卷第48至54、56至68頁,偵卷第19頁),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及第53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邱義雄、邱慶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當日我們去取締時就發現廠房後面之水管正在排放水,當時情形如警卷第67頁之照片,我們當天採驗是水管正在洩水時,直接從水管口中採樣,而非從水溝中的水採樣的,我們採集第1 瓶時,那時水管正在大量洩水,但後來他們發現我們在採集就把水關掉,因此才如警卷第67頁所示,水管只有一點點水量。至於偵卷第19頁之照片,是被告應我們要求而把水管封起來的。因此,可以確定含有鎘的水是從揚達的水管中排放出來的,我們當場就有檢驗,PH值就有超過12.5,至於重金屬的部分因無法當場檢驗,是帶回辦公室後再行檢測的。偵卷第67、68之照片應是一般的水溝,那個水溝應該是鄉鎮公所自己蓋的水溝」、「當天我們在現場有看到液鹼、鹽酸還有其他種類的液體」、「(問:鎘是否在每一種你在現場所看到的液體內皆會存在?)應該都不會存在,因為液鹼、鹽酸等屬於化學原料,應該不會有鎘,……,為何當日採樣的結果會有鎘,我也不肯定,但就我自己的瞭解,一般經常載運不同化學液體之槽車,在槽車卸貨時有可能卸不乾淨,所以車體底部會殘留其他物質,因此,有可能是這樣的原因才檢驗出鎘的成份。另一種可能性是因為據被告自己所述,他們清洗槽車之後,會將廢液排至地水儲存槽中,……,有可能是槽車之前載過一些含鎘的廢液,殘留在槽車底部,經過清洗後又跑到儲存槽中,之後再排放出來的。據我瞭解,例如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他們本身會用鹽酸清理金屬,清理後之廢液就會殘留該金屬之物質成份,如處理的金屬是鎘,就有可能會含有鎘的成份」、「依照水污法第2 條第8 款之規定,廢水是事業製造過程中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我們標準,本件就算不考慮鎘的因素,單就PH值而言,揚達即已超過放流水之標準,所謂放流水之標準,PH值要在6-9 中,才符合標準」、「當日現場檢測PH值達13.6,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液標準(標準為12.5),所以當日是用廢清法來處分,……。所謂放流水之標準並不單單只是看PH值的標準,還有其他標準,所以PH值縱使沒有超過,仍可能會違反放流水之標準」、「當日是檢測PH值,縱使沒有含鎘,只要PH值超過12.5,就認定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庭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6年8 月廢棄物清理法規第32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鎘的部分需要經過TCLP(毒性溶出實驗)檢驗,超過規定的標準才算有害廢棄物。本件依卷附之資料只有作水質檢測,並無作TCLP之檢驗,依現有證據,若認定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的話,應該是違反PH值,鎘的部分因沒有作TCLP檢測,所以無法知道有無超過標準」、「本件違反廢清法的部分是因為PH值超出標準而非鎘,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的部分,PH值並非該條所稱之有害物質,只要是排出的水就算廢水,但是因為排出的水含有鎘的成份超過放流水之標準,所以才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廢棄物清理清法第46條對鎘的檢測標準不同,依照卷內之檢測報告只能證明就鎘的部分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標準」等語明確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且有揚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揚達公司購買液鹼、鹽酸、氯化亞鐵之發票、扣案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6年6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0張及查獲後改善排水口之照片1 張、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8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36708號函暨所附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33至36、39至60頁,偵卷第19、23至53頁,原審卷第62至75頁),堪信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擅自排放廢水,於查獲當時排放廢水之PH值及其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鎘」成分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因該等廢液之PH值高達13.6,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均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之排放事業廢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甲○○為事業負責人,並無排放許可證,其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其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其排放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鎘」,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甲○○利用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員工將上開廢水排放至工廠外之地面水體,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一己私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廢水,所犯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小,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9頁),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使知惕勵,並啟自新。