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6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僅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 1之2 號之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 日13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4-30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重螺絲(總重11.09 公噸、超載2.29公噸,無照駕駛及超載僅違反交通規則,並非肇事原因),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二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13時15分許,途經184 縣道(四線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於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於通過該一八四縣道之四線道時,與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呂裕民騎乘XKQ —988 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丙○○,沿高雄縣阿蓮鄉○○村○○○ 縣 道(4 線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之XKQ-988 號機車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呂裕民所駕機車車頭前擋泥板左右兩側處,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丙○○二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5 ×2 公分)合併下 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10×2 公 分、8 ×2 公分及12×2 公分)等傷害當場死亡,丙○○則 受有頭部、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三處骨折及上腹部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被害人呂裕民之父親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等物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後載丙○○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即直行通過,我係剛開始起步,但我車前有小孩在飆車通過我車前,同時又有一台貨車闖紅燈過去,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我左邊過來,當時我不知道機車撞到我車子,是後來發現有問題,才停下來將傷者送醫。是被害人乘騎機車闖紅燈來撞到我所駕之車子的左後輪,而當時我大貨車之車頭並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被害人之機車隨後撞上來,非我所能注意防範,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即88年12月5 日在路竹高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稱:「...忽有一部綠色大貨車自北面車道駛出,我們即煞車,因煞車不及撞上了該大貨車的左後輪...我們是綠燈通行沒錯」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證述:是被告大貨車闖紅燈突然過來,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大貨車左側前後輪之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7至91頁)。然其上開證述顯然與證人即處理警員鐘文利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我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那邊,並沒有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0頁),及卷附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其上並無任何煞車痕一節,並不相符。證人丙○○上開煞車已不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丙○○與同屬肇事者之被害人關係密切,在涉及被害人肇事責任下,立場不免偏頗,所為證述尚難遽信。而本件除丙○○所陳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闖紅燈行為。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闖紅燈而肇事乙節,尚屬無據。㈡依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2.25 高屏澎鑑字第890268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7.7.27 府覆議字第891 號函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依卷附資料無法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情。再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受託鑑定本件車禍,經其整體分析,其可能性二為:「甲○○於正常綠燈通過路口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騎乘重機車之呂裕民由右側撞及」,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徵上開鑑定亦未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另查,一般而言,車輛行進中駕駛者於看到紅燈時,會有煞車之本能反射動作,尤其於無法見及垂直方向道路之紅綠燈號究竟是否已轉為黃燈、紅燈時尤然。倘若如原審所認,行進於東西向184 縣道,無法見及南北向頂崙路口之情形,而又如原審所認,被告車於剛進入交叉路口時係綠燈剛轉換為紅燈,則可推論斯時被害人呂裕民等行進方向則為紅燈甫變換為綠燈,依此邏輯復推論之,此時被害人越接近路口時,越會因紅燈而煞車減速,而其將近交叉路口時,燈號始轉為綠燈,才開始加速,則理論上被害人於燈號剛轉為綠燈而駛入交叉路口時,車速應不致過快。然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成大鑑定意見書可知,非但該機車車頭全毀,被害人甚者根本未煞車,此在在說明被害人之車速極快,丙○○於原審證稱機車車速約30至40公里云云,即無足採。丙○○之證詞既有如上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所稱被告係闖紅燈云云,尤難據採。原審認被告至交岔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為紅燈,乃加速逕行通過,斯時被害人呂裕民因其行駛方向已轉為綠燈云云,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自非可取。 ㈣原審以撞擊後之車損碎片所掉落之位置最遠達28.8公尺處,認定被告之車速很快,不可能係剛起步云云。惟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推斷被告車撞擊時之行進速度,係以機車經撞擊後,其碎片掉落地面之自由落體時間,來計算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速度,然而,該計算方法,僅適用於撞擊當場給予作用力,導致碎片飛離之情況,若車輛繼續向前行進,即有將附著車體之碎片隨車抖落之可能,該附著之碎片已加入車體前進之動力,即非自由落體。觀之本件之機車散落物,主要集中於撞擊處,並非沿途散落,而且被告所駛大貨車之被撞擊點,係於左後輪胎與鐵管,形成一夾縫,且機車係垂直衝擊被告貨車,其力量集中於鐵管、輪胎與夾縫間,極有可能在垂直撞擊時,機車破裂之碎片,附著於車體,而後經被告駛離交叉路口時,方隨車輛轉動抖落於距撞擊點28.8公尺處。另被告駕駛之貨車並非停在交叉路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徵,則路上之其他同向車輛照常通行,通過撞擊地點,因車速所形成之風力而將原先掉落在地上之碎片拖離原處,原審未考量上情,逕採該自由落體之公式以推算被告之車速,亦無足取。 ㈤從而,本件應係被害人撞擊被告甲○○,且撞擊點在被告甲○○所駕駛貨車之左後輪,倘若被害人先行進入路口,其所駕機車會先行到達被告甲○○貨車之前方,撞擊點應係在被告甲○○駕駛之貨車車頭,豈係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甲○○貨車之後輪?且觀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10頁第5 點指出,被告甲○○駕駛之貨車已經進入路口,並越過東往西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而鄰近東向的分向雙黃線處,更足徵係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較呂裕民騎乘之機車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甚明。又查被告甲○○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皆無煞車痕跡,且本件撞擊地點乃在南北向和東西向之交岔路口行進動線上,兩車並無見情狀危急而急彎閃避之現象,可見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貨車當時係事出突然,致急轉或煞車之反應時間皆無。本件被害人行進於約18公尺之184 號縣道,事發當時為中午,天氣晴朗,道路平直,視野距離在300 公尺以上,何有可能在如此良好之視野下,看到被告甲○○貨車駛入路口卻不及煞車?再者,依一般人之反應,突見此緊急狀況,必然會煞車或打轉方向盤以閃避,倘若被害人前方並無他車,則在視野極佳之狀況下,被告甲○○看到被害人,又豈有不閃避或煞車之理?因此,被告所供當時被害人車前有一輛貨車闖紅燈過去,被害人機車可能被貨車遮擋視線而未發現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應可採信。何況甲○○駕駛之貨車車頭已過交岔路之中心線,對於車後,尤其車後輪之情形,已非其餘光所能見及,對被害人機車行進動向,即非被告甲○○所能注意而可加以因應,是本件車禍,非被告所能防範,自難令負過失責任。 ㈥況被告甲○○聽到撞擊聲後,駛離交岔路口並下車查看,此停車地點距肇事地點僅有67公尺(略長於兩根電線桿間的距離,兩根電線桿間之距離為5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若肇事當時係高速行駛,則欲於67公尺內將高速行駛之車輛煞車至停止,地上理應有煞車痕;再者,被告超載螺絲,貨物連車重達1 萬1090公斤,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規則,要於高速中將之煞車至停止,必然在路面上留下深刻明顯之煞痕,然而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此業經證人鍾文利即高雄縣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現場處理警員證稱在卷,可見被告之車速應屬緩慢。抑有進者,撞擊後被害人騎乘之XKQ-988 號重型機車車頭全毀,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報告書之現場略述紀錄可稽,苟被害人之機車車速如丙○○所言,僅每小時30至40公里而已,在大白天,且視線、天氣良好等情下,且有煞車,則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甲○○之大貨車,其車頭當不致嚴重到全毀程度,是被害人之車速極快,不言可諭。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恒仁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