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民國○○年○月○日生) 乙○○ (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7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丙○○於民國96年1 月11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7Q- 666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南向行駛,途經南向371 公里8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王憶芬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YF- 7988號自用小客車減速,丙○○因避煞不及而自後撞擊王憶芬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3 、4 節滑落及頸椎4 、5 椎盤突出等傷害。乙○○於接獲丙○○電話通知請其到場協助處理後,即駕駛車號0478─MJ號自小貨車到達肇事現場,竟意圖使丙○○隱避,於同日7 時51分許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偽稱是車號7Q-6668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云云,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在中山交流道漁港路某加油站,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頂替丙○○駕車肇事,致承辦警員誤以為乙○○係犯罪嫌疑人,影響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主張乙○○非駕車肇事者,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為其兄頂替丙○○車禍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卷26、61頁、本院卷35頁),核與證人甲○○與證人王憶芬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證人甲○○並證稱:車禍發生以後,是丙○○下車跟王憶芬談和解事宜,案發當時乙○○不在現場,是大約經過20分鐘後,乙○○始駕駛車號0478-MJ 小貨車到達現場,當時有告訴警察伊頭很痛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31頁),核與證人王憶芬證述: 車禍發生後,對方說他願意修復車子受損部分,我弟弟當時脖子受傷不能轉,有將他的傷勢告訴對方,但對方一直講車子的部分,是庭上的丙○○跟我談的(當場指認)等語(偵卷30頁)相符,足見車禍案發當時在場係被告丙○○,而被告乙○○則是事後始到達現場之事實,應可確定。另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溫文宏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廖春茂協同處理本案,在案發當天7 時51分到達車禍現場,當時乙○○自稱是7Q-6668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渠等將事故車輛排除到中山交流道的漁港路一家加油站暫借用地點製作筆錄,在加油站處理時才查詢到車主是丙○○,當時乙○○堅持車子是他開的等語(偵卷39至40頁),證人即「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負責人林萬水、經理歐得福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車號0478-MJ 自小貨車為成泰公司所有,尚在使用中,乙○○有負責保管車鑰匙等語(偵卷54頁),核與被告乙○○自白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可按,本件被告乙○○頂替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乙○○與丙○○為親兄弟關係,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 人之身分證父親均為顏順孝、母親均為顏林鴦屬實(本院卷41頁),故本件被告丙○○為其兄即被告丙○○頂替車禍肇事,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乙○○犯頂替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原審事實欄既載明乙○○意圖使丙○○隱避,惟未以頂替行為載明構成要件,已有未恰(2) 原審對被告乙○○未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3) 被告乙○○於偵查中猶飾詞否認頂替犯行,致檢察官傳喚多名證人以明真象,其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並經減為拘役25日,顯量刑過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於偵查中因堅詞未頂替,以致多位證人到庭,而耗費司法資源,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可議,應對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其兄頂替車禍肇事,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檢察官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虛耗司法資源,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為,已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丙○○對上開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車由後追撞致成甲○○傷害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證人王憶芬並證稱: 當時我車內除了我還有我弟弟甲○○,當時我要南下開,我看到前面大約50公尺處的車在踩剎車燈,我開始減速,減速同時就被後車(被告丙○○所駕之車輛)追撞等語(偵卷30-3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在卷為憑(偵卷7 、8 、18至24頁)。又甲○○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頸椎3 、4 節滑落及頸椎4 、5 椎盤突出等傷害,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判決就被告丙○○犯過失傷害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敘明被告丙○○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援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