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紅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王敏娟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921 號、94年度偵字第13878 號、第14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美紅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王美紅、王敏娟於民國91年間,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5 樓之股票上市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及投資部專員。王美紅於上開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林翠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公訴人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91年1 月10日赴美定居後,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依林翠芸之指示經林翠芸審核後,執行透過操控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頂尖公司、高傑公司、堯順公司、立鑫公司、柏森公司、布林公司、欣怡公司及傑安公司等財務之方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 (1)於88年12月16日,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為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簡稱台新銀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元。上開銀行於同年月20日撥款1 億元入頂尖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翠云於是指示不知情之寶成建設公司之出納靳慧貞,於同日分六次,共匯款1 億元入陳進南於林新發生前,應林新發之請求,於土銀高雄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嗣於90年11月19日,林常榮等三人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增資名義增資所得之13億5500萬元中之1 億元,清償頂尖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1 億元貸款。 (2)於89年6 、7 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6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高傑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2000萬元。上開銀行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分2 次各撥款6000萬元入高傑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依林翠芸之指示,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各分三筆,將上開各6000萬元全數匯入高傑公司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同年7 月6 日之6000萬元及同年8 月29日之59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匯入林常榮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增彩於林新發生前,應林新發之請求,在土銀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嗣於90年10月4 日及同年12月4 日,林常榮等三人以高傑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元中之1 億2000萬元,清償高傑公司上開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3)於89年3 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簡稱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堯順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撥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順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依林翠芸之指示,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舜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3 月23日轉帳2000萬元入林勝源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28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3000萬元轉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分兩次各轉2000萬元及1000萬元入林勝源於土銀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內。嗣於90年6 月28日,林常榮等三人以堯順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5000萬元,清償堯順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 (4)於89年1 月間及同年10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之定存單3 張為擔保,供立鑫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1 億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10月9 日各撥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依林翠芸之指示,於89年1 月31日分兩筆、同年2 月2 日及同年10月9 日分5 筆,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各提領現金1500萬元,共3000萬元後如數存入林勝源所有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於同年2 月24日提領2000萬元之現金後,亦存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9 日提領現金1 億元,其中5780萬元存入上開陳增彩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1800萬元入振盛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420萬元則入寶順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0年7 月9 日,林常榮等三人以立鑫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8000萬元,清償堯順公司上開向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1 億5000萬元中之8000萬元之貸款。 (5)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 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簡稱大眾商銀營業部)號碼GT00000000號及GT0000000 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定存單共2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貸款5000萬元。大眾商銀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依林翠芸之指示,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匯款2999萬9000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89年12月28日先轉帳3000萬元,至福信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90年1 月16日轉帳450 萬元及1050萬元至林常榮及林勝源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2月19日,林常榮等三人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5000萬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所貸得之同額貸款。 (6)於89年8 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興票券公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1萬6676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為8500萬元及15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撥款8422萬326 元入柏森公司設於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 月28日撥款1488萬5349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靳慧貞依林翠芸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400萬元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嗣於90年年間,林常榮等三人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增資所得中之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 (7)於89年9 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9萬2991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布林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三次撥款共4954萬4280元及4964萬8406元,入布林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靳慧貞遂依林翠芸之指示,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別匯款4950萬元入林常榮及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林常榮等三人以布林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1 億元,清償布林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商業本票債務。 (8)於89年12月間及90年2 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簡稱寶島商銀)號碼TA0000000 號、TA0000000 號及TA0000000 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定存單共3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寶島商銀於89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及90年2 月22日各撥款300 0 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依林翠芸之指示,於於89年12月27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匯2970萬元,至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又再轉帳2900萬元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89年12月29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至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帳3000萬元,至上開福信建設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於同日將其中之2370萬元轉入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另400 萬元入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36樓)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1萬元入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7 日,林常榮等3 人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9)於89年10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簡稱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欣怡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於是依林翠芸之指示,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欣怡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1350萬元及3650萬元分別匯入林勝源及林常榮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將2000萬元及3000萬元分別匯入林常榮及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林常榮等三人以欣怡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1 億元,清償欣怡公司向上開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 (10)於89年9 月間及同年10月間,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同年9 年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於是依林翠芸之指示,於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9 月15日,將上開50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16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之方式,將2000萬元及2950萬元,分次存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林常榮等三人以傑安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1 億元,清償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 (二)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由該公司董事長林勝源及董事林常榮(林勝源、林常榮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公訴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王美紅以財務部經理名義列席,並達成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決議後,由王美紅、林常榮及林勝源基於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王美紅於同年4 月24日,以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等不實文書,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行使之。 (三)王敏娟明知林常榮、林勝源、林翠芸於91年4 月間,係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及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寶成建設公司如上所述,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依法申請重整」,竟於獲悉寶成建設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在「聲請重整相關事項」之訊息於91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公告前之同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林翠芸之指示以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之掛單委託受任人之身分,通知不知情之元大京華公司四維分公司營業員陳春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營業員張月琴、中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證券)之營業員唐秀蘭、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襄理兼營業員施慧敏等人,將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所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在上開訊息公告前予以賣出,共得款5162萬1256元。嗣上開重整訊息於91年6 月24日公告後,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價格於之後的三個交易日跌幅達百分之20.8,且上開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於上開重整訊息公告後,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均未買回任何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王美紅所為,係犯幫助林翠芸犯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王敏娟所為,係犯幫助林翠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紅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林翠芸犯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行。被告王敏娟亦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林翠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均辯稱:是聽命行事,對公司實際狀況不了解,更非決策人員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敏娟、王美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常榮、林勝源、林翠芸、張月琴、陳春好、唐秀蘭、施敏慧、陳美合、蔡淑貞、陳增彩、陳進南、洪武龍等調詢、偵訊之供述、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寶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單數紙、證交所公告寶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自28日起變更為全交股之公告、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出席紀錄、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重整聲請狀、重整裁定、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買賣股票之分戶帳單等為證。 五、被告王美紅改判無罪部分: ⑴、被告王美紅自始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是承辦人員陳嘒襄未告知重整之正確開會日期,伊是公司受薪階層之人而已,對公司重大決策毫無參與之能力,因提出重整聲請狀於法院之日期係91年4 月25日,所以開會日期由91年4 月10日改填載為91年4 月16日,對伊以及寶成公司而言,根本毫無任何實益,伊又何須為此?伊並未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填寫日期,是伊交給陳嘒襄的時間是4 月16日,陳嘒襄才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原為空白之日期欄位填寫「十六」,是陳嘒襄不知而自己錯填日期,伊也不知道這日期有何重要性,公司要聲請重整,需要處理的文件、事情都很多,伊根本無明知為不實之犯罪故意等語。 ⑵、經查,證人林勝源於91年4 月間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林常榮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林翠芸為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林勝源於91年4 月10日召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有林常榮出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董事會議事錄是由王美紅所繕打製作等情,此經證人林勝源、林常榮於調詢、偵訊、本院時均一致供承屬實(偵卷一P374、386 、402 、423 、本院卷二第95-101頁),另寶成建設公司委任方鳴濤律師,於91年4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並提出王美紅交付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以行使之情,並有寶成建設公司重整聲請狀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王美紅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⑶、證人陳嘒襄於96年6 月7 日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王美紅有無將寶成公司在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紀錄交給你?)