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全公會)理事長,乙○○為該公會總幹事,渠二人為期使第七屆高雄市第一選區立委候選人黃昭順、第二選區立委候選人羅世雄、第三選區立委候選人侯彩鳳、第四選區立委候選人李復興及第五選區立委候選人林國正得以順利當選第七屆立委,甲○○與乙○○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並由乙○○打電話聯絡通知上開公會之理監事以及會員,並以理事長甲○○請吃飯為由,邀約上開不知情之高雄市第一、二、三、四、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翟明、鍾邦界、楊啟銓、劉人峰、駱鵬、郭宴年、林秋生、吳國源以及其餘不知名之理監事及會員共約30餘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85號祥鈺樓聚餐,以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席開4 桌,餐費加計飲料費用總計為23,930 元,由甲○○刷卡支付,舉辦實為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由甲○○陪同侯彩鳳、李復興逐桌敬酒拉票,或由羅世雄之父親羅傳進、不知名之林國正以及黃昭順之助理各1 人,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侯彩鳳、李復興、羅世雄、林國正以及黃昭順競選立法委員,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期約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高雄市立法委員選舉票上圈選侯彩鳳、李復興、黃昭順、林國正以及羅世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49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諸該條規範意旨雖係禁止以任何手段不當地干預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影響其選舉自由,然究非以此箝制候選人不得參與各種形式之競選活動,否則無異係過度限制候選人參與選舉之自由,侵害其被選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於選舉期間舉辦相關社交聯誼活動,過程中遇有候選人到場出席,並藉此機會宣傳個人政見、尋求他人之認識與支持(例如候選人於他人婚宴到場拜票),倘該項活動目的並非專為候選人所舉辦,要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故意,而參與之人亦無從明確認識該活動與選舉間確有相當關連性,自未可遽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之。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陳述。㈡證人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翟明、鍾邦界、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林秋生、陳俊宏、朱金鴻、郭珈蓉、侯宛妮證詞。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晚上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之監聽譯文。㈣蒐證相片59張。㈤被告甲○○刷卡祥鈺樓餐費之收據2 紙、刷卡單1 紙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負責出資、被告乙○○負責聯絡保全公會理監事及會員,於96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85號祥鈺樓聚餐,席間並有高雄市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侯彩鳳、李復興到場,被告甲○○尚陪同其二人逐桌敬酒拉票,另亦有立法委員候選人羅世雄之父親羅傳進、林國正、黃昭順助理到場拜票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身為高雄市保全公會理事長,每年年終均會出資宴請對公會有貢獻、熱心的會員代表,96年12月20日舉辦的餐會,是伊循往例邀約的年終聚餐,該邀約對象是由被告乙○○負責在處理,伊事前並不清楚請了那些政治人物到場,也沒有指示乙○○只邀請國民黨的政治人物到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97年12月間受聘擔任保全公會總幹事至今,前開被告甲○○宴請之餐會,是循往例舉行,主要目的是要慰勞理監事及對公會有貢獻的會員代表,以往的例行餐會是沒有邀請民意代表參加,這次是因保全公會顧問洪明燦建議選舉快到了,可做個順水人情,始邀請此次欲參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與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高雄市保全公會理事長、被告乙○○為該公會總幹事,二人共同協議,由被告甲○○負責出資、被告乙○○負責邀約該公會顧問、理監事及會員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翟明、鍾邦界、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郭宴年、林秋生、吳國源以及其餘不知名之理監事、會員共約30餘人,於96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85號祥鈺樓聚餐,當場席開4 桌,每桌費用5,000 