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38 之19號「國揚防衛器材店」之負責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2年8 月上旬至92年8 月22日間內之某日,在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其中1 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另 1枝係以彈匣氣室下方金屬接頭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而持有之。 二、甲○○又明知滑套、撞針、槍身等物係結合成為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為避免查獲時觸犯改造槍枝之重罪,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與其女友葉秀玲(為國揚防衛器材店之店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先後多次在其經營之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將自不詳時、地取得之構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滑套、撞針、槍身等物分別出售或將之改裝於玩具手槍內與玩具手槍共同販賣予前來國揚防衛器材店內有意欲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等人,其行為分述如下: ㈠莊智隆於92年8 、9 月間某日,在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向甲○○以各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購買仿GLOCK 廠17型、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各1 枝(另尚購有1 枝不詳型號之玩具手槍,因故障而經其丟棄,故原起訴書記載3 枝,於原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2 枝),當莊智隆購得上開 2枝玩具手槍之後,為加強槍枝之性能,甲○○明知「滑套」係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以3,500 元之價格出賣予莊智隆1 個,並為其當場更換安裝在上開之其中1 枝玩具手槍(該槍當時因未換裝槍管而尚未具殺傷力)。莊智隆買得上開玩具手槍後,將另向他人取得金屬槍管自行換裝於上開2 枝玩具手槍上而使之均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莊智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52 之3 號居處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莊智隆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 ㈡許明安因常至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參觀而與甲○○之女友葉秀玲熟識,許明安對於槍枝有興趣而欲自行改造槍枝,乃向甲○○詢問相關資訊,甲○○即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在國揚防衛器材店內以「撞針」每座3,500 元,每次售出2 個,「滑套」每個2,500 元,每次售出1 個,先後多次販賣撞針、滑套予許明安。許明安於購入上開主要組成零件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816 號租屋處內以 自備之鑽孔機、老虎鉗、砂輪機、電鑽、銼刀、扳手之工具及銅條等器材,自行將其自國揚防衛器材店內所購得之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2 枝拆解後並換裝上開撞針、滑套及換裝自製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原起訴書所載許明安製造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95年度蒞字第467 號補充理由書刪除此部分之記載),嗣於93年9 月24日9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許明安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槍枝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器材等物【許明安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 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在案】。 ㈢趙晶為改造槍枝,因知悉於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可購得已換裝妥滑套、撞針等金屬零件之玩具手槍,於93年10月間某日至國揚防衛器材店內選購,甲○○應其需求,在店內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已將滑套、撞針更換為鐵製品,亦更換加強彈簧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 枝(起訴書誤載為槍身,該槍因未換裝槍管而尚未具殺傷力)。趙晶取得上開玩具手槍後,於93年12月底起至94年1 月26日數日前間,在其位於屏東市復國6 巷10號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銼刀、老虎鉗、電鑽等工具,將上開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上自行磨製之槍管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4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經警循線至趙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工具、器材等物【趙晶販賣、製造改造手槍等部分,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確定在案】。 ㈣莊朝政為改造槍枝,因知悉於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可購得已換裝妥滑套、撞針等金屬零件之玩具手槍,於93年10月29日至國揚防衛器材店內選購,店員即甲○○之女友葉秀玲應其需求,在店內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已將撞針更換金屬材質,亦更換加強彈簧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含彈匣)1 枝(該槍因未換裝槍管而尚未具殺傷力;另外甲○○尚販賣每枝4 、5 千元之同型塑膠槍身之玩具槍1 枝並未更換零件)。莊朝政取得上開玩具手槍後,在高雄市○○區○○路260 號「雅築飯店」1609室內,以其所有之固定架、老虎鉗、銼刀、電鑽、尖嘴鉗、小鐵鋸及牛油等工具,將上開1 枝玩具手槍之槍管拆解,並換裝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之槍管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嗣於93年11月1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雅築飯店1609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枝、改造工具、器材、槍管等物【莊朝政製造改造手槍等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第6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意圖營利,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單獨販賣子彈之犯意,為避免將來被查獲時觸犯改造或販賣手槍之重罪,遂將槍枝與槍管分開出售,先於92年11月20日,在國揚防衛器材店內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原購買3 顆子彈,經送驗結果,其中1 顆為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予簡嘉德,而上開改造手槍1 枝係甲○○先於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出售並先行交付已加強彈簧、更換特殊鋼質之撞針、滑套之玩具手槍1 枝(槍管未通),再於1 週後以電話聯絡簡嘉德約定在國揚防衛器材店附近之屏東市○○路上麥當勞,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金屬槍管1 枝,簡嘉德取得後,再自行換裝槍管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92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簡嘉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93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盛裝槍彈用之彈匣袋1 個【簡嘉德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 四、甲○○復承上開販賣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在其所經營之國揚防衛器材內店,以每顆800 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6顆予張文貴,張文貴將之置放於屏東縣長治鄉○○路208 巷30號之工廠兼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93年5 月1 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6顆等物【張文貴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 五、甲○○因謀議與王平章、陳紀文合作製造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子彈,竟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於93年1 月初某日,在上開國揚防衛器材店內贈送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7 顆予王平章,以之充作為報酬。