有」、「(交給你時,你有無看裡面記載?)有看到重整的內容」、「(有無注意到日期?)當初他拿給我時,有寫年月,但日沒有寫,他拿給我是16日,所以我就填上16日」、「(在你填載日期時,有無向王美紅詢明為何日期漏載?)沒有,我看到日期沒有填,我就自己填上去」、「我自己認知他拿給我應該是當天開,所以就填載日期」、「因為王美紅拿給我那天是4 月16日」等語(見原審一卷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0至32頁),足見本案之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議事錄遭填寫為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之情,承辦人員即證人陳嘒襄未獲告知正確開會日期,依其自我之認知,將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議事錄開會日期填載為91年4 月16日,此應與被告王美紅並無關連。再查,證人林常榮於97年3 月5 日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你在91年4 月間是否擔任寶成建設董事?)是」、「(91年4 月間有無召開董事會達成決議向高雄地院聲請重整?)有」、「(作這個決議時,被告王美紅有無在會議裡列席?)沒有」、「(當時王美紅有無在會議現場?)無」、「(提示林常榮在偵查中訊問筆錄即他字卷93年10月27日筆錄第7 頁,你在93年10月27日有提到列席人員有王美紅,有何意見?)她沒有列席,這是口誤,我的意思是指之後我有告知」、「(你們當時開會前拿到空白會議事錄,日期有無打上去?)應該是沒有」、「(提示會議事錄,當時你拿到的會議事錄年月份時間有無打上去?)我印象中是沒有。只有寫年月日」、「(提示93他字第3185號卷筆錄,你在市調處也說王美紅有列席會議,有何意見?)應該是口誤」等語(原審二卷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11、15、16頁);已證稱被告王美紅並無參與公司聲請重整之決議;再查,證人林勝源於97年3 月5 日在原審亦具結證稱:「(91年4 月間,你在寶成公司擔任何職?)董事長」、「(91年4 月間,寶成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達成決議要向法院聲請重整?)有」、「(達成決議聲請重整這個會議是在何時召開?)應該是91年4 月10日」、「(召開會議時,王美紅有無列席?)印象是沒有」、「(提示他字3185卷筆錄,你在93年10月27日在調查局及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會議時王美紅有列席,有何意見?)那時我匆忙從國外回來,調查局人員問我誰聯絡我回來,我說王美紅,調查局人員問我王美紅是否有列席,我說我不清楚,調查局人員說既然是他聯絡你,應該是有列席,我說我不清楚,應該有吧,後來檢察官偵查中說我在調查局筆錄說王美紅有列席,我就說那就有。我原本都會提前一天回來,但我記錯日期,我八日就回來,我開完後當天就匆忙回去了。但後來我想只有我與哥哥在開會。」等語(見原審二卷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足以證明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林勝源及董事林常榮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時,被告王美紅確未列席、亦未在場。顯見被告王美紅自始欠缺明知為不實而為業務上登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王書之犯罪故意。 ⑷、綜上,本件應屬純係承辦人員陳嘒襄未獲告知正確開會日期而依自我之認知而填載開會日期,應與被告王美紅無關,況寶成公司提出重整聲請狀於法院之日期係91年4 月25日,縱將開會日期由91年4 月10日填載為91年4 月16日,對被告王美紅以及寶成公司而言,亦無任何實益,王美紅又何須為此毫無意義之行為?故被告辯稱: 錯填日期之說法,應屬可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美紅有明知暨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 ⑸、原審未查,就被告王美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判決有罪,自有不當。王美紅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王美紅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王美紅幫助背信等罪)部分: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紅涉有上開幫助背信等罪嫌,無非係認林翠芸、王美紅自88年12月間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同係受寶成建設公司委任,為寶成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頂尖公司、高傑公司、堯順公司、立鑫公司、柏森公司、布林公司、欣怡公司及傑安公司等均只是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也是空頭公司,並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幫助林翠芸、林常榮、林勝源為自己利益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寶成建設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概括犯意,依當時任寶成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林翠芸之指示,經林翠芸審核後,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定存單、商業本票等為擔保,供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分別向上開台新銀行等銀行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再分別匯入陳進南等人設於土銀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週轉運用,嗣又明知頂尖公司等子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藉口前揭子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認股各子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名義分別提供5000萬元至1 億2000萬元不等款項,以清償各子公司向各銀行所貸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寶成建設公司,又寶成集團的最上層高階主管全部都是林家女兒林翠芸先生陳進南、陳進耀相關親戚組成,足見是明顯的家族企業公司,家族企業公司裡有關所謂財務部門明顯沒有依照法令區分分工負責的狀態,林常榮、林勝源等人,亦均在調查站就有關詢問在88、89年間有關以子公司名義拿寶成建設公司本票定存單持向銀行貸款的事情,林常榮、林勝源、陳增彩在調查局訊問當時均稱: 事情他們不是很清楚,要問財務部門的林翠芸及王美紅,顯見王美紅對寶成建設公司財務的介入相當明顯,況寶成建設公司在規劃設計有關對於子公司以母公司定存單、本票供擔保之方式辦理貸款時,王美紅以其稽核室主任之職務亦必然有必要參與該項公司決策,否則,寶成建設公司先後陸續以此方式提供擔保予子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時,其有關財務支出之因應、資金之運用情形,均必然在不久之後,送交稽核室主任王美紅來加以審核,若被告王美紅確未參與上開決策,則其他部門如何能夠順利遂行上開貸款,故被告王美紅不論被指派擔任負責財務或稽核部門,其對於寶成建設公司有關用定存單、本票持以向銀行貸款此事,應認其與其他決策階層應負擔同等罪責等語。 ⑵、查寶成建設公司於:1 、88年12月16日,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元。上開銀行於同年月20日撥款1 億元入頂尖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靳慧貞於同日分6 次,共匯款1 億元入陳進南於土銀高雄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使用。且頂尖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1月19日仍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認股該部分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1 億元,以清償頂尖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1 億元貸款;2 、又於89年6 、7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6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高傑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2 千萬元。上開銀行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分2 次各撥款6000萬元入高傑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各分三筆,將上開各6000萬元全數匯入高傑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同年7 月6 日之6 千萬元及同年8 月29日之59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匯入林常榮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增彩於在土銀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且高傑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0月4 日及同年12月4 日,仍以高傑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高傑公司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方式提供1 億2000萬元,以清償高傑公司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所貸得同額貸款;3 、又於89年3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堯順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撥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順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靳慧貞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舜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3 月23日轉帳2000萬元入林勝源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28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3000萬元轉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分兩次各轉2000萬元及1000萬元入林勝源於土銀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且堯順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6 