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泊靠高雄港32號碼頭東益輪第2A、2B號貨艙內實施貨物裝卸、搬運之拖吊掛作業,張漢璋受雇於高群公司擔任裝船作業之員工,乙○○則係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實際從事上開作業之現場監督管理業務。詎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張漢璋正與蔡新茂於2A吊桿下方進行吊舉物(2 捲鋼捲)之脫鉤作業時,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即自岸上吊舉1 捲鋼捲入艙,適通過正在第3 船艙執行裝船作業人員張漢璋上方時,高群公司依規定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乙○○業務上亦負有現場監督安全之責,及應注意於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或設備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然高群公司並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吳漢璋則平時管理鬆散,而疏未注意容任操作人字臂起重機之指揮人員及操作人員,在未能確認艙內及吊掛物通過之下方完全淨空無人之情形下,使在該作業場所進行裝船作業之工人張漢璋,遭在2B吊桿因油壓系統破損後(物理性損害)造成吊舉物鋼捲1 捲瞬間掉落,張漢璋未及逃避,當場因被重物壓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地之東益輪曾提出一張其等自行繪製之「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稱相驗卷內所附「東益輪張漢璋工安意外命案現場草圖」(相驗卷第52頁)並未按照東益輪之實際尺寸依比例縮小繪製,其等所繪製之「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才是按東益輪之實際尺寸依比例縮小繪製,及提出證12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欲證明被保險人(即被告高群公司)工作人員之疏失,並非本案之實際肇責原因,經原審就上開2 證據詢問公訴人意見後,公訴人以被告等所提「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係傳聞證據、證12公證報告,並非法院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認該2 份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等所提「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與被告之供述無異,除相驗卷所附「東益輪張漢璋工安意外命案現場草圖」已足為本件犯罪事實有罪與否之認定,並無必至東益輪上履勘東益輪船上實際情形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之證據能力,然該圖既係被告之書面供述,性質上並非傳聞證據,應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之真實性,本院認只依被告片面之書面陳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後述),亦即其係無證據力問題。另上訴人等雖提出證12公證報告,惟查該公證報告內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肇責原因既有為一定結論,上訴人等亦稱此公證報告係就本案肇事原因為一定之認定,亦即認其為鑑定報告,但該公證報告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之鑑定,故本院認證12之公證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被告等所提「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及證12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上訴人等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高群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乙○○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事發當時高群公司有派出駐船領班在東益輪船上作監督工作,駐船領班在開工前一份檢查表給船上大副簽名都沒有問題,吊取貨物時是在第2 個吊取時才發生意外,當時駐船領班在1 、2 艙,但事情發生在第3 艙時來不及反應,被害人張漢璋當時有做閃避的動作,張漢璋已經躲在船艙壁,工作人員的安全是自己負責,不知張漢璋為何又再跑出來才被壓到云云,辯護人則以乙○○當時人在35號碼頭,事情發生在32號碼頭,32號碼頭應由駐場領班負責,高群公司平日相當重視勞工安全業務,按時舉辦教育訓練,被害人張漢璋亦有參加,本件職業災害是因為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之油壓系統故障,導致吊桿所吊載之鋼圈在吊運途中掉落而發生,本件事發突然,被告高群公司及乙○○無從當場即時採取何等措施防止吊掛物通過被害者上方,高群公司平日已盡其所能教導及督促所屬勞工,且亦已將此列入公司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駐船領班郭昶輝亦隨時自動檢查巡視包括吊舉物下方有無禁止人員進出等項目,但因勞工個人疏忽仍進入吊舉物下方,此時不能逕認高群公司等已違反相關勞安規定,故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高群公司工作人員之疏失云云。惟查: (一)高群公司於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泊靠高雄港32號碼頭東益輪第2A、2B號貨艙內實施貨物裝卸、搬運之拖吊掛作業,張漢璋受雇於高群公司擔任裝船作業之員工,乙○○則係高群公司於該工作場所負責人,並實際從事上開作業現場監督管理業務。