王平章、陳紀文取得上開制式子彈後,將其中2 顆裝填在改造手槍內試射之,復將餘5 顆贈送予劉進長,嗣於93年1 月29日21時34分許,為警在劉進長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5 巷2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5 顆【劉進長持有子彈部分、王平章及陳紀文轉讓子彈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上訴字第550 號判決劉進長處有期徒刑6 月、王平章、陳紀文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六、嗣於92年8 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共2 枝(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2 枝);再依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簡嘉德、張文貴、王平章、陳紀文等人之供述而查得其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之事實。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智隆、簡嘉德、王平章、陳紀文、王賢聰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㈡證人莊智隆、簡嘉德、王平章、陳紀文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警詢所述不同。惟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訊中均未對檢察官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陳述應具有真實性。再者,證人莊智隆、簡嘉德、王平章、陳紀文均於原審審理中仍就曾至國揚防衛器材店內購買玩具手槍或道具彈等事實,均證稱不移,足認確曾有交易槍枝、子彈等情節應非子虛,益見渠等嗣後均改稱查獲之槍枝與甲○○無關或不認識被告甲○○等情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而證人陳紀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就曾至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及認識甲○○之情節均證稱不移,經核與證人王平章、劉進長、張文貴大致相符,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可信性較低;再證人王平章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查獲時經警脅迫致警詢中供述不實在之節,惟經原審於94年度訴字第243 號王平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就王平章之警詢、偵訊中供述為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並查無證人王平章於警偵訊時有何勉強或遭強迫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案可憑,且證人王平章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證人陳紀文、張文貴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見證人王平章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經權衡輕重,迴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信性非高。從而,本院認證人莊智隆、簡嘉德、王平章、陳紀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需,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賢聰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均無嫌隙及無利害關係,在偵訊中亦未對檢察官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陳述應具有真實性。準此,本院認證人王賢聰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秀玲、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簡嘉德、張文貴、王平章、陳紀文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簡嘉德、張文貴、陳紀文、王平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持有空氣長槍、購買槍、彈及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情形及過程均已結證明確,而證人王平章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惟業據原審於94年度訴字第243 號王平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調查後認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刑事判決在案可查;另證人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簡嘉德、張文貴、陳紀文均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未具體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經偵查檢察官脅迫下所為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未具體釋明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為何以供調查,故其所辯,委無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則該第三人倘非在本案被告訴訟程序中作證,而係於該第三人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所陳述,雖該第三人陳述有關本案被告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因該第三人係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非於他人訴訟程序案件中為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證人,而無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命該第三人具結之問題,既無具結之問題,自不能以該第三人之陳述未具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葉秀玲、黃詠承因本案及他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均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葉秀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另就證人黃詠承因傳喚未到,業經辯護人捨棄傳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68 頁背面),足徵被告、辯護人已放棄就證人黃詠承為反對詰問,且衡諸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復證人葉秀玲於原審審理時及黃詠承於偵查中(2 次)均未曾表示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未經被告、辯護人具體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葉秀玲、黃詠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安治國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見93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11 頁),尚檢具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過程參依資料如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12-119 頁),是本件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憑。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參,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槍彈鑑定書未詳細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認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而無證據能力,然觀諸卷附之槍彈鑑定書俱均表明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或實際試射法,且業將鑑定結果敘明於鑑定書內,查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空言指摘,顯無可採。 ㈡再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30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83154號槍彈鑑定書,係警方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授權即主動送鑑,固與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主觀上又非惡意違反規定,而上開鑑定機關於92年12月9 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足徵該機關應已具備鑑定該事項之專業資格,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9 日屏檢昇文字第0921000385號函文暨附同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00 頁)。