月28日,以堯順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堯順公司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堯順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4 、又於89年1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之定存單3 張為擔保,供立鑫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1 億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10月9 日各撥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1 月31日分兩筆、同年2 月2 日及同年10月9 日分5 筆,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各提領現金1500萬元,共3000萬元後如數存入林勝源所有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於同年2 月24日提領2 千萬元之現金後,亦存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9 日提領現金1 億元,其中5780萬元存入上開陳增彩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1800萬元入振盛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420萬元則入寶順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立鑫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7 月9 日以立鑫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立鑫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5 、又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大眾商銀營業部號碼GT00000000號及GT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定存單共2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貸款5000萬元。大眾商銀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匯款2999萬9000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89年12月28日先轉帳3000萬元,至福信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90年1 月16日轉帳450 萬元及1050萬元至林常榮及林勝源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且柏森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12月19日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5000萬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所貸得之同額貸款;6 、又於89年8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1萬6676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為8500萬元及15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撥款8422萬326 元入柏森公司設於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 月28日撥款1488萬5349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由靳慧貞於同日匯款1400萬元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嗣於90年間,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7 、又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9萬2991元,價值約等同於現金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布林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撥款入布林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匯款入林常榮、林勝源等人在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間,以布林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布林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8 、又於89年12月間及90年2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寶島商銀號碼TA0000000 號、TA0000000 號及TA0000000 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定存單共3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寶島商銀於89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及90年2 月22日各撥款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①、於89年12月27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匯2970萬元,至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又再轉帳2900萬元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②、於89年12月29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至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帳3000萬元,至上開福信建設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於同日將其中之2370萬元轉入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另400 萬元入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1萬元入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9 、又於89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欣怡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欣怡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1350萬元及3650萬元分別匯入林勝源及林常榮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將2000萬元及3000萬元分別匯入林常榮及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欣怡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10、又於89年9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同年9 年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9 月15日,將上開50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16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之方式,將2000萬元及2950萬元,分次存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傑安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公訴人另補充: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46萬1842元,價值約等同於現金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撥款共4954萬1369元及4953萬7269元,入頂尖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430 萬元、2000萬元入林常榮、陳增彩及林勝源等人在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間,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頂尖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起訴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公訴人於96年2 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二)-1 補充記載)等節過程,為被告王美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翠芸於偵訊、原審中具結證述(偵一卷第223 至238 、253 至263 頁、原審一卷第212 至242 頁、原審二卷第67至88頁)、靳慧貞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詰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58 至166 頁、原審二卷第67至88頁)、陳進南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偵一卷第278 至283 頁)、陳增彩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偵一卷第301 至307 頁)、林常榮於偵訊及原審詰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328 至335 頁、原審二卷第16至41頁)、林勝源於偵訊及原審詰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317 至325 頁、原審二卷第16至41頁)相符在卷,復有土銀高雄分行92年5 月21日第0920000835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 至11、67至75、122 至160 頁)、大眾商銀營業部91年11月7 日第559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4至40頁)、大眾商銀91年9 月10日第44 6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41至46頁)、中興票券台南分公司92年2 月21日第028 號簡便行文表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80至121 