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張漢璋正與蔡新茂於2A吊桿下方進行吊舉物(2 捲鋼捲)之脫鉤作業時,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即自岸上吊舉1 捲鋼捲入艙,適通過正在第3 船艙執行裝船作業人員張漢璋上方時,該2B吊桿因油壓系統破損後(物理性損害)造成吊舉物鋼捲1 捲瞬間掉落,張漢璋未及逃避,當場因被重物壓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等事,被告高群公司及乙○○就此均不爭執,且有東益輪張漢璋工安意外命案現場草圖、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6年5 月24日檢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高群公司勞工張漢璋因物體飛落致死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核定本)(下稱職災報告書)及照片10張(照片附於原審卷內第72至第77頁)等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因遭重物壓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乙○○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是因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故障,導致吊桿所吊載之鋼圈在吊運途中掉落而發生,與高群公司及乙○○之監督管理無關云云,惟查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先由上述勞檢所附職災報告書之七、災害原因分析內容可知,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直接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致死,此係被害人張漢璋死亡之醫學原因,此外本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有「不安全狀況: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意外損壞。不安全動作:艙內人員尚在作業時,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此方為就本災害發生之物理及事實上原因,就東益輪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意外損壞,有勞檢所所附之照片7 至9 可為證明,此固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之一,但由勞檢所所附照片2 至5 可知,被害人發生死亡災害時係在東益輪船艙內,當時被害人所在位置之船艙顯呈開啟狀態,及被害人所在位置正上方對外並無屏障,亦即係被害人抬頭可直接看到天空之狀態,而被害人所站位置必定處於吊桿吊舉鋼捲進入船艙時會經過路線之正下方,才會使原來預計要吊舉之鋼捲在行進中因吊桿之油壓系統突然損壞致鋼捲瞬間往下掉落時鋼捲會直接壓砸到被害人,故勞檢所職災報告書所稱「艙內人員尚在作業時,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亦為本件職害災害發生之原因,此顯有依據,且依片顯示被害人被鋼捲壓砸後倒地之位置雖非船艙中間,但係在張漢璋正在作業之鋼捲旁,離船艙壁有相當距離,絕非發生在上訴人乙○○所指之船艙壁,更且依勞檢所職災報告書之附件一被告高群公司自己所製作之職災分析報告(相驗卷第115 頁)內容中,亦將「人員未依裝卸作業安全一般守則規定:起重設備運轉時,嚴禁任何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運轉半徑範圍內觀望或逗留。」列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此報告係由被告高群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許乃方所製作並經高群公司總經理黃金成簽名認可,由此可知被告乙○○稱張漢墉已躲在船艙壁,及辯護人稱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僅係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故障,導致吊桿所吊載之鋼圈在吊運途中掉落而發生,與高群公司及被告乙○○之監督管理無關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起重設備運轉時,未嚴禁任何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運轉半徑範圍內,是上訴人高群公司、乙○○等平時之管理鬆散,未嚴格禁止取締處罰,才於起重設備運轉時,被害人張漢璋闖入吊舉物下方而被壓到,上訴人高群公司、乙○○顯有過失(至於東益輪相關人員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因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故不予論述)。 (三)再查就勞檢所職災報告書所稱「艙內人員尚在作業時,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之職災發生原因,被告高群公司及乙○○雖均辯稱高群公司平日已盡其所能教導及督促所屬勞工,且亦已將此列入公司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駐船領班郭昶輝亦隨時自動檢查巡視包括吊舉物下方有無禁止人員進出等項目,但因勞工個人疏忽仍進入吊舉物下方,此時不能逕認高群公司等已違反相關勞安規定,故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高群公司工作人員之疏失云云,查高群公司於其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於相驗卷最後)第二章第一節第13條中固有規定:「起重設備運轉時,嚴禁任何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運轉半徑範圍內觀望或逗留…」,及於其同章第四節中伍中規定「徒手技術員(吊掛手)安全守則」等規定於工作守則,並有於第6 頁第11條及第17條、第9 頁第5 條、第10頁第3 條及第49頁第6 條等為相關規定,亦有於89年及92年對被害人為教育訓練,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6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底艙或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故雇主所需為者絕不僅只是應就工作安全於工作守則等為一定規定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而已,勞工安全亦絕非僅是工作人員自己負責而已,雇主尚需有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此設備或措施顯然必需為有效可防止職害災害之設備或措施。