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參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 月7 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20-PB 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乙○○,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香揚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燈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酒後亦駕駛車牌號碼5027-JP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丙○○煞閃不及,所駕自小客車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右眼球破裂併角膜結膜及鞏膜撕裂傷、右眼眼內異物、右眼鼻淚管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無水晶體症、右上及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甲○○、乙○○傷害部份,均業據撤回告訴),丙○○雖有下車察看傷者傷勢,惟並未救護傷者、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隨即離開肇事現場,在距離現場50公尺處觀看,並電請其女友林露得前來搭載,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傷者送醫後,丙○○旋與林露得離開現場。迨至同日下午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係其涉案時,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坦認係駕車肇事離開現場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96年1 月7 日調查報告(警卷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17-18 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19頁)、甲○○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22頁)屏東縣警察局96年1 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警卷20-21 頁)、甲○○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卷26頁)、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27頁)、車號4020 -PB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警卷33頁)、丙○○、林露得案發時通聯記錄(偵卷12-13 頁)、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原審卷64-65 頁)、和解筆錄(原審卷66頁)及甲○○、乙○○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10張(警卷28-32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永能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依法具結(偵卷21、2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下車要救友人乙○○,但車門打不開,甲○○則坐在地上罵伊,伊因恐慌症發作,即告訴乙○○身體不舒服,要到對面民生藥局附近休息,後來伊打電話找女友前來載伊,伊一直在附近來回走動,並未逃離現場,等到處理完畢,才請女友載伊返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6年1 月7 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20-PB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香揚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燈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027-JP 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警卷8 至9 頁、原審50至51頁);乙○○亦受有右眼球破裂併角膜結膜及鞏膜撕裂傷、右眼眼內異物、右眼鼻淚管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無水晶體症、右上及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復有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96年1 月7 日調查報告(警卷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17-18 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19頁)、甲○○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卷26頁)、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27頁)、甲○○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22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28-32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與酒後駕車之甲○○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已甚明確。 (二)被告丙○○雖有下車察看傷者傷勢,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52頁),惟並未在場救護傷者、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隨即離開肇事現場,在距離現場50公尺處觀看,並電請其女友林露得前來搭載,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傷者送醫後,丙○○旋與林露得駕車離開現場事實,業據林露得證述在卷(原審卷56頁),並證稱: 被告沒有叫我去向警察表示他是肇事者等語(原審卷57頁),復有丙○○、林露得案發時通聯記錄在卷可按(偵卷12-13 頁)。另證人鍾永能亦證稱: 到現場時傷者剛送走,當時凌晨2 、3 點,周圍人車很少,民生路那一側及對面都沒有人,我們有去問超商店員,店員向我們表示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原審卷53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96年1 月7 日調查報告(警卷4 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何報案紀錄,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6 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警卷19頁),足見被告未有在場救助或協助被害人甲○○及乙○○就醫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因有10多年恐慌症,於案發當時又遭被害人甲○○辱罵,因而引起有恐慌症發作,身不由己,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本院卷43頁)。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酒後所駕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害人甲○○當場即昏倒不醒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警卷警卷9 頁、原審卷51頁),並證稱: 車禍發生當時我就馬上昏倒,根本沒有意識,是到醫院才醒過來,我沒有罵被告,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或罵他,我是在兩天後在醫院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5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係受被害人甲○○辱罵引起恐慌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又出具其患有(1)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2) 恐慌症之診斷證明(偵卷27-28 頁),另其友人林露得復證稱: 當時他(丙○○)已經恐慌症發作,氣喘不過來云云(原審卷56頁),惟又證稱: 那次是第1 次(恐慌症)發作等語(原審卷56背面),是證人林露得案發前既未見被告恐慌症之發作,其又如何能判定被告案發時已有恐慌症發作之疾症。故縱令被告因車禍後,當時身體若有不適,則在遠處看見警方人員到場,理應會請求協助就醫,則何以在目睹警方將被害人送醫之過程後,始離開現場之理。況被告與其友人林露得離開現場後,並未立即就醫之事實,此參證人林露得之證述自明(原審卷56頁反面),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目的。本件被告雖留在距現場50公尺處觀看,惟並未對傷者即時救護,依立法意旨觀之,其與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異。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害怕沒有帶駕照及重罰,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 頁背面),及被告並未囑其女友林露得前去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上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局表明其係肇事逃逸之人,而當時員警僅知犯嫌係綽號「阿正」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鍾永能證述明確(原審卷55頁),並證稱: 我們去醫院問證人乙○○是何人開車載他,他說是他的朋友是住來義叫「阿正」,當天晚上查車籍資料後與車主聯繫,但是沒有聯繫上,是車禍後第2 天還是第3 天被告到派出所表示我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53頁反面、54頁),並證稱: 我們先是去查車主,但是車主不是被告的名字,而是1 個女子的名字,我只知道駕駛人綽號叫「阿正」等語(原審卷55頁)。復參諸被告所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車主則為田花代並非被告等情,復有車號4020-PB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可按(警卷3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案時,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坦認係駕車肇事離開現場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肇事逃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事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惟於偵審中均未坦承認錯,並圖以其患有恐慌症發作為卸責之詞,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與一般坦承犯罪之肇事者,其犯後態度,亦宜有區別,原審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宣告緩刑,固無不當,其被告未坦承犯行,原判決諭知緩刑,惟未附條件,不足生警惕效果,尚有未當。故檢察官執此理由提出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未對傷者為即時之救護措施,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乙○○均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及甲○○亦有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況其現任職於富鼎管理顧問公司,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可按(本院卷4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否認犯罪(本院卷33頁),又一度坦承犯罪(本院卷34頁、41頁),惟嗣後又否認犯罪(本院卷42頁),並一再以恐慌症作為免責之依據(參97年5 月7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足見其犯後心意未定,為使其收有刑法警惕之效,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