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之製作係經國家公務員考選任用程序、受有槍、彈鑑定專業訓練而奉派任職之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依法定及科學鑑定流程所為,既非本件查獲單位,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附卷程序並循一般正常公文流程取得,虛偽、錯置之可能性極微等情,再參酌鑑定方法、過程均載明於槍彈鑑定書內,並至為詳細確實,亦符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槍枝鑑定之內部作業流程,侵害被告之權益尚輕等情,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並無較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認上開槍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審判外陳述及書面資料取得過程均合於法定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有向客人收受空氣長槍2 枝,但均係玩具空氣長槍,從工廠進貨時就是如此,伊並無改造,故應無殺傷力云云,然查:㈠於92年8 月22日經警於被告所經營之國揚防衛器材店內扣得之空氣長槍2 枝,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玩具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約0.89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29 、126 、12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41、7.06、6.5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6.19 、24.99 、23.04 焦耳/ 平方公分;⒉玩具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係以彈匣氣室下方金屬接頭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約0.89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24 、127 、12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6.84、7.18、6.9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20 、25.38 、24.59 焦耳/ 平方公分」等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30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8315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150-162 頁)。而「殺傷力」之相關標準及數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本件扣案槍枝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測試值達每平方公分26.19 、24.99 、23.04 及24.20 、25.38 、24.59 焦耳,顯具有殺傷力無訛。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其憑信性甚高,自可採信。 ㈡證人葉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揚防衛器材店經營販賣防身器材、玩具槍,並有幫客人修理玩具槍,辦公室後面的那枝是客人壞掉要維修的,櫃台後面那1 枝也是要維修的,至於是哪位客人的伊不清楚,伊確定被告甲○○不會改造槍枝等語及於偵查中以槍彈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指稱:第1 枝、第3 枝均係不知名之人所拿來店裡,第2 枝、第4 枝為華山(即玩具槍製造公司)出產者(分別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94年度偵字第243 號卷第3 、4 頁)。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問:你不是不會改槍嗎?為何會有人叫你改槍?)因為客人希望加大出氣,增加瞬間出氣量,就針對電動動力和瓦斯動力改造,伊要送給台北廠商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7 頁);由此可知,被告經營玩具槍枝業者,販賣玩具槍多年,並兼有玩具槍枝之修繕,對於玩具槍枝、空氣槍等機械構造、發射動力等狀態應有專精,對於扣案之空氣槍之性能及構造應可判斷其狀態為何。再佐以被告從事此種行業,對於相關槍砲管制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故對於客人或來路不明持來之槍枝理應格外謹慎,以避免有觸法之虞,而依被告上開所供,苟為客人拿至店內修理者,依一般商業習慣,必會留顧客姓名、聯絡方式以確認修繕之可能、修繕情形或填具修繕單據以資為請款之證明。惟被告及證人葉秀玲竟均未能說明交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人究為何人,更無留下單據以資查證,渠二人上開所述,已與常理不符,益見被告及證人葉秀玲應係鑑定書內所附照片第1 枝、第3 枝空氣槍之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為由而推諉為不知名之客人所寄放,被告前詞所辯,應與常情有悖。是證人葉秀玲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㈢雖證人即華山玩具槍公司業務范乃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玩具槍(即照片內之第3 枝)係伊公司所代銷者。惟觀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事實無涉,尚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槍砲主要零主件):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在販賣玩具槍,客人買後自行改造,販賣零件、教唆製造部分均不實在,伊有販賣道具槍予莊智隆,所販賣為7,500 元的道具槍本來就是金屬滑套;伊有販賣道具槍的零件予許明安,但不是鋼質滑套,也沒有教唆許明安改造槍枝;趙晶有跟伊買過PPK 的玩具槍,但沒有跟伊買過M9型的槍身;伊有賣給莊朝政2 枝仿BERETTA 廠的玩具手槍,但莊朝政係自行改造,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92年11月27日被查獲的槍枝和子彈是甲○○賣的,他不會賣伊成品,他賣的槍枝槍管有被一個東西塞住,很容易打通,伊分3 次跟甲○○買玩具槍,1 枝壞掉了伊丟掉了,他賣的玩具槍1 枝6 、7,000 元,要改部位另外算錢,換槍管1 枝3 萬元,因為槍管比較重要,滑套換要3,500 元,撞針換要2 、3,000 元,伊被查獲的其中1 枝改造手槍有換過滑套,伊沒有換槍管,因為太貴了,撞針也沒有換過,槍管是伊請教人家,在伊被查獲的地點自己磨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188 頁),且證人莊智隆於92年11月27日為警查扣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均為金屬材質之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俱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20229978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11-18 頁);參以證人莊智隆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茍非真實,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干冒刑責故為偽證之理。足認證人莊智隆所證被告販賣金屬滑套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嗣證人莊智隆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的道具槍係在國揚防衛器材店內買的,是台中一個朋友教伊改造槍枝,被告沒有跟伊介紹如何改造或換零件,是之前聽人說被告那有改造槍的方式,伊忘記有無更換滑套或其他零件,也忘記被告是否有建議要更換滑套或零件及價錢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05-406 頁),惟證人莊智隆於偵訊時就向被告購買玩具手槍時有更換滑套等情已證述詳實,核與證人簡嘉德於偵訊中證述:最早在去年(92年)11月間是莊智隆帶伊去國揚,這兩次是莊智隆買道具槍的槍身及零件,伊自己沒買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93 頁),且依證人莊智隆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會去買道具槍,是因為有想要改造的興趣等語,顯見證人莊智隆於購買玩具槍之目的並非單純遊戲,復參證人莊智隆於偵訊中之證述:(問:甲○○為何不賣完整的槍枝給你?)因為他要鑽法律漏洞,他都暗示伊要換哪些東西,但問題價錢太高之節,益見被告係以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規避販賣或改造手槍之罪責,是證人莊智隆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係因受有壓力或迴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 ㈡證人許明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只有買零件,因為向甲○○買整枝槍不包括槍管就要15,000元,如果要買整枝槍要3 萬多元,他的槍枝滑套是鋼製或鐵製,已經不是玩具槍滑套,另外彈簧甲○○也換過了,變成很有力,撞針本來是塑膠的,甲○○後來改成鐵或鋼製,滑套本身的彈簧也換過,變成很有力,因為伊沒有錢,只有買零件,伊每次買2 個撞針零件座,1 個3,500 元,滑套每個2,500 元,伊1 次買1 個,彈簧每1 組300 元,伊買很多次,有空就去逛,買多少個伊記不清楚了,時間約在今年(93年)3 月底他在店內開始向伊介紹開始買的,最後一次是在7 、8 月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75-276 頁),核與證人許明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 號許明安製造改造手槍案件中供承其部分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於國揚防衛器材店內所購得之情節相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證人許明安與被告亦無仇隙,應無干冒刑責故為偽證之理。足認證人許明安於偵查中之指證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證人許明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玩具改造手槍2 枝、改造手槍半成品、彈簧等物可憑,而其中扣得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80-283 頁)。證人許明安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去跟甲○○買道具槍(即玩具槍)云云,惟證人許明安在經檢察官訊之:「在偵訊所說實在嗎?」