就本案船艙作業而言,由與張漢璋一同進行裝船作業之蔡新茂於於勞檢所之談話紀錄:「(發生事故前你與張員是在那裡,做些什麼工作?)發生此事故前,我與張員正在解2A吊桿吊舉進艙內之2 個鋼捲圈,我解脫靠船首部之吊舉之安全布帶,後轉身要退至右舷安全地帶,而張員是在解靠船尾部(即在2B吊桿下方)之鋼捲圈,這時在我轉身退至安全地帶時我聽到右後方傳「澎」一聲,我本能快速往右舷船殼躲避,但在此時,我的左腳被一坨血肉噴到。」(相驗卷第116 、117 頁)可知,在2B吊桿吊舉事發之鋼捲進入船艙時,蔡新茂雖知道躲避,但張漢璋當時可能忘記或為爭取時間根本未曾躲避;而由2B吊捍之指揮手曾振芳於勞檢所之談話紀錄:「…在鋼捲入艙前,先探頭艙內並未無發現罹難者與蔡新茂…之後2B吊桿在吊至艙口時瞬間急速高聲地轉動聲,鋼捲距艙口高度約30 -50公分高就急速墜,接著就聽到鋼捲擊艙底之聲音,約1 秒鐘時間…(在吊掛時,你的作業為何?)我在探頭艙內後,再通知地面開始起吊(當時已完成地面吊掛),之後我的目光注視著鋼捲,於通過艙口瞬間異音發生鋼捲隨即掉落。」(相驗卷第126 頁),及駐船領班郭昶輝於偵查中訊問時稱這事故發生時伊剛好與領員領班說話(相驗卷第59頁背面),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那手則裡面不是有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的下方及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的工作守則,為何不嚴禁張漢璋?)張漢璋有做閃避的動作。張漢璋已經躲在船艙壁那,張漢璋也看不到吊掛物。(為何指揮手沒有看到張漢璋在吊舉物的下方範圍,請張漢璋離開現場?)因為指揮手沒有看到張漢璋躲在那,因為指揮手所在的地方有75公分的欄杆,他必須要伸頭才能看到張漢璋。(現場有無人作維護安全的工作?)是工作人員要按照工作手則做閃避。(但是你剛剛說張漢璋本身看不到,指揮手也看不到,工作人員的安全是誰在負責?)工作人員自己負責。…領班不能每個人都注意。船艙的空間有限,所以無法做舉吊物與人員的分隔。…(在貨物吊起來之前,有無人應該要注意?)指揮手應該。但是因為指揮手的地方需要探頭出來才能看到。我們現在改為貨物吊起來則由指揮手吹哨子示警,以前是由指揮手用喊的東西要吊起來了。」(相驗卷第142 、143 頁),並由勞檢所職災報告書之附件一上訴人高群公司自己所製作之職災分析報告(相驗卷第115 頁)內容中,亦將「勞工教育訓練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知識不足。」、「吊桿手無法全視,掌握全盤吊掛狀態。」列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除張漢璋事發時並未躲在船艙壁邊已如前述外,由上開證人等及高群公司之職災分析報告均可知,本案實際上顯是在指揮手根本看不到及未確定作業技術員均已離開吊掛範圍至安全地點情形下即進行吊掛鋼捲至船艙之作業程序,惟船艙作業時可能會有上開指揮手無法掌握現場以及此時可能會發生相當危險之情,高群公司既以從事裝卸工作為其營業項目就此應可輕易想見,而此種指揮手無法看到或需探頭查看或現場吵嘈以喊叫無法聽清楚之情況,依一般常識只需以吊桿司機、指揮手、裝船作業人員均配戴無線電及耳機等方式為聯絡,即可加以避免,上訴人乙○○亦稱高群公司以前是用喊的,現在改為由指揮手吹哨子示警,此亦可知高群公司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顯然只是用喊的方式促使現場工作人員注意,該等方式根本不足以應付類似本案之船艙工作情況(實際上高群公司現在以吹哨子之方式亦可能不夠),故上訴人高群公司顯未為足夠之安全措施或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並且高群公司就領班於安全守則中規定需注意人員不得進入吊掛物的下方及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規定,及指揮手起吊必須看清掛勾是否妥當再行鳴笛示警,使作業技術員離開吊掛範圍至安全地點後,方可指揮起吊之規定,由上述曾振芳、郭昶輝及上訴人乙○○之說詞等,亦可顯見根本並未切實實施(曾振芳就此部分於勞檢所之談話筆錄內容應有所保留),故上訴人乙○○及其辯護人所稱駐船領班郭昶輝亦隨時自動檢查巡視包括吊舉物下方有無禁止人員進出等項目,但因勞工個人疏忽仍進入吊舉物下方,並稱不能逕認高群公司等已違反相關勞安規定等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高群公司及乙○○雖曾提出「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但該圖僅為上訴人高群公司等片面之書面陳述,上訴人高群公司及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圖內容之真實性,更且縱該圖內容真實,只憑該圖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高群公司及乙○○等之認定。 (四)上訴人高群公司於被害人在東益輪艙底工作時,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及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6條規定,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應嚴格禁止勞工進入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等,但高群公司如上所述既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上述無線電及耳機等,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則被害人雇主即被告高群公司所為,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揭規定;又於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負責施工安全之高群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上訴人吳漢璋(此除經所自承外,並有上訴人高群公司於原審所提證物六中高群公司之教育訓練申請書中蓋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乙○○」之章可為證明),業務上本應注意於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或設備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卻管理鬆散而疏未注意而加以防止,致使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乙○○行為於業務上亦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乙○○雖稱其人在35號碼頭,事故發生在32號碼頭,32號碼頭應由駐場領班負責,而當時駐船領班在1 