元,餐費加計飲料費用總計為23,930元,由被告甲○○刷卡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即祥鈺樓餐廳負責人朱金鴻、保全公會會計侯婉妮、當日前往赴宴之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翟明、鍾邦界、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林秋生、吳國源、洪明燦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於當日蒐證相片59張(見偵查卷第85 至115頁)及被告甲○○刷卡付費之刷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85 至28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上開餐會宴席期間,有高雄市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侯彩鳳、李復興本人親自到場,另有候選人羅世雄父親羅傳進、候選人黃昭順、林國正之助理到場,並由甲○○陪同侯彩鳳、李復興逐桌敬酒拉票,或由羅傳進或林國正、黃昭順之助理到場致詞,請求在場參與餐會者,支持侯彩鳳、李復興、羅世雄、林國正以及黃昭順競選立法委員等節,亦據被告二人到庭自承甚明,復有上開參與餐會之證人范濤溪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 日中選一字第963100346 號公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1 紙(見偵查卷第287 至297 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出資宴請之上開餐會,非係保全公會列於年度行事曆之例行餐會,且未由公會發出公文通知各會員與會等情,業據證人郭珈蓉於警詢、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於95年2 月進入先鋒保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同時擔任保全公會秘書,負責會務聯繫、收發文及會費憑證等業務,公會約3 個月會辦一次理監事餐會,由我發公文出去聯繫與會事宜,但被告甲○○96年12月20日在祥鈺樓餐廳舉辦之餐會,並不是公會例行性活動,我亦未發公文聯繫相關出席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至226 、230 至231 頁);另證人范濤溪、王慶城、鍾邦界、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亦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上開餐會應該是屬於臨時通知的聯誼餐會,沒有列入公會的年度例行性活動等語綦詳。惟被告甲○○身為保全公會理事長,除上述保全公會例行性餐會外,其依往例亦均會於年終時舉辦聯誼餐會,宴請公會理監事及會員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參與祥鈺樓餐會之保全公會顧問洪明燦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祥鈺樓的聚會,依照往例被告甲○○每年年終均有舉辦一次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劉文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保全公會的會員,公會有關例行的理監事會議會發公文,聯誼會就會發簡訊或電話通知,我有受邀參加96年12月20日在祥鈺樓舉辦的餐會,同樣性質的餐會,我在95年底也有參加過,當時也是由被告甲○○宴請的,地點是在松之軒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3 頁);證人翟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有參加過被告甲○○自費舉辦的聯誼餐會,之前大部分是在松之軒餐廳舉辦,只有這一次是在祥鈺樓舉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楊啟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祥鈺樓餐會雖然不是公會例行性餐宴,但每年年終及過完年的團拜,我們都會聚會吃飯,慣例被告甲○○至少會請一次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342 至346 頁);證人即松之軒餐廳負責人鍾邦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曾於91年到96年3 月間開設松之軒餐廳,被告甲○○曾於95年終時,在松之軒餐廳辦理聚餐,之後他也通知我於96年12月20日去祥鈺樓參加聚餐,該餐會與以往的聯誼餐會性質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復有被告甲○○前於95年11月2 日在松之軒餐廳舉行餐宴付費之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自堪採信。是上開證人范濤溪等人雖證稱上開祥鈺樓聚餐係臨時舉辦之餐會等語,惟其等所稱臨時舉辦餐會,應係相較於保全公會例行舉辦餐會而言,上述被告甲○○循往例舉辦之年終餐會,因屬其個人自費舉辦活動,當然未列於保全公會例行性活動當中,自難憑該祥鈺樓舉辦之餐會為臨時通知餐會等節,即忽略被告甲○○均有舉辦年終餐會之慣例,而認上開餐會係專為某特定候選人助選所舉辦。 ㈣被告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保全公會有顧問侯彩鳳、李復興、黃昭順、羅世雄、林國正欲競選立委,我跟理事長甲○○討論後,認為這些顧問在修訂法令上都有幫忙我們,所以決定要作個場面,由理事長於96年12月20日出資宴請保全公會同仁,請與會人員幫忙為上開5 名顧問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69 至276 頁),惟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曾與被告乙○○商量欲舉辦餐會為前述立委候選人助選之情,而被告乙○○後於原審審理中澄清說明:前開餐會本係循往例舉辦慰勞勞理監事之聯誼會,係公會顧問洪明燦建議選舉快到了,可做個順水人情,始邀請此次欲參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證人即保全公會顧問洪明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有邀請我參加96年12月20日之祥鈺樓餐會,當時他是告訴我該餐會是理事長每年年終舉辦之聯誼餐會,當時我有向他建議最近是立法委員的選舉,是否考慮邀請公會顧問有參選立委之候選人與會拜票等語,他當時說好,就由我負責聯繫事宜,因該時身兼公會顧問的立法委員當中,只有羅志明是台聯黨,而他此次並未參加選舉,所以就沒有邀請他,在我通知候選人後,他們要不要來均取決於他們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被告乙○○嗣後所述內容相符。且查高雄市保全同業公會第6 屆顧問當中,確僅有羅世雄、李復興、黃昭順、侯彩鳳、林國正欲參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等情,有該公會顧問一覽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 頁),是上開餐會因此未邀請上述顧問以外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與會,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另上述祥鈺樓餐會,僅立法委員候選人侯彩鳳、李復興親自到庭,其餘候選人僅派出代表與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如各活動安排無撞期之情,各候選人自以親自到場拜票,可讓選民感覺誠意十足,而為優先考量,非至無暇分身時,應無派出助理到場拜票之理。本件被告甲○○宴請之餐會,既無受邀之候選人均親自到場之情況,足認該餐會並非特別為各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而排定,則證人洪明燦上開證稱:伊僅係通知候選人到場,至於其等要不要來均取決於他們自願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乙○○所辯上開祥鈺樓餐會純屬聯誼性質,純因選舉屆至,故順便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拜票等語,應非無據。 ㈤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自承:前開祥鈺樓餐會,除了中南海保全公司董事長陳俊宏,因為他是民進黨黨代表,故未通知外,其餘大部分會員公司都有通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69 至27 6頁),不免令人懷疑被告二人係專為國民黨候選人舉辦餐會競選,始會刻意排除具民進黨籍之會員到場。惟保全公會除陳俊宏外,尚有會員郭宴年、顧問翟明具民進黨籍黨員身分,且其等均有受邀參與前開祥鈺樓餐會等情,除據證人郭宴年、翟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360 至362 頁、原審卷第109 頁),復有郭宴年之民進黨黨證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衡情被告二人既有邀約具民進黨籍之保全公會顧問翟明、會員郭宴年參與祥鈺樓餐會,自無單以黨籍不同為由,即刻意排除陳俊宏與會之理,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即與事後調查證據內容不符,應以其後於審理中改稱:本件聯誼餐會因係被告甲○○自費舉辦,故只邀請平日與公會互動良好的會員代表出席,中南海保全公司陳俊宏雖係保全公會會員,但其對於會務並沒有參與,甚至連會員大會也沒有參加,所以就沒有邀請他等語,較屬可採。 ㈥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晚上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持有者談及:「甲(即被告乙○○):張小姐,理事長20號晚上6 點40分要請吃飯。乙(即上開電話持有者):為什麼。甲:為顧問在打拼。乙:喔,哈哈哈。甲:現在你是長安的代表。乙:那在哪裡。甲:在祥鈺樓,6 點40分許」,有該通話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又上開0000000000電話,係長安保全公司代表人蔡瑞娟持有等情,亦有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系統1 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2 頁),前述被告乙○○與蔡瑞娟對話內容,雖據證人蔡瑞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長安保全公司代表人,被告乙○○在電話中叫我張小姐,應該是記錯了,當日其所陳為顧問打拼等語,因為我也是高雄市議員童燕珍服務處之秘書,且童燕珍也是保全同業公會的顧問,所以我以為該顧問是指童燕珍,我感覺被告乙○○當時是在跟我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是就蔡瑞娟立場而言,並未感受被告乙○○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始接受邀請而參與上開餐會。