經其回答:「實在」,足徵證人許明安嗣後改稱僅買玩具槍而自行改造云云,顯係因受與被告同庭之壓力,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㈢證人趙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做的槍,零件都是甲○○賣給伊的,伊係向甲○○買整枝的道具槍,槍管有堵住,伊記得彈簧有換過,撞針是鐵的,一般玩具槍都是塑膠的,第1 次買是在10月,地點在屏東縣議會的國揚,伊是和甲○○接洽的,是買90(M9型,和92通用),以15,000元買的,伊記得M9型那一枝初看時撞針是塑膠的,向甲○○買來的時候就變成鐵製的;伊第1 枝槍是以15,000元縣議會前面的國揚買的,他賣給伊的時候槍管是堵住的,伊知道這個槍管不能用,但其他部分都不用改就可以用了,槍管是在伊住的地方自己作的,因為甲○○說他賣的槍裡面都是金屬製,伊才願意買,因為一般外面賣的玩具槍,撞針是塑膠的;第2 次是買2 枝BBK ,是在「原宿」(國揚搬遷後改名)是向他太太即葉秀玲買的,這2 枝是原廠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71-172 頁、第158 頁);且證人趙晶於94年1 月26日為警查扣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16817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683 號卷第47-55 頁)。復經證人趙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仿BERETTA 廠M9型的改造手槍1 枝買了1 萬多元是一般行情價格,因為材質屬於金屬材質,伊係為了自己改造而買的,伊不記得在租屋處查獲的手槍是跟甲○○還是跟女店員買的,伊共買2 次,一次是跟被告買的,另一次是跟女店員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7 頁),可見證人趙晶願意以15,000元價格購買金屬材質之玩具槍之目的顯係因金屬材質始適宜改造槍枝(僅需換裝已貫通之槍管即可),為具有殺傷力且較具穩定性之槍枝甚明。至證人趙晶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就所扣得之槍枝係何者向被告所購買之情已不復記憶,然此或因時間久遠致不能清楚記憶,或因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惟就與被告甲○○曾有玩具槍枝交易之證述始終不移,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交易情節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自以離案發較為接近之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趙晶向甲○○購買已換裝鐵其滑套、撞針等零件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 枝後自行加以改造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證人莊朝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被高雄地院判3 年2 月的那件,伊只有換槍管而已,零件是在縣議會對面的國揚買的,大家都知道國揚有在賣加強過的零件,伊是買槍身,伊在去年(93年)10月份去買的,是老闆的太太(指葉秀玲)跟我接觸的,老闆也有跟伊講話,老闆長的高高壯壯的,理平頭,就是這個甲○○,他的零件有換過,換了撞針及彈簧,都加強,一組是15,000元,伊只有買一組,槍管是找另外的人買的自己裝上去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24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被查獲改造的槍枝是在國揚玩具店買的,當時伊買2 枝,1 枝塑膠,1 枝全金屬,金屬價格15,000元,係伊自己去買的,伊聽人家說現在玩具槍只要更換槍管就可以像真槍發射,伊係自己拆槍管,伊更換的金屬的那枝槍是用15,000元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0 頁背面-461頁背面);而證人莊朝政於93年11月1 日為警查扣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11月29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1-175 頁)。是依證人莊朝政之證述可知,其自行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係其原先在國揚防衛器材店所購買15,000元金屬槍身,並經被告換裝撞針、彈簧已加強性能之玩具手槍無訛,且其上開所述之交易價格並與證人趙晶所述相符。又證人莊朝政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係與老闆娘(指葉秀玲)購買上開槍枝云云,惟證人莊朝政均未曾否認與老闆接觸之情,亦證稱已聽說國揚防衛器材店有得買與真槍相同之道具槍,而證人葉秀玲亦不否認在店內有幫忙看店、負責會計等情,顯然被告與葉秀玲間有共同販賣更換過撞針、彈簧之金屬槍身予莊朝政一情甚明。㈤再參以證人許明安於偵訊中之證述:伊被查獲的槍身是向甲○○買的,伊等都稱甲○○為「宏仔」,但伊與他女朋友「秀玲」很熟,因為伊常去國揚防衛器材店看東西,伊問甲○○的女友有沒有改造的槍枝,秀玲就叫伊去問甲○○,伊後來只有買零件而已,因為向甲○○買整枝不包括槍管就要1 萬5 千元,如果要買整枝槍就要3 萬多元,他的槍枝滑套是鋼製或鐵製,已經不是玩具槍滑套,…全屏東都知道可以向國揚買槍枝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75-276 頁)、證人趙晶於偵訊中證述:因甲○○向伊說槍枝裡面都是金屬的,伊才買的,伊本來不想買玩具槍,因為一般外面賣的玩具槍撞針是塑膠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58-159 頁)及證人莊朝政於偵訊中之證述:大家都知道國揚防衛器材店有在賣加強過的零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242 頁)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前去國揚防衛器材店內購買槍身、滑套、撞針等物,係因被告甲○○所販售之零件係供以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使渠改造之手槍更具有穩定性而減少發生膛炸或走火之情形。再佐以證人范乃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玩具槍之材質及零件均為鋅鋁合金,跟一般的槍枝材質不一樣,雖經改造過後可以擊發,但會因為沒辦法承受壓力,可能會發生膛炸,與真槍係鋼鐵製不同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6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指證被告所販售者為鋼製或鐵製之滑套、鐵製撞針等,顯與一般原玩具公司出廠之材質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販賣均為原廠之道具槍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為內政部所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 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可參,被告販售與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槍身、滑套、撞針等物,且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以上開零件改造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單獨或與葉秀玲共同連續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對簡嘉德沒有印象,不確定有無看過他,伊並沒有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簡嘉德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嘉德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己去國揚,賣槍給伊的人體格很好,經指認後確定為甲○○,賣的人向伊說槍身賣伊,滑套已經改成鋼質,撞針也換過,光是槍身就要2 、3 萬元,多少錢現在記不清楚了,但他不會賣給伊,他要伊留自己的電話,有人會賣給伊,約1 週後在國揚附近的麥當勞拿給我槍管,伊再拿回去組裝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94 頁),核與證人簡嘉德先前於92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為警查獲之手槍及子彈3 顆均為伊所有,均係於92年11月20日16時左右在屏東縣政府國揚防身器材店內以3 萬元買得,是他主動和伊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調閱簡嘉德持有槍彈案件全卷內之高市警前分三字第22357 號卷第2 頁背面)。參以證人簡嘉德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茍非真實,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干冒刑責故為偽證之理,是證人簡嘉德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另證人簡嘉德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 顆,其中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7-170 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 ㈡證人簡嘉德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槍和2 顆制式子彈是伊的朋友「狐狸」放在伊那被查獲的,不是到國揚去買的,檢察官訊問時係因藥癮發作才亂說的,伊當時跟「狐狸」一起去麥當勞拿槍,伊在車上等,因為「狐狸」居無定所,所以把槍寄在伊這裡,伊有陪「狐狸」去國揚買玩具槍,後來在不同一天「狐狸」又邀伊去麥當勞拿被查獲的槍,約買2 、3 萬元,當天「狐狸」就把槍拿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02-403 頁),然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槍枝、彈藥等違禁物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依此情況,槍枝取得不易,「狐狸」既已花費數萬元購買槍枝、子彈,何需於取得後隨即委託簡嘉德代為寄藏?又「狐狸」既委託簡嘉德保管,卻未約定取回之時間,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簡嘉德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曾提及有毒癮發作,亦未經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記載證人簡嘉德有身體不適等情狀,且證人簡嘉德於受訊當時係由檢察官自屏東勒戒所所提訊,核其於92年12年22日警詢時之證述與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簡嘉德前後2 次筆錄製作時間相距約10月,然仍為一致之供述,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訊時係因毒癮發作而答非所問云云,應非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託詞,委無足採。 ㈢再參酌上開證人莊智隆、許明安及簡嘉德之證述分析,被告除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外,另將各零件拆開販售由顧客自行組裝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逃避直接販售整枝已具殺傷力(槍管已貫通)罪責,而證人簡嘉德既已支付相當於行情價格之3 萬元購買槍枝,另由被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行交付槍管,僅需換裝槍管即可組裝完畢,顯見被告於販賣當時之主觀犯意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其先行交付槍身、再交付槍管之分段行為,顯在於脫免販賣槍枝之罪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制式子彈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販賣子彈給張文貴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辯稱:張文貴係國揚防衛器材店的客戶,伊曾販售玩具槍及玩具槍子彈予張文貴,但沒有賣制式子彈給張文貴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文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查獲的16顆子彈是在92年11月份的時候在縣議會對面的國揚器材店裡買的,子彈1 顆800 元,是為了要製造槍鎖買的,係在國揚買東西的時候,其他的客人無意中提起跟伊說如需要子彈,可以在國揚買,伊確定是老闆甲○○跟我接洽的,,伊是拿現金去買的,要去買的前一天晚上11時到12時左右就跟老闆甲○○談好價錢,本來只要買1 、2 顆,隔天伊去的時候,老闆甲○○跟伊說還有10幾顆,問伊要不要買,伊就全部買下來,叫「阿宏」的老闆就是當庭的被告甲○○,伊跟被告並沒有過節等情詳實(見原審卷㈠第278-28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被查獲之子彈來源係向甲○○所購買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53-56 頁),而證人張文貴自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含其自身案件之自白)就被查獲之子彈來源始終指證不移,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亦表示上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復衡證人張文貴與被告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干冒刑責故作偽證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張文貴於93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扣得之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6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93010235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4-136 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被告於94年1 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實施測謊鑑定時,就未賣制式子彈予張文貴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40000389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3年偵字第6269號卷第111 頁)。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販賣制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轉讓子彈給王平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記得王平章及陳紀文均有去伊店裡買東西,各買過4 枝玩具槍,伊沒有贈送王平章7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平章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劉進長持有之子彈來源是甲○○給我的,大約是在92年12月或93年1 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在甲○○所開設的國揚防衛器材店門口交給我的,當時共給了我7 顆,沒有代價,警察在劉進長持有槍枝案查獲5 顆,係因為另2 顆是陳明道與陳紀文在93年1 月26日13時在陳明道位於屏東市頭前溪的工廠外每人各試射1 發,當是我在陳明道的工廠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112-113 頁背面),嗣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劉進長被查獲的5 顆子彈是甲○○給我的,因為甲○○怕我和陳紀文不幫他做槍管,在劉進長被抓前一週,在國揚送我7 顆子彈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劉進長於偵訊中證稱:向王平章收受之子彈來源可能係自國揚防衛器材店取得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47頁),觀之證人王平章、劉進長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怨嫌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干冒刑責故作偽證之理,是證人王平章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查獲之5 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34-40 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可憑信甚高,自可採信。 ㈢至證人王平章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係受劉進長之委託向甲○○買道具槍,都是向甲○○買的,還附贈道具彈,我給劉進長的子彈係道具彈,在偵訊中係因受檢察官之責罵始供述甲○○有贈送子彈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2 頁)。惟查,證人王平章於自己所涉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3 號(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審理,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在案)槍砲案件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經原審於審理上開案件時,當庭勘驗其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亦查無檢察官或警察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此有原審調閱94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是證人王平章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或恐被告對其不利,或圖卸免己身罪責所為之託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空口否認犯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轉讓子彈之犯行亦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023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內所指之鑑定方法為「性能鑑定法」,其鑑定過程、方法或有無試射均記載不詳實,或殺傷力之認定標準不明云云。惟查,關於「改造槍枝」之殺傷力之鑑定,依刑事警察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輪轉)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依據該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該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另國內每年查獲非法槍枝中有7 成係屬於「改造槍枝」,上述「改造槍枝」中,其改造來源(槍枝本體)有9 成為國內允泰有限公司所生產,行為人對於該「槍枝本體」之改造,經統計以槍管為主(多數係換裝金屬槍管,少數係車通阻鐵而成),其他改造之部位如滑套、槍機、撞針等,其目的係增加該槍枝之耐用度,且該局以往試射結果,此類改造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輕易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研究結果,亦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另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ons」與刑事警察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之「性能檢驗法」雷同;其次,英國實務上對於槍枝「致命性」之判斷,僅須經專家(Gunsmith)證明其功能正常,法官即可依據專家之陳述,認定其為「致命武器」,無須經由實際試射證明其實際功能;參酌各國鑑定方法,刑事警察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之「性能檢驗法」,係以充分科學基礎為立論依據,足供信賴。