、2 艙,但災害發生在第3 艙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身為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就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本應通盤注意並負具體監督之責,並應注意於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或設備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其既有義務,並有能力嚴格管理,及建議改善設備、改善作業方法等措施,自無因其不在現場就可不負勞工安全衛生之理,上訴人乙○○之辯解顯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高群公司係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又上訴人乙○○為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為高群公司派駐於上開工地負責相關作業之管理、監督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有前揭平時管理鬆散,未嚴格禁止取締處罰,加以平時漫不經心,未研究如何改善設備、改善作業方法等之疏失,而致被害人闖入吊舉物下方而被壓斃,顯怠忽職責而有過失,是核上訴人高群公司部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上訴人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擔任高群公司裝卸課長,並係高群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前述被害人遭吊舉物掉落壓斃,除有過失致死刑責外,認被告乙○○所為並另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之罪責云云。 (一)經查:上訴人乙○○雖擔任高群公司裝卸課長,並係高群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如上述,惟其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不無疑問。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79年3 月23日(79)廳刑一字第39號研究意見參見)。此亦可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故於該法第5 條課予雇主以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義務,是上揭「雇主」不論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必須係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始合理。 (二)查本件被害人張漢璋既係高群公司所雇用,高群公司方為事業主,而高群公司設有董事長一人,下設有總經理黃金成,上訴人乙○○則受總經理指揮而為裝卸課長並就勞安安全衛生業務負有督導責任,此有卷附勞檢所之職災報告書第2 頁就高群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情形可稽(相驗卷第103 頁),以乙○○於高群公司之職位僅為課長而論,其既不負高群公司事業經營責任,亦無權力決定高群公司應建構或設置何種設備或措施,於客觀上欲要求其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事負其責任,亦即認其係高群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衡情論理實不可能,上訴人乙○○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上訴人高群公司、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乙○○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四、原審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高群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及上訴人乙○○於其業務平時管理鬆散,未嚴格禁止取締處罰,加以平時漫不經心,未研究如何改善設備、改善作業方法等措施,而致被害人闖入吊舉物下方而被壓斃,顯怠忽職責而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高群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已為合理之補償(見相驗卷第132 、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高群公司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上訴人乙○○有期徒刑6 月,並以其等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上訴人高群公司減為罰金新台幣2 萬5 千元,上訴人乙○○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乙○○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上訴人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高群公司既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上訴人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上訴人部分判處緩刑亦屬適當,上訴人高群公司、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群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