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起訴書和判決書都是亂寫的,我為何會有罪?蘇建和案都可以再審,我不能嗎?檢察官說可不起訴,又起訴欺騙我。㈡起訴書和一審、二審法官在判決書上隨便寫,說我同意加入會員,又說我去達達公司買4 隻手機,獲得低於市價的行動電話,賺價差。㈢又說我95年1 月10日有去達達公司辦遠傳電訊門號,日期也是隨便猜的,95年1 月10 日 我都沒有去過達達公司。又說我謊報身分證遺失,又說我主動報案,這些都是他們偽造出來的。㈣達達公司就是人頭公司,我是受害者,也沒有拿到利益,又偽造我的駕照日期,欺騙遠傳公司。㈤遠傳公司叫我去報案,我就去,有人證可作證,那我為何會有罪?㈥已經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可向執行科調閱偵訊筆錄。㈦這案件並不是我有罪,而是達達公司莊季璉。㈧莊季璉會被起訴,有罪是他,不是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友人蘇明發介紹,偕同於95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65號2 樓「達達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為北極星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達達公司)」,透過達達公司業務人員莊季璉介紹後,同意加入該公司所舉辦「群內互打獎金制度」會員,遂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由達達公司代為持向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4 組,約定辦妥後再由達達公司交予九邦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詎甲○○明知上情,惟事後反悔不願依約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且因透過蘇明發向達達公司表示撤回前開申請未果,除於95年2 月16日先行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理切結並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外,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2 月24日16時45分許,主動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承辦員警蘇祐瑩謊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名申請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嫌;其後於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接續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虛偽事項作不實之申告。嗣因電信警察隊員警於偵辦甲○○所指述案件過程中,經調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發現其上筆跡應為甲○○所親自書寫,乃察覺有異,遂主動予以檢舉,認聲請人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情,已經本院前審詳細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並無所謂亂寫或隨便猜等情事,而第3 人莊季璉是否另犯他罪?是否會被起訴?以及其罪名如何?均不影響聲請人所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認定,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