另送驗之制式子彈,如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基於各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子彈商品自然有一定之商譽與品質,除明顯受潮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之情事存在時,輔以試射法加以確認鑑定外,只要子彈結構完整,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關於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殺傷力鑑定方法之函釋在卷可參(參閱卷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49211、0950149212號函文,見原審卷㈡第507-509 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已如前述,又係國內專業之槍枝鑑定單位,頗具槍枝鑑定經驗,觀諸本案之鑑定方法及經過,堪稱詳盡,是其專業鑑定意見,憑信性甚高,應足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鑑定機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之說明已具專業及詳實,並無傳訊鑑定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事項,分述如下: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業於94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以下均為94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前之簡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販賣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業於94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改列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則刪除,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併科罰金刑之下限: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刑之下限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6.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7.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販賣滑套、撞針、槍身含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予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予簡嘉德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子彈予張文貴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被告贈送子彈予王平章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轉讓子彈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持有空氣長槍論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販賣改造手槍罪,惟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參95年度蒞字第467 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惟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長槍均未有改造、土造之情形,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且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其行為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空氣槍罪,公訴人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販賣滑套、撞針、槍身等物品予莊智隆、許明安、趙晶、莊朝政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販賣改造手槍罪(見原審卷㈠第120-120 頁背面),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其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前持有改造手槍之組成零件、販賣改造手槍前持有改造手槍、販賣及轉讓子彈前持有子彈之行為,分別均為販賣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販賣改造手槍、販賣及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販賣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予莊朝政之部分,與葉秀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販賣改造手槍予簡嘉德之部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槍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2 次販賣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簡嘉德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一重論以販賣改造手槍罪。再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改造手槍罪、轉讓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子彈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第1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法規所定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謀私利,或販售改造手槍,或販售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或販賣、轉讓子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間接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惡性重大,犯後復執詞狡辯,浪費司法審判資源,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4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60萬元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茲比較新舊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惟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5 項則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持有空氣槍、轉讓子彈部分所併科罰金為10萬元、6 萬元(未減刑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被告之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販賣改造手槍部分所併科之30萬元、40萬元部分應以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之折算標準對其較為有利,而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轉讓子彈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及罰金金額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並就其罰金刑之執行刑部分,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並詳細說明扣案之空氣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高鑑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業經他案判決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亦因分別附著於莊智隆、許明安、趙晶及莊朝政改造之槍枝上,已於其等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於92年8 月22日查獲所扣案之玩具空氣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高鑑0000000000、0000000000),因鑑定結果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檢察官提出95年10月23日95年度蒞字第467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8-215 頁) ㈠被告甲○○為逃避查緝,擬將槍枝零件委由他人代工,並將槍枝分散出售,由買家自行組裝,以脫免販賣改造槍枝之罪責,而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國揚防衛器材店內與王平章、陳紀文二人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聯絡,由王平章、陳紀文二人製造槍管,再由被告甲○○以3,000 元之價格收購。王平章、陳紀文二人遂自同年月起,在不知情之友人陳明道所經營位於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43號之「生詠」金屬加工廠內利用其機器設備製造槍管,至92年12月間或93年1 月初止,共計完成12枝槍管,其中10支分次在國揚防衛器材店內交付,並由被告甲○○支付25,000元為代價。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原起訴書原載教唆,業經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開所示)。 ㈡被告甲○○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92 年6月間,見蘇文慶至國揚防衛器材店欲購買玩具手槍及詢問其是否能改造槍枝之機會,向蘇文慶表示購買玩具手槍後,再將玩具手槍之撞針由塑膠製品改裝為金屬製品,能增加撞擊力量,殺傷力更為強大等語;而因蘇文慶資金不足,當日遂僅向被告甲○○購買價值5,900 元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被告甲○○因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項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嫌。 ㈢被告甲○○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因許明安常至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參觀,被告甲○○於93年3 月間某日遂以每枝3 萬元之價格向許明安兜售改造槍枝,許明安因資金不足,而無法購買整枝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王平章、陳紀文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蘇文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販賣許明安改造手槍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教王平章、陳紀文製作槍管;我僅賣蘇文慶道具槍,我沒有教他如何改造,也不認識蘇文慶,他應該是跟我的店員買的;我有賣給許明安道具槍零件,但沒有教唆他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與王平章、陳紀文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平章、陳紀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劉進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為警於劉進長案件查獲之改造手槍、測謊報告、槍彈鑑定書、通聯譯文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查:證人陳紀文、王平章固證稱:被告甲○○係向伊等以每枝3,000 元之價格訂製槍管以欲出售,並就履約方式指定以末端2 公分未貫通之槍管為交付,以規避法律之處罰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08 頁、第124 頁)。惟本案並未於國揚防衛器材店內扣得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改造手槍等物品,是共同被告陳紀文、王平章之單一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依證人王平章、陳紀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訂製槍管之情事,證人王平章、陳紀文是否已著手為被告所約定之槍管製作並無證據足佐。雖公訴人以王平章、陳紀文通聯譯文中提及被告佐為認定被告與王平章、陳紀文有共犯關係,惟依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紀文間有電話聯絡關於訂製物品之事宜,但就訂製或交付之物品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槍管等違禁物品均無從自通聯譯文之內容得悉,亦無積極證據可參。再者,證人王平章於偵查中雖證述:在92年10月時經人介紹認識甲○○,甲○○在「國揚防衛器材店」教伊等作槍管,尾巴2 公分沒貫通,這樣被抓時比較沒有刑事責任,要用時再將尾巴切斷等語(見93年偵字第2301號卷第25頁),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告係就販入槍管之履約方式所為特定,並非具體就槍管製造之核心技術:如車通、膛線之製作等技術而為教導,故亦難以教唆或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論處。況參以王平章、陳紀文二人交付予張文貴之槍管,為警在張文貴持有槍彈案件中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4年5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65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益足徵王平章、陳紀文所製成之物品,是否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經測謊結果,對「其未找王平章、陳紀文製造槍管」之問題,呈說謊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400003890 號測謊報告書可考(見93年偵字第6269號卷第111-119 頁)。惟按測謊固足供參考,但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指定王平章、陳紀文製造末端未貫通之槍管係出於教唆製造或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已詳如前述,是縱被告未通過上開問題之測謊結果,即無從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下,據此作為佐證共同被告王平章、陳紀文單一指證之補強證據。末查,依證人劉進長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亦無從得知王平章、陳紀文與劉進長共同製造之改造手槍與被告有何共犯關係。準此,依卷內事證即不足認定被告與王平章、陳紀文有何共犯(教唆或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蘇文慶未遂之行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蘇文慶於偵訊中之指證、扣得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惟查,依證人蘇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查扣之手槍係我在「國揚防衛器材店」買4 、5 千元的道具槍回來自己改造的,我不認識老闆,當時老闆甲○○沒有說要換撞針會比較好擊發,也沒有叫我要改造槍枝,我買的道具槍槍管是實心的,拿去屏東市找人家車床用出來的,我自己把螺絲拔掉,然後換新的槍管,還有些小部分沒弄好,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3-385 頁),於偵訊中證述:我是買1 枝5,900 元的槍,是向甲○○買的,他跟我講說可以換撞針調整撞擊力,問我要不要換成金屬的,後來我沒有換撞針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53 頁),兩相研判,可見證人蘇文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改造手槍,係自行起意改造,尚難僅憑蘇文慶至國揚防衛器材店購買玩具手槍,遽論以被告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僅單純推銷撞針之更換,而被告所欲販賣者,是否為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抑或單純玩具槍枝之零件,亦無積極證據可供判斷,故尚難以被告曾推銷撞針之情,而論以被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至明。況公訴人亦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此有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96年度蒞字第561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50 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定有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販賣許明安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明安於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2 枝、改造槍枝半成品及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惟查,依證人許明安於偵訊之證述:我常去國揚防衛器材店看東西,我跟甲○○的女朋友「秀玲」很熟,我問秀玲有沒有改造的槍枝,她叫我去問甲○○,後來我只有買零件而已,因為沒有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75 頁),顯見許明安係主動詢問能否購買改造手槍,被告並未提出改造手槍使許明安察看,被告縱曾單純告知改造手槍之售價,尚不足認定已著手販賣改造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改造手槍未遂等犯行。原審因認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基礎。惟公訴人認此開部分與上開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販賣改造手槍等罪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檢察官提出95年10月23日95年度蒞字第467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8-215頁) ㈠被告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由不詳來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6 顆、制式點22子彈18顆、制式9 釐米子彈3 顆、制式點38子彈12顆。再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友人黃詠承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40號住處內,將上述子彈囑託黃詠承代為保管。嗣於93年2 月11日11時40分,警方依據監聽黃詠承與甲○○之通訊內容,在上述黃詠承住處扣得上述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甲○○另基於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8 、9 月間某日,在上開國揚防衛器材店內以每顆100 元之價格,出售20顆之子彈材料予莊智隆;莊智隆於購得子彈零件後,再返回其位於屏東市○○路652 之3 號租屋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原起訴書所載教唆製造子單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之95年度蒞字第467 號補充理由書刪除此部分記載)。