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車,由異議人所僱之司機涂育瑋所駕駛,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時,因當時車上有承載貨物,卻未依規將該車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之第三輪軸放下,因而遭警攔查,開單舉發。惟此項交通違規事件,純屬司機個人行為所導致,不應罰及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審裁定則略以:㈠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駕駛人涂育瑋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時,因當時車上有承載貨物,卻未依規將該車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之第三輪軸放下,因而遭警攔查,並開單舉發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2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97年5 月5 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53 巷3 號之營業處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甲○○蓋章簽收等情,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直轄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無從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裁決書自97年5 月5 日送達於異議人後,應於翌日起算聲明異議20日之期間,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5 月2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異議人遲至97年7 月31日始具狀向該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該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經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無不合。又原審既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則就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庸予以審究,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交通違規係其僱司機涂育瑋個人之行為所導致,不應處罰異議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