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8 月12日4 時25分,駕駛011-HS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3 號南下158.7 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被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8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但該車牌號碼011-HS營業曳引車,係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所有之車輛,抗告人僅為受僱之司機,行車皆聽從公司之指示違規超載,福麒公司負責人王景泓在原審所述全屬謊言,抗告人所以要超載全是王景泓要求駕駛人配合公司,違規情事理應歸福麒公司負責,何況該違規單已經福麒公司扣除抗告人之薪水供繳罰單之用,福麒公司竟未至監理所繳納,上開罰單不應由抗告人繳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轉對福麒公司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駕駛人有第29 條 之2 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者,道路交通違規之取締,其方式有檢舉、舉發及逕行舉發三類;倘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此規定所為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有明文。至於舉發對象與實際駕駛人是否確屬同一、以及彼等相關行政違規責任之釐清,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觀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鑑於逕行舉發案件雖非全然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惟因現場僅能取得車輛相關資料,遂以立法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為實際駕駛人、以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然為期減少舉發錯誤情形發生,故許由該汽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資料告知處罰機關依法處理,此係考量交通責任歸屬之適度連結所推衍出針對交通違規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有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福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1-HS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5年8 月12日4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 公里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 萬8 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 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4 頁、第6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福麒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經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所有人福麒公司依逕行舉發之規定裁處,惟經福麒公司於96年2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該車所僱用之駕駛司機即抗告人經常有違規超載等行為,經公司勸阻無效,因該違規超載,純屬司機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應歸責於駕駛人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裁定轉對抗告人裁處上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有福麒公司於96年2 月7 日出具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2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6257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行政裁處,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福麒公司指示其駕駛上開車輛須超重載貨始予僱用云云,惟迄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依其抗告狀所陳,其超重載貨駕駛亦有紅利可圖,且抗告人即實際駕駛人既配合公司政策超載,其本身亦有超載之故意,抗告人既未有受他人強暴、脅迫等不得不為超重載貨駕駛行為之客觀情事,本可依其自由意思謹遵核定重量載運駕駛,卻仍執意為上開違規情事,自不能僅因福麒公司之要求,遽認不應歸責於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行為之抗告人,至為顯然,尚不能以其與福麒公司之內部約定予以免責。又抗告人所稱該違規單已經福麒公司扣除抗告人之薪水供繳罰單之用,福麒公司竟未至監理所繳納,上開罰單不應由抗告人繳納一節,縱係屬實,亦僅係抗告人與福麒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得免於繳納該罰鍰,惟此部分抗告人仍得隨時向福麒公司請求返還,附此說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受舉發人福麒公司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之陳述意見,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逕以上開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而為上開裁決,要無違誤。 四、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