又於93年2 月中旬某日,甲○○以每顆100 元之價格,販賣金屬彈殼、彈頭4 顆予王賢聰,且教導王賢聰如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王賢聰取得上開零件、底火後,於同年2 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成功1 巷26號之住處,接續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 之彈頭及加填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教唆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教唆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以證人黃詠承、莊智隆、王賢聰於偵查中之指證、扣案之改造子彈、槍彈鑑定書、測謊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販賣玩具槍的子彈材料予莊智隆及販賣王賢聰道具槍的子彈,惟堅決否認有持有子彈、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教唆製造子彈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寄放子彈予黃詠承,也沒有教王賢聰改造子彈,賣給王賢聰的道具彈,沒有彈頭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詠承雖於93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子彈係甲○○在伊被抓到前拿到伊家裡寄放的,阿宏(甲○○)對伊說如果被查到就說是王文通的,阿宏怕被查到才把子彈寄放在伊家中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58-59 頁),然依其於93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供述:被查獲的子彈,係92年11月份左右,一個綽號叫「阿通」之男子拿著盒子裝著到我家中說要將東西放在我這裡,我就收下保管,經指認為「王文通」之男子無誤等語(見原審調閱9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內之93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黃詠承於93年3 月22日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55頁),而黃詠承寄藏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是證人黃詠承嗣後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自己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存有歧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另案外人王文通亦有製造槍枝之前科紀錄,並經原審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在案,其與王文宏間有競爭關係,是證人黃詠承之上開歧異之證述,是否出於某一造之授意,亦非無疑。另測謊鑑定形式上縱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且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未通過「其未拿子彈寄放在黃詠承那裡」之測謊問題,然證人黃詠承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復未能經傳喚到庭詰問證述以發現真實,故不能以被告未通過上開測謊結果及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之前提下,而逕以補強證人黃詠承存有歧異之證述為真,甚而推測被告涉有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存在。至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黃詠承經警查扣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何,亦難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間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928號函及所檢附之該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 頁)。由此以觀,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不包含「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是被告縱有販賣予莊智隆、王賢聰彈殼或底火等情,均難論以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再依證人王賢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被告的店裡買過道具槍及買道具彈殼,我買彈殼當樣品自行製造,跟被告買的道具槍有附底火,彈頭是我自己買銅條車的,是利用原廠附贈的底火加上後來買的彈殼改造的,我以前有做過,所以這個技術,我當時有問被告原廠底火如何裝,被告有教我如何裝底火,但被告沒有教我做彈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0-411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告知如何裝填底火等情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28、29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賢聰前去國揚防衛器材店內已知悉製造子彈之技術,且係因先有購買道具槍(所指應為玩具槍)所附贈之底火後,自行製造彈頭,再以其後購買之玩具槍彈殼裝填底火而完成子彈之製作,尚難僅以被告有告知證人王賢聰如何裝填底火之情,而遽以認定王賢聰之製造子彈行為之決意係因受被告之教唆所產生。至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均僅能證明莊智隆、王賢聰經警查扣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教唆製造子彈或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子彈、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教唆製造子彈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編│犯罪行為│被查獲與本案有罪之槍枝、│被查獲│ 查扣時間及結果 │ │號│ │子彈名稱及管制編號 │者 │ │ ├─┼────┼────────────┼───┼──────────┤ │1 │被告王仁│均具殺傷力仿GLOCK 廠17型│莊智隆│於92年11月27日11時50│ │ │宏販賣金│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及仿 │ │分許,為警在莊智隆位│ │ │屬滑套予│COLT廠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 │於屏東市○○路652 之│ │ │莊智隆 │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3 號之居所查獲。業經│ │ │ │為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 │ │ │) │ │298 號判決宣告沒收。│ ├─┼────┼────────────┼───┼──────────┤ │2 │被告多次│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許明安│於93年9 月24日9 時10│ │ │販賣金屬│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2 枝(│ │分許,為警在許明安屏│ │ │滑套、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東市○○路○ 段816 號│ │ │針座予許│0000000000) │ │之租屋處查獲。業經臺│ │ │明安 │ │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 │ │ │ │96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3 │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趙晶 │於94年1 月26日18時30│ │ │鐵製滑套│型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1 枝│ │分許,為警在屏東市復│ │ │、撞針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國6 巷10號之租屋處查│ │ │趙晶 │) │ │獲。業經本院以94年度│ │ │ │ │ │訴字第449 號判決宣告│ │ │ │ │ │沒收。 │ ├─┼────┼────────────┼───┼──────────┤ │ 4│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莊朝政│於93年11月1 日18時30│ │ │金屬撞針│FS型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1 │ │分許,為警在雅築飯店│ │ │予莊朝政│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查獲。業經臺灣高等法│ │ │ │04) │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 │ │ │ │訴字第556 號判決宣告│ │ │ │ │ │沒收。 │ ├─┼────┼────────────┼───┼──────────┤ │5 │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簡嘉德│於92年12月22日17時20│ │ │改造手槍│型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1 枝│ │分許,為警在簡嘉德位│ │ │及子彈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 │ │簡嘉德 │)及9mm制式子彈2顆 │ │中山路393 號住處查獲│ │ │ │ │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 │ │ │ │ │字第143 號判決宣告沒│ │ │ │ │ │收。 │ ├─┼────┼────────────┼───┼──────────┤ │6 │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6│張文貴│於93年5 月1 日15時15│ │ │制式子彈│顆 │ │分許,為警在張文貴位│ │ │予張文貴│ │ │於屏東縣長治鄉○○路│ │ │ │ │ │208 巷30號之住處查獲│ │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 │ │ │ │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 │ │ │ │第550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7 │被告轉讓│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劉進長│於93年1 月29日21時34│ │ │制式子彈│ │ │分許,為警在劉進長位│ │ │予王平章│ │ │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 │ │ │ │ │九如路1 段5 巷22號住│ │ │ │ │ │處查獲。業經臺灣高等│ │ │ │ │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 │ │ │ │上訴字第550 號判決宣│ │ │ │ │ │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