、161 至178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8 月1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79 至185 頁)、日盛商銀高雄分行91年9 月25日第91404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89 至192 頁)、日盛商銀高雄分行91年9 月2 日第91370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93 至198 頁)、土銀高雄分行91年10月3 日第9101599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99 至202 頁)、土銀高雄分行91年10月3 日第9101598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203 至208 頁)、中華商銀大順分行91年9 月11日第91123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209 至301 頁)、台新商銀91年9 月25日第912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324 至344 頁)、台新商銀苓雅分行92年2 月20日第92030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345 至371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5 月30日第0920000897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372 至392 頁)、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92年6 月11日第11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398 至415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10月3 日第0920001589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416 至431 頁)、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91年9 月18日第63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432 至492 頁)可稽,堪認寶成建設公司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商業本票或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定存單為擔保,供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辦理貸款,再將款項匯入陳進南等人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週轉運用。嗣後又以頂尖公司等子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參與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款項,以清償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分別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所貸得之貸款等節,應堪採信。 ⑶、然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美紅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係在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擔任稽核主任,此有在原審所呈之董事會議事錄、寶成建設公司函文、稽核人員名冊(包括自86年度至90年度)、寶成建設公司函稿等可資證明(至於91年以後因財政部證期會採電腦網路申報故嗣後即無公司之呈送核備函)。從而,起訴書指稱被告王美紅於91年間係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林翠芸於96年6 月7 日在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證稱:並無指示被告王美紅操作執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所載之提供擔保貸款、匯款、轉帳、提款等行為事實、被告王美紅沒有參與上述行為等語(見原審一卷該日審判筆錄第17頁),而證人林翠芸是寶成建設公司整個財務部門主管、職務是財務部副總,下面有會計部門會計人員陳嘒襄,還有出納靳慧真、財務部沒有經理之職務等語,依上述證言可知:起訴書指稱被告王美紅係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握有決策權力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資金流向過程,均為被告王美紅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出納靳慧貞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總管理處前副總經理陳進南、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增彩、證人即被告林翠芸家庭私人幫傭蔡李瓊美、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經理洪武龍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台新商銀苓雅分行92年2 月20日、91年9 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76-202 頁)、大眾商銀營業部91年11月7 日、91年9 月10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8-32頁)、中興票券台南分公司92年2 月21日簡便行文表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44-94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8 月1 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96-100頁)、日盛商銀高雄分行91年9 月25日、91年9 月2 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103-108 頁)、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92年6 月11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220-277 頁)、台南區中小企銀總行營業部91年10月11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二第85-86 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間上開資金轉帳傳票暨存摺影本(證據卷三)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證人林翠芸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子公司以寶成建設公司之定存單、商業本票作質,向各金融機構貸款後,因經營環境變化、銀行抽銀根,短期內子公司實際上均無償還能力,當時只有二種作法,一種是認列損失,但可能財務惡化,影響集團信用及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信用,另一種是增資認股,最後我們選擇增資認股;當時伊依寶成建設集團財務調度之需要,並經90年6 月間接任董事長的被告林勝源同意,藉該等向各金融機構設質之定存單、商業本票陸續將於90年6 月至12月間快屆期時,由該等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嗣各該定存單、商業本票屆期後,寶成建設公司再將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之資金,向該等子公司辦理增資認股,將資金轉給該等子公司,讓子公司得以清償前述貸款;當時考量以長期投資之方式持有各該子公司之股權,景氣有轉機時,仍可收回資金等語(偵卷一第254-268 、282-300 頁),核與被告王美紅於調詢時稱:子公司以寶成建設公司之定存單、商業本票作質,向各金融機構貸款後,實際上均無償還能力,故均藉該等向各金融機構設質之定存單、商業本票快屆期時,由該等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嗣定存單、商業本票屆期後,寶成建設公司再將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之資金,向該等子公司辦理增資認股,將資金轉給該等子公司,讓子公司得以清償前述貸款等語(偵卷一第1-8 頁)相符,並有寶成建設公司89年及9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附註記載:「本公司於九十年度認購日吉、布林、欣怡、伯森、頂尖、立鑫、傑安、堯順、高傑、新景等十家專業投資公司現金增資金額1,355,000 千元」等語在卷可參(證據卷四第157 ),是寶成建設公司以到期之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資金,向其子公司認購新股,以此方式將資金轉給其子公司等情,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增資所得之資金,清償其子公司向銀行貸款等節,應係對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附註記載有所誤會,實則辦理現金增資公司並非寶成建設公司,應係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此參諸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出納靳慧貞於偵訊時證稱:於9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者是子公司,寶成建設公司是去認購子公司增資之股份等語(偵卷一第232 頁)益明。是寶成建設公司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商業本票或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定存單為擔保,供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辦理貸款,再將款項匯入陳進南、陳增彩等人之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週轉運用。嗣後又以頂尖公司等子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參與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款項,以清償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分別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所貸得之貸款等節,應堪認定。 ⑸、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由陳增彩、陳進南、林常榮、林勝源,應寶成建設公司之創辦人林新發請求所開立,並供寶成公司使用,非供私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增彩、陳進南、林勝源、林常榮於調查、偵訊、原審、本院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85 、395 、416-417 、原審二卷第25-40 、偵卷一第313 、325 、338 、355 、本院二卷第97-105頁)。