且縱認被告乙○○所述「顧問」,係指上開立法委員候選人,因前開祥鈺樓餐會本即有通知欲參選立法委員之各顧問可到場拜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所述「為顧問打拼」等語,亦有可能係過於強調立法委員候選人受邀到場拜票部分,而疏於將該餐會性質是年終聯誼餐會等情加以說明而已,尚非當然可憑此認定上開餐會係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所舉辦。 ㈦參以本件會員對其如何受邀參與上開祥鈺樓餐會等情,證人范濤溪證稱:「我是在96年12月20日下午接到乙○○的電話簡訊,內容係當天晚上6 時40分至祥鈺樓,參加被告甲○○舉辦之餐會,我隨回電話詢問聚餐的目的為何,被告乙○○向我表示只是單純的聚餐。」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證人王慶城證稱:「被告乙○○係以電話通知我,理事長甲○○於96年12月20日晚間在祥鈺樓設宴,邀請公會理監事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至198 頁);證人張浩森證稱:「乙○○在96年12月19日有通知我,表示理事長甲○○因年終屆至,要請保全公會成員聚餐。」等語(見偵查卷第217 頁);證人王以德證稱:「當時是被告乙○○於96年12月18 日 通知我,表示理事長甲○○要請吃飯,並沒有說明聚餐的名義或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220 至222 頁);證人翟明證稱:「祥鈺樓餐會是我和被告甲○○於9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科工館,參加高雄市物業管理協會座談會時,被告甲○○說他當天晚上要以個人名義邀約保全公會成員餐敘,並請我一起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35 至236 頁);被告鍾邦界證稱:「我是漢威保全公司負責人,本件是接到被告乙○○電話,表示被告甲○○要請我去餐敘,我沒有特別問該餐會舉辦之名義及目的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331-334 頁);證人楊啟銓證稱:「我是接到乙○○電話說大家要聚會,由甲○○負責請客。他當時還說有幾個顧問要選立法委員,也要幫這些顧問向大家請託。」等語(見偵查卷第342 至346 頁);證人劉人峰證稱:「我是東京都保全公司副總經理,我是在祥鈺樓餐會舉辦前幾天,接到乙○○打電話來說甲○○年終要請理監事聚餐。」等語(見偵查卷348 頁);證人駱忻鵬證稱:「我是在詳鈺樓餐會前幾天,接到乙○○之電話簡訊,告知甲○○於96年12月20日欲宴請公會會員,我以為是平常的理監事餐會,就按時赴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70-377 頁);證人林秋生證稱:「我於餐會前幾天接獲乙○○電話告知甲○○要請吃飯,當時並未告知吃飯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63-365 頁)、證人吳國源證稱:「我於餐會前幾天接獲乙○○電話告知甲○○要請吃飯,我認為是例行性餐會,未多加詢問就答應赴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66-368 頁);證人郭宴年證稱:「乙○○撥電話告知要開會聚餐,我以為是一般的理監事會議,所以與會。」等語(見偵查卷第360 至362 頁)。綜上各情,被告乙○○在邀約會員代表出席餐會時,除向證人楊啟銓提及要幫欲競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請託外,其在通知證人范濤溪、張浩森、劉人峰時,均告知餐會目的係屬年終聚餐性質;另在通知其餘會員部分,則未明確強調餐會目的為何,由此被告乙○○在邀約過程中,若提及餐會目的時,曾向多數會員提及屬年終餐會性質,僅向楊啟銓提及欲幫參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請託等節,足認上開餐會舉辦之主要目的確係年終聯誼聚餐,僅於過程中順便邀請候選人到場拜票而已。再者,前開多數會員既均係抱持參與一般聯誼餐會心態赴宴,席間縱有立法委員候選人赴宴,被告甲○○並陪同候選人逐桌敬酒拜票之情發生,因該立法委員候選人均為保全公會顧問,出現在保全公會理事長宴請之餐會場合,並無任何突兀之處;況且選舉期間,本即常見候選人出席各式婚喪喜慶,藉機宣傳拜票之情,因此參與祥鈺樓餐會之會員能否明確認識上開餐會,與選舉間有相當之關連性,甚至可因此瞭解被告甲○○欲藉此餐宴,約定各會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亦值懷疑,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情。 五、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分別身為公會之理事長、總幹事,舉辦本次餐會竟無發通知,而係臨時以電話簡訊通知,餐會費用由被告甲○○私人支付,均與一般社團法人公辦餐會程序不服,亦與過去該保全公會舉辦例行餐會之模式有別;況且本次會舉辦時間離立法委員選舉日(97年1 月12日)僅相差二十餘日,又被告二人主動邀請對象黃昭順、李復興、侯彩鳳、羅世雄、林國正均為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而未邀請民進黨籍之會員陳俊宏,顯見被告二人舉辦該次餐會係對特定政黨之候選人進行輔選,而排斥其他政黨候選人;又本件餐會之與會者均為高雄市各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而立法委員李復興、侯彩鳳及黃啟川夫妻,立委候選人黃昭順、林國正之助理、立法候選人羅世雄之父親羅傳進則先後到場拜票,會中被告甲○○致詞請與會之保全同業支持侯彩鳳,透過透過各同業之大樓管理人員幫忙票提高投票率,再由甲○○帶領侯彩鳳、黃啟川夫妻逐桌敬酒尋求支持;立法委員李復興到場後,被告甲○○亦向與會者請求同業支持李復興當選立委,李復興並逐桌向參與餐會人員敬酒,表示立委選情激烈希望大家多支持等事實,經證人范濤溪、鄭義忠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可稽;且證人王慶城亦證稱:我參與該次餐會不用付費,該份譯文之內如是我主動以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無誤,我們談話內容是乙○○要我幫李復興競選總不發文宣品2 