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現有稅務案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甲○○係該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則為行為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渠等明知「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81年1 月至86年6 月管理費收入及申報銷售額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竟於屬公文書之該行政訴訟案件之卷證及相關書狀中提送該比較表,並表述該比較表為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甲○○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96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系爭比較表上面有調查站查扣戳章,也是於原告處查扣」一語,暗示系爭比較表係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上,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故檢察官所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於提起自訴時,僅檢附上開行政訴訟案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 號、第486 號)96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比較表為證,而經原審開庭調查後,自訴人方另具狀請求傳訊自訴人於86年間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興、所屬員工及是時至自訴人處所參與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人員,以證明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復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其他訴訟代理人謝春秀、謝世峻,及上開行政訴訟後階段進行時,擔任局長之邱政茂,未曾於訴訟進行中或相關訴訟書狀中,提及系爭比較表,足見被告2 人知悉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而被告2 人卻於未參與86年間至自訴人處所搜索,對於相關過程並不瞭解之情形下,仍任意依主觀為前揭行為,因而請求傳訊謝春秀、謝世峻、邱政茂等3 人,以證明被告2 人應知悉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經查: (一)關於被告2 人被訴涉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1) 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或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係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參)。(2) 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該次準備程序之到庭人員,並未見被告乙○○之姓名,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有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卷證及相關書狀中提送系爭比較表,是自訴人謂被告乙○○有行使系爭比較表云云,實難認為有據。又依自訴人所提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比較表,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存有行政訴訟,就系爭比較表是否係自訴人及其所屬人員所製作,則無從證明,更遑論得以證明「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之事項;又自訴人聲請傳訊陳進興、自訴人所屬員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人員部分,至多僅能就「系爭比較表是否為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之事項,予以查證,對於「被告2 人是否均明知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此一事項,則無從以此證據調查方法加以證明;另自訴人聲請傳訊謝春秀、謝世峻、邱政茂等人,亦僅得瞭解謝春秀、謝世峻、邱政茂3 人,何以未於上開行政訴訟中提及系爭比較表,然對於被告2 人之主觀認知為何?是否明知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則無從以此證據調查方法予以釐清;此外,被告2 人均未參與86年間在自訴人處所之搜索行為一節,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被告2 人又僅係因職務關係,分別為上開行政訴訟之被告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則於渠等未瞭解系爭比較表係如何而來,且依據職務上所持資料而偶然參與上開行政訴訟之情形下,按諸常理,縱令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且經自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中提出抗辯而否認有製作該系爭比較表,但自訴人在該行政訴訟就此項抗辯之真實性,被告2 人不予認同,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2 人對此事項已達「明知」之程度。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及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明知系爭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之事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二)關於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1) 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訴訟當事人提出偽造之證據於法院,或於法院審理中為不實之陳述,不過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採信與否,尚有待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而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2) 依自訴意旨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係以被告甲○○於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96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比較表上面有調查站查扣戳章,也是於原告處查扣」一語,有暗示系爭比較表係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上云云。惟查,被告甲○○既係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於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程序陳稱「系爭比較表上面有調查站查扣戳章,也是於原告處查扣」一語,係本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事實之陳述;且查其陳述該系爭比較表係調查站在原告處查扣之情,僅表示查扣之地點,並未表示製作系爭比較表之人,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暗示該系爭比較表係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此項陳述有暗示系爭比較表係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況查,此一陳述內容,尚須法院判斷是否足以採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自難謂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被訴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2 人犯罪,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被告不得抗告。 二、關於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