核與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出納靳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保管林勝源、林常榮、陳增彩、陳進南之帳戶存摺等語(原審卷二第83-87 頁)供述均相符合,是上開帳戶均係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之情,亦堪認定。 ⑹、查財政部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38條授權所制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嗣已於91年12月18日廢止)第肆點第一款之規定:「背書保證對象:一、上市上櫃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 有業務關係之公司。( 二) 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三) 母公司與子公司持有普通股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 四) 對公司直接或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母公司。」(見原審二卷被證三),可知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得為其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不以二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者為限。又上揭「處理要點」係財政部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公司例外得為保證之法律規定。從而,寶成建設公司依上開「處理要點」第肆點第一款之規定,而頂尖、高傑、堯順、立鑫、柏森、布林、欣怡及傑安等公司,又均係寶成建設公司持股達50%以上之子公司乙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則寶成建設公司以定存單或商業本票提供子公司作為向銀行貸款擔保之行為,並無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另觀諸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資金流向,寶成建設公司提供定存單或商業本票供其子公司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銀行撥款進入子公司帳戶後,均轉匯至上開由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之帳戶內,則寶成建設集團復因參與子公司現金增資而匯入股款予子公司供其清償貸款,殊難認有何損害寶成建設公司利益可言,蓋子公司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既轉匯至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之上開帳戶,堪認該等貸得款項應係歸由寶成建設公司運用,而非歸屬私人使用,自難遽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寶成建設公司利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紅幫助林翠芸等人涉有前揭犯行,係認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3 人將寶成建設公司現金增資所得,挪用以清償關係企業向銀行之貸款,藉以掏空寶成建設公司資產,惟寶成建設公司並非以現金增資所得,而係以到期之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資金匯入子公司業如前述,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法保留特定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寶成建設公司原係對頂尖、高傑、堯順、立鑫、柏森、布林、欣怡及傑安等公司持有股權超過50%之原始股東,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就上開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本即享有優先認股權,難認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以寶成建設公司資金對其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予以認購股份,有何違背任務之處。況寶成建設公司以到期定存單、商業本票所得之資金匯入上開子公司,既屬承購上開子公司股份之股款,寶成建設公司並因而取得上開子公司股份作為對價,亦難認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就該等資金移轉有何違背任務。而王美紅係一受薪人員而非參與決策之人,則更無有何違背任務之可言。 ⑺、另依寶成建設公司87年8 月6 日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見93年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第401 頁或469 頁)可知,寶成建設公司早在林新發擔任董事長時,即已採行為子公司作背書保證暨提供定存單或擔保物,擔保子公司向金融機關取得融資之方式,非係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始採行,又依證人林翠芸於96年3 月8 日在原審所證稱:「(88、89年間既然已經用寶成公司的定存單、商業本票為擔保品,為何在90年間還要再用現金去向相關金融機關清償?)90年間原來借款到期後,銀行突然不借錢給我們,子公司只有兩條路,一條就是讓他斷頭,拍賣抵押品,但是這樣代表子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若消息傳出,會連累母公司寶成公司的信用,所以我們就選擇另外籌措現金去清償債務,當時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會用現金去清償,至於原來擔保品如定存、商業本票,銀行就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一卷該日筆錄第3 頁)及於97年4 月2 日在原審所證稱:「若我們沒有增資,因為銀行要抽銀根,銀行要求要馬上償還,擔保品會被沒收掉」等語(見原審二卷該日筆錄第13頁),自難認林翠芸、林常榮、林勝源等三人有何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而被告王美紅尤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⑻、綜上,公訴人就前揭資金流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資金並非由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亦無法證明林翠芸等人有違背寶成建設公司委任渠等處理事務之任務,而有背信之不法意圖。被告王美紅自無起訴書所指稱之背信罪幫助犯意可言。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以:頂尖公司等寶成建設公司各家子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提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為擔保品向各家銀行貸款,及嗣後之匯款、提領及辦理增資認股程序,是由當時實際負責財務之林翠芸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靳慧貞處理,並非由林翠芸指示被告王美紅後,再由被告王美紅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靳慧貞辦理,此外,復查無被告王美紅涉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背信犯行之證據,故被告王美紅被訴幫助林翠芸、林常榮背信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洵無不當,原審檢察官雖不服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美紅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並非係財務部經理,而係公司稽核室擔任稽核主任,公訴人對王美紅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並負責財務事項之認知,應屬錯誤,又王美紅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寶成建設公司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台新等銀行定存單或中興票券公司之商業本票為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頂尖、高傑等公司之擔保,向該等相關銀行貸款,暨貸得款項後如何匯入借款公司帳戶及之後如何再轉帳及提領等情形,被告王美紅並無參與,已如前述,公訴人認王美紅必有依林翠芸之指示,負責執行操作或參與該項公司決定云云,自係臆測,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起訴法條雖又引違反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等罪,但起訴書於事實、理由欄中均無一言提及,故上開所引法條應屬贅引,併此說明。 七、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即被告王敏娟維持無罪部分: ⑴、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敏娟犯有幫助同案被告林翠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蔡李瓊美、靳慧貞、洪武龍、林翠芸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暨附件影本1 份(93他3185卷第20至44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股票明細表1 紙(93他3185卷第65頁)、力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8頁)、金盈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9頁)、立久公司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93他3185卷第54至56、70至73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背面、171 至172 頁)、91年5 月10日玉山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匯款申請書(93他3185卷第173 至174 頁)、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 紙(93他3185卷第181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行提供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 份(93他3185卷第29至45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59至63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91年4 、5 月間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暨證券交易明細、相關銀行傳票影本1 份(證據卷五)等等為據。 ⑵、本件寶成建設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該公司於91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林翠芸縱於91年4 月4 日、8 日有公訴意旨所指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因於該等時點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尚未決議依法聲請重整,難認上開重大消息已足資確定,是林翠芸於上開時點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範所禁,被告王敏娟亦無幫助林翠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內線交易罪之可言,核先敘明。 ⑶、訊據被告王敏娟坦承於91年4 、5 月間任職於寶成建設集團,且分別透過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等人任職之證券公司掛單賣出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幫助林翠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並辯稱伊是因林翠芸在出國前指示要依照市場情況,將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及蔡李瓊美名下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掉,當時伊不知道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且伊將各家子公司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掉後,就將股票交割資料交給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陳美合,對於事後賣得股票之款項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等語。 ⑷、經查: ①、被告王敏娟對於在附表「賣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欄所示太平洋證券等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並未否認,核與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詞(93他3185卷第55至55、56至58、59至62、63至64頁)、蔡李瓊美於高雄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3他3185卷第140 至142 、145 至147 頁)、陳美合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之證述(93他3185卷第167 至170 、193 至196 頁、原審一卷第212 至242 頁)、林翠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3他3185卷第223 至238 頁、原審一卷第212 至242 頁、原審二卷第67至88頁)內容相符,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暨附件影本1 份(93他3185卷第20至44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股票明細表1 紙(93他3185卷第65頁)、力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8頁)、金盈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9頁)、立久公司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93他3185卷第54至56、70至73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背面、171 至172 頁)、玉山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匯款申請書(93他3185卷第173 至174 頁)、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 紙(93他3185卷第181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行提供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 份(93他3185卷第29至45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59至63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91年4 、5 月間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暨證券交易明細、相關銀行傳票影本1 份(證據卷五)等為據,顯見被告王敏娟在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欄所示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應堪認定。 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敏娟辯稱伊都是依照林翠芸在出國前之指示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伊不知道公司將聲請重整等語,業據證人林翠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在91年1 月份出國前就交代王敏娟若公司資金狀況不好,就將寶成建設公司的各家子公司,及蔡李瓊美名下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依照市場狀況賣掉,91年4 月間伊沒有再指示王敏娟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伊沒有通知王敏娟公司將重整的事等語(93他3185卷第234 至235 頁、原審卷一第221 至228 頁、本院二卷第94-109頁),而證人林常榮、林勝源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當時出席董事會討論提出重整時只有林常榮、林勝源出席(93他3185卷第344 、334 、357 、322 頁),顯見被告王敏娟並未出席討論寶成建設公司是否提出重整聲請之該次董事會,且林翠芸在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亦未告知被告王敏娟,如上所述,故被告王敏娟當時是否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顯有可疑。況寶成建設公司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議案,係攸關該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及對該公司股價影響甚鉅之重大議案,衡情在正式公告前,知悉上情者自不會大肆宣揚,故除少數實際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外,該公司一般員工理當無從獲悉,以免消息走漏,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及股價。而被告王敏娟在林翠芸91年1 月10日出國前向來是依照林翠芸之指示下單,此業據證人林翠芸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故縱認被告王敏娟在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於91年6 月24日公告前之同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林翠芸之指示掛單賣出力群公司等子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然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敏娟於當時業已清楚知悉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將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重大訊息,或明知林翠芸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而仍故意加以幫助之情。 ③、被告王敏娟另辯稱伊只負責依林翠芸之指示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並將交割資料交給陳美合,對於出賣股票後之股款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王敏娟奉林翠芸之指示內容僅止於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就將股票交割資料交給陳美合,對於賣出股票後款項之後續如何處理,被告王敏娟並未參與等節,此從證人陳美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依據王敏娟下單買賣股票的交割成交單及會計報表,前往相關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王敏娟將交割資料交給我後,她就不再處理後續匯款的事,也沒有指示我將錢匯到那裡等語(93他3185卷第168 頁、原審卷一第231 頁),而證人靳慧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具結證稱匯到洪武龍帳戶的錢是伊按照王美紅之指示,再由伊交代陳美合辦理匯款等語(93他3185卷第198 頁),顯見被告王敏娟91年4 、5 月間在寶成建設集團內之工作,是依照林翠芸之指示買賣股票,並將股票交易資料交給該公司其他人員處理,對於股票交割後股款的處理,包括提款、匯款、轉帳等後續作業,被告王敏娟並未實際參與,是被告王敏娟就附表「總價」欄所示出售寶成建設公司所得之股款,如何轉帳、匯款、購買銀行支票後如何提示等節,顯不知情,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王敏娟有何幫助林翠芸隱匿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行為。 ⑸、綜上,被告王敏娟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時並不知寶成建設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係基於市場狀況而下單,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敏娟涉嫌幫助林翠芸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有罪之心證。 ⑹、就有關幫助洗錢防制法罪嫌一案: 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等語自明。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對於獲得不法利益之不法前行為,已有各該法律規範之保護,自非該法所欲規範保護之範圍甚明。是以,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敏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主要係以:林翠芸內線交易出售寶成公司所得股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執為論據。 ③、經查,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為證人林勝源、林常榮,寶成建設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經理洪武龍開立,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負責保管,供該公司財務部業務需要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勝源、林常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386 、404 、原審卷二第25-40 頁),並經證人洪武龍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12-215 、223-225 頁),核與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會計陳美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勝源、林常榮名義開立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係提供給寶成建設公司使用,未作私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05 頁),及證人林翠芸、靳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常榮有提供台灣企銀帳戶給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寶成建設公司有借用林勝源名義在台灣企銀開立帳戶,因該等帳戶均由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使用,該等帳戶之印章、存摺應是由該公司投資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82-87 頁)均相符合,堪信上開台灣企銀、板信商銀等帳戶均係由寶成建設公司使用無訛。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帳戶,係林翠芸等人犯內線交易賣出寶成公司股票前,實際上既均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由寶成建設公司相關部門人員保管,衡情,倘林翠芸如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應無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再匯入得輕易被發現之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之帳戶之理,足認林翠芸等人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實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遑論被告王敏娟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之可言。 ④、原審詳細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敏娟於賣出股票當時業已清楚知悉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將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重大訊息,或明知林翠芸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而仍故意加以幫助之情,且被告王敏娟對於股票交割後之股款之處理,包括提款、匯款、轉帳等後續作業,被告王敏娟並未實際參與,是被告王敏娟就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如何轉帳、匯款、購買銀行支票後如何提示等節,顯不知情,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王敏娟有何幫助林翠芸隱匿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王敏娟涉嫌犯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讓原審形成被告王敏娟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敏娟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王敏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徒據股票買賣情形遽為不利被告王敏娟之推論,既非事實,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編號│賣出日期│證券公│賣出之公│股票數量 │單價(新│總價(新台幣│ │ │ │司 │司名稱 │ │台幣元)│ 元) │ ├──┼────┼───┼────┼─────┼────┼──────┤ │1 │91/04/10│太平洋│力群公司│30萬股 │1.93 │ 57萬9000元│ │ │ │證券 │ │ │ │ │ ├──┼────┼───┼────┼─────┼────┼──────┤ │2 │91/04/10│同上 │萬友公司│62萬4000股│1.93至 │ 120萬5310元│ │ │ │ │ │ │1.94 │ │ ├──┼────┼───┼────┼─────┼────┼──────┤ │3 │91/04/11│同上 │富倉公司│88萬股 │1.81至 │ 168萬7600元│ │ │ │ │ │ │1.97 │ │ ├──┼────┼───┼────┼─────┼────┼──────┤ │4 │91/04/11│中信銀│傑安公司│605萬股 │1.83至 │1172萬8970元│ │ │ │證券 │ │ │2.06 │ │ ├──┼────┼───┼────┼─────┼────┼──────┤ │5 │91/04/16│同上 │傑安公司│650股 │1.84 │ 1195元│ ├──┼────┼───┼────┼─────┼────┼──────┤ │6 │91/04/11│同上 │力群公司│300萬股 │1.97至 │ 607萬5721元│ │ │ │ │ │ │2.06 │ │ ├──┼────┼───┼────┼─────┼────┼──────┤ │7 │91/04/16│同上 │力群公司│250股 │1.84 │ 460元│ ├──┼────┼───┼────┼─────┼────┼──────┤ │8 │91/04/16│同上 │新景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9 │91/04/16│同上 │吉德公司│9萬7000股 │2.00 │ 19萬4000元│ ├──┼────┼───┼────┼─────┼────┼──────┤ │10 │91/04/11│同上 │堯順公司│8萬5000股 │2.01 │ 17萬 850元│ ├──┼────┼───┼────┼─────┼────┼──────┤ │11 │91/04/16│同上 │堯順公司│50股 │1.84 │ 92元│ ├──┼────┼───┼────┼─────┼────┼──────┤ │12 │91/04/16│同上 │啟新公司│300股 │1.84 │ 551元│ ├──┼────┼───┼────┼─────┼────┼──────┤ │13 │91/04/11│同上 │欣怡公司│43萬7000股│2.06 │ 90萬 220元│ ├──┼────┼───┼────┼─────┼────┼──────┤ │14 │91/04/16│同上 │欣怡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15 │91/04/11│同上 │和億公司│15萬股 │2.00 │ 30萬元│ │ │ │ │ │ │ │ │ ├──┼────┼───┼────┼─────┼────┼──────┤ │16 │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184萬股 │1.86至 │ 366萬 750元│ │ │ │ │ │ │2.06 │ │ ├──┼────┼───┼────┼─────┼────┼──────┤ │17 │91/04/11│同上 │隍達公司│274萬7000 │1.83至 │ 519萬2450元│ │ │ │ │ │股 │1.95 │ │ ├──┼────┼───┼────┼─────┼────┼──────┤ │18 │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23萬4000股│2.00 │ 46萬8000元│ ├──┼────┼───┼────┼─────┼────┼──────┤ │19 │91/04/11│同上 │威克公司│58萬5000股│1.80至 │ 111萬7870元│ │ │ │ │ │ │1.93 │ │ ├──┼────┼───┼────┼─────┼────┼──────┤ │20 │91/04/16│同上 │威克公司│350股 │1.84 │ 644元│ ├──┼────┼───┼────┼─────┼────┼──────┤ │21 │91/04/11│同上 │金慶公司│33萬6000股│2.05 │ 62萬7300元│ ├──┼────┼───┼────┼─────┼────┼──────┤ │22 │91/04/16│同上 │金慶公司│774股 │1.84 │ 1424元│ ├──┼────┼───┼────┼─────┼────┼──────┤ │23 │91/04/11│同上 │柏森公司│29萬股 │2.06 │ 59萬7400元│ ├──┼────┼───┼────┼─────┼────┼──────┤ │24 │91/04/11│同上 │高傑公司│3萬6000股 │1.83 │ 6萬5880元│ ├──┼────┼───┼────┼─────┼────┼──────┤ │25 │91/04/10│群益證│甘達公司│17萬5000股│1.93 │ 33萬7750元│ │ │ │券 │ │ │ │ │ ├──┼────┼───┼────┼─────┼────┼──────┤ │26 │91/04/10│同上 │甘達公司│29萬7000股│1.94 │ 57萬6180元│ ├──┼────┼───┼────┼─────┼────┼──────┤ │27 │91/04/11│台證證│力群公司│103萬股 │1.81至 │ 196萬5970元│ │ │ │券 │ │ │1.93 │ │ ├──┼────┼───┼────┼─────┼────┼──────┤ │28 │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65萬股 │2.06 │ 133萬9000元│ ├──┼────┼───┼────┼─────┼────┼──────┤ │29 │91/4/11 │元大京│布林公司│255萬股 │1.83至 │ 502萬6720元│ │ │ │華證券│ │ │2.06 │ │ ├──┼────┼───┼────┼─────┼────┼──────┤ │30 │91/04/16│同上 │布林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31 │91/04/30│同上 │布林公司│116萬股 │2.98至 │ 350萬3360元│ │ │ │ │ │ │3.08 │ │ ├──┼────┼───┼────┼─────┼────┼──────┤ │32 │91/04/10│同上 │威克公司│53萬3000股│1.93 │ 102萬8690元│ ├──┼────┼───┼────┼─────┼────┼──────┤ │33 │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96萬2000股│2.06 │ 198萬1720元│ ├──┼────┼───┼────┼─────┼────┼──────┤ │34 │91/04/10│同上 │立久公司│66萬2000股│1.93至 │ 128萬1490元│ │ │ │ │ │ │1.95 │ │ ├──┴────┼───┴────┴─────┴────┴──────┤ │ 合計 │ 5162萬1256元 │ └───────┴──────────────────────────┘