萬6,000 多份,隔二天後李復興總部載2 萬6,000 份為宣品給我,乙○○也給我1 萬元作為發放文宣品之工資等語屬實,並有扣案之高雄市前金等區大樓管委會名冊資料1 份、第1 至5 選區左營、楠梓管委會主委名冊及高雄市保全公會手冊、帳冊、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確實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已宴請高雄市保全同業公會理監事之名義,由被告甲○○自行出資招待會員免會出西餐會,希望藉由餐會約使有投票權人支持特定候選人,自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第1 項之罪,並須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本件系爭宴會並非保全公會之例行活動,已如前述,此由被告甲○○透過被告乙○○私下之自行通知,並由被告甲○○個人支付餐會,而非以公會名義發公文之方式通知與會人員,或公費支付等情,益可為證。準此,既非保全公會之例行活動,自應被告甲○○自行通知、付費,乃屬當然;至於被告甲○○舉辦該餐會之目的,係公會理事長即被告甲○○循慣例於年底自費舉辦之私人聯誼,亦據證人洪明燦、劉文國、翟明、楊啟銓、鍾邦界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因而依往例既曾辦過該性質之餐會,自無因逢立法委員選舉而遽認其係為賄選而聚餐。況且被告甲○○身為保全公費之理事長,於年底終了邀請會員、幹部聚餐,此乃現今社會常有之應酬行為,亦無不妥之處。再者,被告甲○○如有刻意為特定候選人賄選之意,則自應事先積極安排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親自與會,始能達到其舉辦餐會之目的,但系爭餐會中受邀請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如羅世雄、林國正等人均未親自到場,而僅由其親友或助理到場拜票,顯然被告甲○○並無特別刻意安排立委候選人到場之意,此由證人洪明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次是因為有立委選舉的關係,所以我才特別建議。我通知他們,他們有來也好,沒有來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益可佐證。又因出資宴請者係被告甲○○,則自應以被告甲○○之立場,探究其舉辦系爭餐會之主要目的,而非以其他人之想法而定,是被告乙○○或證人洪明燦等即實際聯絡與會之人是否有利用系爭餐會而達到其個人目的,則非所問。亦即證人王慶城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幫忙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復興發放文宣品乙事,乃屬被告乙○○與王慶城間事後之事,此與被告甲○○出資舉辦系爭餐宴之目的根本無關。更甚者,系爭餐會之與會者如劉文國、李元中(均住高雄縣大寮鄉)、吳國源(住屏東市),均非屬高雄市選區之選民而無投票權等事實,業據劉文國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甚明,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筆錄之人別詢問記載及原審卷第101 頁),是參與聚餐者如劉文國等人既無投票權,則被告甲○○等人更無對之為行求期約賄選之可能。又被告甲○○舉辦系爭餐宴,共邀請30餘人(四桌),花費2 萬 3,930 元,已如前述,因而如僅以30人之聚餐計算,一人平均花費尚不足800 元,就系爭與會者盡為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而言,此等消費應屬低廉,亦即以現今社會價值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身份地位判斷,該等消費應尚不足認已具有對價關係,此由證人鍾邦界、翟明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會因為參與該次餐會而影響其投票意向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頁、第109 頁),可見一斑。另公訴人所稱扣案之證物如高雄市各區之主委、管委會名冊及高雄市保全公會手冊、帳冊、支出傳票等物,因被告二人均從事於保全業,是被告持有上開等手冊、名冊及帳冊本屬從事業務有關之物,並不足以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等物亦無證明力之可言,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餐會既難認係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而舉辦,則被告二人主觀即欠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故意,佐以與會人士亦無明確認識該活動與選舉間有何相當關連性或對價性,從而公訴人謂被告二人涉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所憑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第1 項之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