並敘明扣案車號223-RL號、266-QY號、588-SF號、676-TG號自用大貨車各1 輛、車號YO-6779 號自用小貨車、NISSAN(型式EF02)堆高機(型號EF02N25) 、NISSAN(型式FD-3 0Tailift) 堆高機(型號31A5FCA) 各1 台,均非被告甲○○個人所有,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加以考量,而為量刑標準,並詳述理由;另亦說明予以被告甲○○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且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但既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另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渠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2282之2 地號之揚達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鹽酸、液鹼及氯化亞鐵等化學原料貨品,及清洗自用大貨車之車槽,且將廢液貯存於該公司之貯存槽內;被告甲○○則係揚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均知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竟仍未申請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清理處理許可證、亦無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即由被告乙○○自96年4 月底起,丙○○自96年6 月11日起,迄同年6 月25日止,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罐式)將揚達公司之化學原料貨品(鹽酸、液鹼及氯化亞鐵等)送予顧客後,再返回揚達公司清洗自用大貨車之車槽,並將清洗後之廢液貯存於該公司之貯存槽,再由不詳年籍之員工將該未符合放流標準之事業廢棄物「廢污水」任意排放棄置至工廠外溝渠。嗣於96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223-RL、266-QY、588-SF、676-TG號自用大貨車各 1輛、車號YO-6779 號自用小貨車、NISSAN(型式EF02)堆高機(型號EF02N25) 、NISSAN(型式FD-30 Tailift)堆 高機(型號31A5FCA) 各1 台,經環保人員自排放口取樣排放廢液化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廢液之PH值為13.6,且含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鎘」,已超過放流水之標準,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嫌,且與被告甲○○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及其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揚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揚達公司購買液鹼、鹽酸、氯化亞鐵之發票、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6年6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8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36708號函暨所附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放流水標準等為證,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其等擔任揚達公司貨車司機期間,工作項目係載運酸、鹼液體等化學原料,在將原料載運完成返回公司後,若下次載運之化學原料不同,便會先將槽體清洗再載運下次原料給客戶,至於清洗槽體後之廢液,則排入公司設置之儲存池,經以PH試紙試驗後再排出廠外,且其等均曾將該等廢液排出於廠外之水溝內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渠等於查獲當日係剛載送化學原料予客戶完畢後返回公司,對於當日公司內有人排放廢水至廠外水溝,該等廢水之酸鹼值過高及含有重金屬「鎘」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邱義雄、邱慶忠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問:當日查獲過程中,有無看到乙○○、丙○○在排放廢水?或將清洗車體後之水排入儲水槽中?)他們兩台車什麼時候回到揚達我不曉得,但我們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有槽車,但是否為乙○○、丙○○所開的槽車,我則不清楚,但我沒有看到他們2 人有排放廢水之情形」、「(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徐、連2 人正在清洗槽車或將清洗車體後的廢水排放?)沒有」、「當日我們去取締時就發現廠房後面之水管正在排放水,當時情形如警卷第67頁之照片,我們當天採驗是水管正在洩水時,直接從水管口中採樣,而非從水溝中的水採樣的,……。」、「當天我們在現場有看到液鹼、鹽酸還有其他種類的液體」、「(問:鎘是否在每一種你在現場所看到的液體內皆會存在?)應該都不會存在,因為液鹼、鹽酸等屬於化學原料,應該不會有鎘」、「(問:含鎘之液體,有無辦法用嗅覺或肉眼辨識?)就我所知,沒有辦法」、「(問:所以司機本身有無可能知道其所載運之液體有含鎘?)一般而言沒有辦法,因為司機不會調查該處理業者是做什麼的」、「(問:鎘有無顏色?)鎘在水裡是沒有顏色的」、「沒有證據證明查獲之前揚達有其他違法之情形,包括槽車及現場排放之情形在查獲之前都無法證明」、「(問:你們當日有無抽驗揚達槽車內之物體?)沒有。水的部分我們只有從排水管口抽檢;槽車的部分是我們另位同事將槽車內的廢液抽取後帶回檢測,檢驗結果目前不知道,我們抽驗的槽車是223-RL(即被告乙○○當日所開之槽車),我們當日抽驗時此車並沒有將廢水排入儲存槽,只是停在廠區內,究竟車內有無廢水我也不知道」、「(問:排放廢水之PH值若超過12.5,是否不能排至儲存槽內?)可以儲存在儲存槽,縱使含有鎘也可以儲存,但應該要加以標示」、「(問:若是將清洗自己槽車後的廢液放置儲存槽,是否有違法?)若是這種情形,應無違反廢清法46條第1 項。若單純僅係洗槽車後之廢水,不論PH值是否有超過標準,如果不排放,都必須要聲請儲留許可證,否則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但此是行政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核與被告乙○○、丙○○所辯上情相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查獲當時排放至工廠外地面水體之廢水,係由被告乙○○或丙○○所排放,故縱令該等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之PH值及重金屬「鎘」成分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被告乙○○、丙○○二人無涉,自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 ㈡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已揭櫫此意旨,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乙○○、丙○○(原判決誤載為甲○○)二人既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自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難遽以該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違反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㈣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